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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0號上 訴 人 沈春明訴訟代理人 沈和展上 訴 人 沈和福

沈和盾被 上訴 人 張傳榮

張傳基張傳政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8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227、229地號土地)對上訴人沈春明所有坐落同段228、230地號土地(下稱228、23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上訴人沈春明所否認,則被上訴人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非無疑,致其等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沈春明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共有之227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雲林縣○○鎮

○○段○○○○○○號〈下稱重測前42-31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需通行上訴人沈春明所有228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同上○○段42-17地號〈下稱重測前42-17地號土地〉),如雲林縣○○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5年1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以至被上訴人共有之229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同上○○段42-30地號〈下稱重測前42-30地號土地〉)。又因229地號土地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需通行上訴人沈春明所有231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同上○○段42-2地號〈下稱重測前42-2地號土地〉)以至公路(該231地號土地嗣於103年6月24日與同段230地號土地合併為230地號土地〈下稱230地號土地〉)。

㈡又上訴人沈春明於90年2月14日親立「道路通行權同意書」

,願就重測前42-17地號土地(即228地號土地)無條件供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來票通行,其道路通行權之效力應及於立同意書人即沈春明與張來票之繼承人及新所有權人。沈春明於同日亦另親立「同意書」,願就重測前42-2地號土地(即2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自簽訂日起3年至93年2月14日若張來票要通行上揭道路,立同意書人須拆除其他地上建物,不得妨礙通行,若張來票不通行則可維持地上原狀,而該231地號土地所在位置大致為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故被上訴人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自得據上開同意書向沈春明請求通行該(C)部分;又上訴人等於上開供通行之範圍內共同出資興建告示牌(如附圖G所示),及於被上訴人等取得上開意定通行權後,另於103年6月25日以後興建如附圖所示E、F建物,而附合於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路○○號之建物(下稱51號建物)。按該51號建物為訴外人沈貫世於64年01月間出資興建,沈貫世死亡後由其子沈課、沈樹葉及沈春明因繼承分割協議,而各取得應有部分33333/100000,嗣沈課、沈樹葉死亡,分別再由上訴人沈和福、沈和盾再轉繼承取得上開應有部分等情,而上訴人沈春明、沈和福、沈和盾共有系爭E、F建物及系爭告示牌,均足以妨礙被上訴人之通行,則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等應將E、F建物及告示牌拆除。

㈢依上,爰本於「道路通行權同意書」、「同意書」之契約關

係(下稱系爭2份同意書),求為判決:⒈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沈春明所有22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1.04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沈春明並不得妨害被上訴人就該部分行使通行權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⒉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沈春明所有23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3.67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沈春明並不得妨害被上訴人就該部分行使通行權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與容忍為設置電力、電信、水管、污水道等管線之行為;⒊上訴人應將坐落230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E、F建物及G告示牌拆除。⒋就⒊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准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併就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㈠上訴人沈春明部分:

⒈被上訴人共有之227、229地號土地及上訴人沈春明所有之22

8、231地號土地均臨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952、9

53、976、985地號土地),該4筆土地目前係供作四周土地之通行道路使用,並接續相連通往大馬路上,則被上訴人共有之227、229地號土地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自可利用上開土地通行,無須過沈春明所有之228、230地號土地;再沈春明為解決被上訴人之通行問題,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沈春明所有之230地號土地通行上開952、953地號土地,並經該署同意通行,期間長達50年。

是被上訴人自可依法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通行953、985地號土地,而無庸通行沈春明所有之228、231地號土地,惟其竟捨棄不用,而採對沈春明損害最大之方法,其主張顯無理由。況其僅需通行而已,卻主張沈春明需容忍其在231地號土地(現合併為230地號土地)上施作電力、電信線路、水管、污水道等管線設置,更屬無稽。

