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0號上 訴 人 郭○○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被 上訴人 A1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嘉義縣○○鄉○○村○○0號經營○○實業社,明知其女兒郭○○自民國(下同)94年2月底起係以監護工名義申請伊來台工作,工作內容僅為看護郭○○母親王○○,詎竟利用伊係外籍看護工身處陌生異國環境,交託護照、居留證、旅行證件等重要身分證件予雇主保管,幾難自由轉換雇主,且處於難以求助之弱勢情況,要求伊每週一至週六自上午5時30分至8時許處理家務,8時至12時許至○○實業社工廠工作,12時至下午1時許煮午餐,下午1時至5時回○○實業社工廠工作,晚上9時30分再至雇主處整理家務至晚上11點始休息,使伊從事洗碗、洗衣、刷地、打掃、清潔、煮飯及至○○實業社從事割皮、打皮、剪皮、清皮、甩皮等非屬看護工作內容之工作,上訴人女兒郭○○雖有給付伊「家庭看護工」之薪資,但上訴人並未支付使伊從事洗碗、洗衣、刷地、打掃、清潔、煮飯及至○○實業社從事割皮、打皮、剪皮、清皮、甩皮等非屬看護工作內容之薪資,因而受有伊提供勞務之利益,爰依據不當得利或勞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7年12月21日起至102年12月11日止,伊在○○實業社工作期間提供勞務之基本工資、延時工資、特別休假工資(詳如附表所示)共計119萬9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一)被上訴人於來台之前,早已明知其係前來工廠工作,且被上訴人來台之後,也從未看護照顧過郭○○母親王○○或其他人,則被上訴人在伊所經營之○○實業社工廠中工作,本係依約提供勞務。(二)被上訴人在○○實業社工廠中工作之時間,係每週一至週五及每隔一週週六之8時至12時及13時至17時,其下班後返回上訴人家中從事家庭工作之時間,則係每週一至週五及每隔一週週六之21時30分至23時,並非每週週六均在○○實業社工廠中工作。(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勞動部之函釋意見,受僱於「個人」之家事勞工,並無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餘地,故本件被上訴人應依外籍家事勞工與雇主雙方於外籍家事勞工入國前合意協商訂定之勞動契約予以規範,而被上訴人應聘來台擔任外籍監護工,其勞動契約之勞動條件為:工資為1萬5840元及每月加班費以每日528元計算,雇主提供每日免費三餐膳食,每工作7日給予1日休假,若於休假日工作即需給予加班費,雇主均已依約給付完畢,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四)被上訴人來台擔任之看護工,是24小時隨時工作、隨時休息,並無工作時間上之限制,且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亦認定下列事實:「被上訴人所從事之勞動並無與報酬顯不相當」、「被上訴人至少有32天應休而未休(第5個星期日),換算加班金額為1萬6000元」、「被上訴人不用另繳每月膳宿費用及被上訴人尚可向上訴人借貸金錢,並無常態性的巧立名目苛扣薪水,其福利較諸今日基本工資(不含膳宿費)甚或2萬2000元(不含膳宿費)為高,尚難認定有何顯然不利之處,而存有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情形」、「被上訴人並無處於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是被上訴人可向伊請求之金額,充其量僅有1萬6000元應休而未休之加班費。(五)縱認被上訴人有在伊之工廠工作,並認定伊應依勞基法規定給薪,被上訴人本件所請求之每月工作薪資數額,應予扣除雇主每月已支付予被上訴人之基本薪資1萬5840元、超時加班費及未休假加班費每月2112元、被上訴人每月食宿費用5000元、被上訴人來台工作期間之返鄉機票費用5萬2000元【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7萬3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9萬9403元,及自104年4月2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就原審判命給付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196~202頁、第225~227頁、第254頁、第287~290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嘉義縣○○鄉○○村0鄰○○0號經營○○實業社,自94年2月底起,由上訴人女兒郭○○以監護工名義(看護上訴人配偶王○○)申請越南籍之被上訴人入台工作。