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4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方國峰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趙桂華訴訟代理人 陳美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2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其前任職於臺南市○區○○路○○○號「翔宇通運有限公司(

下稱翔宇公司)」,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為有配偶之人,上訴人一廂情願糾纏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離職後,上訴人因不滿被上訴人另與訴外人戴耿毅交往,竟基於誹謗、侮辱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26日晚上9時55分許,在翔宇公司內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後,透過FACEB00K網站,對戴耿毅發送文字訊息,指稱被上訴人係「狐狸精」、「水性楊花」、「我包養的女人」等語,致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受到嚴重侵害。尤有甚者,上訴人之行徑惡劣,從不罷休,先後:⑴於103年8月26日晚上11時37分許,在翔宇公司內,以電腦發送電子郵件至被上訴人電子郵件信箱,內容略以:「…我每天都沒事,坐在電腦前十小時,我有足夠時間研讀對付妳的方法和戰術,…台南那麼小地方,妳關掉我所有希望和訊息就沒事了嗎?那最好電話號碼也換,兩個人家也不要呆在自己家了,離開台南吧!讓我永遠找不到妳們,為什麼要用到這種地步呢?」⑵於103年9月9日晚上11時52分許,以伊所持0932…號行動電話門號,發送簡訊至被上訴人所持用之0929…號行動電話門號,內容略以:「…連一張照片都不願給我回憶,那我只好下了班和休假日沒事就去妳家附近逛逛看,有沒有機會見到妳本人,如果不小心做出對不起妳的事,先跟妳說對不起,是妳要把我硬逼瘋的。」⑶於103年9月29日晚上9時57分許,在翔宇公司內,以伊所持0932…號行動電話門號,發送簡訊至被上訴人所持用之0929…號行動電話門號,內容略以:「…既然妳都不給我回覆,我只有照我自己方法進行了,往後我也不敢再提醒妳們,喜歡玩小人步,都來陰險的招式,那我也只能用其人之道還治其人之身,大家各自小心了,出門請注意不要踩到地雷,不要怨我,請遠離麻煩,自我保重。」對被上訴人施以恐嚇,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怖;而上訴人因上開恐嚇被上訴人之三次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易字第657號判決,三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均得易科罰金,並定應執行刑4月,得易科罰金在案。

㈡上訴人目無法紀,為達繼續糾纏控制被上訴人及凌虐被上訴

人之心,並妄圖將被上訴人視為其禁臠,竟以將加惡害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方式恐嚇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不敢任意出門,鬱鬱寡歡,食不下嚥,甚至感到生不如死,更影響其與當時男友之交往,導致分手,且因積怨日久,如今已併發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資為慰藉。㈢爰聲明求為判決: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2.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本附帶上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帶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固曾發送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一所示訊息內容予戴耿毅,並分別於103年8月26日晚上11時37分許、103年9月9日晚上11時52分許、103年9月29日晚上9時57分許以電子郵件、簡訊發送如被上訴人所提出起訴狀所載內容予被上訴人,惟妨害名譽部分業經檢察官認為不構成刑法妨害名譽罪,關於恐嚇部分業已提起上訴(嗣經判決確定);又診斷證明書只要當事人去醫院,醫師都會開,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退步言,倘若認定上訴人傳送簡訊、郵件行為成立侵權行為,懇請審酌兩造原係交往多年之男女朋友,被上訴人未先與上訴人分手,即與訴外人戴耿毅交往,嗣後遭上訴人發現上情,卻刻意躲避不願與上訴人坦誠面對前情,上訴人始為前開發送訊息行為。況被上訴人迄今仍與訴外人戴耿毅交往,兩人感情甚篤,並未因此分手致其罹患精神疾病。再者,被上訴人名下並無財產,社經地位亦不高,上訴人雖為翔宇公司負責人,惟103年股利、利息所得僅119,804元,公司目前是半歇業狀態,上訴人之配偶亦打算與上訴人離婚,原審判決酌定之慰撫金50萬元顯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㈠上訴人於103年9月26日晚上9時55分許,透過FACEB00K網站

,發送文字訊息予訴外人戴耿毅(當時為被上訴人之男友),內容指稱被上訴人係「狐狸精」、「水性楊花」、「我包養的女人」。被上訴人對此提起妨害名譽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987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㈡上訴人下列行為涉犯恐嚇罪嫌,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易字

第657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犯恐嚇罪,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嗣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上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⒈上訴人於103年8月26日晚上11時37分許,以電腦發送電子郵

