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上國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國字第4號上 訴 人 嘉義縣六腳鄉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川崎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複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被上訴人 廖清欣

黃昭豪黃昭福黃玉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勝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重國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①被上訴人廖清欣超過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伍佰柒拾玖元、②被上訴人黃昭豪、黃昭福、黃玉賢各超過新臺幣伍拾萬元本息,及各該假執行之宣告,並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廖清欣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黃昭豪、黃昭福、黃玉賢各負擔十分之二。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命兩造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金額變更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上訴人拒絕賠償在案,有嘉義縣六腳鄉公所民國104年8月11日鄉建字第OOOOOOOO號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49頁),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OO於104年6月18日18時26分騎乘自行車,途經嘉義縣OO鄉OO村往OO村方向嘉OO線北往南1K處,因多棵路樹挖除,留有樹穴坑洞,致不及閃避壓到坑洞切角,失控撞及水泥護欄後跌落至路邊大排水溝,經緊急送醫後於同年月25日傷重不治死亡。上訴人為上開路段樹穴之管理機關,於路樹挖除後未注意及時回填坑洞,亦未設置警告標誌等安全措施,導致黃OO騎車行經該處不慎摔車受傷致死,上訴人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廖清欣為黃OO之配偶,另黃昭豪、黃昭福、黃玉賢(下合稱黃昭豪等3人)為其子女,爰依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廖清欣新臺幣(下同)155萬7158元,黃昭豪等3人各100萬元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及對於嘉義縣政府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黃OO行經之路段旁樹穴係位於慢車道外之植栽○○○區○○○道路範圍,樹木移除後遺留樹穴乃屬當然,不能謂其管理有欠缺;又黃OO並非因撞到或閃避樹穴坑洞而摔落大排水溝,且其未正常行駛於慢車道致生意外,難認與道路管理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況黃OO係違規逆向行駛,且於意外發生前甫接受眼部白內障手術,視力尚未完全恢復即貿然騎車外出,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原審認定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亦嫌過高,應予核減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黃OO於104年6月18日18時26分騎乘自行車,逆向行駛經嘉義縣OO鄉OO村往OO村方向嘉OO線北往南1K處,跌落路旁大排水溝內,導致傷重不治,於同年月25日死亡。

(二)上開路段緊鄰排水溝,道路邊線外有多處樹穴(有稻草鋪蓋),皆未填平,亦未設警告標誌等安全措施,上訴人為該路段道路養護機關。事發後,上訴人始僱工將樹穴填平。

(三)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協議,經拒絕賠償。

(四)本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為上訴人。

(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廖清欣支出黃OO之醫療費用2萬4658元、喪葬費用33萬2500元等情均不爭執。

(六)廖清欣為黃OO之配偶;黃昭豪等3人為黃OO之子女。

(七)黃昭豪大學畢業,於OO公司任職,年薪約OOO萬元,名下無不動產;黃昭福高職畢業,務農,月收入約O至O萬元,名下無不動產;黃玉賢高職畢業,從事電子行政人員,月收入約O萬元,名下有O筆土地;廖清欣國小畢業,務農,月收入約O萬元,名下有OO及OO。

五、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認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上開路段之樹穴管理維護有欠缺,致生黃OO意外死亡,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黃OO騎乘腳踏車行經之路段鋪設柏油,其上沿途尚有多處樹木移除後所遺留之樹穴坑洞,皆未填平,與柏油路面有明顯高低落差,僅覆蓋稻草,未設置警告標誌等安全措施,而樹穴另一側緊鄰大排水溝等情,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相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21頁),依上開資料顯示,該等樹穴雖位於道路邊線之外側,但仍在柏油路面上,且緊臨排水溝,樹穴凹陷處又與路面有相當之高低落差,用路人使用該道路時,若因緊急狀況或疏未注意,而向右偏離行進方向時,極可能因撞及或閃避該樹穴坑洞而跌倒或摔落排水溝;又該樹穴坑洞既係為道路旁側植栽之用,上訴人為養護及管理機關,本應注意於樹木移除後及時回填土方與路面保持平整,或設置警告標誌等安全措施,以確保往來人車安全,乃竟未為之,堪認該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上訴人抗辯樹穴位於路面邊線外側,非道路範圍,其未填平坑洞並無管理之疏失云云,要非可採。

(二)依證人即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張OO於原審證稱:黃OO於事故發生後送醫,其兒子黃昭福在現場,伊有詢問黃昭福有關其父跌落狀況,並拍照及製作交通事故現場圖,至於現場處理摘要記載「因路面坑洞以致發生跌落大排水溝」部分,係伊依據黃昭福稱其父告知之內容所為記載等語(見原審卷第175至177頁);又被上訴人黃昭福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陳:案發當日傍晚6時許有村莊之人黃OO,看到有人騎乘腳踏車一直偏,用腳去撐,重心不穩而跌落排水溝,因為伊正在對面農田灌溉,黃OO就叫伊前往查看是否為伊父,始發現伊父跌落排水溝,當時伊父趴著,撐起時臉色難看,並說很痛不要扶,伊未看到伊父是如何跌落,惟伊父在醫院意識清醒時曾表示是壓到樹洞之切角,導致重心不穩而跌落(見原審卷第178至182頁);另證人黃OO於刑事偵查中結證稱:伊看到黃OO從他家騎腳踏車出來,他騎在路邊,伊看他騎得好好的,後來好像前輪有去壓到東西,就往水溝護欄方向偏去,他有用左腳要把腳踏車停住,但停不住人就掉到大排水溝裡,伊當時正騎機車在對向馬路,就趕緊通知黃昭福,伊距離黃OO尚有一段距離,只注意黃OO的人及腳踏車,未注意路面(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交查字第2713號偵查卷第41、42頁)。