嗣於102年12月11日下午3時10分許,警方接獲檢舉前往○○實業社,發現被上訴人正在○○實業社工廠(下稱工廠)內割牛皮,而將被上訴人帶走安置。
2.被上訴人按月由雇主處受領新臺幣2112元,充作被上訴人之超時加班費(延時工資)及未休假加班費(假日出勤工資)。
3.被上訴人受雇於郭○○來台工作期間,曾因開刀休息1天、和朋友外出休息1天、身體非常不舒服休息1天。
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訴人、王○○、郭○○、郭○○等四人,明知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應係看護王○○,卻使被上訴人至○○實業社工作及處理家務,長期處於過度勞動之狀態,且未給予任何假期,更要求被上訴人須將護照、居留證等重要身分、旅行證件交託保管,涉犯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犯行起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人等四人均無罪,嗣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5.被上訴人於94年2月27日第一次入境臺灣,嗣於96年12月28日出境;97年1月13日第二次入境臺灣,嗣於100年1月13日出境;100年4月1日第三次入境臺灣,嗣於101年2月22日出境;101年3月20日第四次入境臺灣,且被上訴人於上開入境及出境之當日,均無從事工作。
6.被上訴人自97年12月21日起至102年12月11日止5年間受僱於郭○○來台工作期間(下稱受僱期間),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六次修訂版規定,係歸屬於個人服務業項下之家事服務業,尚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有關工資、工作時間、休假等事項,應依雙方之勞動契約辦理。
7.被上訴人受僱期間,並未於平常日晚間五時之後,以及週日在工廠內工作,且至少隔週之週六在工廠工作。
8.被上訴人受僱期間從事之工作內容包含處理王○○家中之家庭事務及在○○實業社從事牛皮加工;平常日及有工作之週六其工作時間係早上5點半至8點做家事、8點至工廠工作至中午12點、下午1點會去工廠工作至下午5點、回到家裡再由晚間9點半至晚間11點做家事後始休息,星期日則均於家中從事家庭事務。
9.兩造就附表編號9、10、11、12有關被上訴人特別休假工資部分之請求,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金額及理由,均無意見。
10.○○實業社係上訴人所經營負責。
(二)兩造爭點:
1.被上訴人於受雇來台工作期間,是否從未看護照顧王○○或其他任何老人?被上訴人受僱期間有無擔任擔任居家看護工作?
2.被上訴人尚未來台工作時,是否即已知悉其來台時之工作地點?工作範圍?工作時間?及薪資條件?
3.上訴人是否有使被上訴人於受雇郭○○來台工作期間,每週一至週六上午5時30分至8時許,於上訴人家中從事洗碗、洗衣、刷地、打掃、清潔、煮飯等家務,8時至12時許在○○實業社從事割牛皮、打皮、剪皮、清皮、甩皮等工作,12時至下午1時許於上訴人家中煮午餐,下午1時至傍晚5時再回○○實業社工作,傍晚5時再回上訴人家中整理家務至晚上11點至12點間,週日則均在上訴人家中整理家務,長期處於過度勞動之狀態,從事勞動與薪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而予勞動剝削?
4.被上訴人按月自雇主處受領基本薪資每月1萬5840元,及2112元款項,究係甲○○所給付抑或郭○○所給付?
5.倘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報酬,該報酬數額是否應扣除雇主已給付之基本薪資每月1萬5840元、超時加班費(延時工資)及未休假加班費(假日出勤工資)每月2112元、食宿費用每月5000元及機票費?
