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沈金寶珠
沈 阿 綿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 國 明 律師被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 東 進訴訟代理人 吳 甲 元 律師
陳 世 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保險字第10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投保之保險契約,因意思表示被詐欺,
撤銷意思表示後,依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保險金。嗣於本院主張上訴人投保之要保書及重要事項告知書,為業務員自行勾選,兩造間意思表示不一致,保險契約不成立,請求返還保險金。經核,上開請求係就同一保險契約之效力,所為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准予追加,無須得被上訴人同意。
㈡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為夫妻,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5日、同年5月25日,在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劉淑美推銷下,投保被上訴人之「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及「新光人壽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下稱系爭保險),並各繳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保險費。然劉淑美提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予上訴人時,表示上訴人僅需於要保書中之簽名欄簽名,並未告知保險契約之內容及重要事項,有關要保人同意或指定投資標的,非上訴人於投保時所同意或指定,而係劉淑美擅自勾選,劉淑美並佯稱系爭保險為一般傳統意外險及儲蓄壽險,未向上訴人告知或說明系爭保險契約之投資標的為「連動債」,亦未向上訴人說明該「連動債」之內容,及異於一般保險之不保本特性與風險,致上訴人簽立系爭保險契約。故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不一致,契約不成立。又上訴人向劉淑美表示欲投保一般人壽保險,劉淑美竟提供投資型人壽保險要保書,並隱匿該保險為投資性質保單,上訴人簽名後,劉淑美再擅自於要保書上勾選投資標的,致上訴人被詐欺而交付保險費,上訴人已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已繳納之保險費各10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沈金寶珠、沈阿綿各100萬元,及自10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單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增額保費申請書、結匯授權書等資料,上訴人於要保人欄位均親自簽名,縱投資標的為劉淑美事後勾選,惟上訴人於97年6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二張保單投資標的轉換,足認上訴人早已知悉其購買之保單為投資型,雙方並無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形。上訴人於投保系爭保險後,又陸續購買其他投資型保單,並已獲利贖回款項,足見上訴人有購買投資型保險之經驗,劉淑美招攬系爭保險時,並無隱匿及詐欺上訴人系爭保險為投資型保險之情事。縱認劉淑美有詐欺,然上訴人於97年6月3日,申請投資標的轉換,已知悉其投保為投資型保單,遲至104年4月21日始撤銷意思表示,一年之除斥期間已經過等語,資為抗辯。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沈金寶珠向被上訴人投保下列投資型保險:
1.於96年1月15日,經被上訴人業務員劉淑美招攬,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本件「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險金額為100萬元,繳納保險費100萬元(原審卷第16至20頁)。沈金寶珠於97年6月3日之標的變更申請書上,親自簽名(原審卷第51頁)。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7日,寄發如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所示之繳費通知書予沈金寶珠,通知其繳交保費10萬元。
2.於97年3月24日,投保「金萬利投資連結型保險第37期澳幣」,於101年7月5日申請解除契約,101年7月12日解約,被上訴人退回1,356,543元至沈金寶珠之郵局新進分行帳戶。(本院卷第141頁、第175頁)㈡沈阿綿向被上訴人投保下列投資型保險:
1.於96年5月25日,經被上訴人業務員劉淑美招攬,以自己為要保人、沈濬煬為被保險人,投保本件「新光人壽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保險金額為250萬元,繳納100萬元保險費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0至14頁),沈阿綿於97年6月3日之標的變更申請書上,親自簽名(原審卷第52頁)。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7日,寄發如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所示之繳費通知書予沈阿綿,通知其繳交保費15萬元。
⒉於97年3月24日,投保「金萬利投資連結型保險第37期澳
幣」,於101年7月5日申請解除契約,101年7月12日解約,退回1,350,545元至沈阿綿之郵局新進分行帳戶。(本院卷第83、141頁、173頁)⒊於97年10月30日,投保「新安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
型】」,於100年10月31日申請解除契約,100年11月2日解約,退回1,089,821元至沈阿綿之華南銀行新營分行帳戶。(本院卷第83頁、141頁、171頁)⒋於103年4月11日,投保「富萬利變額壽險第3期澳幣」,
該保單已繳費期滿。(本院卷第83頁)㈢103年6月19日,由台南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就本件
保險契約糾紛為調解,會議紀錄記載:「相對人之招攬員(劉淑美)於會議上表示系爭契約要保書及重要事項告知書,係由申請人簽名後再由其協助勾選,而非申請人親自勾選」。(原審卷第21頁)㈣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於103年10月3日,就本件保險契
約糾紛開會評議,結果為: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沈金寶珠、沈阿綿各1萬元,上訴人其餘請求,該中心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審卷第24頁、本院卷第128至133頁)㈤被上訴人每三個月寄發一次對帳單,每年寄發如本院卷第12
3至126頁所示之繳費通知書,但沈阿綿之地址記載長春街136巷(正確地址為長春街134巷)。
五、兩造之爭執事項:㈠系爭保險契約有無意思表示不一致,致契約不成立之情形?
