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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上國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上 訴 人 黃清煌

楊慧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徐美玉律師上 訴 人 周志岳訴訟代理人 林祐任律師被 上訴人 國立臺南大學附屬啟聰學校法定代理人 陳秀雅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國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丙○○、乙○○、甲○○所為給付,依序超過新台幣參拾萬元、肆拾萬元、肆拾萬元之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各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甲○○各負擔十一分之四,餘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校園自民國(下同)93年起至101年1月15日止,發生164件學生間疑似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其中如附表編號1、2事件(分別發生在99年9月以後及100年6月6日)之被害人B69及其法定代理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伊與之達成賠償協議,2事件分別賠償新台幣(下同)55萬元,合計110萬元。而上訴人丙○○、乙○○、甲○○依序於98年8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99年8月1日至100年11月5日、98年8月31日至100年9月23日之期間,分別擔任伊訓育組長(負責○○校區訓育工作)、訓導主任及校長,上訴人3人擔任前述職務後,於附表編號1、2事件發生前,已知悉伊校園曾發生多起學生間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訓育組長丙○○猶怠於執行其建立校園安全空間及採取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措施之職務;訓導主任乙○○怠於督管考核丙○○執行前述職務及做好宿舍管理;校長甲○○怠於督管考核乙○○、丙○○執行前述職務,及未建立適性、安全、個別化適合身心障礙學生所需之安全校園環境,致被害人B69在伊○○校區宿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地點、時間,遭加害人B8為強制性口交、肛交、手淫之侵權行為,上訴人3人顯有怠於職務之重大過失,爰依民法第185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向上訴人3人求償,請求上訴人3人給付伊110萬元(附表編號1、2事件各給付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上訴人已為給付時,他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附表編號1事件發生後被害人B69並未告知師長,是性平調查小組另案調查中所發現,丙○○知悉後於100年4月27日即完成通報,且附表編號1事件之10多次加害行為,都是睡覺時發生的,均為突發之事故。附表編號1事件發現後,乙○○即指示住管員為相關措施,並調整當事人寢室,將加害人改與住管員孫竹文住、並加強寢室房間巡視,且於100年5月12日請總務處將寢室門切割出一長方形,改裝透明克力板,以利住管員巡視時,瞭解學生在寢室內活動情形。又乙○○、丙○○於99年11月22日主管會報提報「高一異性間交往甚密,希望輔導室能加強輔導」,利用各項會議多次宣導,要求教職員工為①輔導管教注意事項、②性平法令及通報注意事項及③隨時點名,掌握學生動向;再利用集會時間(班會、週會、開學典禮),積極向學生宣導推動法治教育、品德教育、性別平等教育,同時落實住管員管理與工作考核,於夜間到宿舍關懷學生作息情形,必要時還入住宿舍,乙○○、丙○○並無怠於執行職務。附表編號2事件發生後,被害人B69於100年6月9日經諮商晤談中說出,乙○○知悉後即於100年6月9日完成通報,而丙○○當時出差,不在校區內。本件並非學生住宿安排不當所引起,僅係在假日返校後學生在宿舍公共空間見面發生之突發事件,學校方面無法完全限制學生之行動自由,亦無從全天預先予以隔離,而係被害人B69當時未發聲求救,亦未使用廁所內安裝之求救鈴,亦為突發之事故。甲○○擔任被上訴人校長以來即加強性別平等教育,融入教學並加強校園安全改善,曾多次行文教育部請求教官人力支援,但未獲協助解決;於99年10月陸續發現多起性平案件後即落實調查,另自99年度上學期99年10月起就被上訴人性平事件外聘專業人員進行輔導,自99年度下學期100年2月起亦委請專家調查,伊於資源有限之情況下,已盡心力改善及防止校園性別事件之發生,被上訴人以複雜之特教生性平事件追究公務員之民事連帶賠償責任,應屬過苛;又因被害人B69居住於嘉義,而甲○○亦住居嘉義,甲○○曾拜訪被害人B69之家長,是否考量改為通勤上、下學,甲○○願代為接送,但其家長以不好太勞煩校方而婉拒,甲○○並無怠於執行其身為校長之督管職務。綜上,附表編號1、2事件之發生,均係突發事故,難認上訴人3人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重大過失,且與事件1、2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縱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3人求償,上訴人間亦不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應依各別責任之比例分擔求償金額。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尚有未合等語,資為答辯。上訴聲明:Ⅰ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Ⅱ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上訴人乙○○於99年8月1日至100年11月5日期間擔任被上訴人學校訓導主任一職。