6.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9萬9403元及自10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否於法有據?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1、6、8、10,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訴人及其女兒郭○○被訴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6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郭○○(原名郭○○)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已明白供稱:係伊申請被上訴人來台擔任伊母親王○○之看護工作,伊於申請被上訴人來台工作時即經告知所雇外勞不得從事看護以外之工作,被上訴人之薪資係由伊親自拿給仲介,再由仲介按月轉交被上訴人等語綦詳(見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卷第18~21頁、偵查卷第58頁、一審卷一第39頁),且有經郭○○簽章之外勞交接記錄表,內載被上訴人之雇主為郭○○,雇主已受告知不得令外勞從事勞委會聘雇許可工作範圍外之工作等語;勞動部所檢送被上訴人自94年起至102年間受僱來台工作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及聘僱許可函文,內載郭○○(原名郭○○)為雇主,受聘僱之外籍看護工為被上訴人,從事業務為家庭看護工,被看護者為王○○等語在卷可稽(見系爭刑事一審卷一第57頁、第128~16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伊自97年12月21日起至102年12月11日止,係受上訴人女兒郭○○之僱用,以監護工名義申請來台工作,工作內容為看護郭○○母親王○○,然伊於上開時地除了處理郭○○家中之家庭事務外,尚在上訴人所經營之○○實業社從事牛皮加工,平常日及有工作之週六其工作時間係早上5點半至8點做家事、8點至○○實業社工廠工作至中午12點、下午1點回去○○實業社工廠工作至下午5點、回到家裡再由晚間9點半至晚間11點做家事後始休息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二)就此,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來台之前,早已明知其係前來工廠工作,且被上訴人來台之後,也從未看護照顧過郭○○母親王○○或其他人,則被上訴人在伊所經營之○○實業社工廠中工作,本係依約提供勞務云云。惟查:
1.經調閱系爭刑事案卷,依據證人王○○於刑事偵查程序中陳稱:被上訴人會煮飯給我吃、餵我吃飯、幫我洗澡、洗衣服等語(見偵查卷第56~57頁),復於刑事一審程序中證稱:被上訴人有到我家來照顧我,從早上七、八點,幫我刷牙,用早餐給我吃,然後中午十二點也用午餐給我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39頁);核與郭○○於刑事一審程序中證稱:被上訴人是請來照顧王○○的,已經來快九年了,只要幫母親吃飯、洗澡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39頁);及與上訴人於刑事偵查程序中供稱:只有叫被上訴人幫我太太洗澡、煮飯給我太太吃,洗我太太的衣服等語(見偵查卷第60頁)相符,再參酌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8,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於前揭受僱期間,每日早上5點半至8點必須做家事、晚間9點半至晚間11點亦需做家事後始休息,可認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處理郭○○家中之家庭事務(含照顧王○○)。
2.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雖曾到庭證稱:「(問:當時到臺灣來是郭○○僱用你來做監護工?)是」、「(問:到臺灣來工作之前,就已經知道來臺灣工作是到工廠工作?)來臺灣之前就知道了,越南的仲介公司在越南就已經告訴我來臺灣是要到工廠工作及做家事……」、「(問:當初你在越南還沒到臺灣時,仲介有跟你說你在臺灣的每日工作時間嗎?)沒有說工作時間,只有說到工廠工作,有時間的話回家幫忙……」等語(見偵查卷第67~70頁);另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訴訟程序中,亦曾到庭證稱:「(問:妳從越南仲介那裡得知,如果妳來台灣是要做什麼?)仲介有告訴我說正常上班時間是在工廠工作,下班回家還要幫忙做家事」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57頁)。然查被上訴人上開證詞,既已明白表示其知悉受僱係前來擔任看護工;復參酌勞動部所檢送被上訴人自94年起至102年間受僱來台工作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及聘僱許可函文,均明載雇主郭○○聘僱被上訴人係從事家庭看護工,被看護者為王○○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一第128~163頁);再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實際上亦確有處理郭○○家中之家庭事務(含照顧王○○);且被上訴人又未與雇主談妥每日工作之時間;綜上事證,可認郭○○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勞雇契約,業已排除需在工廠工作之服務項目,尚難依被上訴人前開證詞,或被上訴人來台之後遭雇主要求亦需前往工廠工作之事實,遽認被上訴人於受僱之初業與雇主談妥前來工廠工作。
