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保險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李合堯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複 代理 人 王翊瑋律師被 上訴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保險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劉中興於訴訟進行中之105年2月25日變更為陳翔玠,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174頁),業據陳翔玠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9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起訴請求精神慰撫金36,000,000元,上訴本院主張被上訴人侵權侵占而未給付每月薪資,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自92年12月9日起至上訴人死亡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20,000元,及自各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20、137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惟上訴人其所據以主張之基礎事實與其起訴時據以主張訴訟標的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雖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前揭訴之追加,然按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以被保險人身分向被上訴人投保下列人壽保險保單:

⒈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00號(下稱E保單)20年期終身壽

險契約,主約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始期為87年4月28日,並約定年繳。

⑴於87年10月26日契約變更加保20年定期壽險附約為600,

000元、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附約1,000,000元、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附約1,000元、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附約為10,000元、長春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住院及加護病房保險金為日額(1,000元)、長春住院醫療保險附約手術保險金為日額(1,000元)、長春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出院療養保險金為日額(1,000元)、新住院醫療保險金附約(無社保HSRS)計劃B。

⑵於92年4月18日主約(含92年3月8日行使增額選擇權依

主約比例規定應為100,000元)契約轉換變更為10年期金如意終身壽險1,100,000元與20年定期壽險附約改為6,000,000元、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附約改為30,000元、加保20 NSIWLR保本增額終身壽險附約500,000加保20年新重大疾病終身壽險附約為2,200,000元、取消20DWP

R、繳費方式改為年繳。⒉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00號(以稱F保單)20年期祥安終

身壽險契約,主約保險金額為200,000元,始期為88年11月19日。

⑴同時加保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計劃三、意外身故及

殘廢保險金附約2,000,000元、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附約10,000元、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1,000元、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1,000元並約定年繳;於89年9月28日(祥龍千禧保障昇級專案)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附約改為5,000,000元;於90年l月10日加保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附約1,000元;於93年10月5日行使主約增額選擇權為10,000元。

⑵於92年4月18日主約契約轉換變更為10年期金如意終身

壽險500,000、與加保20年祥順定期壽險附約為3,000,000元、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附約改為30,000元、加保20年新重大疾病終身壽險約為1,000,000元、取消20DWP

R、繳費方式改為年繳。⒊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00號(以下稱G保單)20年期金富

多終身保險契約,主約金額為650,000元,始期為91年10月30日。

⑴同時加保新住院醫療保險金附約(無社保HSRS)計劃E

、20年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2,000元、20年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2,000元,並約定年繳。

⑵於92年11月14日契約變更為紅利購買增額繳清、身故受益人1人、取消20DWPR。

⒋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00號(下稱H保單)20年期新真健

康終身醫療健康保險1,000元與第000000000000號(下稱I保單)20年期新守健康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1,000元契約始期為101年7月6日,並約定月繳。

⒌D保單之安家團體傷害保險,其中被保險人為伊、李勝義

部分,保險期間86年10月21日至90年9月30日止。李勝義於86年4月6日將保險金債權讓與伊,並於89年4月3日書立切結書。

㈡上訴人發生下列意外傷害及醫療費用,被上訴人須依保險契約主約、附約約定內容給付保險金:

⒈92年10月17日發生意外傷害,致右眼併眼皮擦傷紅腫,急診(超過6小時25分)住院治療1日,醫療費用1,569元。

被上訴人就E保單應給付6,638元、F保單應給付4,069元,被上訴人僅賠付1,500元,短少給付2,569元、G保單應給付7,569元,被上訴人僅賠付6,000元,短少給付1,569元。以上,被上訴人應給付43,1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⒉101年7月20日發生意外傷害,致左肩及背部挫傷,急診(

超過12小時37分)住院治療至7月23日共計4日、同年月21日、28日、8月5日、11日之急門診4次,醫療費用11,884元。被上訴人就E保單應給付37,768元、F保單應給付23,384元、G保單應給付38,884元、H保單應給付8,500元。以上,被上訴人應給付如原判決所示起訴聲明⒉所示金額。⒊101年12月19日發生意外傷害,致右下胸部及右下腿挫傷