(二)上訴人丙○○於98年8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期間擔任被上訴人訓育組長一職(負責○○校區訓育工作)

(三)上訴人甲○○於98年8月31日至100年9月23日期間擔任被上訴人學校校長。

(四)93年起至101年 1月15日止被上訴人學校校園發生164件疑似性侵害及性騷擾案件,經被上訴人及教育部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分別作成調查報告。因本件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分別擔任上開行政職,教育部於101年3月14日核定懲處甲○○(校長)記1大過、乙○○(訓導主任)記過2次、申誡2次、丙○○記過2次。

(五)監察院於101年 7月16日以101年核字第13號彈劾案文彈劾前開疑似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之相關違失人員,被彈劾人包含原審共同被告6人。該彈劾文附表一即被上訴人學校93年度迄101年1月間發生校園性侵害及性別平等通報及處理情形一覽表,其中關於被害人B69之案件為件次第112號(案發時間:99年9月以後)及件次第153號(案發時間:

100年6月6日)(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六)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於102年8月16日決議結果:甲○○降1級、乙○○降1級改敘、丙○○記過2次。上開決議結果,經103再審字第1099號撤銷甲○○部分,惟甲○○仍記過2次。

(七)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經調查認定議決,乙○○就本件邱生案件不負「監督不週」之違失責任,丙○○就112號案件不負「校園管理」之違失責任,就153案件亦均不負「未通報」、「通報類型錯誤」、「遲延通報」、或「校園管理」之違失責任(原審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作成之102年鑑字第12576號決議書節本第580、581、642、643頁),上訴人二人受懲戒之原因事實案件並不包含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案件。

(八)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B69及其法定代理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國家賠償請求,嗣與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0日達成賠償協議,被上訴人同意賠償被害人B69及其法定代理人2案各55萬元,合計110萬元,被上訴人並於101年11月2日給付完畢。

(九)被上訴人後續向相關人員求償並召開審議會,其中第11次審議會做成決議認為本件案件上訴人均不負違失責任,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之求償要件等語。

四、上訴人3人,對於附表編號1、2事件之發生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重大過失,且其重大過失與事件之發生有因果關係。

