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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62號上 訴 人 洪志恒被上訴人 張永宗

黃逸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71號)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施詐術引誘上訴人購買處分不容易之農地,於民國101年3月初在張永宗位於灣裡豪宅向伊佯稱:張永宗是中華電信基地台主管,且與左鎮、新化、新市等農會之關係良好,可協助伊向農會貸款,購買訴外人○○○、○○○、○○○所有坐落00000000000、42、42-1、43、43-1、43-2、44、45、46、46-1、46-2、46-3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再將土地出租予中華電信架設基地臺,每月獲取新台幣(下同)8萬元租金云云,並以張永宗買該豪宅為例,致伊陷於錯誤,於101年3月13日與地主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支付50萬元定金予地主之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張永宗。詎系爭土地嗣經農會評估為處分不易而拒絕貸款,致伊無法履約給付價金,被上訴人等2人明知不予核貸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竟惡意不返還定金,上訴人因而遭地主沒收定金,且因支票無法兌現信用受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15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72頁)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㈠嗣於106年1月25日書狀(本院收狀日期)增加對被上訴人張永宗部分之事實,張永宗故意違背地主授權出賣「12+1」筆土地之意思,故意少賣2筆必經之地(即同上○○○46-1、46-2地號土地),其他11筆土地沒有通路【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下稱新市簡易庭)000年00000000000新事實】,張永宗於簽約時是惡意隱匿上開2筆土地,造成土地處分不易無法核貸,是可歸責於張永宗,且張永宗違背地主授權之意思,可知張永宗以自己施詐術之故意賣土地,並非為地主處理事務。㈡復於本院106年3月2日審理時,擴張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含20萬元財產上損害,另8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其中㈡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有據;另㈠部分與原審請求之事實均係本於同一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生之爭執,二者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揆諸前開說明,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然揆諸前述,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張永宗係中華電信員工,而與被上訴人黃逸嫻合作,施詐術引誘上訴人購買處分不容易之農地,其2人於101年3月初在張永宗位於灣裡豪宅向伊佯稱:張永宗是中華電信基地台主管,且與左鎮、新化、新市等農會之關係良好,可協助伊向農會貸款,購買訴外人○○○、○○○、○○○所有系爭土地,再將土地出租予中華電信架設基地臺,每月獲取8萬元租金云云,並以張永宗買該豪宅為例,致伊陷於錯誤,於101年3月13日與地主簽立買賣契約書,並支付50萬元定金予地主之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張永宗。詎該土地嗣經農會評估為處分不易而拒絕貸款,致伊無法履約給付價金,被上訴人等2人明知不予核貸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竟惡意不返還定金,致上訴人遭地主沒收定金,且因支票無法兌現信用受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150萬元,合計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否認有侵權行為,本件起因於被上訴人張永宗受地主○○○

等人委任出售土地,被上訴人黃逸嫻介紹上訴人購買土地,雙方簽訂買賣契約,上訴人先給付50萬元定金,剩餘價金,原本欲向臺南市新市農會貸款,但當時適逢農會爆發假人頭貸款案件遭檢警偵查,新市農會從嚴審查貸款案件,其他農會見狀也嚴格審查,致使上訴人無法取得貸款,被上訴人二人幫忙想辦法,竟反遭上訴人指稱其等有義務保證為其找到貸款銀行。嗣上訴人以各種理由要求解約,並起訴請求地主返還定金,於本院審理時,簽約之土地代書證稱當時有告訴買方貸款是由買方自行負責等語,又該案業經原審00000000000號及○○000年度○○字第00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㈡於3月13日至○○○代書事務所正式簽約,上訴人同時給付

現金,簽約當時地主都有到場,上訴人雖稱少2筆土地應是賣方地主之委任書有缺漏的原因,張永宗並無隱匿。

㈢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等人提出偽證及詐欺告訴,被上訴人黃

逸嫻就「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2人有婚外情」部分亦曾提告上訴人毀謗,但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被上訴人黃逸嫻雖於書狀記載「為買賣雙方之代理人,同時

代理○○○也代理上訴人」等語,嗣後更正稱應是「我是買賣雙方的仲介之意思,並非代理人」,因對於法律用語並不是很清楚,即買方與賣方都是由黃逸嫻仲介他們簽約,當時只是要賺取傭金,並無保證貸款一定通過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如前述壹、所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答辯聲明均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1年3月13日與被上訴人張永宗代理之出賣人○○

○、○○○、○○○等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土地(經核對與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標的不同,又與後述㈢之判決所主張之買賣標的亦不同,詳如附表所載),上訴人並於當日交付50萬元予被上訴人張永宗。

㈡上開買賣契約書第貳條記載:「本件買賣總金額:994萬元整

對於本件買賣金額甲方(即上訴人)應支付乙方(即出賣人)其付款方法如下:第一期:101年3月13日,金額50萬元(經手人張永宗);第二期:於登記完竣貸款撥款後即付款,金額清償左鎮農會貸款400萬元整、現金200萬元整共合計600萬元整;第三期:第二期付款後即分期開票共分12期付清,金額344萬元整。」。

㈢嗣因上訴人無法取得貸款履行契約,出賣人拒絕返還50萬元

,上訴人對出賣人訴請返還定金,經原審法院000年○○字第000號及○○000年度○○字第0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

㈣上訴人因同一買賣糾紛,另對被上訴人二人提起刑事詐欺告

訴,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1608號、第119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兩造之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財產