3.被上訴人既係受上訴人女兒郭○○之僱用擔任看護工,且其工作內容為「看護郭○○母親王○○」,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受僱來台工作之性質顯與「在○○實業社從事牛皮加工」之工作性質迥異;再參酌郭○○與上訴人顯係不同人格之雇主甚明;則被上訴人主張:渠並無在上訴人所經營之○○實業社從事牛皮加工之義務等語,應屬可信。至於被上訴人縱有未完足照顧王○○之情事,亦僅係被上訴人與其雇主郭○○間勞雇關係應如何解決之另一問題,要與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無涉,附此敘明。
4.又系爭刑事案件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62號刑事確定判決,雖均諭知上訴人、郭○○、王○○、上訴人之子郭○○無罪,然該判決係以:本件尚難認被上訴人「係陷於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且被上訴人對於刑事被告「亦無負擔債務之事實」為由,因認該案刑事被告並無觸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意圖營利,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行,並非認定該案刑事被告毫無「使被上訴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行為」,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該刑事判決理由欄四4~10),況刑事判決亦不足以拘束民事法院之事實認定,是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本件主張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亦為民法第181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既係受上訴人女兒郭○○之僱用擔任看護工,且其工作內容為看護郭○○母親王○○,乃被上訴人竟於上開時地每週一至週五及「有工作之週六」均在上訴人所經營之○○實業社從事牛皮加工工作八小時,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在○○實業社從事割皮、打皮、剪皮、清皮、甩皮等工作另給薪資,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女兒郭○○雖有給付伊「家庭看護工」之薪資,但伊於上開時地在○○實業社從事割皮、打皮、剪皮、清皮、甩皮等非屬看護內容之工作,仍使上訴人受有伊提供勞務之利益,該利益依其性質已屬不能返還,上訴人應予償還該利益之價額予伊等語,自屬有據。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每週六均需前往○○實業社從事牛皮加工工作八小時一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
被上訴人係每隔一週週六,始前往○○實業社從事牛皮加工工作八小時,並非每週六均在○○實業社工廠中工作云云。惟查:有關被上訴人在○○實業社工廠中之工作時間,迭據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問:請你詳細說明每天工作項目及工作時間?)我每天早上5點半起床整理、打掃老闆家、煮早餐給大家吃,8點到工廠上班,中午12點回老闆家整理家務順便吃午餐(吃飯都我自己煮、自己吃,吃完要把廚房整理乾淨,只可以花費1小時),1點再回去工廠上班一直到下班(星期一到星期五上班到9點半下班,星期六、日需要上班到10點多),再回去整理老闆家,直到12點多才可以休息……」等語(見警詢卷第7頁),在偵查程序中到庭具結證稱:「……我剛來臺灣的時候,老闆娘有拿一張工作時間,從早上五點半起來做家事到八點,八點到工廠做到十二點,一點再到工廠做到晚上九點半,五點多六點的時候老闆家人會拿飯給我吃,吃完繼續做,做到九點半回家繼續做家事,做完才能休息,假日的話在工廠做到晚上十點」等語(見偵查卷第70頁),復於審判程序中到庭具結證稱:「(問:妳每天在工廠工作的時間是從早上9點到12點?)8點到12點」、「(問:下午是1點到5點半嗎?)1點到9點半,星期六、日就1點到10點」、「(問:工廠的其他的員工?)不一定,有的到9點半,有的到5點就回去了」、「(問:妳工作1點到9點半,幾乎都是妳一個人在那邊工作而已?)幾乎這樣」、「(問:星期六、日也都是妳一個人在工廠?)對」、「(問:依照台灣的勞基法,台灣的勞工是隔周休二日,照你們老闆員工隔周休二日的話,妳也是一個人待在工廠裡面嗎?)每天做」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73~75頁)。經核其前後證述內容相互一致,再參酌系爭刑事案件所查扣之○○實業社102年12月員工打卡單,102年12月7日(週六)有員工何○○、鐘○○、鐘○○、黃○○、蕭○○、張○○、盧○○、阮○○、黃○○、莊○○;102年12月28日(週六)有員工何○○、鐘○○、鐘○○、黃○○、蕭○○、張○○、盧○○、黃○○、莊○○,前往○○實業社工廠上班打卡之紀錄(見刑事一審卷一第208~217頁),足見該工廠顯非隔週週六放假甚明,則被上訴人主張:渠於每週六確實均需前往○○實業社從事牛皮加工工作八小時等情,尚非不可採信。上訴人以○○實業社其他員工之打卡資料,據以主張被上訴人係每隔一週週六,始前往○○實業社從事牛皮加工工作八小時云云,尚非可採。
(五)被上訴人本件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1.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外籍勞工來華工作,應遵守我國法令,亦受我國法令保障。勞動基準法對於外籍勞工並無另訂基本工資之規定,凡受僱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事業單位之勞工,不論本國勞工或外籍勞工,其工資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亦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台勞動二字第29918號函闡釋綦詳。
