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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上國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陳金生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林建良訴訟代理人 蔡文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國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機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乃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機關求償,經被上訴人機關以民國(下同)103年12月29日函表示拒絕賠償,有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1至153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前,已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踐行協議先行程序,經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國家賠償訴訟事件,被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吳相忠,於本院審理中之105年3月1日變更為林建良,並由被上訴人以新法定代理人林建良名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臺南市政府令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足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

前為○○○段141-7地號,下稱141-7地號土地)與訴外人徐春月所有○○○段701地號(重測前為○○○段141-2號土地,下稱141-2地號土地)、訴外人林怡君所有○○○段700號地號(重測前為○○○段141-37地號土地,下稱141-37號土地)等土地相鄰。上訴人因不服被上訴人機關96年地籍重測結果,而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界址訴訟(下稱確認界址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南簡字第581號、100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判決確定在案。

㈡上訴人所有之141-7地號土地上有興建建物,該建物之法定

空地面積為54.91平方公尺,重測後南側已無法定空地,致上訴人住家門外即為141-2、141-37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之測量實有疏失;又依被上訴人101年1月12日所測量字第1010000463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41-7地號土地重測前原地籍圖起點編號4至終點編號1之長度為12.4公尺,然依被上訴人100年10月19日所測量字第1000009573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41-7地號土地重測後地籍圖起點編號$1至終點編號10110之長度合計為11.14公尺,減少1.26公尺,足證重測後141-7地號土地之面積顯然有誤。

㈢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

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規定之登記錯誤,不限於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尚包括其他原因而發生登記錯誤之情形,如地政機關測量地籍有誤,以致後續依據錯誤測量成果而為土地登記等情,亦屬登記錯誤。上訴人所有之141-7地號土地因被上訴人96年地籍測量錯誤,及被上訴人依據錯誤測量成果於103年4月28日為土地登記,造成上訴人所有141-7地號土地面積重測後明顯短少10.77平方公尺,嗣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6月24日再確認後,更達11.3平方公尺。而周圍鄰地卻無太大差異,顯見被上訴人機關之測量行為顯然有誤,被上訴人機關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就141-7地號土地進行重測之初,即請參

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進行測量,卻未獲置理。嗣原審法院於確認界址訴訟請被上訴人提供舊地籍圖,其竟表示舊地籍圖僅供參考不得做為複丈之依據等語,而未提供舊地籍圖,致該確認界址訴訟仍依有爭議之界址認定141-7地號土地之經界線,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顯違反土地法第44條、第46條之2第1項之規定;又被上訴人於重測時,並未逐宗施測,導致重測後與舊地籍圖及實地現況不相符,於界址爭議訴訟時,被上訴人亦未再就141-7地號土地之所有界址或擴大施測範圍全面予以施測,其測量之方式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條、第220條之規定,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為此,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

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機關應賠償上訴人所有141-7地號土地面積減少,相當於新台幣(下同)600,000元之損害。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㈠上訴人所有之141-7地號土地,與南側鄰地141-2、141-37地

號土地,因地籍圖原圖破損,符合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而為96年度仁德重測區內之土地。又確認界址訴訟判決所認定141-7地號土地之界址,並非依被上訴人重測之結果,而係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被上訴人依確認界址訴訟之確定判決辦理重測成果,及於公告期滿後之102年9月18日辦竣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

㈡141-7地號土地與其北側臺南縣○○鄉○○○段○○○○○○○號

土地之界址線,前經調處裁決往南移確定,則其重測後北側之地籍線亦已南移,141-7地號土地經重測後,其南北長度自會變短,上訴人以141-7地號土地重測前後之長度減少1.26公尺而主張重測成果應有錯誤,顯有誤會。又141-7地號土地及141-2、141-37地號土地係重測前土地,屬「圖解法地籍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計算有容許誤差;而重測後之土地屬「數值法地籍重測區」,其土地之面積係依界址點坐標計算,難免與重測前地籍面積或登記面積容有不符。且141-7地號土地於重測後面積增減原因甚多,如計算面積之儀器誤差、重測前地籍圖使用保存久遠圖紙伸縮差、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與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量測結果之誤差值、土地經分割或合併等作業累積之誤差等,上訴人不能以141-7地號土地之南側鄰地於重測後,面積有所增加,即認重測之界址位置有誤。另被上訴人於確認界址訴訟函覆原審法院之公文記載「舊地籍圖僅供參考」,並非表示舊地籍圖不能採用,而係因圖解部分不同人使用不同比例尺會有誤差,故乃註明「地籍圖僅供參考」。

