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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4號上 訴 人 葉沛澤

賴葉緣子共 同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

施秉慧 律師被 上訴人 葉南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6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賴葉緣子之父葉添福(即上訴人葉沛澤之祖父)所有,葉添福於民國(下同)62年9月12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協議將系爭土地分由葉添福之六名女兒即上訴人賴葉緣子、訴外人葉珍珠、葉緣桂、葉緣珍、葉秀美、葉末子與二名孫子即上訴人葉沛澤、被上訴人葉南伯共同繼承(每人權利範圍各八分之一),惟借名登記在葉緣桂、葉緣珍、葉秀美三人名下(每人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嗣出名登記人葉緣桂於79年7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曾宏亮所有,曾宏亮再於103年4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另出名登記人葉秀美於89年3月10日過世,由被上訴人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又出名登記人葉緣珍於104年2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二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權處分行為,被上訴人亦非善意第三人,無從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茲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葉珍珠、葉緣桂、葉緣珍、葉末子表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爰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1、72分之9(即八分之一)依序返還登記予上訴人葉沛澤、賴葉緣子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一)否認葉添福死亡後,其繼承人曾達成協議將系爭土地分由葉添福之六名女兒即上訴人賴葉緣子、訴外人葉珍珠、葉緣桂、葉緣珍、葉秀美、葉末子與二名孫子即上訴人葉沛澤、被上訴人葉南伯共同繼承(每人權利範圍各八分之一),並借名登記在葉緣桂、葉緣珍、葉秀美三人名下(每人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二)訴外人葉緣桂於79年間,係因生意失敗,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出售並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曾宏亮所有,上訴人已無從請求返還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葉沛澤、應有部分72分之9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賴葉緣子。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58~59頁、第192~195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葉添福於62年9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一等直系血親卑親屬賴葉緣子、葉珍珠、葉緣桂、葉緣珍、葉秀美、葉末子等6人。

2.葉添福於41年11月29日以同年6月15日之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嗣於52年8月31日以同年5月17日之繼承為原因,取得其餘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葉添福死後,由葉緣桂、葉緣珍、葉秀美三人,於63年11月23日各自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三分之一之應有部分。

3.曾宏亮於79年7月30日以同年6月11日之買賣原因,自葉緣桂處取得系爭土地三分之一之應有部分。

4.上訴人葉沛澤於80年8月26日以同年6月27日之贈與契約為原因,自葉緣珍處取得系爭土地九分之一之應有部分。

5.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與被上訴人之情形如下:

(1)89年5月22日以89年3月10日發生之葉秀美死亡為原因,繼承取得三分之一應有部分。

(2)103年4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自曾宏亮處取得三分之一應有部分。

(3)104年2月4日以103年12月31日之贈與契約為原因,自葉緣珍處取得九分之二應有部分。

6.葉南伯之生母為葉緣桂,後出養葉緣珍,75年2月20日與葉緣珍終止收養關係,75年7月5日與葉秀美成立收養關係,並約定從母姓。

7.葉沛澤之生母為賴葉緣子,後出養葉緣桂,75年2月20日與葉緣桂終止收養關係,75年7月21日復與葉緣桂成立收養關係,嗣於101年7月18日終止收養關係。

(二)兩造爭點: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於法有據?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故倘契約當事人有數人,而僅由一人或向一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謂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兩造及其他兄弟合資購買訟爭建物,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則不論是否為「信託關係」或屬其他契約性質,其契約當事人應為兩造及其他兄弟等數人,乃竟祇由上訴人一人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為訟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揆之前開說明,即難認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61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既係主張:系爭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原為上訴人賴葉緣子之父葉添福(即上訴人葉沛澤之祖父)所有,葉添福於62年9月12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協議將系爭土地分由葉添福之六名女兒即上訴人賴葉緣子、訴外人葉珍珠、葉緣桂、葉緣珍、葉秀美、葉末子與二名孫子即上訴人葉沛澤、被上訴人葉南伯共同繼承(每人權利範圍各八分之一),惟借名登記在葉緣桂、葉緣珍、葉秀美三人名下(每人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等語,則依其主張內容觀之,上訴人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乃存在於上訴人賴葉緣子、葉沛澤、被上訴人、訴外人葉珍珠、葉末子等五人與訴外人葉緣桂、葉緣珍、葉秀美(現已過世)等三人之間。是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欲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據以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即應由契約當事人之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始符合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乃竟祇由上訴人二人對被上訴人一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至於同屬借名一方之葉珍珠、葉末子等二人則均不明其等究有無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揆之前開說明,即難認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三)又上訴人雖另提出上證二所示函文(見本院卷第85~86頁),主張渠等已合法表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查:觀諸上證二所示函文之發文者,僅有上訴人二人,堪認表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者,並未包含同屬借名一方之葉珍珠、葉末子等二人,仍然不明該二人究有無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依上說明,仍難認其終止意思表示已符合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自難認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五、綜上,本件既難認上訴人二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已發生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則上訴人本於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1、72分之9(即八分之一)依序返還登記予上訴人葉沛澤、賴葉緣子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法 官 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