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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2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79號上 訴 人 吳秀英訴訟代理人 陳昭峰律師被 上訴 人 魏玉環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潘良田係夫妻關係,因潘良田於民國(下同)100 年2 月間欲將家中外勞攜至上訴人處照顧懷孕之上訴人,始告知其與上訴人於99年間發生婚外情,上訴人因而受孕懷胎,預產期約於100 年3 月間,被上訴人乃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案號:100年度他字第209號、100年度偵字第2334號),嗣因潘良田與上訴人一再向被上訴人保證絕不再往來,上訴人並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切結承諾日後不會再對潘良田及其家人有任何以電話、簡訊等方式騷擾,違反承諾願支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潘良田亦向被上訴人保證不會再與上訴人往來,會盡心盡力維持家庭圓融,負忠貞誠實之義務,被上訴人因而撤回上開刑事案件告訴,上訴人及潘良田因而獲不起訴處分。

㈡、惟上訴人與潘良田仍暗地往來,有原審準備書㈣狀附表編號(下稱編號)4 至6 (即下述⒈至⒊)所列違反系爭切結書之行為(編號⒈至⒊、⒎經原審駁回,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敗訴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⒈編號4 部分:104 年5 月18日上訴人以不實簡訊內容:「5

年前妳設局欺騙大哥(即訴外人潘良田),說讓他娶第2 個老婆,利用我們母女逼大哥把財產過一半給妳,五年前妳也叫大哥去死,五年後妳又設局騙大哥利用我們母女,叫大哥立遺囑把錢全部給妳,妳才答應讓我們母女進門,…現在又反悔,…妳不是也希望我們母女死嗎?…我的憂鬱症是妳造成的…」等語,傳給被上訴人,字字指責被上訴人不是。

⒉編號5 部分:同年9 月間上訴人故意將潘良田所寫之不實書

信內容:「我本人潘良田,在太太乙○○同意下追求甲○○(按:即上訴人),也告知甲○○我太太乙○○同意下再要第二老婆,甲○○才接受我的追求,並告知甲○○與我共生小孩,可促使雙方家人更能接納彼此,當我告訴我太太乙○○後,我太太否認此事,並對甲○○提告,我因我太太欺騙,而欺騙甲○○,帶給甲○○家人無比傷害,在此心懷誠意對秀英及其家人致歉,所以我會對甲○○及其小孩負責,往後生活費每月4 萬元,並等小孩於上學年齡時辦理認養,以上為潘良田親筆書寫。潘良田」等語,以臉書通訊方式傳給被上訴人之子女,讓被上訴人感到無比痛苦及困擾。

⒊編號6 部分:同年9 月間上訴人主動加入被上訴人女兒潘○

○、兒子潘○○之臉書,不時在被上訴人子女臉書貼文,稱:「你們在幾年前因為農藥關係已經上過頭條新聞了,你們先出名在先不要臉在先了」「你們再繼續靠勢自己有錢欺負,玩弄人,會有報應,等著!」「…被你媽修理,聽你媽說,我才知道原來我是小四喔!小三是誰你心裡清楚吧!」「你要感謝我這樣做,你爸才會把他的財產全給你媽…懂嗎?你爸快要把公司賣掉了」等不堪、嘲笑、辱罵之言語騷擾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家人;上訴人並故意將潘良田與其所生女兒吳○○之合照公開張貼至被上訴人子女族群之臉書,藉此故意向被上訴人及其家人示威、刺激及騷擾被上訴人。

㈢、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上訴人辯稱系爭切結書切結對象非被上訴人,顯無理由:系爭切結書之立書人部分及手寫「立書人甲○○簽完此切結書後,對方亦不會以電話、簡訊及其他方式騷擾我及家人」等語,均為上訴人親筆所寫,是系爭切結書確係給上訴人詳閱後,上訴人始會再加上親筆手寫部分(藉以保護上訴人自己),是上開切結書確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承諾,因而被上訴人始會對上訴人撤回刑事妨害家庭之告訴,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切結書內容拘束。且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潘良田於原審亦證述「有告訴甲○○簽立這份切結書的用意,那是我老婆要撤銷告訴要求簽立的切結書。即要請乙○○撤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334號妨害家庭案件之刑事告訴,而請求甲○○出具系爭切結書給乙○○。當時有拿切結書給甲○○自己看。」等語。是參證人潘良田所述,及過往發生之情形,益證系爭切結書係上訴人出具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拘束力,原判決之認定並無違誤,上訴理由顯不足採。

