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6號上 訴 人 林義凱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林福容律師被上訴人 陳憲章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9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向訴外人林隆盛買受,上訴人與林隆盛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業經原審102年度訴字第210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原審另案)審理後判決認定非通謀虛偽,且被上訴人亦對林隆盛起訴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經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542號判決勝訴確定,顯見亦承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合法買受,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之自用農舍(下稱系爭房屋),位置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面積601平方公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另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惟其獲利並無法律上原因,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自民國102年12月11日起至起訴時止共14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9,19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31.2元/平方公尺×遭占用面積601平方公尺×10%÷12個月)×14個月=9,199元,元以下4捨5入】。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原審所列不爭執事項1、2、3、4所列之事實,已於原審
另案經兩造於該案為充分攻擊防禦並為舉證後經該法院判斷認定的事實等情,兩造就上開事實於本案本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兩造於原審審理時經協議後同意將上開事實列為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則兩造對此均應受其拘束。因此,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是被上訴人其向林德茂買受後,由林德茂本於買賣關係交付其占有使用,嗣其後再另與林隆盛就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部分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堪信為實在。
㈡嗣因於林隆盛及林隆利態度反覆不定,始終未將被上訴人買
受部分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便持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起訴請求林隆盛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然經原審另案判決,認定關於系爭土地已陷於給付不能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㈢上訴人係於101年12月11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依
林隆利於原審另案審理中證詞足見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係由其父林隆利處理,再依林隆利以林隆盛寄發給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所示,林隆利確知悉被上訴人向林隆盛主張買賣關係,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是以,林隆利既知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使用部分之權源係基於買賣關係,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係有權占有後始受讓為所有權人,為系爭土地之惡意承受人,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自應繼受前手權利之限制,即應繼受林隆盛與被上訴人間買賣契約之拘束,而應允系爭房屋繼續存在。亦不因其與林隆盛間之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而有不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實有悖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面積為6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199元,及自104年11月16日民事訴之變更暨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71年9月6日向訴外人即上訴人祖父林德茂購買系
爭土地其中600平方公尺土地欲興建系爭房屋,因當時農地不能分割,林德茂因此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以利興建農舍,嗣興建完成後被上訴人於76年3月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德茂之子林隆盛。林隆盛則於101年10月26日、101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1959分之669、1959分之129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71年間以自己為起造人申請建造系爭房屋,位置
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C、D、E、F、G部分,此部分土地係因訴外人林德茂因前開買賣關係由交付被上訴人占有。
㈢因系爭土地所有權於76年3月2日由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給林隆
盛,為保障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林德茂購買部分土地之權益,遂再於76年3月13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76年3月12日起至81年3月12日止,擔保債權總金額2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嗣於76年4月11日將該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變更為不定期,復於80年1月25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
㈣被上訴人與林隆盛於80年1月21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契
約書上載明系爭土地其中由系爭房屋圍牆為界占用600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以10萬元買斷,價金已於76年1月10日交清無訛,並約定嗣後如法令解除限制,林隆盛即應備妥相關證件與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被上訴人前持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請求林隆盛移轉登記系爭
房屋坐落之土地,經臺南地院另案判決以林隆盛已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上訴人所有,林隆盛已無從處分系爭土地,其按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負應辦理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買受部分之移轉登記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為主要理由,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
㈥兩造對於臺南地院另案判決,經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隆盛與被
上訴人間於該案已為攻擊防禦並為舉證後經該法院判斷認定的事實,兩造不再爭執。
㈦兩造就對造所提證物真正均不否認。