(一)按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此為憲法第21條所明揭;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在案,其解釋理由並明揭:「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再按特殊教育法之立法宗旨,係為使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之國民,均有接受適性教育之權利,充分發展身心潛能,培養健全人格,增進服務社會能力;同法第18條因此明定特殊教育與相關服務措施之提供及設施之設置,應符合適性化、個別化、社區化、無障礙及融合之精神。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依98年11月18日修正前特殊教育法第17條第4項規定所訂定之「特殊教育設施及人員設置標準」(於103年3月12日更名為「特殊教育設立變更停辦合併及人員編制標準」)第2條亦明示「特殊教育設施之設置,應符合個別化、社區化、無障礙、融合及現代化原則。」又學校應提供性別平等之學習環境,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為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依該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訂定發布原「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101年5月24日修正發布名稱變更為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制準則),其中第4條規定:「為防治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學校應定期檢視校園整體安全,依空間配置、管理與保全、標示系統、求救系統與安全路線、照明與空間穿透性及其他空間安全要素,定期檢討校園空間及設施之使用情形,並應記錄校園內曾經發生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空間、製作校園空間檢視報告及依據實際需要繪製校園危險地圖,以利校園空間改善。」、第28條第1款規定:「學校應依本準則內容,訂定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規定,其內容應包括校園安全規劃。」,另依原「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1條、21條、2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3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6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8條、性平法第21條、第24條等相關規定,教育人員發現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或不正當之行為等情事者,應踐行通報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及善盡調查等義務。基此,國民受教育權利為憲法第21條所明定,不因身心障礙或相關因素而影響其權利,教育環境、設備更不因受教者身心障礙或個別條件之異同而予以忽略,反而更應審視受教者因條件因素所影響其受教權之處,建立一適合其接受教育及學習之環境空間並提供適性化、個別化之教育方法,此即為基於國民受教權保障而制訂特殊教育法之宗旨及目的,進而本諸該權利之發展、保障所明定之上述條文,即揭櫫從事教育事業之特殊教育學校,有提供符合適性化、個別化、社區化、無障礙之相關服務、設施之設置,及教育人員如發現疑似校園性侵害等事件,應盡維護校園整體安全、通報等義務,以完整妥善保障國民之受教權及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依此而論,政府主管機關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範,應屬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遵此規定,即應負有作為義務,並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查:被上訴人係專門招收身心障礙學生之國立特殊教育學校,設有幼兒部、國小部、國中部及高職部,於1891年成立,2012年改隸前為國立○○○○學校,改隸後則為國立臺南大學所附屬,並更名為國立○○大學附屬○○學校,目前有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校區,及臺南市○○區○○路○○號○○校區等情,此觀諸被上訴人官方網站資料即可自明,依此可知被上訴人乃依特殊教育法所設立之特殊教育學校,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即應提供適性化、個別化、社區化、無障礙之相關服務、設施之設置予就學之身心障礙者,任職於被上訴人學校之教師及主管行政相關職位者,亦應就其執行職務範圍內克盡己責,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則被上訴人於賠償被害人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自得向相關失職人員求償。

(二)次按,過失為注意之欠缺,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865號判例參照)。是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之重大過失,其意義與民法上之重大過失相同,均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而言。再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相當因果關係之構成,乃由一定程度規範性判斷條件關係與價值判斷之相當性組成。如一定結果之發生,有多數原因事實存在,彼此互相結合或有關聯時,此即為共同的因果關係,故於判斷時,自應以該相互結合之原因事實與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以為斷。因此,本件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性侵害事件發生,被上訴人得否於賠償被害人B69及其法定代理人後向上訴人3人求償,即需視上訴人於執行職務時有無重大過失,及參酌相關性規範條件與事實,判斷損害結果之發生與過失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而定。茲析論如下:

1被上訴人校園自93年起至101年1月15日止,發生164件學

生間疑似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其中附表編號1、2事件,分別發生在99年9月以後及100年6月6日,而丙○○、乙○○、甲○○依序於98年8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99年8月1日至100年11月5日、98年8月31日至100年9月23日之期間,分別擔任被上訴人訓育組長(負責○○校區訓育工作)、訓導主任及校長,上訴人3人擔任前述職務後,附表編號1、2事件發生前,均已知悉被上訴人校園曾發生多起學生間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2丙○○部分:

①丙○○具狀自承負責○○校區訓導業務及校園安全通報

工作,依此而論有關被上訴人學校○○校區之校園安全維護及相關處理事項,應均為其執行職務之範圍。蓋因被上訴人所招收者均為身心障礙學生,並長期於學校宿舍起居生活,處於青春期之男、女因對身體有所探索及疑問之下,常有逾矩或不當之身體碰觸而侵犯個人隱私權及身體自主權之情事發生,丙○○擔任訓育組長工作,自應明瞭其工作性質而加以注意、關心相關細節;況附表編號1、2事件發生前,被上訴人即陸續查悉學生間有發生性侵害或性騷擾之情形,丙○○更應考量就讀學生之身心功能及語言功能差異之特殊性,積極主動追蹤及注意學生之起居、反應及身體狀況,藉由詢問生輔員、宿舍管理員或查閱宿舍日誌、跟車日誌等方式,以發現其中之端倪,進而為相關適宜之措施,並本於其職務範圍內提供適合就讀學生之特殊安全需求,始得謂於執行職務範圍內已盡其作為義務。

