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56號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 王姿稜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吳昆達 律師楊雨錚 律師被上訴人即原審反訴被告 吳法徽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複 代 理人 何永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41號)本訴及反訴均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反訴被告,下稱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下稱上訴人)原名王淑玲,與伊

係朋友關係。伊於民國86年間向訴外人馮鑑明購買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5);同段65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號,下稱系爭房屋);及附屬74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52)、附屬74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9)(上開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伊小姨子林金盆名下。嗣因林金盆個人因素,不便再繼續借名登記,故商請上訴人同意借名登記,並由林金盆以買賣為原因,於90年4月1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實則系爭房地並非上訴人所購買。

㈡系爭房地自借名登記於林金盆名下時起,即由伊占有使用迄

今,所有權狀正本由伊持有保管,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亦係上訴人將稅單交由伊繳納,其中地價稅繳到98年11月,房屋稅則繳到99年5月。上訴人雖於借名登記其名下時,有出面辦理貸款用以借新還舊,惟自90年間起,每月應繳貸款本息均由伊所經營之國大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大營造公司)匯入至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繳款,至99年6月間,伊要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登記回復伊名下,上訴人未予配合,伊才未再匯入款至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未再繳納房屋稅、地價稅。伊已於104年5月13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214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爰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於原審本訴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㈢反訴部分答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並非租賃,

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請求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㈠兩造與林金盆原均彼此熟識,被上訴人甚為伊次子之乾爹。

伊任職於保險公司擔任主管,林金盆曾透過被上訴人向伊購買保險,並邀伊參加互助會。系爭房地原為林金盆於86年間向馮鑑明購買,並以系爭房地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設定抵押貸款,系爭房地於出售予伊之前,即由被上訴人使用。嗣林金盆因積欠鉅額會款,向伊借款近百萬元,另積欠伊墊繳之保費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林金盆名下之系爭房地於90年1月間遭債權人查封。上訴人向伊稱系爭房地為其與林金盆共同投資購買,由其居住使用,希望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以協助解決其與林金盆之經濟困境,並承諾其於使用系爭房地期間,願代為繳付貸款利息。經洽商後,伊同意以高於市價之總價4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扣除林金盆積欠伊之款項(會款及保費合計124萬元),餘款276萬元則由伊以借新還舊方式,將系爭房地抵押貸款,用以清償林金盆向中國信託銀行之貸款餘額約220萬元。伊並交付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通銀行)貸款繳款帳戶予被上訴人,俾便被上訴人按月繳交本息。又因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係委由被上訴人配偶林柔瑩前往地政事務所代理辦理,於移轉登記後之所有權狀亦由林柔瑩保管,伊雖曾向被上訴人表示請求返還,惟因被上訴人稱其擬將系爭房地設為營業處所並辦理營業登記,時隔1、2個月後,伊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權狀,遭被上訴人以不悅口氣表示事業繁忙尚未前往辦理,且二人交誼深厚,伊因而未再向被上訴人要求返還。之後,其約於93年間再次向被上訴人要求返還權狀,被上訴人卻告以權狀遺失,直至100年間伊因擬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貸款,始申請補發所有權狀。

㈡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伊名下後,被上訴人初均依約按月繳交

貸款本息,充作本件租賃之租金,伊亦每年就系爭房屋申報房屋租賃所得,直至99年間伊接獲銀行通知系爭房地貸款本息未依約繳付,被上訴人其表示經濟拮据暫無力繳付,希望伊先行繳付,伊同意此後貸款之本息由伊繳付,伊繳付數月後,通知被上訴人依當初協議負擔本息,否則應將系爭房地交還伊,遭被上訴人拒絕,雙方關係因而交惡。

㈢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均係伊交付款項給被上訴人,再

由被上訴人去繳納,火災保險費用亦同,因系爭房地移轉過戶後,伊將權狀、移轉契約及火險保單收據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有關之所有文件資料均放於牛皮紙袋存放,其後因被上訴人向伊表示其所經營之國大營造公司因辦理營業登記,伊遂將放置相關文件之牛皮紙袋全數交予被上訴人,此即被上訴人何以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火災收據之緣故。