上訴人請求返還保險費,有無理由?㈡劉淑美招攬系爭保險時,是否有隱匿該保險為投資性質保單
,有無詐欺情事?除斥期間是否經過?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返還保險費,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訂有明文,是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依其意思之合致,就是否締結契約、與何人締結、如何締結及締結何種內容之契約等事項自行決定,以取得權利、負擔義務,又私法自治之精神既在於「個人自主」,個人既能自主決定,就其行為自應「自我負責」,以兼顧相對人之信賴及交易安全。另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代理權之授與僅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必要,屬不要式行為,其為明示或默示,以書面或言詞者均無不可。代理人為代理行為,如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本人有將代理權授與代理人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者,亦可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保險契約於要保人明示或默示授與代理權時,雖僅由要保人於要保人簽章欄署名,餘由業務員代為填載,揆諸前揭規定,該保險契約之效力自仍得歸屬於要保人。
㈡經查:
1.系爭二份保險之要保書、告知書、增額保費申請書、結匯授權書內要保人欄位之簽名,為上訴人所親自簽名,為上訴人所自認(本院卷第154頁、第229頁),且97年6月3日之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亦由上訴人親自簽名,上訴人並曾向被上訴人投保數件投資型保險,如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並有被上訴人整理之投保保險簡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7頁)。
2.依上開上訴人親自簽名之要保書,於下列之相關記載,可知系爭保險為投資型保單:
⑴被保險人、要保人簽名欄之右側,即為五、主契約「投資
標的選擇:分配比例」欄位,並以勾選之方式選擇投資之標的(原審卷第11、17頁)。
⑵「重要告知事項書」第1、2、3、16點,載明「保單帳戶
價值可能因投資標的價值變動或費用收取而致有損失或為【零】。」、「新光人壽及其業務員對本保險將來之收益,不提供任何保證」、「投資標的之經理費、保險費及其他投資運用必要之成本將直接於基金資產中扣除」、「本保險投資標的計價貨幣單位與外幣之區別。不同投資標的間因計價貨幣單位之不同,給付時可能會有匯率風險,此風險由本人自行負擔」等情,上訴人於上開告知事項之欄位下方親自簽名。
⑶增額保費申請書,要保人簽名欄上方,亦有「增額投資標
的選擇」欄位,以勾選方式選擇投資標的及比例(原審卷第13、19頁)。
⑷上訴人投保後,收受系爭契約之保單條款,其中得意理財
變額壽險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13條、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第18條及第19條項後,均分別有以較大及粗黑字體顯示「投資標的之購買」、「投資組合的變更」、「投資標的之轉換」、「投資標的之變更與通知」、「部分贖回」及「匯率計算」等相關約定內容(原審卷第37頁以下);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保單條款則於第4條、第12條、第14條、第15條、第16條及第17條,有相同意旨之規定及註示(原審卷第43頁以下)。另保險條款之附表,載明投資標的,收取費用(含保費費用、保單維持費用、保險成本、投資標的轉換費用、部分贖回費用)等內容多達三頁。
3.上訴人沈阿綿國小畢業,從事貨車司機等多項工作,上訴人沈金寶珠亦為國小畢業,從事洋裝裁縫工作,經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92、229頁),均非無智識之人;再參照保險業務員劉淑美於原審證述:「原告兩人(即上訴人)都是我的鄰居,而且跟我先生是遠房親戚,如果被告(即被上訴人)有推出新的商品,我會邀請原告來參加商品說明會,如果原告聽完有意願,我就去原告家裡讓原告簽訂契約。……我沒有跟原告(即上訴人)說明這是單純的儲蓄險或壽險,會保本,而且原告還有去參加系爭二份保險契約的商品說明會,我也有跟原告說這可能會賺錢,也可能會虧錢,投資標的勾選部分,是原告簽完名、我向原告說明後,原告授權我勾選,我是事後回去勾選。當場我有向原告說明基金的名稱、類型,在原告特定及同意後才回去勾選。我絕不可能向原告說明系爭二份保險契約是單純壽險,之前原告都是買傳統商品…」等語(原審卷第87頁反面),劉淑美與上訴人既為鄰居,且與劉淑美之先生為遠房親戚,並經劉淑美具結在卷,其當無虛偽陳述而致己受偽證刑事處罰之必要,劉淑美之證詞,應足採信。依上開證述,足認上訴人於簽訂保險契約前,既已參加過說明會,且上訴人之前亦有購買傳統保險之經驗,本件屬投資型保單,所繳之保費遠高於其他傳統壽險保單,上訴人豈會未加詢問,即任意簽名?
4.參以系爭保單含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保險單條款等相關文件,均有交付上訴人,並賦予上訴人於收到保單之翌日起10日內,得行使「契約撤銷權」之權利,此有系爭保險單條款第5條可參。然上訴人於本件104年4月21日起訴前,均未行使契約撤銷權,甚於97年6月3日仍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保單之「投資標的」轉換等情,有上訴人親自簽名之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2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1至52頁),上訴人於投保系爭保險後,再於97年3月24日投保「金萬利投資連結型保險第37期澳幣」,並於101年7月12日解約贖回(不爭執事項㈠、㈡),上訴人並自承曾有收受過被上訴人每三個月寄發一次之保單帳戶價值明細之對帳單、繳費通知單(本院卷第226頁),足認上訴人已知悉該類型保單有增值或虧損之可能,及系爭保單損益現況,其主張劉淑美擅自勾選投資標的,未授權劉淑美勾選,不知系爭保險契約為投資型保單,不知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為何意,投保之意思表示不一致,或遭詐欺云云,顯不合常情。
5.況上訴人自96年1月15日、96年5月25日投保,至遲自其97年簽署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時,即應知悉此二份保單為投資型保單,始須變更投資標的,如認其有遭詐欺情事,亦應於該時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上訴人迄本件104年4月起訴,始主張遭詐欺、撤銷意思表示,顯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自不得撤銷。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投保系爭二份保險,並無意思表示不一致,亦無遭詐欺情事。從而,上訴人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沈金寶珠、沈阿綿各100萬元,及自10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於本院追加,主張契約不成立,請求返還已繳納之保險費,亦屬無據,應駁回其追加。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上訴利益合併未逾新台幣150萬元,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凌昇裕【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