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75號上 訴 人 張和聘被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張文政訴訟代理人 惠 莊
謝曉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犯罪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8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被害人張明德積欠其債務久未清償,於民國102年4月29日下午6時許,前往張明德位在臺南市○○區○○里0000000000000號之住處追討債務,因張明德表示無法還款,2人遂發生口角爭執,上訴人客觀上可預見頭部為人體要害且為較脆弱之部位,如遭外力直接、間接撞擊可能導致輕、重傷,甚至死亡之結果,且鬥毆之場面混亂,常難以控制,稍有不慎,容有造成死亡結果之虞,惟其主觀上並無使張明德發生死亡結果之認識及意圖,竟仍因氣憤難忍,在張明德上址住處前之庭院與被害人互毆,嗣上訴人以張明德身著之外套反套住被害人之頭部後,再以雙手環抱張明德之頸部以壓制之,未久張明德之母張吳票見狀後大聲呼救,上訴人始鬆手欲逃離現場,惟張明德於上訴人鬆手後,因之倒地而致頭部撞擊水泥地面受傷。張明德及其家屬因未發現外表明顯傷勢故未即刻就醫,嗣於同年5月1日凌晨5時許,張明德因遭家屬查覺其意識狀況有異而緊急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下稱奇美柳營分院)救治,惟仍於同年月11日因顱內出血、腦水腫致中樞神經損傷而不治死亡(下稱系爭傷害致死犯罪行為)。上訴人係系爭傷害致死犯罪行為之行為人,已經原審及本院刑事判決罪刑在案(下稱刑案)。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已依被害人家屬之申請,以102年度補審字第74號、103年度補審字第27號決定書決定補償張明德之配偶張旦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張明德之父母張振連、張吳票係張明德之父母,各200,000元與張明德之子張嘉紋358,522元,並於103年10月14日如數支付上開補償金合計958,522元,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犯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958,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毆打張明德,係張明德在上址住處內從後以腳踢踹襲擊伊時,張明德自己沒有站穩跌倒撞擊頭部導致死亡,伊並無犯罪行為進而致張明德死亡之情事;況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醫鑑字第102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關於張明德死亡事故研判,認造成張明德死亡之原因為中樞神經損傷,導致腦壓上升及腦水腫,而造成腦疝脫而壓迫中樞神經,形成腦死現象。其頭部傷害之情況可由撞擊側位於左後枕及對撞位於額頭中央偏右之出血,且對撞側之傷害大於撞擊側之傷害。然究何原因(何行為)造成張明德中樞神經損傷卻無從判斷,僅用「可能」、「有待事實證據支持」、「待調查後釐清」作為答案。而為張明德開刀之醫師在本院作證稱被害人神經變差是右邊,開刀之部位是腦右邊。故原審認張明德因係頭部左後枕傷勢造成,顯與事證不合。況依證人張有忠在一審以洋娃娃當作死者模擬見到死者倒(躺)地情形,是死者臂部先著地再身體著地,對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5月3日法醫理字第10500000000號函稱載坐於地上體力不支倒地因距離過短,力道較小,不太可能造成死者之傷勢。則張有忠模擬所見過程,有何不足採?何況,並無事證足認吵架時上訴人推倒被害人致腦部撞地死亡。而何行為造成被害人顱內出血致死,尚待釐清,可能性多。被上訴人迄今仍無法舉證張明德死亡是上訴人行為所造成,是其向上訴人求償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58,522元,及自10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因張明德積欠其債務久未清償,於102年4月29日下午6時許,前往張明德位在○○○000號之住處追討債務,因張明德表示無法還款,2人遂發生口角爭執,嗣上訴人以張明德身著之外套反套住張明德之頭部後,再以雙手環抱張明德之頸部以壓制張明德,不久張明德之母張吳票見狀後大聲呼救,上訴人始鬆手欲逃離現場,惟張明德於上訴人鬆手後,因之倒坐在地。張明德及其家屬因未發現外表明顯傷勢故未即刻就醫,嗣於同年5月1日凌晨5時許,張明德因遭家屬查覺其意識狀況有異而緊急送往奇美柳營分院救治,惟仍於同年月11日因顱內出血、腦水腫致中樞神經損傷而不治死亡。
(二)上訴人因上開行為致張明德死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268號認上訴人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7年2月,並經本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8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惟上訴人對本院上開更㈠審刑事判決業已提起上訴。
(三)訴外人張旦係張明德之配偶,訴外人張振連、張吳票係張明德之父母,訴外人張嘉紋係張明德之子,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遺屬補償金,經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2年度補審字第74號、103年度補審字第27號決定書決定補償張旦200,000元(精神撫慰金)、張振連200,000元(精神撫慰金)、張吳票200,000元(精神撫慰金)與張嘉紋358,522元(醫療費、殯葬費、精神撫慰金),並於103年10月14日如數支付上開補償金合計958,522元,爰依犯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上訴人求償。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是否為導致張明德死亡之系爭傷害致死犯罪行為之行為人?