㈢141-7地號土地之原地籍圖為日治時期之地籍圖,被上訴人

測量人員依該地籍圖辦理測量時,常與現況不符,遂於9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前後測量成果不一致,主要係因重測前日治時期地籍圖精度不佳所致,不能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之測量人員辦理土地複丈有故意或過失而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㈣依上,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實:

⒈系爭141-7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權狀註記重測前面積132

平方公尺;系爭141-2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徐春月所有,權狀註記重測前面積91平方公尺;系爭141-37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林怡君所有,權狀註記重測前面積97平方公尺。上開三筆土地相鄰。

⒉系爭141-2地號土地原面積為170平方公尺,83年11月17日因

分割增加141-36地號(面積46平方公尺),141-2地號土地面積減為124平方公尺,又於83年11月29日與141-6地號土地合併面積變更為188平方公尺;於84年5月24日再分割出141-37地號(面積97平方公尺),分割後141-2地號面積為91平方公尺,另141-36地號於85年1月30日分割出141-38地號土地。

⒊訴外人徐春月係於85年5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

141-2地號、同段141-36地號土地。訴外人林怡君係於85年8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同段141-38地號土地、87年7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141-37地號土地。嗣141-36地號、141-38地號均於90年1月19日被徵收,徵收時141-36地號面積為26平方公尺、141-38地號面積為20平方公尺,徵收後所有權人均登記為台南縣仁德鄉。又141-36地號重測後於100年8月17日更正登記後為牛稠段698地號土地,面積登記32.25平方公尺、141-38地號土地則為重測後牛稠段699地號,面積登記26.22平方公尺。

⒋本件臺南縣仁德鄉96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依指界人之指界

施測進行地籍調查,系爭141-7地號、141-12、14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與系爭141-2與系爭141-37、141-3、141-32、141-4、141-5、141-9地號等土地之所有權人均指界不一發生界址爭議,經移送臺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98年10月28日辦理調處,調處結果第二點記載:…,調處委員參酌80年6月24日○○○段141-8地號土地鑑界成果圖、82年4月8日○○○段141-12地號土地鑑界成果圖及85年7月19日○○○段141-7地號土地鑑界成果圖裁處如下:

⑴○○○段141-19地號土地與鄰地140地號土地間界址以A-B為界。

⑵○○○段141-20地號土地與鄰地140、141-7、141-12、141-8地號土地之界址以B-C-H-M-S-T為界(即以使用現況為界。

)⑶○○○段141-7地號土地與鄰地140、140-3、140-6地號土地

之土地間界址,以C-D-E-F為界。141-7地號與鄰地141-37、141-2地號之土地間界址,以F-I-J為界。141-7地號土地與鄰地141-12地號之土地間界址以H-J為界(即以使用現況為界)。

⑷○○○段141-12地號土地與鄰地141-3、141-32、141-4地號

之土地間界址,以J-K-L-N為界。…(即以使用現況為界)詳細圖說如98年度南簡字第1581號卷第76頁背面之附圖即附圖一(惟該附圖一所標示之141-36地號及141-38地號位置有誤,應予互換,詳見100年度簡上字第87號卷㈠第162頁之85年1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該調處紀錄表經臺南縣政府以98年11月18日府地測字第0980279579號函送兩造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並說明「台端如不服調處結果應於接到本調處紀錄後15日內,以相對之當事人為被告,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之訴,並應於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之日起3日內將訴狀繕本函送本府及歸仁地政事務所,逾期不起訴或雖於期限內起訴又經撤回者,依調處結果辦理。」兩造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於收受通知後均未於15日內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之訴。

⒌訴外人徐春月、林怡君收受前揭臺南縣政府98年11月18日府

地測字第0980279579號函送之調處紀錄表後於同年11月20日向臺南縣政府提出異議書,臺南縣政府於98年12月2日就系爭三筆土地界址爭議再召開調處,調處結果記載:㈡到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達成協議,調處委員調閱歷年來該等土地鑑界成果等相關文件後,參酌本府91年4月25日府地測字第0910065920號函,91年4月23日由永康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府、歸仁地政事務所至○○○段141-7地號土地補釘再鑑界之界樁圖說,該界樁位置不會損及141-37、141-2等地號土地上建物,故以此作為裁處如下:○○○段141-7地號與141-3

