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68號上 訴 人 陳如萍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被 上 訴人 成功四季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姚正宏訴訟代理人 蔡清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5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為臺南市○○區○○路○○○號「成功四季」大樓B棟6樓之5
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6樓之5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民國101年4月間起,同大樓的B棟2樓之住戶向被上訴人反應其住家有漏水現象,伊多次讓被上訴人僱請之大樓總幹事及抓漏廠商,進入系爭房屋檢查、測試。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7日及102年1月31日發函給伊,稱成功四季B棟公共管道間內的排水管有破裂,破裂處應為伊所有系爭房屋之主臥室浴室鏡面後面之公共管道間的公共排水管等語。經協商後,兩造於102年3月20日簽訂施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被上訴人僱請之抓漏廠商在系爭房屋開挖主臥室浴室鏡子後面之牆壁至公共管道間以進行檢測漏水工作,並於第4條前段約定:「甲乙雙方協議施工日期為102年3月21日至102年3月27日」;第5條約定:「施工期日屆滿,無論是否有查獲任何漏水處,甲方須將乙方住家施工之整戶所有破壞影響之處(如牆壁破裂、裝潢損壞、施工造成髒污…),全數應回復施工前之原狀,即修繕及清潔打掃完成,如有違約或延誤,甲方除儘速補足完畢外另以罰款每日新臺幣(下同)5萬元計算之,直至修繕及清潔打掃完成。」。
㈡被上訴人所僱請的品誠防水磁磚專業建材工程行(下稱品誠
建材行)之工人及大樓總幹事鄒中堅,於102年3月21日上午9時進場檢測工作,以電鑽工具大力開鑿,開鑿出洞口至公共管道間內約有20公分直徑之面積,品誠建材行之工人因過失,先將系爭房屋之冷水管挖破,當場噴射四處水流如注,並於短短幾秒流滿浴室地板並溢出高約7公分高度之浴室門檻,且又流至主臥室木質地板,此時工人為免災情擴大,以大板子將水引流至大浴缸,伊見狀立刻通知一樓管家請派人將頂樓水塔供給系爭房屋的進水開關關閉。品誠建材行工人繼續施工,不到10分鐘,又將系爭房屋熱水管挖破,熱水管內的殘水流出。此時伊要求暫停施工,並要求必須先由警方或伊拍照存證,才可以繼續施工,品誠建材行也依伊要求而暫時停工。伊與鄒中堅商議拍照後,品誠建材行何時進場繼續檢測之事宜,並討論系爭協議書內被上訴人必須先預訂大億麗緻酒店4人房7天供伊一家居住並先付清住宿費一事。㈢102年3月21日下午,伊請警方到場拍照後,被上訴人當時主
任委員張文如及總幹事鄒中堅,竟反口稱伊違約,拒訂飯店,亦不肯請品誠建材行回來繼續進行檢測。伊於當日發存證信函,請被上訴人依協議書履行;並自102年3月22日起至3月27日,每日上午8點到下午5點都到成功四季大樓一樓大廳,等候被上訴人請廠商續為檢測,然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每日5萬元之罰款,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上訴人受有下列損害:
⒈102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間委任律師費21萬元(每件7萬元,共3件)。
⒉管理費每月3,600元,成功四季大樓管理費每期6,096元。
⒊系爭房屋水費每期110元、電費每期基本費1,616元、瓦斯每期基本費120元。
⒋大億麗緻酒店住宿每日12,800元,至房屋修繕完畢。
⒌房貸租金每月35,000元,另有水電費。
⒍上訴人全家交通費每日至少2,400元,外出辦事或購物時另計。
⒎系爭房屋市值1,400萬元,以年息百分之2.5計算利息,每年
35萬元;房屋貸款5萬多元(以上詳本院卷第126、127、239頁)。
爰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2年3月28日起至102年4月25日止,按日以5萬元計算之罰款,共145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㈣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系爭協議書關於被上訴人賠償責任及協同義務均有牽涉公共
基金之運用,本件當時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逕與上訴人簽定系爭協議書,逾越其權限,代理權有所欠缺,上訴人亦知其情,則系爭協議書對被上訴人應不生效力。
㈡系爭協議書僅片面規定被上訴人違背回復原狀義務或延誤之
處罰,卻未規定上訴人違背容被上訴人僱請特定廠商品誠建材行進入系爭房屋施工檢修義務之處罰,顯與契約雙方對等原則、誠信原則有悖,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71條前段規定,系爭協議書第5條違約條款之約定應屬無效。
㈢本件是上訴人拒絕讓被上訴人僱工進入系爭房屋修繕。系爭