②附表編號1事件,據丙○○於原審答辯之陳述可知,係

因被害人B69及劉生向導師江珮珊常抱怨說他們在宿舍會被欺侮,江珮珊想如果能有個學長照顧,應該會比較好一點,加害人B8才因此住進被害人B69之寢室,該事件發生後被害人B69並未告知師長,係性平調查小組另案調查中所發現,發生地點在○○校區男生宿舍寢室內,丙○○知悉後於100年4月27日即完成通報。惟附表編號1事件發生前,被上訴人性別平等調查小組即陸續訪查出加害人B8曾於96至99年間在○○校區宿舍或教室強迫代號B18、B5、B79等人替其口交之情(見外放之102年鑑字第12576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第74、606、654頁),擔任○○校區訓育組長一職之丙○○理應有所知悉,並應進而特別注意B8之行為及起居狀況,糾正、阻止並防免B8不當之行為再次發生,卻任由導師安排B8與平常在宿舍即常被欺侮之被害人B69同住,且未為任何防範措施,況附表編號1事件係自99年9月以後陸續發生10多次,並非偶一突發行為,且該事件係被害人B69之室友發現後向調查人員揭露,以其行為、次數觀之,如宿舍管理員因B8之前述非行而稍有所警覺並提高注意,應可發現宿舍發生異聲或狀況,進而糾正、阻止並防免不當之行為陸續發生。身為「○○校區」訓育組長一職之丙○○,未積極防免B8不當之行為再次發生,任由導師安排與弱勢之B69同寢室,導致附件編號1事件之性侵害事件陸續發生,顯然有怠於職務之重大過失。③附表編號2事件雖發生於000年0月0日端午節晚間之○○

校區宿舍廁所內,丙○○並抗辯於附表編號1事件發生後,即陸續進行宣導、輔導及落實住管員管理與工作考核並安裝求救鈴等措施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本件事件發生前,已陸續察覺學生間有性侵害或性騷擾之行為,更於100年4月27日即已知悉加害人B8於宿舍住宿期間對被害人B69為數次性侵害行為,業如前述,則於加害人對被害人之侵害行為次數頻繁,被害人B69居於弱勢、年齡、體力、體型均不如加害人等因素及2人尚且同住學校宿舍情況下,顯然上開宣導或輔導等措施不足以解決及防止事件再發生,丙○○理應積極介入採取例如區隔2人宿舍區等相關措施,以防免被害人B69再度陷入無人救援而遭加害人以強迫行為就範之結果,卻仍無視校園、宿舍已產生嚴重人身安全問題,消極地僅以宣導或輔導方式為之,欲藉此合理化其校園安全管理已有所提升之虛象,並未真正解決本件被害人B69與加害人B8間之實質危險性,然就此部分顯然有執行職務上之重大過失。丙○○雖抗辯:被上訴人○○校區已於100年5月在廁所裝設求救鈴,被害人B69於附表編號2事件發生時未按求救鈴云云。惟被害人B69訪談時表示:我沒有看到求救鈴,等到老師帶我去廁所時(模擬事件發生的狀況),我才看到求救鈴等語,可見被上訴人學校廁所雖有求救鈴之設置,丙○○等訓育、訓導人員並未針對該校專門招收身心障礙學生之特性,積極有效以各別實際帶同操作之方式宣導,促使學生確實有所認知而能加以利用,益徵丙○○於擔任訓育組長一職,確有未積極任事之重大過失。

④綜上,丙○○於附表編號1、2事件發生時,係擔任被上

訴人○○校區訓育組長一職,其職務包括訓導業務及校園宿舍安全維護及通報之工作,基於職務之責本應高度關照○○校區學生就學期間在校園及宿舍時之身體安全,並積極主動追蹤、注意及關心,雖其與事件之發生並非具有直接關係,然丙○○苟能積極作為,並將上揭欠缺未積極作為之結果加以填補,應可防免而中斷後續損害發生之可能性,卻於明知學校招收之學生具有身障性質,與一般學生在身心功能及語言功能方面均有其差異之特殊性,並長時間居住於同一宿舍區及前已發生數件性侵害等事件因素下,仍消極漠視未積極任事,即有重大過失,因而致加害人B8輕易遂行其行為,造成被害人B69遭受如附表編號1、2性侵害、性騷擾之結果,堪可認定在一般情形下,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將發生同一之結果,依上開說明,二者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丙○○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3乙○○部分:

乙○○擔任被上訴人訓導主任一職,則依其職務職掌範圍而論,訓育組長即屬乙○○於擔任訓導主任之下屬單位,對被上訴人○○校區,負有督導考核之責,且對校園安全之維護、學生宿舍管理、特教專車管理及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發生,均應負有積極處理及通報責任,自不得推諉而謂為不知。丙○○對附表編號1、2事件有重大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乙○○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申辯意旨中,亦不否認其就各該事件之核閱及處理,負有督管之責(參議決書第640頁),且按性平法第17條第2、3項規定,國民中小學及高中學校應將性別平等教育融入課程中,以建立學生正確之性觀念,然被上訴人校園於附表編號1、2事件發生前,即陸續發生學生間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其頻率之高、次數之多,實非常態之情,並囿於學生均為身心障礙者,其行為觀念、言語表達及行為控制上均較一般人有異,理應更加強教育學生正確性知識及態度,乙○○身為訓導主任明知上情,卻於擔任該職期間,仍發生附表編號

1、2之性侵害、性騷擾事件,則基於負有督管及維護校園宿舍安全之責,顯然有未積極督管防止事件發生而怠於執行其法定職務,致被害人B69受到多次性侵害、性騷擾之結果,其有重大過失者至明,而其重大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關連性,與上開丙○○之情形相同,乙○○自應就被害人B69附表編號1、2事件之發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4甲○○部分:

按性平法規範中央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落實辦理校園性別平等教育、防治措施及性別平等案件之處理程序,亦即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係為法所明定。甲○○身為被上訴人之校長綜理校務,應對學校教職員工及教師負有領導及監督之責,並依法應優先以維護校園安全及維護學生之受教權為要務。然被上訴人之校園於附表編號1、2事件發生前,即已陸續發生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甲○○於接任校長職務時應可知悉,自應積極任事針對校園安全缺失列為首要予以改善,並落實性侵害、性騷擾事件通報管道之暢通及督管責任,惟附表編號1、2事件之發生,丙○○擔任訓育組長、乙○○擔任訓導主任,均未盡其掌管職務之責而有重大過失之情,已如前述,則甲○○位居校長一職負有綜理全校業務及維護校園安全之責,未予落實改善校園安全空間之相關措施,並防止校園性侵害、性騷擾事件之發生,顯然無法逸脫其督管之責,難謂無重大過失,且其有重大過失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關連性,亦與上開丙○○、乙○○之情形相同,甲○○自應就被害人B69附表編號1、2事件之發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5證人即被上訴人99年學年度輔導主任、性別平等委員會的