7、141-2地號之土地間界址,以141-37、141-2地號土地上建物牆面滴水線為界。

⒍嗣臺南縣政府於98年12月3日以府地測字第0980294810號函

檢送上開調處紀錄表與上訴人及訴外人徐春月、林怡君,該函說明二記載有「…本府98年11月18日府地測字第0980279579號函附臺南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00地號與鄰地141-37、141-2地號之土地間界址,以F-I-J為界」,經調處委員於98年12月2日至實地勘查與查閱歷年土地複丈圖結果,98年11月18日裁處結果(以F-I-J為界)損及141-2、700(即重測前141-37)等地號土地上建物,與調處委員裁處原意不符,且與91年4月23日由永康地政事務所會同本府、歸仁地政事務所補釘141-7地號土地再鑑界成果不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第113條之規定撤銷將該裁處紀錄表調處結果第二點3所載「○○○段141-7地號與鄰地141-37、141-2地號之土地間界址,以F-I-J為界」,但其餘裁處界址與調處委員裁處原意以不損及現況建物為原則相符,應予維持等語。上訴人收受上開函文及調處紀錄表後於98年12月21日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界址訴訟,業經102年2月21日判決確定。其餘土地所有權人就裁處結果則均未異議或提起訴訟,而經臺南縣政府以99年9月27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B號函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確定。

⒎依被上訴人100年10月19日所測量字第1000009573號函檢附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41-7地號土地西邊線段重測前、後長度分別為12.4公尺、11.14公尺(計算式:3.25+6.01+1.8

8 =11.14),重測前後減少1.26公尺。⒏依照上訴人提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6月24日函所檢附

之圖說面積分析表所載,○○○段141-7地號重測前標示登記面積132平方公尺,重測後標示外圍依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及糾紛調處結果暫存座標,系爭界址依判決結果(舊地籍圖)位置(A...B...C1)計算面積120.7平方公尺面積,減少11.3平方公尺。

⒐上訴人於103年6月27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經被上訴人拒絕賠償。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141-7地號土地登記面積減少,是否係因被上訴人違反

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致重測登記錯誤所致?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土地法第44條及第46條之2規定,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141-7地號土地登記面積減少,係因被

上訴人機關違反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所致,有無理由?⒈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

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惟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無非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是依國家賠償法第6條:「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則上訴人主張其就141-7地號土地係因地政機關即被上訴人登記錯誤致受有損害之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為論斷。

⒉上訴人因與訴外人徐春月、林怡君就土地經界多年來有如不

爭執事項4、5、6、7所述內容之爭執,遂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南簡字第1581號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有141-7地號土地與訴外人徐春月所有141-2地號土地、訴外人林怡君所有141-3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B、C點之連接點線等情,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⒊而該確認界址訴訟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到現場履勘鑑測,經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檢測96年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計算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界址點之坐標值後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再依據被上訴人機關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歷年有關土地複丈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又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其中如附圖三A、B、C點連接線,係上訴人所有141-7地號土地與訴外人徐春月、林怡君所有141-2、141-37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舊)地籍圖經界線位置,有原審法院98年度南簡字第1581號勘驗筆錄、國土測繪中心99年3月19日測籍字第0990002555號函檢送之鑑定書、鑑定圖(即附圖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8至180頁)。復參酌證人鍾岳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9年經法院囑託測量時,渠等會予以檢測(圖根點),96年作的圖有座標,有座標就可以反算出距離與角度。99年渠等作的時候係依據距離與角度檢測這些圖根點有無問題。伊當時事前有去被上訴人機關蒐集資料,伊有用隨身碟拷貝地籍圖資料,回去之後有發文請被上訴人機關提供,因為伊接辦鑑定事件有一個月期限,伊將成果簽報給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最後再呈報給法院,但被上訴人機關在3月8日才把地籍圖光碟送給伊,所以伊最後用的地籍圖並不是被上訴人機關給的地籍圖光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8頁反面、209頁反面),堪認有爭議界址部分,經國土測繪中心為重測時,並無直接引用被上訴人機關96年之重測資料,而係國土測繪中心自行檢測被上訴人機關96年重測地籍圖之圖根點有無錯誤而自為判斷,應堪認定。

