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2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63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莊再興法定代理人 陳芳雄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劉淑惠訴訟代理人 林文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上訴人起造供訴外人陳OO居住使用之1層鐵皮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28.4平方公尺土地,鋪設之屋旁混凝土造硬石塊占用編號F部分,面積2.45平方公尺土地,均係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上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物後,返還土地之判決。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拆除如附圖編號E、F所示建物及混凝土造硬石塊,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依社會救助法第26條及臺南市弱勢家庭住宅改善實施計畫之規定,由臺南市OO區公所提報現住人陳OO之申請,經原屋主鐘OOO同意,據以辦理住宅改善補助案相關事宜,因於房屋修繕過程中,原屋牆壁倒塌致不堪使用,補助申請人陳OO乃於原地重建系爭建物及鋪設屋旁硬石塊,該等地上物歸屬原屋主鐘OOO所有,伊並無拆除權限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祭祀公業莊再興所有,該祭祀公業管理人為陳芳雄。

(二)系爭土地上有鐵皮造建物(系爭建物部分占用OO段OOO、OOO地號土地),現由陳OO居住使用。

(三)系爭建物坐落位置原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號之磚木造房屋(登記納稅義務人為鐘OOOO),並由鐘OOO提供予陳OO居住使用。因該磚木造房屋老舊,經臺南市OO區公所於103年11月間以陳OO為申請人名義並經原屋主鐘OOO簽名同意後,提報被上訴人准為住宅改善,在房屋整修過程中,因牆面倒塌,故將原屋拆除在原地新建現有之鐵皮造系爭建物。

(四)系爭建物東側有如附圖編號F所示之混凝土造硬石塊(面積2.45平方公尺),為興建系爭建物時所鋪設。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興建之系爭建物及鋪設混凝土硬石塊,無權占有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此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及交還土地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有拆除上開地上物之處分權限?經查:

(一)系爭土地上原有鐘OOO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磚木造房屋,係供其小叔陳OO居住使用,因該屋年久失修,屋頂破損,多處漏水,經臺南市OO區公所提報,並取得屋主鐘OOO之同意,以陳OO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修繕,經被上訴人審核後,認陳OO符合弱勢家庭改善住宅補助資格,乃以民間捐助之社會救助金專戶專款,依實際修繕費用核給,將補助款直接撥付給承商;因原磚木造房屋整修過程中牆壁倒塌,為免危險,工程人員乃將原屋拆除,在原址重新搭建系爭建物及屋旁混凝土磚石塊等情,有臺南市政府委託財團法人天主教OOO文教基金會辦理OO區身心障礙者通報、生涯轉銜暨個案管理中心關於障礙者陳OO居住現況表、現場照片、臺南市弱勢家庭改善住宅提報(申請)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稅籍紀錄表、指定捐款用途聲明書及臺南市政府103年12月1日函暨補助名冊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4至50、55、58、86頁、本院卷第163、165頁),復佐以被上訴人自承其係委託當地區公所執行整修事宜,並結合臺南市六大工會協助建造;臺南市OO區公所於原審陳稱:本來是打算留存原來牆壁,於房屋內部進行整修,但因怪手施工時整面牆壁都倒塌,最後將全部房屋打掉,重新起造;有一部分是給無給薪的志工來修繕,材料費則是社會局申請,沒有特定的承攬人各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54頁、本院卷第273頁)。可知被上訴人為辦理弱勢家庭老舊住宅改善補貼之行政措施,由臺南市OO區公所提報轄內居民陳OO申請住宅修繕補助,並經房屋所有人鐘OOO同意,進行老舊住宅房屋改善工程,相關費用以民間救助專款直接支付承攬商。顯見被上訴人僅係執行辦理上開住宅改善補助計畫,並非自行出資,亦非基於自己之利益而為房屋修繕或建造之行為,自不能遽認其對上開地上物有所有權或處分權。

(二)又系爭建物係因鐘OOO原有之磚木造房屋倒塌移除後於原址重新搭建,該建物坐落範圍除系爭土地外,尚包含鐘OOO所有之同段OOO、OOO地號土地,現仍由陳OO居住其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鐘OOO於原審陳稱:社會局志工是原地起造現有建物等語明確,以及卷附之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鐘OOO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複丈成果圖可資參照(見原審卷第41至42、49、61、82頁、本院卷第117至127、255頁)。依上所述,鐘OOO本即同意提供其原有磚木造房屋予現住人陳OO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住宅改善補助,因整修過程中原屋牆壁倒塌致不堪使用,被上訴人乃以該住宅改善計畫措施補助款就地在原址重建,則系爭建物及屋旁硬石塊等地上物既係因原房屋倒塌後回復原狀之結果,亦即上開地上物係為回復鐘OOO所有權之利益而建造,自應由原房屋所有人鐘OOO取得所有權。否則,系爭建物同時占用鐘OOO所有OOO、OOO地號土地,鐘OOO自系爭建物於103年12月間完工迄今,豈有不向被上訴人主張遷出或拆除系爭建物、交還土地之可能?益證系爭建物及屋旁硬石塊等地上物之所有人為鐘OOO,被上訴人無處分上開地上物之權限。至上訴人另主張其於系爭建物建造之初屢向被上訴人陳情抗議,均未獲置理云云,並舉存證信函及證人陳OO、郭OO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47、206至210頁),核係審認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於興建之初是否經土地所有人同意?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或被上訴人所為行政行為有無瑕疵之問題,要與系爭建物及屋旁硬石塊等地上物所有權歸屬之認定無涉,洵難據此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非為系爭建物及屋旁混擬土造硬石塊之所有人,並無拆除之權限。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F所示之建物及混凝土造硬石塊,並將占用土地部分返還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家瑛法 官 蔡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