⒉兩造先前通行狀況係由228、229地號土地間各自挪出2公尺

,供作兩造通行使用,多年來兩造農具及車輛進出使用並無問題。今被上訴人自行將229地號土地圍起來,將原先通行方式破壞,拋棄其鄰地上原有的通行權,若謂其現已無法通往大馬路,亦係自己行為招致,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要旨,自不能強令上訴人另闢路徑並拆除房屋,容忍其通行。

⒊上訴人沈春明固曾與張來票協調,因沈春明不識字,當時係

由代書出面協調同意讓被上訴人經過22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但系爭2份同意書並非沈春明所簽訂,沈春明所簽之2張同意書,其上地號、地目、面積等內容均空白,故否認該2份文書之真正。且縱認系爭2份同意書為真正,惟依系爭「同意書」所載,沈春明所有231地號土地(現合併為230地號土地)同意張來票通行之3年時間亦已經過,故被上訴人不得再為主張。是以被上訴人並無約定通行權及法定通行權存在,其請求於法自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上,爰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除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坐落22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1.0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之權部分外,其餘不利上訴人部分均予以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實:

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來票與上訴人沈春明共有之重測前42

-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70年2月9日以逕為分割為原因,分割出42-17地號土地,並於同年3月14日辦理登記完畢;張來票與沈春明於90年2月20日協議分割,該重測前42-2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重測前42-29、42-30地號土地,而重測前42-17地號土地亦因分割增加重測前42-31地號土地,,由張來票取得重測前42-30、42-31地號土地,沈春明則取得重測前42-2、42-17、42-29地號土地,並於同月23日辦理登記完畢。

⒉重測前42-30、42-31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編為雲林縣○○鎮

○○段○○○○○○○○號土地,該2筆土地於92年5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93年7月9日登記為被上訴人等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

⒊重測前42-2、42-17、42-29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雲林縣○

○鎮○○段○○○○○○○○○○○○號土地,為上訴人沈春明所有。231地號土地再於103年6月24日與同段230地號土地合併為230地號土地。

⒋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與231地號土地大致相符。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來票就分割取得之系爭土地有無與上

訴人沈春明約定通行權?即系爭二份同意書是否為真正?⒉若有,則被上訴人以其取得對系爭23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C)部分之通行權為由,請求上訴人等拆除如附圖編號(E)、(F)、(G)所示地上物部分,是否有理由?⒊若無,則被上訴人請求通行系爭23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

(C)之部分,於法是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張來票與上訴人沈春明共有重

測前42-2、42-17、42-30、42-31地號土地協議分割之際,曾簽訂系爭2份同意書,有該二份同意書影本附卷可考(見原審103年度六簡調字第54號卷第12至13頁)內載上訴人沈春明同意張來票通行其所有228、23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D)、(C)部分對外通行聯絡,而被上訴人為張來票之繼承人,自得繼承此同意契約關係,請求通行沈春明所有228、23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D)、(C)部分等語;惟為沈春明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及提出另2份地號、面積空白之「道路通行權同意書」、「同意書」為反證(見原審卷㈠第327至329頁)。有關被上訴人就附圖所示編號(D)有通行權部分,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對此並未表示不服,此部分堪認已確定,故僅就(C)部分是否有通行權為論述,經查:

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來票與上訴人沈春明共有之重測前42

-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70年2月9日以逕為分割為原因,分割出42-17地號土地,並於同年3月14日辦理登記完畢;張來票與沈春明於90年2月20日協議分割,該重測前42-2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重測前42-29、42-30地號土地,而重測前42-17地號土地亦因分割增加重測前42-31地號土地,,由張來票取得重測前42-30、42-31地號土地,沈春明則取得重測前42-2、42-17、42-29地號土地,並於同月23日辦理登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臺灣省雲林縣土地登記簿、雲林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附卷可稽(見原審103年度六簡調字第54號卷第8至11頁、第14至19頁、原審卷㈠第141至142頁、第149至160頁、第161至166頁)。由上可知,被上訴人共有之227(即重測前42-31地號)、229(即重測前42-30地號)地號土地與沈春明所有之228(即重測前42-17地號)、230(即重測前42-29地號)、231(即重測前42-2地號,該231地號土地嗣於103年6月24日與同段230地號土地合併為230地號土地〈下稱230地號土地〉)地號土地係於90年2月20日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來票及沈春明共有重測前42-2、42-17、42-