㈣反訴部分主張:系爭房地係伊以400萬元向林金盆購得,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至伊名下後,被上訴人初均依約按月繳交貸款本息,充作本件租賃之租金,自99年5月間起,被上訴人即拒絕繳納,兩造於99年底洽談,伊表示倘被上訴人真無力依雙方協議繳付貸款,伊可自行繳納,但被上訴人應補貼伊租金及稅金損失每月至少5,000元,並自90年4月起算,被上訴人雖同意,但仍未繳納,至104年4月被上訴人已積欠租金近5年,經伊催討租金並限期繳納,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伊遂於104年5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兩造之租約既已終止,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㈤上訴聲明:⒈本訴部分: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⒉反訴部分: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上訴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原名王淑玲。兩造原為朋友,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兒子

乾爹。被上訴人為訴外人林金盆之姊夫,且為國大營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訴外人林柔瑩為被上訴人之配偶。

㈡訴外人馮鑑明於86年12月26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金盆(原審卷㈠第21-31頁)。

㈢林金盆於86年12月26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中國信託

銀行,並於86年12月27日向該銀行借款300萬元,且由上訴人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該借款於90年4月23日清償完畢(原審卷㈡第143-151、155-161頁)。

㈣林金盆於90年4月18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21、389-419頁),上訴人於同日再將系爭房地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276萬元之抵押權予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滙通銀行,嗣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國泰世華銀行)」,)向該銀行借款230萬元(原審卷㈠第365、421-431頁),上訴人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其所有之滙通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交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於93年11月5日更名,並辦理所有權狀更名之後,仍將所有權狀交付被上訴人,原審卷㈠第375頁)。滙通銀行之後與世華銀行合併,更名為國泰世華銀行,上訴人再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交給被上訴人持有,由被上訴人繳納上開借款本息至99年,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繳納本息至99年11月23日,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繳納本息至99年12月30日(原審卷㈠第37-55頁;原審卷㈡第51-58、61-68、179-180頁)。

㈤上訴人於100年3月22日,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

房地所有權狀,經被上訴人對其提出刑事告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3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㈥上訴人於104年5月6日以台南東門郵局第67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上訴人,內容略以:「請台端於文到七日出面與本人會算並繳清積欠之租金。」等語。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7日收到上開存證信函(原審卷㈠第61-62頁)。

㈦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3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214號存證信

函通知上訴人,內容略以:「特以此函終止雙方間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並請台端於文到七日內配合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逾期不理,恕依法處理。」等語。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原審卷㈠第63-67頁)。

㈧上訴人於104年5月18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622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上訴人,內容為:「台端於90年間向本人承租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然自90年間台端居住使用迄今,台端對於原應按月繳付之租金始終多方延欠,迄今至少仍積欠約80餘萬元之租金未繳,且前經本人為函通知台端繳清積欠之租金,台端迄今仍置之不理,顯見台端已無意繼續承租,為此,特為函通知台端終止雙方間之租賃使用關係,並請台端於文到30日內遷離完畢。」等語。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間收到上開存證信函(原審卷㈠第69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㈠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原有借名登記契約,經其終

止,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㈡反訴部分: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原有租賃契約,經其終止,依

民法第455條前段,請求被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火災保險費、房屋稅、地價稅均由

其繳付,且從借名登記於林金盆名下起(即86年)即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迄今等情,業據提出92年至98年地價稅繳款書(見原審卷㈠第57、219-221頁)、91年、93年至99年房屋稅繳款書(見原審卷㈠第223-226頁)、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住宅火災保險單暨火災保險費收據(見原審卷㈠第

267、269頁)等件為證,上訴人對上開火災保險費、稅款是由被上訴人前去繳納並無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上訴人雖辯稱是其將款項交給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去繳納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交付上開火災保險費、稅款之款項,上訴人就其有交付上開款項給被上訴人乙節,既未能舉證證明,自難採信。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火險保費、上開年度之房屋稅與地價稅均係由其繳納之事實,足堪採信。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自登記林金盆名下時起,即由其占有

