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40號上 訴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 律師
鍾雯光被 上 訴人 陳張雪梅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五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宗信所得遺產範圍內,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拾陸萬玖仟玖佰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宗信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向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商銀)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簽立借據暨約定書,詎陳宗信並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尚欠本金七十六萬九千九百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陳宗信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死亡,被上訴人係其法定繼承人,並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應繼承陳宗信之系爭借款債務。中興商銀已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將其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概括讓與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則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伊;爰依繼承及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七十六萬九千九百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舉證上揭借據為真正,其受讓系爭借款債權亦未通知陳宗信,不生債權讓與效力;且系爭借款債權已罹時效而消滅。伊與陳宗信並未同居共財,不知悉繼承系爭借款債務,自得依法主張限定繼承。陳宗信於死亡時並無遺產,伊既未繼承陳宗信之遺產,不負清償系爭借款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宗信向訴外人中興商銀借款八十萬元,簽立借據暨約定書;嗣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尚欠本金七十六萬九千九百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中興商銀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將其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概括讓與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再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借據暨約定書、本票(票面金額八十萬元)一紙(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訴字卷第六至九頁)、「消費者貸款、支票存款、信用卡申請及調查表」、放款借據備查卡、陳宗信身分證、戶口名簿、台北地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六八五○號裁定、債權憑證、中興商銀概括讓與債權之登報公告等件(見原審卷第四六至五二、七一、九四頁)為證;佐以陳宗信於借款同日簽立同額之上開本票一紙,因其未依約清償債務,經中興商銀申請台北地院為本票裁定後,執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由台北地院核發上開債權憑證乙情觀之,堪信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與實情相符,應堪憑採。被上訴人空言抗辯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揭借據為真正云云,委不足採。
四、按我國民法採當然繼承主義,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明。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四項亦有明文。是繼承人雖為限定繼承,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故限定繼承之債權人,仍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繼承人倘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即應為保留之給付(即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為給付)判決。
五、經查陳宗信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死亡,被上訴人係陳宗信之母而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之登記等情,有卷附之陳宗信戶籍謄本、原審法院九八南院龍家字第九八○○二○七二八號函在卷可參(見台北地院訴字卷第一○、一一頁)。惟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陳宗信生前之戶籍地為台南市○○區○○○街○○巷○○號,被上訴人之戶籍地則○○○區○○○街○○○巷○號(參台北地院訴字卷第一一、一二頁),兩者並非相同;參以陳宗信生前自七十九年起至八十四年間多次涉犯施用毒品罪嫌,經法院判處徒刑而頻繁進出監所;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轉台北地檢署起訴(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判決不受理)乙情,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八九至九一頁),可知其不常住居於戶籍所在地。被上訴人據此抗辯:陳宗信生前與伊並未同居共財,伊不知悉系爭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語,核與常情不相違背,應堪信實。次查陳宗信於死亡時,並無遺產乙節,有卷附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參(見原審卷第五六頁),被上訴人既未取得陳宗信之遺產,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以所得遺產為限,就系爭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情事,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於法自無不合;依上說明,法院即應為保留之給付判決。
六、綜上,被繼承人陳宗信積欠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於陳宗信死亡時,由被上訴人當然繼承而概括承受,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有清償系爭借款之義務,自非無據。惟被上訴人既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依上說明,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繼承及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陳宗信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上揭本金、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未遑詳察,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岳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