六、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傷害致死犯罪行為之行為人,業據提出該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4622號起訴書、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268號及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13號刑事判決為證(均影本,見原審司促字卷附),上訴人雖否認其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
(一)上訴人抗辯係被害人在上址住處內從後以腳踢踹襲擊伊時,自己沒有站穩跌倒撞擊頭部導致死亡云云,經查本案之發生經過,被害人固有先在上址住處內由後踢踹上訴人,上訴人方至上址住處外之庭院與被害人扭打,此為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陳述明確(見刑案相字卷第11、63至64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之被害人之母張吳票、在場之張振堅於刑案警詢、偵查及刑案審理時證述上訴人與被害人係由屋內打至屋外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刑案相字卷第19至27、51至55、116至117頁、原審訴字卷第78至84頁、本院上訴字第813號卷第119頁反面~第122頁),然查:⒈由上訴人上開刑案警詢、偵訊之陳述觀之,上訴人於本案
警詢及102年5月12日第一次偵訊時從未陳述被害人在屋內由後踢踹上訴人之動作有造成被害人跌倒之情形,至102年7月17日偵訊時方陳述被害人在屋內由後踢踹上訴人之動作後「好像」有跌倒(見刑案相字卷第105頁反面),直至本案起訴後,上訴人方明確主張被害人係在屋內從後以腳踢踹襲擊上訴人時,被害人自己沒有站穩而跌倒,上訴人在屋外與被害人扭打後放開被害人時,被害人只有坐在地上,並未撞擊頭部之事實(見刑案原審訴字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是否可信,實非無疑,自難僅據此遽認使被害人死亡之傷勢,係因被害人自己由後踢踹上訴人之動作跌倒而導致。
⒉再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使被害人死亡之傷害,
係被害人頭部左後枕部之撞擊傷勢,觀諸該所(102 )醫鑑字第102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甚明(見刑案相字卷第98~101頁),而由上訴人於刑案中之陳述可知,上訴人遭被害人在屋內由後踢踹後,兩人於屋外發生扭打之過程中,上訴人有先由後環抱被害人腹部,被害人轉身面對上訴人後欲脫掉上衣掙脫,上訴人順勢拉起被害人上衣套住被害人頭部並以手壓制被害人,嗣後因被害人之母張吳票到場欲扳開上訴人壓制被害人之手,上訴人鬆手放開導致被害人向後頓坐在地上之事實(見刑案相字卷第11、63~64頁),已可見上訴人鬆手確有導致被害人跌倒之動作,且係使被害人背後向地面跌倒,堪認上訴人之行為足以造成上開被害人頭部之左後枕部傷勢,佐以證人即嗣後前來摻扶被害人之張興義於刑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到場時被害人已躺在屋外地上,伊要被害人趕快起來,被害人沒反應,後來被害人嘔吐,伊就將被害人扶起來坐在地上等語(見刑案相字卷第52~53頁),可見被害人因此次跌倒無法自行起身,可知其所受傷勢甚重,且被害人跌倒後有嘔吐之情形,亦與腦傷之症狀符合,更足認上開被害人頭部之左後枕部傷勢,係因上訴人於上述壓制被害人之狀態下,突然鬆手放開被害人,使被害人向後跌倒撞擊頭部所導致,再衡諸常情,若被害人於屋內由後踢踹上訴人時已跌倒受有頭部如此嚴重之傷勢,當無再起身與被告扭打之可能,依此相互勾稽,已足以認定上開被害人頭部之左後枕部傷勢,係上訴人與被害人在屋外扭打,上訴人以上開方式壓制被害人時,因突然鬆手放開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向後跌倒撞擊頭部而造成之事實,上訴人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另辯稱:其鬆手放開被害人僅導致被害人向後頓
坐在地上,被害人頭部並未撞擊地面云云,並舉證人張有忠於刑案警詢、偵查中證稱:伊看到被害人坐在屋外地上快要倒下去,隨即倒躺在地上等語為據(見刑案相字卷第
17、53~54頁),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復表示:坐於地上時體力不支倒地(或自行暈倒)因距離(地面)過短,力道較小,要形成被害人頭部上述左後枕部撞擊之傷勢較不可能等語,有該所104年1月5日法醫理字第103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刑案本院上訴字卷第70頁),欲證明其鬆手放開被害人之動作並未導致被害人頭部受有上述左後枕部傷勢之事實,惟由證人張有忠於刑案本院審理時先具結證稱:伊聽到張吳票喊叫,伊打開窗戶查看,第一時間係看到被害人躺在屋外云云(見刑案原審訴字卷第85~86頁),嗣後又改稱:伊係先看到被害人坐在地上然後躺下云云(見刑案原審訴字卷第87、88頁),證人張有忠對於被害人跌倒過程之證述,前後反覆、矛盾,可見其就此部分之經過,記憶並非清晰明確,自難單憑張有忠有瑕疵之片斷證述,反證上訴人上述所辯為可採。