協議書第5條罰款之約定,係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上訴人曾另案請求損害賠償、租金、飯店住宿費、水電費等,已部分獲勝訴判決確定,部分則敗訴確定;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損害,其請求並無理由,該罰款亦應酌減。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主任委員張文如,曾於102年3月20日簽
訂系爭協議書,內容略以:「立書人:成功四季管理委員會(下稱甲方)、陳如萍(下稱乙方),雙方茲就成功四季B棟漏水問題檢修工程達成協議,協議條款如下:…四、甲乙雙方協議施工日期自102年3月21日至102年3月27日止(此為施工廠商判定之日數),施工時間為每日早上8時至下午5時止,周六日不得施工以免妨礙其他住戶休憩,除施工工人外不得有其他人士進入,監工人員限甲方委派之總幹事及乙方陳如萍。施工人員除施工作業外不得逗留乙方住家。如施工期間乙方住家有財物遺失或損失,甲方同意無條件賠償。
五、施工日期屆滿,無論是否有查獲任何漏水處,甲方須將乙方住家施工之整戶所有破壞影響之處(如牆壁破裂、裝潢損壞、施工造成髒污…),全數應回復施工前之原狀,即修繕及清潔打掃完成。如有違約或延誤,甲方除儘速補足完畢外另以罰款每日5萬元計算之,直至修繕及清潔打掃完成。…立書人張文如、甲方成功四季管理委員會、乙方陳如萍」等語(原審補字卷第12-14頁)。
㈢品誠建材行於102年3月21日上午,在系爭房屋主臥室浴室鏡
面後方牆壁施工打除牆面時,鑿穿埋在牆壁間之冷、熱水管,造成水管破裂,自來水從水管中流出。
㈣上訴人於102年3月21日以臺南南小北郵局第27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上訴人,內容略以:「請貴會依約履行,以免訟累。」等語(原審補字卷第30頁)。
㈤李耿誠律師於102年3月25日臺南育平郵局45號存證信函通知
上訴人,內容略以:『一、茲據當事人成功四季管理委員會(下稱委員會)委稱:「有關本大樓B棟漏水施工事宜,本大樓委員會與台端簽有「施工協議書」及同意施工情況下、委員會已依協議於民國102年3月21上午9時30分由品誠防水公司之人員進入台端主臥浴室鏡子處予以施工,詎料於同日10時15分許,台端竟要求工人停止施工,致使協議無從履行,如台端願意委員會再行施工,請於文到三日內與委員會另行協議。為此特委請貴大律師代為發函,告知台端上開事宜。
」等語前來。』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06-107頁)。㈥102年3月22日、23日、26日成功四季現場主管工作日誌上載有該日現場勤務記要(見原審訴字卷第103-105頁)。
㈦被上訴人102年3月26日102年度第三屆委員會會議記錄載有
:「提案人:主委張文如,說明…5.3月18日:17時6F-5陳小姐提供一份「施工協議書」,因文內要求甚多,經與主委討論,宜先請律師過目及委員討論後再簽證較妥。6.3月19日赴「鈞誠法律事務所」李耿誠律師,將漏水案及協議書等相關資料請其過目,並邀請於3月26日晚上19時30分蒞臨委員會說明求償相關事宜。7.3月20日完成由B棟6F-5陳小姐提供之「施工協議書」簽訂用印。8.3月21日委員會依約請廠商進入B棟6F-5陳小姐住處施工,惟因不可預知之因素,造成冷水管大量出水(已緊急至頂樓關閉6F-5自來水閥),經向陳小姐解說並保證依約修繕回復原狀,但陳小姐執意命令工人停工並請工人離場,造成委員會無從依約執行。9.3月22日因陳小姐執意且已提出告訴,主委指示:一切依法處理,並委請律師寄送存證信函,速與管委會重新協議,以利後續工程之進行,確保其他受災戶及大樓公設安全之權益。…
11.3月25日至李律師事務所取得存證信函並寄出…。討論:…2.3月25日委請李律師寄給6F-5的存證信函,宜請設定一期限如未回覆委員會,即請律師提出訴狀。3.委員會擬訂的施工協議書已先請律師過目,為保障雙方權益(內容在投影幕上)其中第五項住宿費用,請核定每日補償費之上限。決議:給6F-5的存證信函於五天內或3月31日前如未與委員會簽署施工協議書,即依據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委請律師向臺南地方法院提出訴狀。」等語(102年度訴字第535號卷第35-42頁)。
㈧上訴人曾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2年
度訴字第535號】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該院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6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550元(回復原狀費用)本息確定(原審補字卷第31-34頁)。
㈨上訴人曾另案(臺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051號)對被上訴
人起訴,請求給付住宿費,經該院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1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64元(住宿費)本息確定(原審補字卷第19-22頁)。
㈩被上訴人曾另案(臺南地院102年度南簡字第550號)對上訴
人起訴請求給付修繕費(一樓大廳修復費)等,經該院民事判決訴訟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經該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審訴字卷第81-94頁反面)。