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㈡對於上訴人追加起訴事實之部分是否合法?若合法,是否有

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依不爭執事項第㈠至㈣項可知上訴人與地主○○○等人就系

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並於101年3月13日簽約當日交付50萬元予被上訴人張永宗;又上開買賣契約,嗣因上訴人無法取得貸款履行契約,出賣人拒絕返還50萬元,上訴人對出賣人訴請返還定金,經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上訴人因同一買賣糾紛,另對被上訴人二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業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二人向伊陳稱可以向農會貸款購買系爭土地,再出租予中華電信安裝基地台獲取租金,伊才願意與地主簽約並支付定金等情,被上訴人此等行為對其構成詐欺侵權行為云云,並提出民事準備2、3狀所示之證據(見本院卷第65至115頁、第304頁,原審卷二第67、39、26頁)。然查:

⑴上訴人主張所提出之張永宗於000年度○○字第00號準備

程序筆錄(上證五)、黃逸嫻於101年6月11日新化分局警詢筆錄(上證十一)、原審法院101年訴字第717號事件101年9月19日筆錄(上證十)均係被上訴人2人關於系爭土地設置基地台之言論云云,縱令被上訴人二人曾以其本身職業或交易經驗,向上訴人為上述之建議或分析,然而,上訴人為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富有社會經驗及歷練,當然清楚與他人進行土地交易,本即應考量本身之資金來源,衡情亦知悉一般農會或銀行核准貸款申請與否,主要係審查貸款人本身之信用情況及擔保物價值等經濟條件,綜合所有客觀條件後,自行決定簽約與否,亦即取捨與否,仍係本於上訴人之自主意志所決定,實難以被上訴人上述言行,即謂該當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

⑵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幫上訴人戶籍遷移至張永宗戶內,

取得農民的貸款資格(上證七),或指導上訴人如何撰寫貸款計畫書證據(上證九),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等人就上訴人之農會貸款事宜曾有相關助力,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曾就上訴人取得貸款為保證,遑論被上訴人因此即該當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至新化農會函文載明不予核貸原因為「土地處分不易」(上證六)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詐欺之行為。

⑶至上訴人所交付之50萬元之性質業據本院000年度○○字第00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非屬定金,附此敘明。

⒉上訴人於本院另追加主張:張永宗故意違背地主授權出賣「

12+1」筆土地之意思,故意少賣2筆必經之地(即46-1、46-2地號土地),其他11筆土地沒有通路,造成土地處分不易,係於新市簡易庭000年度○○字第000號訴訟中發現之新事實,惟查:

⑴依卷附之新市簡易庭000年度○○字第000號判決所載,上

訴人於該案主張之事實中買賣標的與系爭買賣書相同即買賣標的為11筆土地如附表所示,上訴人於該案中係主張土地出賣人即地主授權書少載42-2地號土地,是依上訴人於該案主張買賣標的書既為11筆,則上訴人於該案應係主張:地主授權出賣應為「11+1」筆土地,且於該案判決中上訴人並無46-1、46-2地號土地之相關主張認定,從而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張永宗故意違背地主授權出賣「12+1」筆土地之意思,係於新市簡易庭000年度○○字第000號訴訟中發現之新事實,少賣2筆46-1、46-2地號土地」云云,而主張之地主授權出賣「12+1」筆土地云云,顯與該案判決所載上訴人主張及判決認定之事實均有未符,從而上訴人於本院此部分追加主張,已難認為真實。

⑵再依不爭執事項㈢所載上訴人對出賣人訴請返還訂金事件

,經原審法院000年度○字第000號及本院000年度○○字第0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參酌確定判決內容可知上訴人於該案主張買賣標的為「坐落00000000000、42、42-1、42-2、43、43-1、43-2、44、45、46、46-3等地號土地,及同段46-1地號土地」,可知上訴人於前揭返還訂金事件業已主張買賣標的包含系爭買賣契約書所未記載之同段46-1地號土地,從而上訴人追加主張「張永宗於簽約時是惡意隱匿上開2筆(即46-1、46-2地號土地)土地」云云,經核就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已與其於確定之返還訂金事件前案所主張之事實已有未符。

另參酌上訴人於本案所主張之起訴事實,對於101年3月13日之買賣標的(包含46-1、46-2地號土地),亦與前揭二案之主張均屬有別,而與買賣契約書亦有不同,詳如附表所示,應認上訴人對於契約書及授權書有無漏載土地地號應早有認識,另參酌前述⑴所述,是上訴人遽而追加主張張永宗少賣2筆(即46-1、46-2地號土地)土地云云,洵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因其他11筆土地沒有通路,造成土地處分不易,係因為張永宗故意少賣云云,亦無足採。

至上訴人另請求至現場勘驗,經核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⒊據上,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上訴人二人有何侵

權行為事實,則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追加請求亦屬無理由,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本案事證已明,上訴人另聲請訊問證人鍾煥焜或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642號卷宗,並無必要,亦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薇潔附表:

┌──────────┬─────────────┬────────┐│ 相關訴訟事件案號 │ 上訴人主張之買賣標的土地 │ 與本件原審卷一 ││ │(均000000000) │第186頁契約歧異 │├──────────┼─────────────┼────────┤│已確定前案(本院000 │41、42、42-1、42-2、 │該契約無記載46-1││年度○○號返還訂金事│43、43-1、43-2、44、 │地號。 ││件) │45、46、46-3,及46-1等地號│ │├──────────┼─────────────┼────────┤│本案 │41、42、42-1、43、43-1、 │1.該契約無記載 ││ │43-2、44、45、46、46-1、 │ 46-1、46-2地號││ │46-2、46-3等地號 │ ; ││ │ │ ││ │ │2.該契約有記載 ││ │ │ 42-2地號,但本││ │ │ 案未主張。 │├──────────┼─────────────┼────────┤│新市簡易庭 │41、42、42-1、42-2、43、 │該契約與該案主張││000年度○○字第000號│43-1、43-2、44、45、46、 │同。 ││ │46-3等地號 │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