㈧兩造對於臺南地院於104年5月19日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均不爭執。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是否惡意受讓系爭土地,受讓時是否知悉被上訴人是
基於前開與訴外人林德茂或林隆盛間買賣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得否憑此主張為有權占有?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無權利濫用?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土地,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
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經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原審另案互為被告與原告,又本案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㈣所列之事實,已於原審另案經兩造於該案為充分攻擊防禦並為舉證後經該法院判斷認定的事實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原審102年度訴字第210號事件卷宗(下稱原審另案卷宗)核閱無訛,揆之前揭說明,其等就上開事實於本案本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其等於本件審理時經協議後同意將上開事實列為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則兩造對此均應受其拘束,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是其向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祖父林德茂買受後,由林德茂本於買賣關係交付其占有使用,嗣其後再另與林隆盛就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部分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洵屬可採。從而訴外人林隆盛既願於受讓所有權移轉後另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自可推認其同意被上訴人本於此買賣契約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意思,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前手林隆盛並非無權占用,應堪認定。
㈡次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
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參照),又民事裁判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因債之關係而占有不動產之人,固不得執以對抗受讓該不動產之所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惟倘若該所有人明知占有人係基於與前手間之債之關係而占有該不動產,對於前手而言非屬無權占有,然為使其無從以債之關係為抗辯,脫免該前手容忍其占有之義務而受讓該不動產者,其取得所有權既在妨害占有人基於債之關係而為抗辯,則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法所不許。
㈢雖訴外人林隆盛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否認有與被上訴人簽訂上
開買賣契約,更否認被上訴人與其父林德茂間訂有買賣契約。然關於被上訴人於71年9月間向林德茂買受系爭土地部分興建系爭房屋後,復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隆盛,嗣於80年1月21日再與林隆盛就系爭房屋坐落土地部分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兩造列為不爭執事項㈠、㈣,復經本院認定如前,佐以林隆盛為00年出生之人,有其年籍資料附於原審另案卷宗內可稽(見該案卷第60頁),林隆盛於原審另案法院詢問關於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蓋房子,伊為何未請被上訴人返還時,亦自承伊父親當時說要借給被上訴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另案卷宗第114頁反面),而推稱是借用云云,然以其於前開被上訴人71年間向其父林德茂買受系爭土地部分用以興建房屋,及於80年間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時,分已為37歲及46歲之成年男子,復自承知悉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係其父林德茂交付被上訴人使用之情,則其對被上訴人基於與林德茂之買賣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及被上訴人何以再與其簽訂買賣契約乙節,自不能諉稱不知,則其再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甚長期未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顯有同意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繼續占有土地之意思甚明。
㈣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㈡項可知: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
於71年間以自己為起造人申請建造,位置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至G部分,而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林隆盛是於101年10月26日、101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1959分之669、1959分之129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換言之,於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時,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已長達30年之時間。再者,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4日曾寄發臺南後壁郵局第44號存證信函,催告林隆盛應依上開買賣契約履行,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如後述林隆利自承於同年月26日以林隆盛之名義寄發臺南安南郵局第197號存證信函答覆被上訴人,除表示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並否認被上訴人與林德茂間之買賣關係外,另表示其於101年6、7月間,因系爭土地擬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隆利曾多次至被上訴人住處,表明願將被上訴人使用範圍之土地贈與登記予被上訴人,亦有上開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另案卷宗第26至28頁),參酌林隆利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林隆盛有告知伊關於陳憲章寄發存證信函之內容,伊再以林隆盛之名義寄發上開存證信函答覆陳憲章,當時之所以願於陳憲章繳稅後將土地移轉給陳憲章,是因為伊父親有同意讓陳憲章占用,當時要登記時,因有系爭房屋,稅金快要50萬元,伊去找陳憲章,請他去繳稅金,即將系爭房屋占用之土地給他,但陳憲章都不理,伊就登記給伊兒子即林義凱,當時寄存證信函給陳憲章,但陳憲章都不理他,所以就登記給林義凱等語(見原審另案卷宗第116頁正、反面),雖林隆利另否認知悉被上訴人與林隆盛間之買賣關係云云,然徵之被上訴人於71年間即向林隆利、林隆盛之父林德茂買受並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已長達30餘年,林隆利並於被上訴人向林隆盛催告履行買賣契約時,代林隆盛寄發上開內容之存證信函,林隆盛豈有不告知林隆利關於被上訴人是向其催告履行買賣契約之理,林隆利更無必要多此一舉,於上開存證信函內一開始即否認被上訴人與林德茂間有買賣關係之情,且國人向來「有土斯有財」之觀念根深蒂固,系爭土地更是林隆利與林隆盛之父林德茂所遺留之祖產,若如林隆利所述僅知林德茂同意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衡情林隆利亦無於被上訴人長期占用系爭土地長達近30年,未支付任何對價之情形下,輕易並擅代林隆盛同意,僅由被上訴人負擔土地增值稅與相關登記費用即將系爭房屋占用之土地無償贈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理,是林隆利於另案陳述其不知悉林隆盛與被上訴人間之土地買賣契約之情,應非事實。㈤