四、兩造爭執要點:㈠系爭協議書是否因未經成功四季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而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㈡系爭協議書第5條是否違反民法第71條前段、第148條第2項
規定?㈢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5萬元(自102年
3月28日起至102年4月25日止,共29日,每日以5萬元計算)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協議書是否因未經成功四季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而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⒈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
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代表」與「代理」之制度,其法律性質及效果均不同:「代表」在法人組織法上不可欠缺,代表與法人係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侵權行為,均為法人之行為;「代理」人與本人則係兩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理人之行為並非本人之行為,僅其效力歸屬於本人,且代理人僅得代為法律行為及準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178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協議書簽訂時,係由被上訴人當時之主任委員張文如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由張文如親自簽名且蓋印其與被上訴人之印章,則依上開說明,其代表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效力直接歸屬被上訴人,系爭協議書自屬有效。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其當時之主任委員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8條第3項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逕與上訴人簽定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惟按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交付信託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交付信託。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然查: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主要目的在於派員至系爭房屋施工檢測成功四季大樓B棟之公共管道集水管漏水部分,就施工部分訂立施工期間及相關規範,並非處理公共基金之運用,難認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
㈡系爭協議書第5條是否違反民法第71條前段、第148條第2項
規定?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按權利之行
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71條前段、第1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737號判例參照)。
⒉查系爭協議書第5條係在規範施工日期屆滿時,無論是否有
查獲任何漏水處,被上訴人應回復系爭房屋施工前之原狀,否則應按日罰款5萬元直至修繕及清掃完成,核其內容,並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且系爭協議書係在兩造合意下所簽立,被上訴人復未能說明上開約定有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自難認有違民法第71條前段、第148條第2項之情形,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
㈢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5萬元(自102年
3月28日起至102年4月25日止,共29日,每日以5萬元計算)本息,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5條約定(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兩造協議成功四季B棟漏水問題檢修工程,施工日期自102年3月21日至102年3月27日止;施工日期屆滿,無論是否有查獲任何漏水處,被上訴人須將系爭房屋所有破壞影響之處(如牆壁破裂、裝潢損壞、施工造成髒污…),全數應回復施工前之原狀,即修繕及清潔打掃完成。如有違約或延誤,被上訴人除儘速補足完畢外另以罰款每日5萬元計算之,直至修繕及清潔打掃完成。上開有關「每日5萬元」罰款之約定,為被上訴人違約或延誤時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第231頁),是該罰款約定為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違約而受有委任律師費、大樓