委員兼性平會的執行秘書戊○○於本院證稱:「附表編號1事件大約是在100年4月左右知道的,是調查其他案子時,有調查委員說的,知悉後學校非常緊張,校長馬上召開相關會議,各處室都有動起來,有宣導活動,總務處也讓孩子知道學校的危險角落在哪裡等等,學生管理部分,訓導處也聯繫各處室關心學生動向,投入大量人力。輔導室組織調查小組調查,主要保護學生的安全,對宿舍做隔離,隔離加害人與被害人,也對全校的學生進行自我保護的教育。事件發生前,我們按照教育部友善校園進行性平教育的推展,首要是認識身體界線及兩性的相處,及發生性騷擾或侵害時,如何告訴親近的人或學校、老師等。我們也與教育處合作,老師平常課程也融入性平的教學,也提供老師性平教育的教材,讓學生可以從教材如影片中可以瞭解。性平的教育是各處室都要執行,學校在99年度,有宣導危險角落在哪裡的事情,但一年有幾次我記不得。智能正常的就這樣的宣導應該可以理解,如智能中等以下,可能不容易,還需要小部份的教學才有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477至482頁)。由證人戊○○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學校於附表編號1事件發生前,老師平常課程固有融入性平的教學,各處室都有按照教育部友善校園進行性平教育的推展,告訴學生認識身體界線及兩性的相處,及發生性騷擾或侵害時,如何告訴親近的人或學校、老師等。上訴人3人於知悉附表編號1事件後,固有召開相關會議,要各處室都有動起來,做宣導活動,讓孩子知道學校的危險角落在哪裡等等,也聯繫各處室關心學生動向,惟戊○○亦證稱:「智能正常的就這樣的宣導應該可以理解,如智能中等以下,可能不容易,還需要小部份的教學才有辦法」等語。足見,上訴人3人於附表編號1事件發生前或後,關於性平的教學,及如何避免生性騷擾或侵害之發生、發生後如何反應、求救等,僅交由老師於平常課程中附帶、或各處室隨興對大多數學生一起做一般智能正常的人才能瞭解之普通宣導,並未針對被上訴人學生可能多有智能不足之特性,對已知已有加害行為之學生及常受欺侮、智能不足之學生,分別作個別之輔導及防範或教導,此由前述上訴人任由導師安排已知已有加害行為之B8與平常在宿舍即常被欺侮之被害人B69同住,且未為任何防範措施,及被害人B69訪談時表示:我沒有看到求救鈴,等到老師帶我去廁所時(模擬事件發生的狀況),我才看到求救鈴等情形,可資佐證。綜上,證人戊○○之證述,並不足以採為上訴人3人有利之證明,而解免其等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重大過失之認定。

6證人即被上訴人99年總務主任及性平會委員丁○○於本院

證述:「附表編號1、2事件發生之前就有裝置緊急求救鈴,我們後來查證廁所確定是有緊急求救鈴。我們也有對學生做緊急求救鈴的宣導,除了總務,輔導室也有做宣導。我們在晨會教導學生緊急求救鈴的位置,及如何使用。國中生都有參與,全校都有參加。至少一學期宣導一次校園危險角落在哪裡,緊急求救鈴的使用至少一學期會宣導一次,我們會用圖片讓學生瞭解,危險角落當時有票選。」等語。(見本院卷第482至485頁)。由證人丁○○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之校園於附表編號1事件發生前或後,固有於廁所設置緊急求救鈴,惟關於校園危險角落在哪裡及緊急求救鈴的使用,一學期僅約各宣導一次而已,且係對全校學生全體作一般性的宣導,雖有用圖片,然對已知常受欺侮、智能不足之學生,並未作各別之輔導或教導,此由前述被害人B69表示:等到老師帶我去廁所時(模擬事件發生的狀況),我才看到求救鈴等語,足為佐證。證人丁○○之證述,亦不足以採為上訴人3人有利之證明,而解免其等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重大過失之認定。

7綜上,附表編號1、2事件發生,丙○○、乙○○、甲○○

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重大過失,且與上開事件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被害人B69遭加害人B8性侵害行為所造成之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斟酌上訴人3人前述怠於執行職務之過失情節,本院認丙○○、乙○○、甲○○三人對於本件附表編號1、2事件損害之可歸責事由責任比例分別為11分之3、4、4。至監察院之彈劾文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書結果,雖與上開之認定有異,惟前揭彈劾文、議決書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自得依卷附及相關卷證予以綜合判斷,附此敘明之。