29、42-30、42-31地號土地協議分割取得。⒉復稽之兩造均不否認重測前42-2、42-17、42-29、42-31、4

2-30地號土地,其中僅重測前42-2地號土地因毗連道路,而可對外通行,其餘土地則均無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等情,且有地籍圖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41至142頁)。

而依訴外人張來票及上訴人沈春明共有重測前42-2、42-17、42-29、42-30、42-31地號土地協議分割後,由張來票取得重測前42-30、42-31地號土地;沈春明取得重測前42-2、42-17、42-29地號土地等情以觀,可知僅沈春明分割取得重測前42-2地號土地因有毗連上開道路,而可對外通行,且其分割取得重測前42-17地號土地亦可藉由重測前42-2地號土地,而對外通行,其餘土地即張來票分割取得重測前42-30、42-31地號土地則無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則張來票在與沈春明協議分割之際,衡情應就其嗣後協議分割取得重測前42-30、42-31地號土地之通行事宜,當有所考量、約定才是,否則張來票焉會無條件與沈春明協議上開分割事宜,並同意取得未與公路有適宜聯絡之重測前42-30、42-31地號土地之理?⒊據證人沈輝廷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伊係地政士,重測前42

-2、42-17地號土地分割事宜是伊所處理。該2筆土地是張來票及沈春明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當初被上訴人張傳榮代表張來票與沈春明協同至伊事務所表明要協議分割,分割後227、229地號土地分歸張來票所有,228、230、231地號土地則分歸沈春明所有。除此之外,彼等2人尚有約定通行權之約定,因張來票分割取得的土地是袋地,故約定沈春明所有231地號土地上4公尺供張來票通行使用(當庭以黃色螢光筆標示位置),使用年限為3年。如果沈春明的地上物有占用該通行位置時,沈春明即無條件拆除,至於3年後如何約定通行,伊就不清楚了;至於農地部分,當初是約定從22

8、227分割線之東西方向供曳引機通行的範圍來給張來票之農地通行(當庭以粉紅色螢光筆標示位置)。除此之外,張來票與沈春明就沒有約定其他通行之位置。本件是張來票與沈春明有達成上開通行的共識後才去辦理分割登記。系爭2份同意書是伊按彼等2人的意思請助理代筆所書寫,並唸給他們聽,其上沈春明的章還是印鑑章,沈春明並親自簽名。系爭「道路通行權同意書」上的附註即是伊當庭以粉紅色螢光筆標示之位置,而系爭「同意書」上所載張來票女士通行上揭道路,即係伊當庭以黃色螢光筆標示之位置。至於該2份文件之份數為何,伊已忘記,最主要是交由張來票之代表即張傳榮收執。兩造分割登記完畢後,伊就沒有再參與這件事情。因為沈春明有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讓張來票通行剛才所標示黃色螢光筆區域三年,張來票才會同意分得229地號土地,但3年之後他們如何約定伊就不清楚了;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2份同意書與沈春明所提出之道路通行權同意書、同意書都是伊請事務所助理代寫,這兩份都是一樣的,可能是因為當時疏忽,所以造成沈春明所收執道路通行權同意書及同意書上面地號、面積是空白。因為最主要是要交給被上訴人收執,所以那份記載會比較注意;本件是張來票的代表張傳榮與沈春明一同至伊事務所講好分割及通行位置後,伊先送分割之遞件,待標示變更後,有一正式的地號及面積,伊再約他們來事務所當場書立該兩份同意書等語,並有其當庭繪製通行區域位置圖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309至312頁、333頁)。按證人沈輝廷係地政士,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虛偽證言之動機,自無甘冒觸犯偽證罪嫌之必要,而其業已依法具結,且所為證詞亦核與上開重測前42-2、42-17、42-29、42-30、42-31地號土地協議分割之歷程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則由證人沈輝廷上開證詞可知,張來票係因與沈春明簽訂系爭2份同意書,始願協議分割彼等2人共有重測前42-2、42-17、42-29、42-30、42-31地號土地,而由張來票分割取得重測前42-30、42-31地號土地,沈春明分割取得重測前42-2、42-17、42-29地號土地。彼等2人所各自持有道路通行權同意書、同意書均係證人沈輝廷之助理所代筆,並經證人沈輝廷當場唸給張來票之代表張傳榮與沈春明知悉,經確認後,沈春明始在上開各文件上簽名及蓋印鑑章,僅因證人沈輝廷之助理疏忽,致漏未在沈春明所持有道路通行權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地號及面積,惟上開各文件均係同一等情甚明,是堪信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2份同意書為真正,沈春明空言以其所持有道路通行權同意書、同意書其上地號、面積空白一事,遽而置辯系爭2份同意書非真正等語,要與事實有違,洵無可採。