,門診治療醫療費用1,200元。被上訴人就E保單應給付1,200元、F保單應給付1,200元。以上,被上訴人應給付如原判決所示起訴聲明⒊所示金額。

⒋102年2月6日發生意外傷害,致左手腕挫傷,急診治療醫

療費用1,870元。被上訴人就E保單應給付1,870元、F保單應給付1,870元。以上,被上訴人應給付如原判決所示起訴聲明⒋所示金額。

㈢伊雖於92年底已經離職,但薪資視業績調整,故被上訴人應

給付伊自92年12月起,迄今每年度每月間相關招攬保單契約之換算每月FYC薪資部分金額。又被上訴人雖提出93年1月12日即解除與上訴人雙方合約關係,但上訴人一直到93年6月30日均有領取到被上訴人給付之薪資,足證被上訴人主張93年1月12日即解除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應給付積欠上訴人薪資80,000元及自9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每月薪資,均按每月年複習循環10%計算利息,本利總金額可抵銷全部保單欠繳保費。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下列主約滿期金及生存保險金:

⒈依E保單之金如意終身保險契約條款第1、5、17、19條規

定,於97年4月27日主約滿期金1,100,000元與於00年0月00日生存保險金66,000元(每2年領回),故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所示起訴聲明⒌至⒐所示金額。

⒉依F保單之金如意終身保險契約條款第1、5、17、19條規

定,於98年11月18日主約滿期金500,000元與於00年00月00日生存保險金則為30,000元(每2年領回),故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所示起訴聲明⒑至⒖所示金額。

⒊依G保單之金富多終身保險契約條款第1、18條規定,主約

6,500,000元之生存保險金則為650,000元,故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所示起訴聲明⒗至⒛所示金額。

⒋依D保單之安家團體傷害保險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所示D保單之保險金額。

㈤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如原判決所示起訴聲明⒈所示精神慰

撫金36,000,000元:被上訴人係故意違約不予與短少理賠致使上訴人全部權益重大損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精神慰撫金。爰依保險法、消保法等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給付如上開起訴聲明所示金額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精神慰撫金36,000,000元部分除外)。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33,752元,各筆金額利息起算日詳參附表。㈢被上訴人應自92年12月9日起至上訴人死亡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20,000元,及自各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92年10月17日、101年7月20日、101年12月19日及102年2月6日發生意外事故,依投保之E、F、

G、H保單請求賠償金及精神慰撫金等,惟上開保單分別於92年7月4日終止契約、94年4月21日停效、92年12月30日停效、伊未同意承保,均已逾2年,是其請求均難允許。另依伊保戶服務部檔案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保險費逾期應繳通知書之關於停效、自動解約1次催告及自動墊繳通知等檔案之保存期限均為5年。上開保單就停效及自動解約1次催告通知均於上開時間前完成,所保存之年限至97年及99年,惟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103年,已逾檔案保存年限,伊依規定均已銷毀。上訴人明知伊於相當時間銷毀保戶之資料致無法提出各該保單之催告證明,卻主張保單存在,冀圖請領保險金。惟因上揭保單生效時間均迄今已逾10年,若上訴人正常繳費,應提出繳費證明保單之效力。又上訴人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於86年10月21日向伊投保之安家團體傷害保險D保單,保險期間至90年9月30日終止後,上訴人未續投保,其請求給付保險金,難謂有據。上訴人雖曾於伊處任職,但已於93年1月12日經伊解除承攬契約,是上訴人對伊已無薪資之請求權,上訴人以離職後仍有續期佣金可領取為由,請求伊給付,亦經被上訴人函復無請求權在案,則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尚非正當。而上訴人離職之後根本沒有薪資發生,為何93年4至6月伊仍匯入薪資,係因4月份是結算1月份薪資,5、6月是上訴人於在職時,收受保單是以支票給付,是兌現後再結算,佣金結算後再匯入上訴人帳戶,故並非於上訴人離職後仍有薪資發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以李勝義及自己為被保險人,於86年10月21日向被上