參以黃OO行經之處除有樹穴坑洞外,其餘柏油路面平坦,無障礙物足以影響行車安全,而該樹穴與路面有明顯高低落差,其上覆蓋稻草,緊鄰大排水溝,一般人行經該處倘未稍加注意,極易駛入該凹陷處致重心不穩而跌倒,甚或摔落旁側大排水溝,經核證人所述情節與現場客觀跡證相符,倘非其親見親聞,豈得如此,其證述均足採信。被上訴人主張黃OO係因壓到樹穴坑洞切角致重心不穩而摔落大排水溝乙節,應堪憑採。

(三)上訴人雖辯稱:本件事發地點為路緣,非供車輛行駛之範圍,縱有坑洞存在,亦不影響交通安全,與本件事故發生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按,腳踏自行車係屬慢車之一種,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劃設之慢車道上應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慢車上下乘客或裝卸貨物,應緊靠路邊,不得妨礙交通;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24條第3項及第123條規定自明。故腳踏自行車應行駛於慢車道,而上下乘客或裝卸貨物,則應緊靠路邊。查黃OO行經之道路劃設有慢車道,未依上揭規定靠右順序行駛,固有過失(被害人之過失責任詳後述);然其逆向行駛之系爭路段東側慢車道(路緣),係寬約1.7公尺之柏油路面,尚非完全無法騎乘腳踏自行車;該部分柏油路面上沿途留有數處大小不一之樹穴,樹穴較大者達邊長各1公尺之正方形坑洞,已超過該路緣寬度之一半,此參上揭偵查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自明,復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或安全措施,對行駛於慢車道因不慎或必需駛入道路邊線以外之用路人而言,具有高度潛在之危險性,駕駛人行駛其間極易發生意外事故,堪認上訴人管理之樹穴未及時回填坑洞,通常會發生類似被害人因騎乘自行車不慎壓到坑洞切角,致跌落路旁大排水溝之意外情形,該等意外既無法絕對排除發生之可能,依上說明,本件事故之發生與上訴人管理之欠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該部分抗辯,洵非可採。

(四)上開路段之樹穴坑洞未及時填平,復無警告標誌等安全措施,以確保往來人車安全,其管理自有欠缺,黃00騎乘腳踏車不及閃避撞及樹穴坑洞而摔落大排水溝傷重不治,該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欠缺與黃OO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規定,上訴人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六、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損害賠償規定於國家損害賠償準用之,觀諸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自明。茲就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及喪葬費部分;被上訴人廖清欣主張其為黃OO支出醫療費2萬4658元、喪葬費33萬2500元等情,業據提出相關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37至47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其該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廖清欣為黃OO之配偶、黃昭豪等3人為其兒女,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其等突失至親,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得向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又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上訴人黃昭豪大學畢業,於OO公司任職,年薪約OOO萬元;黃昭福高職畢業,務農,月收入約O至O萬元;黃玉賢高職畢業,從事電子行政人員,月收入約O萬元,有O筆土地;廖清欣國小畢業,務農,月收入約O萬元,名下有OO(見上述不爭執事項㈦),上訴人為政府機關,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被上訴人喪親之痛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廖清欣之請求以120萬元,黃昭豪等3人之請求各以100萬元為適當。

(三)是以,被上訴人廖清欣所受損害額合計為155萬7158元(24,658+332,500+1,200,000=1,557,158),黃昭豪等3人所受損害額各為100萬元。

七、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且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79年台上字第2734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抗辯黃OO騎腳踏車未依標線逆向行駛,且其於事發前1日甫接受眼睛白內障手術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黃OO於其白內障手術後之休養恢復期間,仍甘冒風險騎車上路,且違規逆向行駛,如遇對向來車,其不論往快車道、或往排水溝方向閃避,皆可能發生事故,其行車之危險性大增,亦難期能採取適當有效之防免措施,足認其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上訴人就此再聲請調閱黃OO健保就醫紀錄及囑託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以證明黃OO是否有過失,經核並無必要。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乃係基於黃00死亡之同一事實,衡諸情理,自亦應負擔黃OO之過失,而受減免賠償金額之不利益。茲審酌黃00之過失與被上訴人之管理欠缺,同為事故發生之原因,其程度相當,雙方各應負擔一半之責任為當。爰減輕上訴人2分之1之賠償金額。經依過失比例計算後,被上訴人廖清欣主張其得向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額以77萬8579元【計算式:155萬7158元×1/2=77萬8579元】,黃昭豪等3人主張其等各得向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額以5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1/2=50萬元】為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廖清欣77萬8579元,黃昭豪等3人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已有變更,爰依職權就原判決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金額變更為如本判決主文第5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家瑛法 官 蔡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但合併上訴利益未逾新台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施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姓 名│被上訴人假執行應│上訴人免假執行應供擔││ │ │供擔保之金額(新 │保之金額(新臺幣) ││ │ │臺幣) │ │├──┼───┼────────┼──────────┤│ 1 │廖清欣│26萬元 │77萬8579元 │├──┼───┼────────┼──────────┤│ 2 │黃昭豪│免供擔保 │50萬元 │├──┼───┼────────┼──────────┤│ 3 │黃昭福│免供擔保 │50萬元 │├──┼───┼────────┼──────────┤│ 4 │黃玉賢│免供擔保 │50萬元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