⒋承上,系爭「同意書」既為真正,依系爭「同意書」所載:

「立同意書人沈春明就雲林縣○○鎮○○段○○○○○號(即231地號土地,嗣合併為230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意承諾如下:立同意書人同意自簽訂本書起3年至民國93年2月14日,若張來票女士要通行上揭道路,立同意書人須拆除其地上建物、不得妨礙通行,若張來票女士不通行,則可維持地上原狀。……立同意書人沈春明……中華民國90年2月14日」,足見上訴人沈春明所有231地號土地之全部同意供張來票作道路通行,苟張來票於93年2月14日前要通行上開道路時,沈春明即須拆除其上之地上建物,且不得妨礙通行;反之若不通行,沈春明所有231地號土地仍可維持原狀等情甚明,是張來票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自可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通行沈春明所有之231地號土地。

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沈春明雖抗辯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張來票或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通行其所有231地號土地,期限僅為3年即至93年2月14日止,逾此期限,即不得再主張通行該地等語。惟由上開協議分割及系爭「同意書」簽訂之歷程以觀,足見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來票係因沈春明同意將其所有231地號土地之全部供張來票作道路通行使用,如此即可與公路有適宜之對外聯絡而通行無虞,始予以同意協議分割取得重測前42-30、42-31地號土地。苟如沈春明所稱其同意張來票上開通行方式之期限僅為3年為真,則逾此期限後,張來票即不得通行231地號土地,如此將致張來票所有重測前42-

30、42-31地號土地於簽訂系爭「同意書」之3年後即無與公路有適宜對外聯絡之情境,當非張來票之所以願與沈春明協議分割,而同意取得重測前42-30、42-31地號土地之本意。

是綜合張來票與沈春明協議分割及系爭「同意書」等簽訂之歷程、系爭「同意書」上開所載內容及證人沈輝廷之證述等情以觀,應認張來票所有重測前42-30、42-31地號土地可藉由通行沈春明所有231地號土地,而與公路有適宜對外聯絡,惟因該231地號土地上有地上建物,彼等2人才約定如3年內張來票通行該231地號土地時,沈春明即須無條件拆除其上之地上建物,且不得妨礙通行;反之若張來票不通行時,沈春明所有231地號土地仍可維持原狀,惟如逾此期限張來票始予要求通行時,因沈春明並未承諾願無條件拆除該地上建物,則於斯時彼等2人即需透過再次協調、訴訟等方式始可拆除該地上建物,如此始符合彼等2人訂定系爭「同意書」之真意才是,故沈春明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殊無可採。⒍又上訴人沈春明雖辯稱兩造約定各自由229、228地號土地退

