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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上國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國字第3號上 訴 人 賈韶初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何怡蓉律師被 上訴人 國防部○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沈一鳴訴訟代理人 甘霽

蔡浩志陳建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國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間擔任○○○○ 技術學院通識教育中心人文科學組○○組長乙職,伊之下屬○軍○○○歐淑慧之配偶張展瑜於103年8月20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投訴書於國防部長民意信箱指稱伊對歐淑慧於職務對待上過於嚴厲云云。被上訴人隨即於103年9月11日辦理「○軍103年10月份○○職務異動案」,由人評會決議將伊由原職務調任至○軍防○砲兵指揮部人事行政科科長,復於9月15日發布伊之調職處分令,然伊於103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11日間未有任何特殊或不當之行為,再者,張展瑜隨即於103年8月21日撤銷其投訴,伊被投訴之情事已不存在,應不得作為調職理由,然被上訴人刻意藐視張展瑜已撤銷其投訴之事實,仍執意將伊調至確定降編之單位作為懲處方法(即伊自103年11月1日起即以○○編階○○職位,形成實際高階低占之實),伊為澄清張展瑜於陳情書內誣指事項及伊之不當調職致其權益受損乙情,遂於103年9月12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陳情書(下稱系爭陳情書)至國防部長民意信箱,伊之配偶另於103年10月23日以紙本投遞陳情書說明原委。國防部於103年9月19日以國防部民意信箱電子郵件函覆伊,表示就歐淑慧○○○是否有其他違誤之處已請相關部門實施查明。被上訴人所屬人事軍務處於103年9月29日以國○人管字第103001161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函復伊之陳情,系爭函文內對伊有不當批評,且系爭函文以一般普通件公文循既有行政公文傳遞流程送達予伊,以致系爭函文之發、收、登錄、遞交人員盡數知悉伊之陳情及內容,而對伊產生誤會,顯然損及伊之權益,違反行政程序法對於人民之陳情應予保密之規定,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之規定,伊之個人資料因而遭不法處理致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遭到侵害。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本息,並登報道歉。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應於青年日報報頭下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伊機關所屬人員,系爭陳情書並非人民陳情書,系爭陳情書之內容乃有關上訴人與其部屬間之爭執及相互提告等陳述,屬於國軍內部人員之申訴案件,因此,伊人事軍務處,乃基於內部管理立場,依人事行政權責,以系爭函文函覆上訴人,說明伊內部管理之人事行政作業立場,此之所為核屬行政機關對所屬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尚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依其內容,並無保密之必要。又系爭函文並無涉及上訴人個人資料,以一般普通件公文之方式函復,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規定並無違背,伊於執行職務發系爭函文,並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103年間擔任○○○○ 技術學院通識教育中心人文科學組○○組長乙職。上訴人之下屬○軍○○○歐淑慧之配偶張展瑜於103年8月20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投訴書於國防部長民意信箱,指稱上訴人對歐淑慧於職務上過於嚴厲。上訴人遂於103年9月12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系爭陳情書至國防部長民意信箱,上訴人之配偶另於103年10月23日以紙本投遞陳情書說明原委。國防部於103年9月19日以國防部民意信箱電子郵件函覆上訴人,表示就歐淑慧○○○是否有其他違誤之處已請相關部門實施查明。被上訴人之人事軍務處於103年9月29日以系爭函文函復上訴人之陳情。系爭函文以一般普通件公文處理。

(二)系爭函文內容為「主旨:貴同志致部長信箱陳情案,復請查照。說明:一、貴同志(指上訴人)103年9月12日循部長信箱陳情案,本部(指被上訴人)已於9月19日由業管單位依權責以電子郵件刊復,另本處(國防部○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奉交下就人事業管層面,再度向貴同志說明本部立場。...二、身為領導幹部在『領導統御』及『內部管理』上,首重『暸解部屬』、『關懷部屬』,並給予合理的訓練與要求,尤其針對低階官士兵必須做好輔導工作、並積極掌握部屬身心、家庭情況及工作能力,同時營造團結、和諧之工作環境,方能有效推展任務。三、貴同志(即上訴人)身為教育行政主管,若遇部屬工作情況不正常,應暸解個人有無實際困難後實施約談並紀錄備查,期藉由充分溝通,建立個人正確工作價值觀並嚴肅工作紀律。如未按上述程序執行矯正,逕以嚴厲方式要求,實易產生對立並造成家屬心生怨懟。故身為高階領導幹部,對於所屬人員管控、輔導、教育訓練及要求,在現今社會以仁為本的普世價值,當需投入更多時間、心力妥善處理。

四、本部(即被上訴人)經召開人評會議後並簽奉核定,已於103年9月15日以部令發布貴同志調任新職,以000年00月0日生效;另貴同志以本身所具學術與職階,於本案陳情內容不宜有情緒性敘述,期望在後續軍旅生涯持續檢討精進管理工作」等語。