⒋上訴人雖一再主張因其所有141-7地號土地於被上訴人機關

96年重測後土地面積有所減少,故認被上訴人機關之地籍圖有誤而導致登記錯誤云云。然按:141-7、141-2及141-37地號等3筆土地面積與重測前登記面積有所增減乙節,業經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書說明係因:「重測前141-2、141-7、141-3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圖解法地籍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分別計算,容許土地誤差值分別有加減5.6至加減4.63平方公尺之多,其面積計算之結果,造成地籍圖面積與登記謄本所載面積不符原因,有計算面積之儀器誤差、系爭土地重測前地籍圖使用保存久遠圖紙伸縮誤差、土地經分割、合併等作業累積之誤差等諸多因素影響。」等語,有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79至180頁)。又141-7地號土地減少面積達10.77平方公尺,固已超出容許誤差值,然141-7地號土地與其北方141-20地號間之經界線於重測時亦有發生爭執,爭執界線如附圖一所示,嗣經第一次調處結果裁處以使用現況即附圖一所示C-H連線為界,即如不爭執事項4裁處內容⑵所示,而國土測繪中心計算141-7地號土地面積,北邊經界線既以141-7地號與141-20地號之裁處結果為界線(如附圖一所示,顯比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往南移),南邊則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即鑑定圖A、B、C點)為界計算,則其面積自會比原登記面積減少。從而141-7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與登記面積有所差距之原因,應係國土測繪中心計算141-7地號土地面積時,北邊經界線以141-7地號與141-20地號之裁處結果,南邊則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如附圖三A、B、C)為界計算所致。

⒌又141-7地號土地與其北側141-20地號土地之界址線既經調

處裁決往南移確定,則其重測後北側之地籍線亦已南移,141-7地號土地之南北長度自會比重測前之距離變短,此為臺南縣政府調處裁決之當然結果;故上訴人主張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12日所測量字第1010000463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41-7地號土地重測前原地籍圖起點編號4至終點編號1之長度為12.4公尺,而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19日所測量字第1000009573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41-7地號土地重測後地籍圖起點編號$1至終點編號10110之長度合計為11.14公尺,減少1.26公尺,係因被上訴人機關之96年間重測界址有誤云云,係屬無據。⒍且本件上訴人對於有爭議界址部分,提起確認界址訴訟,如

前所述,已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南簡字第1581號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有141-7地號與訴外人徐春月所有141-2地號、訴外人林怡君所有141-37地號等3筆土地間之界址,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B、C點之連接點線,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8至111頁)。本件被上訴人遂依上開確定判決於102年9月18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有141-7地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23頁)。而141-7地號土地面積會產生減少,係因上開有爭議界址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B、C連接點線及141-7地號土地與其北側141-20地號土地之界址線既經調處裁決往南移確定所致,並非被上訴人機關於96年間重測有何錯誤而導致141-7地號土地面積減少。況被上訴人機關於96年重測後就141-7地號土地有爭議界址部分,並非逕行公告而擅自為變更登記,而係經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機關96年間重測時指界人指界不一,界址有所爭議,上訴人遂提起該確認界址訴訟,被上訴人機關係依該確定界址判決而為登記。是被上訴人機關基於法院確定判決所為之登記,尚難認有違反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機關所為141-7地號之土地登記有違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云云,尚有誤會。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機關實施重測違反土地法第44條、第46

條之2第1項規定,及測量方式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條、第220條之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⒈按上訴人主張141-7地號土地於該確認界址訴訟中,請被上

訴人機關提供舊地籍圖,被上訴人機關竟表示舊地籍圖僅供參考不得作為複丈依據,而未提供舊地籍圖,致確認界址訴訟以有爭議之界址,作為認定141-7地號土地之界址,被上訴人機關係違反土地法第44條、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云云。

惟查:

⑴地籍測量依下列次序辦理:一、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二、圖根測量。三、戶地測量。四、計算面積。

五、製圖;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土地法第44條及第4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凡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確定界址時,原則上應依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之界址為準,如未到場指界則依順序定之。如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而由法院裁判時,參照上開規定之意旨,法院應斟酌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情形,如未到場指界,則依鄰地界址,亦即依實地上現有之相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及地方習慣之順序以確定界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6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土地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為準,如未到場指界才以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為基準。

⑵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機關於96年辦理地籍重測時,係依土地法

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由指界人之指界施測進行地籍調查,非屬無人到場指界之情形,且依不爭執事項4可知,土地鄰地所有權人於土地重測時至現場指界,因指界不一而發生界址爭議,上訴人不服調處結果,遂提起系爭確認界址訴訟。而本件被上訴人機關於96年實施重測時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認定重測係以到場指界為基準,至於地籍圖僅為參考依據,故被上訴人機關於100年10月19日以所測量字第1000009573號函覆原審法院有○○○區○○○段○○○○○○號於64年10月16日辦理地目變更,141-37地號於84年5月24日分割自141-2地號,於96年重測前並無製作新地籍圖,於原地籍圖比例尺(1/1200)圖上量距有測量之誤差存在,實際界址仍依鑑界為準,該段原地籍圖經重測後舊地籍圖僅供參考不得作為複丈之依據等語(見原審103年度補字第728號卷第13頁),乃係基於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所為之解釋。