讓2公尺,再接230地號土地臨同段233地號土地之道路供通行使用,詎被上訴人竟在229地號土地之北至及西至界址處搭建磚造鐵條地上物,顯已拋棄其原有的通行權,若謂其現已無法通往大馬路,亦係自己行為招致,自不得強令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建物,容忍其通行云云。而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於104年3、4月份前確實是依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及與(B)連結處之229地號土地空地處對外通行之情(見原審卷㈠第41頁),惟否認兩造有合意按此通行之方式對外通行等情。惟依上開所述,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來票與沈春明共有重測前42-2、42-17、42-29、42-30、42-31地號土地協議分割之緣由,乃因彼等成立系爭「同意書」之約定通行權,始為上開共有物之協議分割,之後彼等才各自分割取得上開各筆土地,足見張來票願協議分割取得上開42-30、42-31地號土地首重者,乃得藉由通行沈春明所有重測前42-2、42-17地號土地,而與公路有適宜對外聯絡。

⑴復稽之上訴人沈春明所提出重測前42-2、42-17、42-29、42

-30、42-31地號等土地於65年11月8日、68年1月7日、70年8月28日、71年4月21日、72年4月11日、89年4月18日、95年6月15日、102年6月20日、104年4月26日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所示(見外放原審卷之被證12),該等土地之通行方式經核均與上開104年3、4月份前之通行方式相符,足見重測前42-2、42-17、42-29、42-30、42-31地號土地在張來票與沈春明協議分割前迄至104年3、4月份止,訴外人張來票及兩造等人均係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及(B)連結處之229地號土地空地部分對外通行。惟張來票既與沈春明於90年2月14日簽訂系爭「同意書」,而約定沈春明所有重測前42-2(即231)地號土地供張來票無條件通行,可見張來票與沈春明業已合意自90年2月14日起,張來票嗣後依協議分割取得重測前42-30地號土地得藉由通行沈春明嗣後協議分割取得重測前42-2地號土地通行,而與公路有適宜對外聯絡,而變更原先按上開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及(B)連結處之229地號土地空地部分對外通行之方式,否則彼等2人焉須再另訂系爭「同意書」?⑵訴外人張來票及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自系爭「同意書」簽訂

後迄至104年3、4月份止,雖仍按上開原先按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及(B)連結處之229地號土地空地部分對外通行,而未依系爭「同意書」約定之方式通行,惟此至多僅能認為張來票及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上訴人沈春明履行而已,尚難逕認張來票及被上訴人即係拋棄系爭「同意書」之權利。而沈春明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能舉證證明張來票及被上訴人有拋棄系爭「同意書」權利之情,則被上訴人依繼承及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通行沈春明所有重測前42-2(即231)地號土地,核屬有據。

縱被上訴人於104年3、4月間在重測前42-30(即229)地號土地北至及西至之界址處設置磚造鐵條地上物,惟此要難謂有沈春明所稱被上訴人顯已拋棄其原有之通行權,若謂其現已無法通往大馬路,亦係自己行為招致之情。是沈春明所辯尚乏依據,難為可採。

⑶再上訴人沈春明雖謂伊未曾阻止、妨害被上訴人按上開原先

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對外通行,故被上訴人請求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為無理由等語。然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及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通行沈春明所有42-2(即231)地號土地,乃屬有據。況且沈春明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目前並無規劃申請建築執照在230、231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築物使用,但將來可能會有此規劃,如此230地號土地上之廣場日後會一併納入建築基地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8頁),由上,足認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其中位於230地號土地廣場日後供沈春明建築基地使用之可能性,即無由排除,如此被上訴人所共有之227、229地號土地將無法藉由上開原先通行方式通行之可能性,亦無從排除,是沈春明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⑷被上訴人既可依繼承及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通行上

訴人沈春明所有231地號土地,是以被上訴人共有之229地號土地經由上開約定,須與公路有適宜之對外聯絡,如此始符合上開共有土地協議分割之初衷;而被上訴人共有之229地號土地之北至、西至界址分別與沈春明所有230地號土地之南至、228地號土地之東至界址相鄰,有地籍圖謄本附卷可考(見原審103年度六簡調字第54號卷第7頁),確實無適宜之對外聯絡。