訴人投保安家團體傷害保險D保單,保險期間86年10月21日至90年9月30日止,保單號碼第Z00000000000號。

㈡上訴人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分別於87年4月28日、88年11月

19日、91年10月30日,向被上訴人投保E、F、G保單,並經核保生效。

㈢E、F、G保單分別自92年11月23日、92年5月22日、94年3月30日起,上訴人未繳保費。

上開各情,有上訴人保單狀態及各期保費繳納等明細、保費催繳通知書、團體保險投保證明、三商美邦安家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條款、E、F、G保單要保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6-29、31-34頁、原審卷㈡第6-18、74-7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附表編號E、F、G 保單是否因上訴人未繳納保險費而失效?

附表編號D保單是否已經屆期而終止?附表編號H、I保單是否已生效力?㈡上訴人依上開保單請求保險金,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2年12月9日起至上訴人死亡時

之每月薪資2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附表編號E、F、G保單,因上訴人未繳納保險費而失效:

⒈按保險法第116條第1、2、3項分別規定:「人壽保險之保

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逾30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交付之。」、「第1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6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恢復其效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然尋繹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以增設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

⒉上訴人主張依其投保之E、F、G保單,以92年10月17日、

101年7月20日、同年12月19日及102年2月6日發生意外事故,依保險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短付及應付之保險金,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之賠償金及依民法規定之精神慰撫金云云。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上開保險契約之存在,惟抗辯:上開F、G保單部分之保險契約因上訴人經催告未繳費而均已停效,另E保單部分之保險契約已解約等語,並提出催繳保費通知書、各期保費繳納明細、借還款歷史查詢作業資料附卷足佐(見原審卷㈠第27-32頁),而上訴人未能舉證其正常繳納保費,或自各催告日迄今已繳納保費,足見E、F、G保單上訴人確實有未續繳保費,其欠繳保費最後1次之日期分別為92年5月22日、94年3月30日、92年11月23日,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其保險契約效力停止;而E保單部分之保險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92年7月4日解約返還墊繳(見同上卷第30頁)。

⒊上訴人另主張就上開保單未舉證已為合法催告、解約等,

故保險契約仍存在,且有效云云。然查,⑴一般保險公司之客戶眾多,不論何種資料紀錄,因現代

社會生活或商業型態之業務往來而逐日迅速累積產生,該等資料之量數必以可觀之速度增加,是難以要求其保存永久不變,因此,相關資料必劃定一保存年限。依被上訴人之保戶服務部檔案管理辦法第伍條規定,及該辦法附件序號第38、39、40之保險費逾期應繳通知書之關於停效、自動解約1次催告及自動墊繳通知等,其檔案之保存期限均5年,有該辦法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㈢第8-11頁)。如上所述,E、F、G保單已分別於92年5月22日、94年3月30日、92年11月23日停效,就停效及自動解約1次催告通知均於上開時間前完成,再依上開檔案管理辨法規定,所保存之年限至97年及99年,惟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103年,已逾檔案保存年限,被上訴人依規定均已銷毀而無法提出各該保單合法催告證明,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及上開說明,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

⑵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未繳費而經催告仍未繳致保單失效、

保單解約等節,業已提出前揭催繳保費通知書、各期保費繳納明細、借還款歷史查詢作業資料為證。而上訴人自承於上開各期保費繳納明細之末次繳費後即均未再繳納保險費(見原審卷㈡第63、82、83頁),則衡諸經驗法則及常理,上開書證乃保險公司依據客戶實際業務情形而留存之資料或電子紀錄,係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而形成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製作時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極小,且該等文書所顯現之事實有過去性、持續性、經常性之基礎背景,難有其他方式可再重現過去之該等事實或數據。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已經證明顯為偽造之情況,否則應認其具有相當之證明力。