⑶再者,被上訴人機關之上開函覆僅係說明舊地籍圖僅供參考

,不可作為複丈依據之原因,並非因此不提供舊地籍圖與法院供參考,且因舊地籍圖圖解部分不同人使用不同比例尺會有誤差,故於函覆中註明舊地籍圖僅供參考,已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又觀諸附圖三,該鑑定圖說明欄表示「…點線係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可知被上訴人機關確實有提供重測前之地籍圖供國土測繪中心參考,是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上開函覆僅係說明舊地籍圖僅供參考,不可作為複丈依據之原因,即認被上訴人機關未提供舊地籍圖供參考云云,顯有誤會。況被上訴人於96年實施地籍重測時,上訴人即因界址爭議提起確認界址訴訟,被上訴人機關對於爭議界址乃待確認界址訴訟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有141-7地號與訴外人徐春月所有141-2地號、訴外人林怡君所有141-37地號等3筆土地間之界址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B、C點之連接點線,始於102年9月18日為土地登記等情,已如前述。而該確認界址訴訟中,原審法院乃係依據地籍圖、土地現狀等各項因素判斷後認定如上所述之界址。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機關於確認界址訴訟案件中因被上訴人機關未提出舊地籍圖供法院參考,致法官誤認而為上開界址之認定,認被上訴人機關有違土地法第44條、第46條之2規定云云,容屬無據,尚難憑採。

⑷按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

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地籍原圖整理及面積計算完竣後,應分別實施檢查;複丈時,應對申請複丈案件之各宗土地全部界址及其毗鄰土地界址予以施測,必要時並應擴大其施測範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條第1項、第197條、第2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惟如兩造不爭執事項4所示,被上訴人機關於96年辦理地籍重測時,重測前141-7地號土地、141-12、14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與重測前14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徐春月)及141-3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怡君)、141-3地號土地、141-32地號土地、141-4地號土地、141-5地號土地、141-9地號土地等所有權人均指界不一發生界址爭議,經移送臺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98年10月28日辦理調處,堪認141-7地號土地與毗鄰土地,均因界址不一發生爭執等情無訛。

⑸被上訴人機關於96年間重測時即已發生多數界址不一之爭執

,則界址既有糾紛,被上訴人機關自無法對於複丈案件之各宗土地全部土地「界址」及其毗鄰土地「界址」予以施測或為逐宗測量。況對於界址不一發生爭執時,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準用第59條第2項,應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由法院判斷之而為解決;且本件被上訴人機關於96年間重測時即因141-7地號土地界址有所爭議,並未製作地籍圖等情,亦於確認界址訴訟中函覆原審法院,有被上訴人機關於100年10月19日以所測量字第1000009573號函覆原審法院有○○○區○○○段○○○○○○號於64年10月16日辦理地目變更,141-37地號於84年5月24日分割自141-2地號,於96年重測前並無製作新地籍圖,於原地籍圖比例尺(1/1200)圖上量距有測量之誤差存在,實際界址仍依鑑界為準等語可證(見原審103年度補字第728號卷第13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機關於96年間重測時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條、第197條、第220條規定,而製作地籍圖云云,尚屬無據。

⒉再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機關於96年間重測時已知會造成上訴人所有141-7地號土地面積落差,卻未檢查云云。然查:

被上訴人機關於96年間實施土地重測時,即因141-7地號土地及相鄰土地多數界址均有所爭議,嗣後部分土地所有權人經過調處而確認界址,本件上訴人對於有爭議之界址提起確認界址訴訟,上訴人竟以99年間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141-7地號土地面積短少,反推論被上訴人機關於96年間重測時即已知141-7地號土地面積會有短少,而未積極檢查云云,顯係倒果為因;且被上訴人機關於96年間實施土地重測時,即因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界址有所爭議,被上訴人機關依法不得擅自公告有爭議界址,須待確認界址訴訟之結果才就有爭議界址部分為登記。又該確認界址訴訟,係因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所致,亦非被上訴人機關於96年實施重測時有何錯誤施測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機關於96年間重測時已知會造成上訴人所有141-7地號土地面積落差,卻未檢查,而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條、第197條及第220條,顯有消極不作為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68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機關應賠償600,000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