⒎上訴人沈春明固再辯稱被上訴人共有之229地號土地可藉由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952、953、976、985地號土地對外通行,無需通行其所有之23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等語。惟經原審及本院會同兩造分別於104年3月27日、105年6月27日至227、228、229、230、952、953、976、985地號土地等地勘驗,發現952地號土地現況為道路,東臨○○○路、東北臨○○○路,953、976、985地號土地現況為約4公尺寬未加蓋水溝,其中953地號土地上有相鄰住戶由北至南依序搭建磚造雜物間、簡易浪板工具間、住戶後門延伸搭設水泥地;976地號土地其上鋪設柏油路面,可供通行至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985地號土地現況為未加蓋水溝可通往堤防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87至215頁,本院卷第135至163頁),顯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952、953、976、985地號土地因有上開地上物占用等情況,事實上均無法直接通行,是沈春明上開所辯要與事實有違,難為可採。

⒏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

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依繼承、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得請求通行上訴人沈春明所有231地號土地,業如上述,而231地號土地已於103年6月24日與同段230地號土地合併為230地號土地,該231地號土地與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位置大致相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沈春明所有23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3.67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沈春明不得妨害其就該部分行使通行權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再被上訴人共有之229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附卷可稽(見原審103年度六簡調字第54號卷第32頁),依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之相關規定,被上訴人共有229地號土地建築房屋時自應指定建築線,且建築房屋亦必須有電力、電信、水管、污水道等相關管線之埋設,則揆之前揭判決意旨,袋地通行權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被上訴人共有229地號土地既為建地,且符合建築房屋之規定,自應使其能為建築房屋之使用。是以,被上訴人請求沈春明應容忍其為設置電力、電信、水管、污水道等管線之行為,亦屬有據,自應予准許。

⒐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

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是以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被上訴人就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3.67平方公尺之土地既有意定通行權存在,業經認定如上;而上訴人於上開供通行之範圍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告示牌(如附圖編號G),及於被上訴人取得上開意定通行權後,另於103年6月25日以後在上開應供通行之範圍內興建系爭E(磚石木)、F(鐵皮造)等建物,而附合於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路○○號平房建物(無保存登記),有照片、勘驗筆錄、現況簡圖等附卷可考(見原審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簡調字第54號卷第34頁、原審卷㈠第199、429頁、第435至459頁,本院卷第155至163頁),該51號建物為訴外人沈貫世於64年01月間出資興建,沈貫世過逝後由其子沈課、沈樹葉及上訴人沈春明因繼承分割協議,而取得應有部分各33333/100000,嗣沈課、沈樹葉死亡,分別再由上訴人沈和福、沈和盾再轉繼承取得上開應有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稅務局104年11月19日雲稅房字第1040040914號函、戶籍謄本、門牌證明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393至400、413至421、423頁),是上訴人沈春明、沈和福、沈和盾共有系爭如附圖所示E、F建物及G告示牌,均足以妨礙被上訴人之通行,則其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E、F建物及G告示牌之事實上處分權拆除,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上訴人沈和福、沈和盾辯稱渠等均不知被上訴人與沈春明之前約定為何,該約定不得拘束渠等,亦不得據該約定將系爭E、F建物及G告示牌拆除等語,洵屬無據,要無可取。

⒑再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固應支付償金,且

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然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沈春明未提起反訴請求償金,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如將來要求償金,會另行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是關於償金部分,本院自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繼承及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⒈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沈春明所有23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3.67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沈春明並不得妨害被上訴人就該部分行使通行權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與容忍為設置電力、電信、水管、污水道等管線之行為;⒉上訴人應將坐落23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如附圖所示E、F建物及G告示牌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諭知供擔保後得或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又被上訴人就本件通行上訴人沈春明所有23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之依據,另主張民法第787條之法定通行權,惟表明為競合請求(見原審卷㈠第371頁),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主張繼承其等被繼承人張來票之意定通行權有理由,有關法定通行權是否有理由,即無另予說明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