⑶參以,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於93年1月

12日始遭被上訴人解除承攬契約(見原審卷㈡第18頁),其就保單之效力、繳納保費之各項規定、被上訴人於相當時間銷毀保護之資料,均知之甚詳。其明知自己未繳保險費,且對被上訴人前之催告均不予置理,其投保之E、F、G保單等保險契約必發生停效及遭解約之結果,卻於上開保單生效時間迄今已逾10年之久未曾繳納保費,或請求給付保險金,亦未對保險契約停效及遭解約有何異議,已有違情理,迄至本件訴訟始主張願以保險理賠金或被上訴人所欠薪資抵繳所欠保費,尚非合理,難以採取。

⑷綜上,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書證用以證明系爭保單業已

失效及解約,而該等書證並無證據顯示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實,或提出自各催告日迄今已繳納保險費之證據,則自堪認上開書證為真實,堪予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E、F、G保單業已失效及解約,應可認定。

㈡附表編號D保單已因90年9月30日屆期而終止:

上訴人主張D保單係員工團體保險,伊至93年6月30日前仍領取被上訴人給付之薪資,又伊於92年12月9日尚有變更契約,可見D保單於93年6月30日前仍有效云云,並提出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及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團體保險金收訖回執為佐(見原審卷㈢第59、60、64、69、72-74、89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D保單已於90年9月30日屆期後,上訴人未續保,而終止效力等語。經查:

⒈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上訴人以李勝義(上訴人之父)及

自己為被保險人,於86年10月21日向被上訴人投保安家團體傷害保險D保單,保險期間86年10月21日至90年9月30日止,有團體投保保險證明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71、72頁),足見D保單已於90年9月30日屆期。

⒉按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

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查,上開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及理賠申請書均為私文書,其上並無核准日期(右下角)及受理編號(右上角),且受理單位及日期並非打印,而係用手書寫,且無受理之收訖戳章,顯與一般公司文書管理情形迴異,已見上訴人之承保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生效。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上開申請書有經被上訴人受理。因此,被上訴人辯稱未受理上開申請書乙節,尚堪採信,益見D保單屆期後並無續保之情形。

⒊至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尚無法證明該保單之保險契約

仍屬有效存在之事實。又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團體保險金收訖回執,雖可證明被上訴人曾就被保險人李勝義為理賠,但此乃係基於88年1月19日之保險事故而生,此觀上開收訖回執之內容可明,而該保險事故既發生於保險有效期間內,則被上訴人依該保險契約予以理賠,自屬當然。上訴人提出之此項證據,亦無法證明系爭保單於終止後另有續保而生效之事實。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豁免條款之約定,上訴人毋庸繳納保費,保險契約仍繼續有效云云(見原審卷㈢第88頁),然遍查系爭保險契約之條款內容(見本院保險字卷二第7-17頁),並無上訴人所稱之豁免條款之約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可採取。

⒋況依保險法第65條規定,保險金之請求權為2年,上訴人

主張意外事故係發生於89、90及93年,是其於103年間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已罹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⒌上訴人曾任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惟已於93年1月12日

經被上訴人解除承攬契約,有被上訴人之通知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8頁),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薪資請求權,且上訴人以其離職後仍有續期佣金可領取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亦經被上訴人函覆無請求權,敘明理由足參,有103年8月21日(103)三頁字第00056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9頁),是上訴人主張至93年6月30日前仍領取被上訴人給付之薪資云云,不足採取,上訴人尚難執此一端,謂D保單仍未失效。綜上,D保單業於90年9月30日終止而停效,應堪認定。

㈢附表編號H、I保單未生效力:

⒈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規定:人壽保險人於同意承

保前,得預收相當於第1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1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次按「保險法第21條、第43條固分別規定,保險費分1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1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1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險契約簽訂時,保險費未能確定者,不在此限。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然保險契約仍為諾成契約,且屬不要物契約,各該條文均僅係訓示而非強制規定,非一經交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為生效,仍應由保險人同意要保人聲請(承諾承保),經當事人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方告成立。該交付之保險費祇係保險人之保險責任依契約約定溯及自要保人要保並繳付保險費之時點開始發生效力而已,初不因要保人預先支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提前生效,此觀同法第44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自明。是保險業務員之招攬行為僅屬要約引誘,要保人出具要保書向保險人投保之要約行為,必俟保險人核保承諾承保後,保險契約始得謂為成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依其投保之H、I保單,以101年7月20日發生保

險事故,依保險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保險金,及依消保法規定請求賠償金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開保單要保日雖為101年7月6日,繳費方式為自動轉帳,但伊核保時並未同意承保,亦未預收第1期保費,兩造間無保險契約存在等語。查,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應就前開保險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其迄未提出任何足可證明其此部分主張之證據,難認其所述為真。從而,上訴人依上開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及依消保法規定請求賠償金,均屬無據。

㈣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2年12月9日起至上訴人死亡時之每月薪資2萬元:

上訴人主張伊原任職被上訴人,雖於92年底已經離職,但薪資視業績調整,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自92年12月起,迄今每年度每月間相關招攬保單契約之換算每月FYC薪資部分金額云云,並引用財政部65年臺財錢字第13058號、68年臺財錢字第11584號等函為據。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上訴人之請求無據,查,上訴人雖曾任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惟已於93年1月12日經被上訴人解除承攬契約,有被上訴人之通知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8頁),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薪資請求權。且上訴人以其離職後仍有續期佣金可領取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亦經被上訴人函覆無請求權,敘明上開財政部65年臺財錢字第13058號、68年臺財錢字第11584號等函,其中規定事項年代久遠,恐以不符現今金融環境及招攬體制。前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於98年7月31日以保局(理)字第09802139380號函研議前述二函是否仍宜通用,並由壽險公會建議不再適用,可見確有爭議等語,有103年8月21日(103)三頁字第00056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9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自92年12月9日起至上訴人死亡時之每月薪資2萬元,尚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侵權行為、消費者保護法,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33,752元,各筆金額利息起算日詳參附表一;被上訴人應自92年12月9日起至上訴人死亡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20,000元,及自各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心欣【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保單編號│項│ 金額(新台幣/元) │ 利息起算日 ││ │ │ │ ││ │次│ │ │├────┴─┴───────────┴──────────────┤│ 原審判決駁回部分(D、E、F、G、H、I保單,被保險人為上訴人部分) │├─────────────────────────────────┤│ 儲蓄險(主約) │├────┬─┬─────┬────────────────────┤│ │1 │ 66,000 │自民國9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 │率百分之10為計算 ││ ├─┼─────┼────────────────────┤│ │2 │ 66,000 │自民國9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 │率百分之10為計算 ││ ├─┼─────┼────────────────────┤│ │3 │ 66,000 │自民國97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 │率百分之10為計算 ││ ├─┼─────┼────────────────────┤│ │4 │ 66,000 │ 自民國99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 率百分之10為計算 ││ E ├─┼─────┼────────────────────┤│ │5 │ 66,000 │ 自民國10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 │ 利率百分之10為計算 ││ ├─┼─────┼────────────────────┤│ │6 │ 66,000 │自民國10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率百分之10為計算 ││ ├─┼─────┼────────────────────┤│ │7 │ 66,000 │自民國10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率百分之10為計算 ││ ├─┼─────┼────────────────────┤│ │8 │ 1,100,000│自民國97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 │率百分之10為計算 │├────┼─┼─────┼────────────────────┤│ │1 │ 30,000 │自民國9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率百分之10為計算 ││ ├─┼─────┼────────────────────┤│ F │2 │ 30,000 │自民國9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率百分之10為計算 ││ ├─┼─────┼────────────────────┤│ │3 │ 30,000 │自民國96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率百分之10為計算 ││ ├─┼─────┼────────────────────┤│ │4 │ 30,000 │自民國98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率百分之10為計算 ││ ├─┼─────┼────────────────────┤│ │5 │ 30,000 │自民國10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 │利率百分之10為計算 ││ ├─┼─────┼────────────────────┤│ │6 │ 30,000 │自民國10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 │利率百分之10為計算 ││ ├─┼─────┼────────────────────┤│ │7 │ 30,000 │自民國10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 │利率百分之10為計算 ││ ├─┼─────┼────────────────────┤│ │8 │ 500,000 │自民國98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率百分之10為計算 │├────┼─┼─────┼────────────────────┤│ │1 │ 650,000 │自民國9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率百分之10為計算 ││ ├─┼─────┼────────────────────┤│G │2 │ 650,000 │自民國95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率百分之10為計算 ││ ├─┼─────┼────────────────────┤│ │3 │ 650,000 │自民國9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率百分之10為計算 ││ ├─┼─────┼────────────────────┤│ │4 │ 650,000 │自民國9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率百分之10為計算 ││ ├─┼─────┼────────────────────┤│ │5 │ 650,000 │自民國10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 │利率百分之10為計算 ││ ├─┼─────┼────────────────────┤│ │6 │ 650,000 │自民國10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 │利率百分之10為計算 ││ ├─┼─────┼────────────────────┤│ │7 │ 650,000 │自民國105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 │利率百分之10為計算 │├────┴─┴─────┴────────────────────┤│ 醫療險(附約) │├────┬─┬─────┬────────────────────┤│ │1 │525,000 │自民國9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 │率百分之10為計算 ││ ├─┼─────┼────────────────────┤│ D │2 │46,800 │自民國9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 │率百分之10為計算 ││(備註1) ├─┼─────┼────────────────────┤│(被保險│3 │49,500 │自民國9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人李勝義│ │ │率百分之10為計算 ││部分) ├─┼─────┼────────────────────┤│ │4 │63,900 │自民國9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 │率百分之10為計算 ││ ├─┼─────┼────────────────────┤ ││ │5 │975,000 │自民國9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 │率百分之10為計算 ││ ├─┼─────┼────────────────────┤│ │6 │21,600 │自民國9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 │率百分之10為計算 │├────┼─┼─────┼────────────────────┤│ D │1 │900 │自民國9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率百分之10為計算 ││(被保險 ├─┼─────┼────────────────────┤│人為上訴│2 │3,600 │自民國10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人部分) │ │ │率百分之10為計算 │├────┼─┼─────┼────────────────────┤│ │1 │6,638 │自民國9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率百分之10為計算 ││ E ├─┼─────┼────────────────────┤│ │2 │37,768 │自民國10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率百分之10為計算 ││ ├─┼─────┼────────────────────┤│ │3 │1,200 │自民國10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 │率百分之10為計算 ││ ├─┼─────┼────────────────────┤ ││ │4 │1,870 │自民國10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率百分之10為計算 │├────┼─┼─────┼────────────────────┤│ │1 │2,569 │自民國9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率百分之10為計算 ││ F ├─┼─────┼────────────────────┤│ │2 │23,384 │自民國10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率百分之10為計算 ││ ├─┼─────┼────────────────────┤│ │3 │1,200 │自民國10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 │率百分之10為計算 ││ ├─┼─────┼────────────────────┤ ││ │4 │ 1,870 │自民國10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率百分之10為計算 │├────┼─┼─────┼────────────────────┤│ │1 │ 1,569 │自民國9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G │ │ │率百分之10為計算 ││ ├─┼─────┼────────────────────┤│ │2 │ 38,884 │自民國10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率百分之10為計算 │├────┼─┼─────┼────────────────────┤│ H │1 │ 8,500 │自民國10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率百分之10為計算 │├────┼─┴─────┴────────────────────┤ ││ 總計 │8,633,752 │├────┼────────────────────────────┤│備註1 │被保險人李勝義D保單之保險金債權已讓與上訴人 ││ │(參原審卷(三)第94及95頁)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