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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2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47號上 訴 人 許瑞欽被 上 訴人 朱品學訴訟代理人 陳建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6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於民國104年6月1日以新臺幣(下同)75萬元加入被上訴

人及訴外人吳冠成經營之餐飲事業,並簽訂合夥契約書,成立合夥關係,並約定被上訴人及吳冠成須於104年6月30日提出會計帳簿收支明細供伊查核,惟渠等至同年8月初仍未提出,經伊要求退股返還已繳股金,雙方於104年8月13日簽訂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被上訴人及吳冠成並交付3張支票面額共計75萬元,以返還退股金。上開支票到期日分別為104年9月30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30日,僅到期日104年9月30日面額20萬元之支票兌現,其餘到期日104年10月31日、104年11月30日面額分別為25萬元、30萬元之支票則均遭退票。

㈡伊於104年8月13日退夥後,被上訴人與吳○○就合夥事宜如

何約定,乃其內部經營關係,系爭聲明書上並未記載伊之退股金應由吳○○單獨給付之文字。京和洋國際餐飲有限公司(下稱京和洋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日期為「104年12月9日」,與伊退股日期相差近4個月之久,變更登記事項之效力僅及於被上訴人及吳○○間,不及於伊或任何第三人。於支票退票後,伊始知悉支票係吳冠成之父所簽發,伊於收受票據時並不知情。爰依系爭聲明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兩造原共同投資吳○○經營之京和洋公司,嗣上訴人因故退

出,其出資額全部由吳○○承受,此由京和洋公司於104年6月29日原登記出資額(資本總額100萬元)為:上訴人30萬元、伊30萬元、吳○○40萬元,於上訴人退出後之104年8月24日辦理變更登記,吳○○出資額增加為70萬元,伊則維持30萬元即明。該變更登記表上公司登記表專用章之日期為「104年8月24日」,可知變更日期為「104年8月24日」(而非上訴人所稱之「104年12月9日」),該變更日期亦符合上訴人係於104年8月13日退股。

㈡由證人吳○○之證述可知,上訴人係將其出資額全部讓與吳

冠成一人承受,並非由伊與吳冠成共同承受。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聲明書後收受之支票3紙,均係由吳冠成交付予上訴人,並非伊所交付,該3紙支票之發票人均係訴外人鼎頤餐飲有限公司(下稱鼎頤公司),且上訴人早已知悉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為吳○○之父親,是上訴人於退股時即知悉其出資額30萬元由吳○○一人承受。

㈢京和洋公司為公司法規定之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11條第1

項規定,股東欲將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時,需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伊係京和洋公司之股東,同意上訴人退出,伊在系爭聲明書上簽名,係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行使同意上訴人轉讓出資之同意權,並非承受其出資額。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與訴外人吳冠成於104年6月1日,簽訂合夥契約書,內

容載有:「三人間茲因理念相同,為經營共同事業,特成立京和洋公司,並合意議定本契約書,載明如左,以資共遵守。一、合夥經營事項:共同成立京和洋公司,由丙方(按上訴人)為合夥團體之代表。二、出資額及股份:甲(按吳○○)、乙(按被上訴人)、丙三方共集資250萬元,甲占40%、乙占30%、丙占30%,出資額應於本月28日前繳齊。(下略)」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6-39頁)。

㈡兩造與吳○○於104年8月13日,簽訂系爭聲明書,內容如下

:「立書人甲方:許瑞欽。乙方:吳○○、朱品學。甲方雙方共同在所有京和洋公司成立之相關合夥事業,於今甲方主張退出前述之事業,故在此聲明。

一、雙方同意甲方以原投入股金新台幣75萬元整退股。

二、雙方(誤繕「雙房」)同意乙方退股金支付方式以支票分3期提領,自104年9月至104年11月,按月提領。

┌─────┬───┬────┬─────┐│支票號碼 │受款人│金額 │到期日 │├─────┼───┼────┼─────┤│AD0000000 │許瑞欽│200,000 │104.9.30 │├─────┼───┼────┼─────┤│AC0000000 │許瑞欽│250,000 │104.10.31 │├─────┼───┼────┼─────┤│AC0000000 │許瑞欽│300,000 │104.11.30 │└─────┴───┴────┴─────┘

三、雙方同意自聲明書簽定生效,甲乙雙方彼此不再有任何權利主張與義務責任。

四、本聲明書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為憑。」(見原審訴字卷第40頁)。

㈢臺南市政府104年6月29日府經工商字第10401785320號核准

登記之京和洋公司設立登記表,記載京和洋公司資本總額為100萬元,上訴人、被上訴人、吳○○之出資額分別登記為30萬元、30萬元、40萬元(原審訴字卷第21-23頁)。

㈣臺南市政府104年8月24日府經工商字第10407776950號核准

變更登記之京和洋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京和洋公司資本總額為10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額30萬元,吳○○出資額70萬元(原審訴字卷第24-26頁)。