使用迄今,其為上訴人次子之乾爹,兩造交情匪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始終由其保管,縱使上訴人辦理更名後亦同;且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本息自貸款日起至99年11、12月間均係由其繳付,上訴人並將其滙通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交付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匯入該帳戶由上開銀行直接扣款取償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上開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原審卷㈠第33、35、37-55、227-233頁)及國泰世華銀行嘉泰分行105年1月22日函檢送系爭不動產貸款之查詢還款明細登錄單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43-6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綜合上開各情,被上訴人不僅立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

,繳交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火災保險費等相關費用,以及清償貸款本息至99年11、12月間;又依一般社會經驗,借名人因無使出名人取得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之意思,會自行保有所有權狀,以確保借名人本人對於不動產之自由處分權,並防免出名人侵奪其所有權,而本件被上訴人始終保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並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迄今,此即為所有權人之表徵;加以兩造交誼深厚復有相當之信任關係,核與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要件相符。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購買,並持續占有使用迄今,惟兩造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情,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係其以高於市價之總價400萬元購買

,扣除林金盆積欠上訴人之款項(會款及保費合計124萬元),餘款276萬元,則由上訴人以借新還舊方式,將系爭房地抵押貸款,清償林金盆向中國信託銀行抵押貸款之餘額約220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就林金盆積欠其款項僅提出30萬元之本票影本乙紙,

此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尚難證明林金盆有積欠上訴人124萬元債務。

⒉系爭房地抵押新借之230萬元全數用以清償原先林金盆向中

國信託銀行抵押貸款債務,尚餘509,515元舊貸款部分,亦是被上訴人配偶林柔瑩將款項先匯入上訴人滙通銀行帳戶後,再轉帳匯款至林金盆之貸款繳款帳戶,此觀滙通銀行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嘉泰分行105年3月11日函檢送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5年3月15日函檢送之林金盆就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之文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可明(見原審卷㈠第229頁、卷㈡第135-137、141-151、155-161頁)。佐以上開向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亦由被上訴人按月繳付本息,且上訴人亦自承買賣系爭房地之400萬元價金,扣除林金盆欠款後,其沒有再另外付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9頁),可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後之相關貸款(即借舊還新),均由被上訴人方面處理,上訴人辯稱其以400萬元之總價購買系爭房地云云,不足採信。

㈢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且上訴人曾於93年

11月5日更名,並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更名之後,亦將更名後之所有權狀交付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於100年間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經被上訴人對其提起刑事告訴,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認被上訴人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案現由嘉義地院審理中,有嘉義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3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11頁),苟被上訴人非真正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豈會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予被上訴人保管多年?而就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原因,上訴人先於原審104年8月5日以書狀表示:係由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配偶林柔瑩代辦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而由其保管(見原審卷㈠第171頁);於原審105年1月19日以書狀改稱:係原告向被告(即上訴人,下同)表示其所經營之國大營造公司因辦理營業登記而須借用系爭房地權狀,被告遂將放置相關文件之牛皮紙袋全數交予原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13頁);嗣於原審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到庭陳稱:90年底時,原告就跟我說所有權狀已經還給我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1頁),說詞前後不一,已難採信。況查:

⒈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國大營造公司,自88年5月6日起即將公司

所在地設在系爭房屋,至98年3月10日始變更至嘉義縣太保市○○○路○段○○○號1樓,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5年8月17日經中三字第10535524520號函檢送之國大營造公司歷年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39-165頁)。而上訴人是90年4月18日始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見原審卷㈠第29頁),可知早在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前,國大營造公司於88年5月6日,已設址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顯無再向上訴人借用系爭不動產權狀辦理營業登記之必要。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因辦理國大營造公司營業登記而借用系爭房地權狀,其遂將放置相關文件之牛皮紙袋全數交予被上訴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⒉上訴人於93年8月5日更名,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更名事宜,由

其表妹黃璟雯於93年11月5日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更名等情,有上訴人之戶籍謄本、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71、359、375頁、原審卷㈡第99頁)。又辦理更名必須徵得上訴人之同意,並由其提供戶籍謄本、印鑑章等資料,方能辦理。苟如上訴人所述,其曾數次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則其亦可利用此更名機會取回,其卻捨此不為,顯悖於常情,是上訴人辯稱其曾數次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權狀云云,亦不可採。由此所述,益足徵被上訴人一直持有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實係基於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之故。