(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將系爭函文以一般普通公文處理向監察院陳情被上訴人未盡保密義務,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5日以國○人管字第1040003206號函回覆「…審視貴同志(即上訴人)前於103年9月12日循部長電子信箱陳情,案經本部督察長室以電郵回復在案,後續回函以一般件回復,係因相關內容為宣示本部立場及要求事項,並非與陳情案件無關。…(二)國防部103年11月13日國督軍紀字第1030001891號令指示事項摘陳如后:1.貴部人軍處辦理賈員陳情案,未恪遵保密作為,逕循公文傳遞之一般件回復,致無關人員知悉,處置有違「國防部及所屬機關處理陳情案件作業要點」,請加強人員職能訓練,周延作業,避免類情。...(三)本部辦理情形說明如后:1、本部人事軍務處已據以改正,後續接辦貴同志陳情案件係以列屬『密』級之『一般公務機密』處理…。」

(四)上訴人於105年3月11日具狀向被上訴人申請國家賠償,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仍未開始國家賠償協議程序,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6日召開國家賠償事件審議會,並於105年5月23日作成不予賠償之決議。

四、被上訴人將系爭函文,以一般普通件公文之方式函復上訴人,其執行職務,並無違反人民陳情應予保密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

(一)按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行政機關對人民之陳情,應訂定作業規定,指派人員迅速、確實處理之。人民之陳情有保密必要者,受理機關處理時,應不予公開,行政程序法第168條、第1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陳情案件有保密之必要者,受理機關應予保密。人民陳情或訴願等案件,受理單位對陳情人姓名、單位、住址、聯絡電話、電子郵件及陳情內容,應恪遵相關保密規定,避免衍生後遺,並為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8條、國防部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要點第6點第6項明文揭示。觀之上訴人於103年9月12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至國防部長民意信箱之系爭陳情書內容,主要係針對張展瑜於103年8月20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於國防部長民意信箱之投訴書內容,所為之說明及辯解,並非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向被上訴人機關陳情。且上開規定所謂「人民」係指受陳情機關所屬人員以外之一般人民而言,至受陳情機關所屬人員針對機關內部事項表示意見時,應非上開規定所謂「人民」。查: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機關所屬人員,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是以配置給上訴人公務使用之電腦,以電子郵件方式寄出系爭陳情書,此業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28頁),再參以系爭陳情書之內容乃有關上訴人與其部屬間職務上之爭執,足見,上訴人係以系爭陳情書針對其所屬上訴人機關之內部事項為「陳情」,被上訴人據此抗辯:上訴人所為上揭陳情,係屬「國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三章「國軍人員申訴處理」第80點(見本院卷第215頁)所示之申訴管道,屬於國軍內部人員之申訴案件,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68條之人民陳情案件,核與實情相符,應堪憑採。上訴人所為上揭陳情,既非「人民陳情」,自無上開不予公開規定之適用。

(二)次按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規定,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訴人系爭陳情書之內容,雖亦對其屢遭調動表示不滿,惟查,如上訴人系爭陳情書係要對其屢遭調動表示不服,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人事調動係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7款規定,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三)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故明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做不當之聯結。次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同意。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2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函文,以一般普通件公文之方式函復其陳情,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8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為處理上訴人之系爭陳情書,始由被上訴人之人事軍務處發系爭函文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人事業管層面,再度向上訴人說明被上訴人之立場,屬處理系爭陳情書之必要範圍內。又系爭函文並未記載系爭陳情書之內容,經手系爭函文之被上訴人所屬職員並無法從系爭函文得知系爭陳情書之內容,且系爭函文除受文者記載「賈韶初○○」外,並未記載上訴人其他之個人資料,自難僅以系爭函文之受文者記載「賈韶初○○」,即認被上訴人不法處理上訴人之個人資料。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將系爭陳情書及系爭函文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情形,自無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函文,以一般普通件公文之方式函復上訴人之陳情,係不當處理上訴人之個人資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且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云云,委無憑採。

(四)綜上,被上訴人將系爭函文,以一般普通件公文之方式函復上訴人,其執行職務,並無違反人民陳情應予保密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即其執行職務,並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執行職務行為,違反行政程序法對於人民之陳情應予保密之規定,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之規定,致其名譽權及隱私權遭到侵害云云,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95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青年日報報頭下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向國防部調取103年10月30日國風查處字第1030000724號令及其簽呈、文稿、抄本,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雅惠法 官 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宬樂【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件:

道歉人國防部○軍司令部於民國103年9月29日辦理賈韶初○○之陳情案件時,未恪遵保密作為,違法洩漏賈○○個人資訊,並藉機對其為不實批評,嚴重打擊其領導威信,造成賈○○之名譽受有重大損害,本部深感抱歉,特刊登本道歉啟事,以表萬分歉意。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