管理費、系爭房屋水電及瓦斯費、酒店住宿費、房屋貸款、租金、全家交通費等之損害云云。惟查:上訴人在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曾分別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協議書等,提起如附表編號1、2、3之民事訴訟(以下依序分別稱前案一、二、三),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2、3「請求項目及金額」欄所載,其中⑴附表編號1(即前案一)請求修繕費20萬元、住宿費492,000元、洗衣費6,620元、系爭房屋損害市值價差88萬元、精神賠償30萬元、搬遷費2萬元、沒上班薪資損失95,667元、管理費8,331元、文具費2,572元、醫療費406元、清潔費8,000元、水電瓦斯基本費1,850元(以上合計1,812,870元),⑵於附表編號2(即前案二)請求102年3月21日起至102年8月7日止130天之住宿費用,以大億麗緻4人房每日6,864元計算,共892,320元;⑶於附表編號3(即前案三)請求102年9月1日起承租房屋至103年10月,每月租金35,000元,14個月租金共計49萬元。經前案一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修繕費65,500元(已包括清潔費用3,000元)本息;前案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年3月21日大億麗緻4人房住宿費6,864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確定,前案三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其所受損害成功四季大樓管理費、系爭房屋水電瓦斯基本費、大億麗緻酒店住宿費、房屋貸款利息、另承租房屋租金等,與前述前案一、二、三主張之損害,已有重複。且上訴人於本件再主張其受有大億麗緻酒店住宿每日12,800元(至房屋修繕完畢),租金以每月35,000元計算及承租房屋水電費之損害,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支付住宿費及房租之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難採信。
⒊又查於前案一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6號民事事件,法官於
103年3月28日至系爭房屋履勘(勘驗筆錄見該事件卷宗第54至55頁反面),囑託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維修費(該公會分別於103年4月17日、同年6月4日至現場進行損壞部位現況檢視、拍照,出具鑑定報告書),並於判決理由欄認:「本件開鑿牆面致冷熱水管噴出之位置,為上訴人住處主臥室之浴室鏡面後方,而品誠建材行施工人員於鑽破冷熱水管當時即採取相當之應變措施,故噴出之水流並未溢出浴室門檻。佐以上訴人提出其住家受損之照片,亦僅集中於主臥室浴室內之牆面,其餘房間並未損壞之情形,並無不能居住之情形,此經本院現場勘驗在卷,上訴人並無搬離住家之必要,上訴人請求搬離住家期間之洗衣費6,620元及搬遷費用2萬元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情;另鑑定報告所拍攝之冷水管照片,冷水管部分確實業已修復完畢乙節,亦有上開判決及鑑定報告書附於該卷內可查(參本院103年度上易第46號判決第9頁及鑑定報告書第21頁)。上開確定判決已認定「上訴人並無搬離住家之必要」,是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其受有另行租屋之租金、水電費及交通費之損害云云,已無可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其受有管理費每月3,600元,成功四季大樓管
理費每期6,096元、系爭房屋水電、瓦期每期基本費之損害、系爭房屋市值1,400萬元,以年息百分之2.5計算利息,每年35萬元;房屋貸款5萬多元(本院卷第126、127、239頁)云云,惟此部分費用與系爭冷熱水管有無被挖破、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協議書均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⒌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間,對被上訴人、
張文如提起民事訴訟、刑事告訴,支付委任律師費21萬元,上訴人全家交通費每日至少2,400元,外出辦事或購物時另計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支付證明,且亦未證明此部分與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協議書之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⒍綜上,系爭協議書有關「每日5萬元」罰款之約定,為損害