1.據上,林隆盛與林隆利均明知林隆盛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部分有前開買賣關係,林隆利前並曾多次向被上訴人表明於負擔土地增值稅與相關登記費用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遭被上訴人拒絕,林隆盛復於收受被上訴人101年10月24日催告其履行買賣契約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存證信函後,一方面由林隆利以林隆盛之名義於同年月26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拒絕履行,並於同一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59分之669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更於其後同年12月11日再將其餘應有部分1959分之1290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堪認有惡意藉將土地移轉予上訴人,使林隆盛就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形。
2.復以林隆利與林隆盛為同胞兄弟,與上訴人則為父子,彼此間關係親密,且林隆利如前開於原審另案證述,是因其屢向被上訴人表示由被上訴人負擔稅金即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拒絕,始將之登記予上訴人乙情,則林隆盛或林隆利即無不將系爭土地上現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因與林隆盛曾有買賣關係而占用之情告知上訴人之理,復以若上訴人確實有支付一定之對價而實際與林隆盛成立買賣契約買受系爭土地,則以一般土地上部分有遭他人占用之情形下,因買受人將來必與占用人有一定之訴訟糾紛需處理而影響買賣意願與買受價格之情,以林隆盛為上訴人之親叔叔,並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由上訴人之父林隆利多次向被上訴人表示願將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不遂之情形下,林隆盛或林隆利實無故意將此不利事實隱瞞而不將上開被上訴人占用之情告知上訴人之理,更以,原審依職權傳訊上訴人本人到庭,欲瞭解上訴人本人是否知悉上開經過之情,遭上訴人以其於原審另案已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陳述等非正當理由而拒絕到庭接受訊問,益令人信其是於明知被上訴人是基於與林隆盛間有買賣契約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下,仍自林隆盛受讓系爭土地,再於受讓系爭土地後以所有權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所為實有違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情。
3.雖上訴人提起上訴,先主張「於付清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後,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始知悉系爭土地上有部分遭被上訴人興建建物占用,地政事務所認為此部分應繳納土地增值稅,故於同年10月25日完納147,266元後,於隔天將此部分先行辦理過戶(1959分之669),而不必繳納土地增值稅部分,再於同年12月11日辦理移轉過戶(1959分之1290),換言之,此段期間上訴人所知悉者,乃陸續辦理相關土地移轉登記而已,對於上訴人父親林隆利或林隆盛與被上訴人間之糾葛或存證信函之往返,上訴人均不知悉」云云,復主張「當時不知道地上物是何人所有的,但知道有此情形。認為自己是所有權人,取得之後就可以訴請拆屋還地之權利,故沒有查證事實」云云(見本院卷第
11、97、98頁)。對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是否知悉系爭土地上有部分遭「被上訴人」興建建物占用一節,前後所述不一,已非無疑,再者,上訴人自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知悉土地上有地上物,衡情,為取得完整土地所有權利,自應於知悉後對於地上建物先為相關處理,而停止辦理相關登記以免產權不清,乃上訴人卻沒有處理繼續給付價金並辦理移轉登記,顯違常情,從而,上訴人主張「對於上訴人父親林隆利或林隆盛與被上訴人間之糾葛或存證信函之往返,上訴人均不知悉」云云,委無足採。
㈥至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隆盛間之買賣契約雖經原審另案審理後
認非通謀虛偽而認定契約效力,然此與上訴人是否為惡意受讓本屬兩事,上訴人欲以此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自非有據。另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林隆盛履行契約移轉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所有權而遭原審另案判決敗訴確定後,雖因而另起訴對林隆盛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亦經原審於103年11月10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542號判決林隆盛應給付511,800元之損害賠償確定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原審上開判決書與確定證明書可稽(見訴卷第72至78頁)。然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本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林隆盛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其提起上開損害賠償訴訟本是其法定權利,雖上開損害賠償為原契約債權之變形,被上訴人僅能請求損害賠償,而無從再對林隆盛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獲勝訴判決,並不影響其得對林隆盛主張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上訴人既係惡意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本於誠信原則,其仍應受此拘束,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已對林隆利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獲勝訴判決,即不得再主張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等,顯將被上訴人本於契約之占有權與其法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混淆,自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既知悉林隆盛已
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間訂有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並基於此而占用系爭土地,猶惡意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應受原買賣契約之拘束,其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實有違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情,又被上訴人既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上訴人本於所有人地位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2年12月10日起至起訴時共計14個月,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七、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面積為6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復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199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薇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