查兩造就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每週一至週六均在○○實業社工作八小時以上,並未訂立有僱傭契約,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上開勞務給付,應構成不當得利,已詳如前述。而在○○實業社工廠中從事割皮、打皮、剪皮、清皮、甩皮等工作,顯屬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事業單位之勞工無疑,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照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最低工資給付條件,償還按上開期間基本工資、延時工資、特別休假工資數額予以計算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當屬可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受僱擔任看護工,屬家事服務業,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且縱使得向伊請求,亦僅得請求給付特別休假工資云云,均非可採。
2.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亦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所明定。另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復為勞動基準法第38條所明定。再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並為勞動基準法第39條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相當於各該期間薪資、延時工資、特別休假工資數額之不當得利,經核與被上訴人實際在○○實業社工作之時間相符,且均未逾最低基本工資數額(詳如附表各該編號計算說明欄所示,共計119萬9403元),依上說明,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照准。
3.就此,上訴人雖另辯稱: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每月工作薪資數額,應予扣除雇主每月已支付予被上訴人之基本薪資1萬5840元、超時加班費及未休假加班費每月2112元、被上訴人每月食宿費用5000元、被上訴人來台工作期間之返鄉機票費用5萬2000元云云。惟查,本件乃因兩造間並未有僱傭契約關係,故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受領被上訴人在○○實業社內從事割皮、打皮、剪皮、清皮、甩皮等提供勞務之利益,構成不當得利,自應償還按上開期間基本工資、延時工資、特別休假工資數額予以計算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受領雇主郭○○給付之基本薪資、超時加班費及未休假加班費、每月食宿費用、返鄉機票費用,乃本於其與郭○○間之看護聘僱契約而來,本有其法律上原因,顯與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無關,且彼此間債之關係主體亦不相同,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119萬9403元,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理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9萬9403元,並加給自10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就該部分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就該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法 官 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宛妮┌─────────────────────────────┐│附表: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細目 │├─┬─┬─────┬─────┬─────────────┤│編│項│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請│ 計算說明 ││號│目│求之期間 │求之金額 │ │├─┼─┼─────┼─────┼─────────────┤│1 │薪│97/12/21- │42萬851元 │此期間共24個月又11天,基本││ │資│99/12/31 │ │工資每月1萬7280元,共計42 ││ │ │ │ │萬1056元(17280×24+17280││ │ │ │ │×11/30=421056),被上訴 ││ │ │ │ │人就此部分僅有請求42萬851 ││ │ │ │ │元,應予照准。 │├─┼─┼─────┼─────┼─────────────┤│2 │薪│100/1/1- │16萬6880元│此期間共12個月,基本工資每││ │資│100/12/31 │ │月1萬7880元,共計21萬4560 ││ │ │ │ │元。另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3││ │ │ │ │日自臺灣出境,於100年4月1 ││ │ │ │ │日入境臺灣,扣除被上訴人未││ │ │ │ │在臺灣工作期間共2個月又20 ││ │ │ │ │日,此部分薪資應予扣減4萬 ││ │ │ │ │7680元(17880×2+17880× ││ │ │ │ │20/30≒47680)。扣減後為16││ │ │ │ │萬6880元(000000-00000= ││ │ │ │ │166880)。 │├─┼─┼─────┼─────┼─────────────┤│3 │薪│101/1/1- │26萬4172元│此期間共15個月,基本工資每││ │資│102/3/31 │ │月1萬8780元,共計28萬1700 ││ │ │ │ │元。另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2││ │ │ │ │日自臺灣出境,於101年3月20││ │ │ │ │日入境臺灣,扣除被上訴人未││ │ │ │ │在臺灣工作期間共28日,此部││ │ │ │ │分薪資應予扣減1萬7528元( ││ │ │ │ │18780×28/30=17528)。