⒋況上訴人確有系爭傷害張明德致死之犯罪行為,已經本院
105年度上更㈠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甲○○因張明德積欠其債務久未清償,乃於102年4月29日下午6時許,前往○○○000號張明德住處,向張明德索討該債務,因張明德表示無法償還,二人遂在該住處客廳發生口角爭執,其間,甲○○並以右手掌摑張明德之左臉頰,嗣張明德則趁甲○○步出上開客廳之際,自後以腳踹甲○○,致甲○○向前跌倒在系爭住處庭院,並因而受有右大腿挫扭瘀傷及左足跟挫傷等傷害。詎甲○○於起身後,竟基於傷害張明德之犯意,與張明德相互拉扯與扭打。甲○○於拉扯扭打過程中,對其突然鬆手放開強力掙脫之張明德,張明德可能於掙脫時因使用力道過大,以致掙脫後,於強大之反作用力下,因腳步踉蹌、重心不穩而跌倒,因而致頭部撞擊地面或其他硬物,導致腦部嚴重受傷而生死亡之結果,於客觀上均能預見,乃其竟因一時衝動致欠考慮,因而在主觀上並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且該結果之發生亦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自後以雙手環抱張明德之方式,與張明德發生扭打拉扯,過程中甲○○並以張明德身著之上衣反套住張明德之頭部後,再以雙手環抱張明德頸部之方式壓制強力掙脫之張明德,嗣因甲○○腳痛乃突然鬆手放開強力掙脫之張明德,張明德因而於掙脫時因使用力道過大,以致掙脫後,於強大之反作用力下,因腳步踉蹌、重心不穩而跌倒,以致頭部撞擊水泥地面,因而受有腦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左後枕部頭皮下有不明顯之34公分之瘀痕等傷害,另身體其餘各處則受有擦傷、右眼與右肩胛瘀青、全身多處瘀青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甲○○見張明德倒地後乃先行離去。嗣應張明德之母親張吳票之要求而前來之張興義見躺在地面上之張明德有嘔吐之情形,遂將張明德扶起使其坐在地上,而後再離去。另張明德及其家屬則因未發現張明德頭部受有傷害,因而未將張明德立即送醫救治。迨於同年5月1日上午8時34分許,張明德之家屬因查覺張明德意識狀況有異,乃緊急將張明德送往奇美柳營分院救治,惟迄至同年月11日上午4時45分許,仍因顱內出血、腦水腫,損及中樞神經而不治死亡之事實,並有證人張興義、鄭秋煌、張吳票與被害人張明德之父張振連之證述,足證本件被害人張明德之死亡原因,應係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扭打拉扯時,因上訴人突然鬆手放開被害人,以致張明德於掙脫時因使用力道過大,掙脫後於強大之反作用力下,因腳步踉蹌、重心不穩而跌倒,以致頭部撞擊水泥地面,因而導致顱內出血,損及中樞神經,而造成死亡之憾事。核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1月5日法醫理字第1030000000號函及105年5月3日法醫理字第10500000000號函之鑑定報告書所指「於鬥毆中被人推擠,而倒地撞擊物體,導致顱內出血,損及中樞神經,而造成死亡」之原理及意旨相符。並認上訴人及其辯護意旨認上訴人鬆手後,張明德僅係跌坐在地,其頭部並未撞擊地面云云,則屬無據,應不足採。又辯護意旨依證人張有忠之證述及模擬過程,可知被害人係臀部先著地,再因重心不穩而向後躺臥等語,亦難謂有據。另上訴人辯稱伊因被害人之母親在叫,伊害怕就鬆手放開被害人等語,應屬卸責之詞。辯護意旨認上訴人縱有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該傷害之行為亦已終止等語,則屬無據。再辯護意旨認上訴人無從預見被害人會發生死亡之結果等語,應屬個人之說詞。上訴人辯稱本件應有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之適用云云,並不足採。因認上訴人確有系爭傷害張明德致其死亡之行為,而維持臺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268號所認上訴人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7年2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108頁)。經審核刑案全卷資料,並無法排除上訴人所致被害人張明德死亡之事實,則上訴人雖以刑事案件中之證人張有忠、張振堅、張吳票、張興義等人,皆係張明德近親,渠等證詞難免有所偏袒,且渠等證述亦難免掛萬漏一(掛一漏萬)(見本院卷第65頁),均係其個人臆測之詞,並無可採。是以上訴人雖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醫鑑字第102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關於張明德死亡事故研判原因及105年5月3日法醫理字第10500000000號函復意見,而否認其行為造成張明德死亡之結果,並無可取。