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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86號上 訴 人 黃瑞祥視同上訴人 黃碧翎被上訴人 黃澤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瑞祥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雖僅原審被告黃瑞祥一人提起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原審同造被告黃碧翎,爰將黃碧翎並列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旱、面積1083.42平方公尺土地;同段00地號、地目旱、面積1318.94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00地號、地目旱、面積747.1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伊12分之1,上訴人黃碧翎12分之3,黃瑞祥3分之2。系爭3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因共有人間無法以協議之方法達成分割,為土地之充分有效利用、管理方便,故請求裁判分割。又系爭3筆土地西側約12分之1部分之土地現為伊耕作使用,其餘均由黃瑞祥耕作使用,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3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共有物分割甲案(下稱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即將系爭3筆土地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合併分割,編號A部分分歸伊取得,編號B部分分歸黃碧翎取得,編號C部分分歸黃瑞祥取得,方便伊與黃碧翎一起耕作,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益。如按照附圖乙案,伊與黃碧翎都無法耕作。原判決依附圖甲案所示之方案分割,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等語。併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方面:

(一)黃碧翎陳稱:同意依附圖甲案所示之方案合併分割,因為上訴人黃瑞祥本來就在東邊耕作,前面有水井,耕作那塊農地已經好幾十年,照道理不應該讓他分到另一邊。至於地上物已清除完畢,不影響分割,且與埋葬物無關等語。

(二)黃瑞祥則抗辯:同意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惟考量上訴人黃碧翎之父親於75年6月2日死亡,原來葬在系爭3筆土地之東側,西側亦曾經葬過11個墓,雖然墳墓均已遷走好幾年,但伊為遷移墳墓花費很多心力,應按原來的位置分配,故黃碧翎分得部分應在東側,伊分得的部分應在系爭3筆土地中間即沒有葬過墳墓的土地,根據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與黃碧翎持分沒有超過3分之2的法定標準,未達多數決,不應由少部分持有3分之1的人來決定,被上訴人主張為無效。爰請求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共有物分割乙案(下稱附圖乙案)所示之方案合併分割,原審依附圖甲案所示之方案分割,自有未洽。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等語。併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共有系爭3筆土地應依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合併分割為:編號A部分面積262.4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787.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黃碧翎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099.6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黃瑞祥取得。(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1.系爭3筆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為被上訴人持有1/12、視同上訴人黃碧翎持有3/12、上訴人黃瑞祥持有2/3,此有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2.系爭3筆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3.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虎地二字第1050000721號函(原審調字卷第63頁),系爭3筆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另依同條項第1款規定先合併後分割,土地宗數不得增加。

(二)兩造爭執事項如下:系爭3筆土地合併後,應如何分割方符當事人最佳利益?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本件應如何分割系爭3筆土地,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茲論述如下: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2所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被上訴人12分之1,上訴人黃碧翎12分之3,上訴人黃瑞祥3分之2,且就系爭3筆土地無訂定不分割之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調字卷第112頁、本院卷第67頁),並有系爭3筆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調字卷第51至55頁),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3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於原審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均同意系爭3筆土地為合併分割(原審調字卷第111頁、訴字卷第27、28頁),則被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之系爭3筆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系爭3筆土地南臨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於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東側有一上訴人黃瑞祥所有之水井,供黃瑞祥灌溉使用,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南側有約4.2公尺寬之道路,系爭3筆土地北臨排水溝,其上種植玉米,附近為農田,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原審調字卷第71至87頁、97至102頁),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筆土地現況為西側約12分之1部分之土地現為被上訴人使用,其餘均為上訴人黃瑞祥使用,為上訴人2人所不爭執(原審調字卷第73頁),是系爭3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及臨路交通情形之事實,應堪信實。

(三)本院審酌系爭3筆土地均為農牧用地,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中均陳稱:因伊的土地不大,黃碧翎分得的土地也不大,伊與黃碧翎的土地分在一起,比較方便請人來耕作等語(原審調字卷第112頁、訴字卷第28頁),上訴人黃碧翎亦陳稱:伊與被上訴人就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土地面積都很小,一定要共同雇人來耕耘、噴農藥、收成等,支付費用才能比較節省,且伊與被上訴人有共識在系爭3筆土地分割完成後,要由其中一人承買另一人之土地繼續耕種等語(原審調字卷第91頁、本院卷第47頁),暨被上訴人及黃碧翎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均陳稱:系爭3筆土地分割後不願意與上訴人黃瑞祥合併耕作或使用土地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9頁),顯見被上訴人與黃碧翎於系爭3筆土地分割後,有就其等所分得部分土地合併耕作、利用或承買之意願,而無與黃瑞祥合併耕作或使用土地之意願。倘以黃瑞祥主張之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因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被上訴人12分之1,黃碧翎12分之3,黃瑞祥3分之2,以兩造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合併分割為單獨所有,被上訴人分得262.46平方公尺之土地,黃碧翎分得787.37平方公尺之土地,被上訴人及黃碧翎所分得土地面積不大,土地之形狀相當狹長,其等就所分得部分土地難以合併耕作或利用,顯然不利於土地使用,有損土地之經濟效益。又上訴人黃瑞祥雖主張系爭3筆土地之東側曾經葬過黃碧翎之父親,西側曾經葬過11個墓,惟系爭3筆土地上目前均無墳墓而不影響土地之使用,有原審現場勘驗照片及黃瑞祥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稽(原審調字卷第81至87頁、訴字卷第33至35頁)。且參以被上訴人或黃碧翎分得西側之土地亦曾葬過墳墓,為黃瑞祥所不爭,難謂黃瑞祥分得部分有何較不利益之情形,是本院認系爭3筆土地以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案,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北側均臨排水溝,往南經過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均可到達約4.2公尺寬之道路,耕作、使用及通行均稱便利,並考量共有人之意願,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案得以發揮土地之最大使用利益,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合併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262.4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787.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黃碧翎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099.6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黃瑞祥取得,較為公平。

(四)上訴人黃瑞祥雖抗辯被上訴人與黃碧翎持分沒有超過3分之2的法定標準,不應由少部分持有3分之1的人來決定云云。惟本件共有物分割應以採取何種分割方案較為公平合理,不受分割共有人應有部分多寡之拘束。黃瑞祥此項抗辯,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又黃瑞祥雖表示伊願向被上訴人及黃碧翎購買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然已為被上訴人及黃碧翎所堅詞不同意,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自亦不足為黃瑞祥有利之認定。至黃瑞祥所稱:黃碧翎確有委託伊耕作云云,並提出存摺內頁2張、信封封面、委託書影本等件為證。惟查本件係兩造間請求分割系爭3筆土地事件,與黃碧翎是否有委託上訴人耕作,並無關聯性,無從為黃瑞祥主張附圖乙案之有利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系爭土地,就分割方案以原判決附圖甲案分割,較為可採取。原判決以之為分割方案,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黃瑞祥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惟視同上訴人黃碧翎則主張應依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案,是上訴人黃瑞祥提起上訴,係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所生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黃瑞祥負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王金龍法 官 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岑 玢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