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而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業經其另提起前案一、二、三之訴訟,並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確定。至於上訴人主張其餘部分,或未能證明其受有部分損害,或未能證明該部分係被上訴人之違約或延誤所致,是其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5萬元(自102年3月28日起至102年4月25日止,共29日,每日以5萬元計算),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之判決,所持理由雖部分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紀君附表┌───┬─────┬───────────┬──────┬────────┬───────┐│編號 │案號 │原告聲明/上訴聲明 │請求權基礎 │請求項目及金額 │判決主文 ││ │ │ │ │ │ │├───┼─────┼───────────┼──────┼────────┼───────┤│1 │臺南地院 │㈠被告成功四季管理委員│侵權行為損害│1.修繕費200,000 │㈠原告陳如萍之││(前案│102年度訴 │ 會、張文如、鄒中堅應│賠償 │ 元。 │ 訴及假執行之││一) │字第535號 │ 連帶給付原告陳如萍 │ │2.住宿費492,000 │ 聲請均駁回。││ │民事判決 │ 1,812,870元,及自102│ │ 元。 │㈡訴訟費用 ││ │ │ 年6月24日補充理由狀 │ │3.洗衣費6,620元 │ 21,988元由原││ │ │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 。 │ 告陳如萍負擔││ │ │ 日止,按年息5%計算 │ │4.房屋損害市值價│ 。 ││ │ │ 之利息。 │ │ 差880,000元。 │ ││ │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成功四│ │5.精神賠償 │ ││ │ │ 季管理委員會、張文如│ │ 300,000元。 │ ││ │ │ 、鄒中堅連帶負擔。 │ │6.搬遷費20,000元│ ││ │ │㈢原告陳如萍願供擔保,│ │ 。 │ ││ │ │ 請求宣告假執行。 │ │7.沒上班薪資損失│ ││ │ │ │ │ 95,667元。 │ ││ │ │ │ │8.管理費8,331元 │ ││ │ │ │ │ 。 │ ││ │ │ │ │9.文具費2,572元 │ ││ │ │ │ │ 。 │ ││ │ │ │ │10.醫療費406元。│ ││ │ │ │ │11.清潔費8,000元│ ││ │ │ │ │ 。 │ ││ │ │ │ │12.水電瓦斯基本 │ ││ │ │ │ │ 費1,850元。 │ ││ │ │ │ │以上合計 │ ││ │ │ │ │1,812,870元 │ ││ ├─────┼───────────┼──────┼────────┼───────┤│ │本院103年 │㈠原判決就駁回後開第二│侵權行為損害│上訴人陳如萍就其│㈠原判決關於駁││ │上易字第46│ 項部分廢棄。 │賠、系爭協議│中234,620元部分 │ 回上訴人陳如││ │號民事判決│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書 │不服,對被上訴人│ 萍後開第二項││ │ │ 人成功四季管理委員會│ │成功四季管理委員│ 之訴及訴訟費││ │ │ 應給付上訴人陳如萍 │ │會提起上訴(1.修│ 用部分,均廢││ │ │ 234,620元,及自102年│ │繕費200,000元。 │ 棄。 ││ │ │ 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 │2.洗衣費6,620元 │㈡上開廢棄部分││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 │。3.搬遷費20,000│ ,被上訴人成││ │ │ 計算之利息。 │ │元。) │ 功四季管理委││ │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 │ 員會應給付上││ │ │ 被上訴人成功四季管理│ │ │ 訴人陳如萍 ││ │ │ 委員會負擔。 │ │ │ 65,550元,自││ │ │ │ │ │ 102年6月24日││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按週年利率││ │ │ │ │ │ 百分之5計算 ││ │ │ │ │ │ 之利息。 ││ │ │ │ │ │㈢其餘上訴駁回││ │ │ │ │ │ 。 ││ │ │ │ │ │㈣廢棄部分第一││ │ │ │ │ │ 、二審訴訟費││ │ │ │ │ │ 用由被上訴人││ │ │ │ │ │ 成功四季管理││ │ │ │ │ │ 委員會負擔;││ │ │ │ │ │ 駁回部分第二││ │ │ │ │ │ 審訴訟費用由││ │ │ │ │ │ 上訴人陳如萍││ │ │ │ │ │ 負擔。 ││ │ │ │ │ │(按:第二項修││ │ │ │ │ │ 繕費65,550元││ │ │ │ │ │ ,已包括清潔││ │ │ │ │ │ 費用3,000元 ││ │ │ │ │ │ )。 │├───┼─────┼───────────┼──────┼────────┼───────┤│2 │臺南地院 │㈠被告成功四季管理委員│系爭協議書第│102年3月21日起至│㈠原告陳如萍之││(前案│102年訴字 │ 會應給付原告陳如萍 │6條 │102年8月7日止130│ 訴及假執行之││二) │1051號民事│ 892,320元,及自原告 │ │天之住宿費用,以│ 聲請均駁回。