㈤上訴人於104年12月16日以被上訴人與吳○○為債務人,向

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28483號支付命令,命被上訴人與吳○○應向上訴人連帶清償55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吳○○則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見原審104年度司促字第28483號卷第4-8、12-13頁,原審訴字卷第5頁)。

㈥上訴人執有發票人為訴外人○○公司之下列支票,其中⒉⒊

之支票因存款不足、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原審訴字卷第41-42頁;原審司促字卷第10-11頁):⒈票載日期104年9月30日,支票號碼AD0000000號,票面金額20萬元。上訴人已兌領。

⒉票載日期104年10月31日,支票號碼AD0000000號,票面金額25萬元。

⒊票載日期104年11月30日,支票號碼AD0000000號,票面金額30萬元。

㈦鼎頤公司負責人吳○○,為吳○○之父。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上訴人依系爭聲明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限公司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

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與訴外人吳冠成於104年6月1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合夥經營事業,對外則成立有限公司,有兩造提出之合夥契約書、京和洋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21至23頁、第36至39頁)。另依兩造與訴外人吳冠成於104年8月13日簽訂系爭聲明書(內容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文義觀之,係立約人均同意上訴人以原投入股金75萬元退股,並約定退股金給付方式為交付上開支票予上訴人分期兌領。通觀系爭聲明書全文,並無約定上訴人之出資額或股份係轉讓與被上訴人及吳○○二人共同承受之記載。是被上訴人抗辯其於系爭聲明書上簽名,係基於京和洋公司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意上訴人轉讓出資之同意權,同意上訴人將其出資轉讓他人,而非同意其與吳冠成共同受讓上訴人之出資額或股分等語,尚非無據。

㈡證人吳○○於本院到庭證稱:(提示原審訴字卷第40頁聲明

書,證人於何時簽立該份聲明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名各為何時?)時間太久不記得了,是分開進行,我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沒有聚在一起,三人是分別簽的,應該是先拿給上訴人簽才拿給被上訴人,我是最後簽的。(該份聲明書是何人擬定?)是我擬的。(在該份聲明書上第一點與第二點對於上訴人退股後由何人承受其股份,退股金應由何人支付給上訴人,原意為何?)上訴人退股後其股份由我承接,所以退股金是我支付。當初生意不好,上訴人不想再投資,經過幾番討論要退股,所以我要求他給我時間。其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都想退股,但是是上訴人先提出,所以原審卷第40頁(系爭聲明書)是先處理上訴人退股事宜。(聲明書第二點支票三期,是否是證人要給付給上訴人的退股金?)是的。(上訴人的退股金75萬元,是否當初是約定完全由證人吳冠成給付?)是的,因為是我買下他的股份;總共交付三張(支票),但中間可能有因錯誤而更換過;最後就是以上訴人去提示的3張支票支付退股金7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核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將其出資額全部讓與吳○○一人承受等語相符。再參以上訴人於104年12月16日以被上訴人與吳○○為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28483號支付命令,除被上訴人聲明異議外,吳○○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可知吳○○對於受讓上訴人75萬元出資額乙事並無爭執,益證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出資額之受讓人。

㈢又查,對照京和洋公司於104年6月29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

00000號核准登記時,京和洋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100萬元,上訴人、被上訴人、吳○○之出資額分別登記為30萬元、30萬元、40萬元,於104年8月13日簽訂系爭聲明書後,即於104年8月24日府經工商字第10407776950號辦理變更登記,京和洋公司之資本總額仍為100萬元,但股東為被上訴人及吳○○,其中被上訴人出資額,仍維持原有之30萬元出資額,吳○○出資額則增加30萬元,變更為70萬元等情,此有京和洋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至26頁),與證人吳○○所述是由其買受上訴人股份等語亦相符,足證上訴人原出資額應係轉讓予吳○○一人。至於上訴人雖稱京和洋公司出資額變更登記日期是「104年12月9日」云云,惟依原審訴字卷第24頁之變更登記表所示,除右下角蓋有「104年8月24日公司登記表專用章」外,同頁下方亦載有「變更登記日期文號104年8月24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可見變更登記日期確實為104年8月24日無訛;上訴人所稱之「104年12月9日」則為影印專用章之日期,並非變更登記之日期。是上訴人主張京和洋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日期為「104年12月9日」,與伊退股日期相差近4個月之久,變更登記事項之效力僅及於被上訴人及吳○○間,不及於伊或任何第三人云云,自不可採。

㈣依上所述,依系爭聲明書文義記載,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與

吳○○共同受讓上訴人之出資額,且依證人吳○○之證述與京和洋公司出資額變更登記內容觀之,實際係由吳○○一人受讓上訴人之出資額之事實,應堪認定。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有出資額係由被上訴人與吳○○共同承受,則其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吳○○連帶返還55萬元,即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聲明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裁判案由:給付退股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