件至被上訴人電子郵件信箱,內容略以:「…我每天都沒事,坐在電腦前十小時,我有足夠時間研讀對付妳的方法和戰術,…台南那麼小地方,妳關掉我所有希望和訊息就沒事了嗎?那最好電話號碼也換,兩個人家也不要呆在自己家了,離開台南吧!讓我永遠找不到妳們,為什麼要用到這種地步呢?」。

⒉上訴人於103年9月9日晚上11時52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發送簡訊至被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內容略以:「…連一張照片都不願給我回憶,那我只好下了班和休假日沒事就去妳家附近逛逛看,有沒有機會見到妳本人,如果不小心做出對不起妳的事,先跟妳說對不起,是妳要把我硬逼瘋的」。

⒊上訴人於103年9月29日晚上9時57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發送簡訊至被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內容略以:「…既然妳都不給我回覆,我只有照我自己方法進行了,往後我也不敢再提醒妳們,喜歡玩小人步,都來陰險的招式,那我也只能用其人之道還治其人之身,大家各自小心了,出門請注意不要踩到地雷,不要怨我,請遠離麻煩,自我保重」。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查: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透過FACEB00K網站,對戴耿毅發送之文字訊息,內容指稱被上訴人係「狐狸精」、「水性楊花」、「我包養的女人」,業經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認在卷;上訴人雖抗辯:上開部分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云云,惟將女性指稱為「狐狸精」、「水性楊花」,及指稱該女性為「我包養的女人」等詞句,依社會常情觀之,確實具有濃厚歧視女性、物化女性,污衊女性為男性附屬物之意味,且該訊息既經上訴人故意傳送予戴耿毅,使其知悉,則上訴人所為當足使被上訴人之名譽受有貶損,且產生負面社會評價,自已構成被上訴人名譽之侵害。

2.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民事判例參照)。至上訴人前揭行為雖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987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卷附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8號刑事卷宗第18頁);然依上說明,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本不受其拘束,且上訴人被訴之刑法誹謗罪究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理念與要件不同,上訴人自不得執上開不起訴處分為其有利之依據。

㈡次按所謂恐嚇行為,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

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發送內容:「…我每天都沒事,坐在電腦前十小時,我有足夠時間研讀對付妳的方法和戰術,…台南那麼小地方,妳關掉我所有希望和訊息就沒事了嗎?那最好電話號碼也換,兩個人家也不要呆在自己家了,離開台南吧!讓我永遠找不到妳們,為什麼要用到這種地步呢?」「…連一張照片都不願給我回憶,那我只好下了班和休假日沒事就去妳家附近逛逛看,有沒有機會見到妳本人,如果不小心做出對不起妳的事,先跟妳說對不起,是妳要把我硬逼瘋的。」「…既然妳都不給我回覆,我只有照我自己方法進行了,往後我也不敢再提醒妳們,喜歡玩小人步,都來陰險的招式,那我也只能用其人之道還治其人之身,大家各自小心了,出門請注意不要踩到地雷,不要怨我,請遠離麻煩,自我保重。」之電子郵件簡訊,已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有卷附上開電子郵件簡訊內容附卷可稽(見卷附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8號刑事卷暨偵查卷第5至9頁),核該等訊息明確含有危害被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威脅意味,客觀上確實足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怖,故上訴人此部分所為顯屬以非法惡害通知被上訴人之恐嚇行為,對於被上訴人之自由構成不法侵害;再者,上訴人並因之涉嫌恐嚇,業經原審法院於104年11月24日以104年度易字第657號判決認其犯恐嚇罪(共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見卷附上開本院刑事卷),上訴人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仍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上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可據(見本院卷第127頁)。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遭上訴人侵害名譽及自由等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則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㈣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可見民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查本件被上訴人現年35歲,大學畢業,畢業後即至上訴人之翔宇公司上班,103年度薪資、利息所得共計186,431元,名下無財產;上訴人現年53歲,海專肄業,擔任翔宇公司負責人,103年度股利、利息所得共計119,804元,名下有投資12筆,財產總額共計3,140,850元。上訴人固陳稱被上訴人經渠照顧多年,並提出被上訴人之相片8紙為據,惟按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之雇主,且已有婚姻關係,生有子女二人,應以公司、家庭為重,卻未思後果嚴重影響雙方;依此,本院審酌上情,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侵害名譽及恐嚇行為致生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20日(見原審卷第23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能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即駁回150萬元本息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又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上訴人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亦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