而證人張有忠於刑案一審以洋娃娃當作死者模擬見到死者倒(躺)地之情形,即不足推翻本院上開刑案更㈠審判決所為之認定。至上訴人雖抗辯伊曾聽友人見到被害人於102年4月29日18時以後仍有外出,是否被害人與伊爭執後外出發生事故致顱內出血,亦非絕對不可能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亦係其個人之臆測之詞,況且,被害人與上訴人發生上開衝突後,縱有外出之事實,亦不能據此推認其死亡非與上訴人發生衝突所致,是上訴人上述所辯,究難遽予採信。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害人發生上述扭打致被害人跌倒頭部撞及水泥地面後,另有其他原因之介入,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顯然不能排除其造成被害人上述傷害死亡之原因,足認使被害人死亡之上開頭部左後枕部傷勢,係因上訴人與被害人扭打壓制被害人時,突然鬆手放開被害人,使被害人向後跌倒所導致,兩者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上訴人以前開各詞否認係系爭傷害致死犯罪行為之行為人,並聲請於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始進行本件訴訟程序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自無可取。是以上訴人雖對本院上開更㈠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仍無法改變其因上開行為致張明德死亡之事實。
(二)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保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款規定,則係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依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及刑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及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罰之行為。查上訴人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犯罪行為人,已於前述,而被上訴人已於103年10月14日依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之決議,支付被害人之配偶張旦200,000元、父張振連200,000元、母張吳票200,000元與子張嘉紋358,522元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合計958,52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2年度補審字第74號、103年度補審字第27號決定書及付款憑單(含明細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均影本,見原審司促字卷附)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犯保法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犯罪被害補償金958,522元,即非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之遲延利息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應自支付命令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被告給付之支付命令係於105年1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司促字卷),上訴人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28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被上訴人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0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非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係系爭傷害致死犯罪行為之行為人,而被上訴人又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給付被害人之配偶、父母及女前述補償金完畢,則被上訴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前開給付之958,522元,及自10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