㈣上訴人另辯稱:兩造間為租賃關係,被上訴人雖於上開房地

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初有繳付貸款本息,此係因雙方於買賣之初即商定以此充作本件租賃之租金,且上訴人亦每年就系爭房屋申報房屋租賃所得云云,並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見原審卷㈠第205頁)為憑。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並稱其所經營之國大營造公司原本設於系爭房屋,先前因嘉義稅務人員告知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非該公司,應有租賃關係存在,若無租賃,國稅局將會自行核定,經被上訴人與會計記帳人員商討後,會計記帳人員建議被上訴人自行申報租賃,金額可以自行決定,以免國稅局核定過高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於104年5月6日以台南東門郵局存證號碼67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上訴人,內容略以:本人與台端原係熟識,又台端因前曾向本人透露擬租屋居住,而因本人甫購買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之建物閒置未予使用,故經徵詢台端承租意願後遂以每月5,000元之代價出租予台端,惟於出租之初,雙方除言明租金每月5,000元外,台端尚須自付上開房屋水電費用。詎於90年間將上開房屋出租予台端後,台端對於原應按月繳付之租金始終多方延欠,而本人礙於雙方情誼,亦未積極向台端催討租金。是以迄今至少仍積欠約80餘萬元之租金未繳,嚴重影響本人權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1-62頁),上訴人於上開存證信函稱其出租予被上訴人之初,雙方言明每月租金5,000元云云,與其上開所稱「被上訴人係以繳付貸款本息,充作本件租賃之租金」云云,二者顯不相符,已難採信。

⒉上訴人雖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

清單為憑,辯稱其有申報房屋租賃所得,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云云。惟查對照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5年2月5日南區國稅嘉市綜所字第1050180749號函略以:當以公司行號設立地址與該處所房屋所有權人係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時,不論雙方有無租賃關係,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仍應按當時一般租金標準,設算房屋所有權人之租賃收入等情(見原審卷㈡第77頁),而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國大營造公司,自88年5月6日起即將公司所在地設在系爭房屋,至98年3月10日始變更至嘉義縣○○市○○○路○段○○○號1樓,已說明於前,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上開函文,不論雙方有無租賃關係,仍應按當時一般租金標準,設算房屋所有權人之租賃收入,則被上訴人主張為避免國稅局核稅過高,而自行決定申報乙節,較堪採信。依上所述,尚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

㈤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由林金盆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貸款銀

行經過三次更易,若單純借名登記,沒有必要去辦理貸款增加不必要之規費支出,其亦無須在100年底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貸款,並持續繳款迄今云云。惟查,系爭房地於林金盆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至今,貸款銀行固然經過三次更易,然林金盆過戶於上訴人前之貸款,係由林金盆於86年12月26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與中國信託銀行,並於86年12月27日向該銀行借款300萬元,且邀同上訴人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此為兩造所不爭,既然林金盆已不願意再借名,且系爭房地又過戶於上訴人名下,原來連帶保證人更易為系爭房地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因此被上訴人另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新還舊,尚合於常情。至上訴人雖又辯稱:若單純借名登記,其何以在100年底向新光人壽保險貸款,並持續繳款迄今云云,惟查系爭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本息由被上訴人繳納情形,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載(參見原審卷㈡第179至180頁),而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被上訴人繳納本息至99年11月23日,當時本金餘額為197,901元(見原審卷㈡第57頁),另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由被上訴人繳納本息至99年12月30日,當時本金餘額為1,111,127元(見原審卷㈡第67頁),二者本金餘額合計1,309,028元。而上訴人提出其於100年底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貸款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原審卷㈠第207至215頁),其於100年底貸款時,本金餘額為2,835,428元(見原審卷㈠第207頁),較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99年底之本金餘額1,309,028元,多150餘萬元,可見上訴人以系爭房地於100年底另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貸款,顯別有所圖,縱上訴人事後有繳納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貸款本息,此僅係其內心之動機,自難執此事後行為,反推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購買,並由其使用占

有至今,惟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情,應堪採信。上訴人辯稱:其係以4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出租予被上訴人使用云云,則不足採信。

六、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就系爭房地確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3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214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該存證信函於104年5月14日送達上訴人(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於斯時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為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於終止借名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兩造間既無租賃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又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上開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本訴、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