││ │判決 │ 陳如萍於102年10月22 │ │大億麗緻4人房每 │㈡訴訟費用由原││ │ │ 日當庭向被告成功四季│ │日6,864元計算, │ 告陳如萍負擔││ │ │ 管理委員會補正利息請│ │共892,320元 │ 。 ││ │ │ 求之翌日即102年10月 │ │。 │ ││ │ │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 │ │ ││ │ │ 息。 │ │ │ ││ │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成功四│ │ │ ││ │ │ 季管理委員會負擔。 │ │ │ ││ │ │㈢原告陳如萍願供擔保請│ │ │ ││ │ │ 准宣告假執行。 │ │ │ ││ ├─────┼───────────┼──────┼────────┼───────┤│ │本院103年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陳如│系爭協議書第│上訴人陳如萍就其│㈠原判決關於駁││ │度上易字第│ 萍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6條、民法第 │中6,864元部分不 │ 回上訴人陳如││ │71號民事判│ 廢棄。 │312條 │服提起上訴(102 │ 萍後開第二項││ │決 │㈡被上訴人成功四季管理│ │年3月21日住宿費 │ 之訴暨除確定││ │ │ 委員會應給付上訴人陳│ │6,864元。) │ 部分外訴訟費││ │ │ 如萍6,864元,及自102│ │ │ 用之裁判均廢││ │ │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 │ │ 棄。 ││ │ │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 │㈡被上訴人成功││ │ │ 5計算之利息。 │ │ │ 四季管理委員││ │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 │ 會應給付上訴││ │ │ 被上訴人成功四季管理│ │ │ 人陳如萍 ││ │ │ 委員會負擔。 │ │ │ 6,864元,及 ││ │ │ │ │ │ 自102年10月 ││ │ │ │ │ │ 23日起至清償││ │ │ │ │ │ 日止,按週年││ │ │ │ │ │ 利率百分之5 ││ │ │ │ │ │ 計算之利息。││ │ │ │ │ │㈢第一審(除確││ │ │ │ │ │ 定部分外)、││ │ │ │ │ │ 第二審訴訟費││ │ │ │ │ │ 用,由被上訴││ │ │ │ │ │ 人成功四季管││ │ │ │ │ │ 理委員會負擔││ │ │ │ │ │ 。 ││ │ │ │ │ │(按:第二項 ││ │ │ │ │ │ 6,864元為102││ │ │ │ │ │ 年3月21日住 ││ │ │ │ │ │ 宿費)。 │├───┼─────┼───────────┼──────┼────────┼───────┤│3 │臺南地院 │被告成功四季管理委員會│系爭協議書、│102年9月1日起向 │㈠原告陳如萍之││(前案│103年度南 │應給付原告陳如萍 │民法227條第 │陳妙馨承租房屋至│ 訴駁回。 ││三) │簡字第1419│4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第1項、第2項│103年10月,每月 │㈡訴訟費用由原││ │號民事判決│本送達被告成功四季管理│ │租金35,000元, │ 告陳如萍負擔││ │ │委員會起至清償日止,按│ │14個月租金共計 │ ││ │ │年息5%計算之利息。 │ │490,000元。 │ ││ ├─────┼───────────┼──────┼────────┼───────┤│ │臺南地院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陳如│系爭協議書第│上訴人陳如萍就其│㈠上訴駁回。 ││ │104年度簡 │ 萍請求240,483元及自 │6條、民法第 │中240,483元部分 │㈡第二審訴訟費││ │上字第182 │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84條第1項、│不服提起上訴( │ 用由上訴人陳││ │號民事判決│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第227條第1、│102年9月1日起至 │ 如萍負擔。 ││ │ │ 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2項規定 │103年3月27日期間│ ││ │ │ 廢棄。 │ │之租金共240,483 │ ││ │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元) │ ││ │ │ 人成功四季管理委員會│ │ │ ││ │ │ 應給付上訴人陳如萍 │ │ │ ││ │ │ 240,483元,及自起訴 │ │ │ ││ │ │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 │ ││ │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 │ ││ │ │ 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