扣 ││ │ │ │ │減後為26萬4172元(000000-││ │ │ │ │17528=264172)。 │├─┼─┼─────┼─────┼─────────────┤│4 │薪│102/4/1- │16萬5278元│此期間共8個月又21天,基本 ││ │資│102/12/21 │ │工資每月1萬9047元,共16萬 ││ │ │ │ │5709元(19047×8+19047× ││ │ │ │ │21/30≒165709),被上訴人 ││ │ │ │ │就此部分僅有請求16萬5278元││ │ │ │ │,應予照准。 │├─┼─┼─────┼─────┼─────────────┤│5 │延│97/12/21- │6萬821元 │此期間基本工資每月1萬7280 ││ │時│99/12/31, │ │元,被上訴人每週工作6天共 ││ │工│共105.86週│ │48小時,每兩週工作96小時,││ │資│{(365+ │ │超出勞基法所規定每兩週84小││ │ │365+11)│ │時應有12小時休假,此工時應││ │ │7≒105.86 │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1/3, ││ │ │} │ │其每週超時工作6小時,共超 ││ │ │ │ │時工作105.86週,共計為6萬 ││ │ │ │ │823元(17280308×1.33 ││ │ │ │ │×6×105.86≒60823),被上││ │ │ │ │訴人就此部分僅有請求6萬821││ │ │ │ │元,應予照准。 │├─┼─┼─────┼─────┼─────────────┤│6 │延│100/1/1- │2萬4203元 │此期間基本工資每月1萬7880 ││ │時│100/12/31 │ │元,被上訴人每週工作6天共 ││ │工│扣減被上訴│ │48小時,每兩週工作96小時,││ │資│人未在臺灣│ │超出勞基法所規定每兩週84小││ │ │工作期間共│ │時應有12小時休假,此工時應││ │ │2個月又20 │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1/3, ││ │ │日後共 │ │其每週超時工作6小時,共超 ││ │ │40.71週{ │ │時工作40.71週,共計為2萬 ││ │ │(365-80) │ │4203元(17880308×1.33││ │ │7≒40.71│ │×6×40.71≒24203)。 ││ │ │} │ │ │├─┼─┼─────┼─────┼─────────────┤│7 │延│101/1/1- │3萬8090元 │此期間基本工資每月1萬8780 ││ │時│102/3/31 │ │元,被上訴人每週工作6天共 ││ │工│扣減被上訴│ │48小時,每兩週工作96小時,││ │資│人未在臺灣│ │超出勞基法所規定每兩週84小││ │ │工作期間共│ │時應有12小時休假,此工時應││ │ │28日後共61│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1/3, ││ │ │週{(365 │ │其每週超時工作6小時,共超 ││ │ │+90-28)│ │時工作61週,共計為3萬8090 ││ │ │7=61} │ │元(18780308×1.33×6 ││ │ │ │ │×61≒38090)。 │├─┼─┼─────┼─────┼─────────────┤│8 │延│102/4/1- │2萬3976元 │此期間基本工資每月1萬9047 ││ │時│102/12/21 │ │元,被上訴人每週工作6天共 ││ │工│共37.86週 │ │48小時,每兩週工作96小時,││ │資│(2657≒│ │超出勞基法所規定每兩週84小││ │ │37.86) │ │時應有12小時休假,此工時應││ │ │ │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1/3, ││ │ │ │ │其每週超時工作6小時,共超 ││ │ │ │ │時工作37.86週,共計為2萬 ││ │ │ │ │3976元(19047308×1.33││ │ │ │ │×6×37.86≒23976)。 │├─┼─┼─────┼─────┼─────────────┤│9 │特│97/12/21- │1萬1520元 │此期間基本工資每月1萬7280 ││ │別│99/12/31 │ │元,特別休假每年為10日二年││ │休│ │ │為20日,依勞基法應加倍發給││ │假│ │ │之工資為2萬3040元(17280││ │工│ │ │30×20×2=23040),被上訴││ │資│ │ │人就此部分僅有請求1萬1520 ││ │ │ │ │元,應予照准。 │├─┼─┼─────┼─────┼─────────────┤│10│特│100/1/1- │5960元 │此期間基本工資每月1萬7880 ││ │別│100/12/31 │ │元,特別休假每年為10日,依││ │休│ │ │勞基法應加倍發給之工資為1 ││ │假│ │ │萬1920元(1788030×10×2││ │工│ │ │=11920),被上訴人就此部 ││ │資│ │ │分僅有請求5960元,應予照准││ │ │ │ │。 │├─┼─┼─────┼─────┼─────────────┤│11│特│101/1/1- │8764元 │此期間基本工資每月1萬8780 ││ │別│102/3/31 │ │元,特別休假每年為14日,依││ │休│ │ │勞基法應加倍發給之工資為1 ││ │假│ │ │萬7528元(1878030×14×2││ │工│ │ │=17528),被上訴人就此部 ││ │資│ │ │分僅有請求8764元,應予照准││ │ │ │ │。 │├─┼─┼─────┼─────┼─────────────┤│12│特│102/4/1- │8888元 │此期間基本工資每月1萬9047 ││ │別│102/12/21 │ │元,特別休假每年為14日,依││ │休│ │ │勞基法應加倍發給之工資為1 ││ │假│ │ │萬7777元(1904730×14×2││ │工│ │ │≒17777),被上訴人就此部 ││ │資│ │ │分僅有請求8888元,應予照准││ │ │ │ │。 │├─┼─┼─────┼─────┼─────────────┤│共│ │ │119萬9403 │ ││計│ │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