五、被上訴人賠償被害人B69及其法定代理人後,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向上訴人3人依各別責任之比例求償。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賠償義務機關對於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公務員有求償權,此參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自明,又公務員因不法侵害行為所負侵權行為責任與所屬機關所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具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賠償義務機關之求償權,性質上與連帶債務人之內部求償權無異。而此項損害之發生係因公務員之行為造成,其責任之歸屬仍係該公務員,應由該公務員負擔最終之賠償責任。賠償義務機關自得於賠償被害人後,就賠償額之全部向該公務員為求償。至若被求償之公務員有二人以上時,國家賠償法既無特別規定,依該法第5條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280條之規定,原則上由連帶債務人平均分擔義務,惟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出之費用,則例外由該債務人負擔。揆諸其立法理由係謂: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損害及其所支出之費用,應單獨負擔之事由而發生者,則應由該債務人單獨負責,不應使其他債務人共同負擔。基於同一法理,倘應負最終賠償責任之公務員有二人以上,且其等對於損害結果之歸責事由並非相同,所負責任之比例自非同一,由其等平均分擔義務,尚非事理之平,應依其等對於造成損害之歸責事由責任比例,計算各自之分擔額,始符立法之精義。

(二)查: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B69及其法定代理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對被上訴人提起國家賠償請求,嗣與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0日達成賠償協議,被上訴人同意賠償被害人B69及其法定代理人2案各55萬元,合計110萬元,被上訴人並於101年11月2日給付完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被害人B69受侵害之程度、身心健康狀況等因素,認上開協議賠償之結果應屬適當。又被害人B69及其法定代理人前述損害,係上訴人3人怠於執行職務之重大過失所引起,被上訴人並無應負責之事由,被上訴人於賠償後自得就全部110萬元向上訴人求償。參以丙○○、乙○○、甲○○3人對於本件附表編號1、2事件之責任比例分別為11分之3、4、4,已如前述,則丙○○、乙○○、甲○○3人對於前述110萬元之損害,應依其各別責任之比例而為分擔,則丙○○、乙○○、甲○○三人應依序分擔30萬元、40萬元、40萬元。被上訴人於賠償被害人後,僅得於上訴人3人各別分擔之範圍內向上訴人3人各別求償,逾上訴人3人各別分擔範圍外之求償,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協議賠償被害人B69及其法定代理人如附表編號1、2事件各55萬元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向上訴人丙○○、乙○○、甲○○依序求償30萬元、40萬元、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

原審就超過上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主文第1、2、3項)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揭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輔導日誌之記載及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以贅論,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雅惠法 官 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宬樂【附表】┌──────────────────────────────────────────┐│被害人B69遭受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以下內容擷取自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2年度鑑字第12576號 ││議決書附表一被上訴人學校164件疑似性侵害及性騷擾案件中件次第112、153號與被害人B69有 ││關部分) │├─┬──┬───┬─────┬──┬───────┬────────────────┤│編│公務│ 發生 │行為人 │發生│ 案件概述 │被上訴人學校性平會認定結果 │ ││號│員懲│ 時間 │ │地點│ │ │ ││ │戒委│ │ │ │ │ │ ││ │員會│ │ │ │ │ │ ││ │議決│ │ │ │ │ │ ││ │書件│ │ │ │ │ │ ││ │次 │ │ │ │ │ │ │├─┼──┼───┼─────┼──┼───────┼────────────────┤ ││1.│112 │99年9 │公務員懲戒│○○│ │行為人確實曾寢室內,10多次以脅迫│ ││ │ │月以後│委員會議決│校區│B8曾在宿舍強迫│方式,對B69進行手淫、口交、肛交 │ ││ │ │ │書所稱之 │宿舍│B69替其口交、 │之行為 │ ││ │ │ │A11即被上│ │手淫、肛交 │ ││ │ │ │訴人所稱之│ │ │ │ ││ │ │ │B8(高一)│ │ │ │ │├─┼──┼───┼─────┼──┼───────┼────────────────┤ ││2.│153 │100年6│ │○○│ │行為人確實於6月6日晚上飯後(約7 │ ││ │ │月6日 │ 同上 │校區│B8在宿舍強迫 │點鐘),在○○校區宿舍1樓廁所內 │ ││ │ │ │ │宿舍│B69替其口交、 │,對B6 9強制口交、肛交(肛交部分│ ││ │ │ │ │ │手淫、肛交 │B69未明說,但行為人於訪談時自白 │ ││ │ │ │ │ │ │) │└─┴──┴───┴─────┴──┴───────┴────────────────┘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