㈡、上訴人以其所為編號4 至6 所為,係維護自身權益之正當行為,在據實澄清、或被動回應陳述事實…或係因被上訴人過分解讀所致,並無侵權行為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將潘良田與吳○○之照片公開在臉書,又介入被上訴

人與潘良田之婚姻關係,顯係不斷騷擾被上訴人,否則怎需將潘良田與吳○○合照之照片公開在臉書上,讓被上訴人及子女得以親見?又如無往來,又怎會有合照之照片?是上訴人違反系爭切結書內容與潘良田來往,介入被上訴人與潘良田之婚姻關係甚明,亦侵害被上訴人維持婚姻幸福美滿之權利,自構成侵權行為。

⒉上訴人將潘良田所寫之書信傳給被上訴人之子女,有意藉被

上訴人之子女將此訊息傳送給被上訴人,當係違反切結書之內容,侵害被上訴人婚姻幸福圓滿之權利,自構成侵權行為。蓋按諸一般常情,為人子女者接獲如此訊息(父親需按月負擔外遇所生之子女之扶養費,及對母親不實之指控... 等等)當會告知母親(即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或其子女接獲如此之訊息,當會萬分痛心,自會破壞、影響家庭之圓融,上訴人之行為自該當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上開之行為不僅違反切結書之內容,亦構成侵權行為。

⒊上訴人於104 年4 月後以簡訊、電話,臉書等方式騷擾被上

訴人及其家人,並故意將潘良田與上訴人外遇所生之女兒合照之照片,透過被上訴人之子女傳達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難承受上情,且該情當影響到被上訴人之婚姻家庭,故上訴人之行為顯已違反切結書之承諾,侵害到被上訴人維持婚姻關係圓滿之權利,自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違反切結書之內容及侵害被上訴人之婚姻及家庭之圓滿,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50萬元,並無違誤。

㈢、上訴人上請求免除或酌減賠償金額,甚而主張抵銷,並無理由;承前所述,上訴人有原判決書所指編號4、5、6 違反系爭切結書承諾之侵權行為,並介入被上訴人之家庭,影響被上訴人家庭之圓融(被上訴人為此而對潘良田提起離婚之訴),本件可歸責於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則無過失,是上訴人不得請求酌減違約金,至於若違約金過高或違約金若對上訴人的生計有重大影響,法院雖有酌量之空間,然原審判決將100萬元之違約金酌減為50萬元,應屬適當。

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系爭切結書切結之對象並非被上訴人:

㈠、系爭切結書並無對被上訴人為切結之意思表示:⒈潘良田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的意

思是因為要請乙○○撤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334號妨害家庭案件之刑事告訴,而請求甲○○出具該切結書給乙○○嗎?對。(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有無告訴她切結書切結給誰?)這我忘掉了」等語,不敢偽證曾告知切結書是要切結給被上訴人,顯然潘良田證述之真意為:「要上訴人簽切結書給被上訴人『看』,上訴人已表明不再與潘良田有任何瓜葛,讓被上訴人可以放心的撤回刑事告訴」,而非在證述「切結書切結之對象為被上訴人」。

⒉潘良田又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給她切結書時

有一字一句唸給甲○○聽嗎?有沒有跟她解釋切結書的內容?)我拿給上訴人自己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告訴她切結書切結給誰?)這我忘掉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張切結書給乙○○以後,有沒有再告訴甲○○說切結書給誰?)這個我已經忘記了」。綜上,顯然潘良田僅將系爭切結書拿給上訴人自己看,事前、事後均未對上訴人表示切結給被上訴人。

㈡、證人鐘為盛律師亦於原審具結證稱:系爭切結書並未經其見證,其上見證人律師之簽名,係事後加註;且見證人律師簽名時,尚未有被上訴人簽名及指印等語,足證切結書上被上訴人之簽章及指印均是事後加註。而上訴人簽立切結書後,潘良田並未告知將切結書交付被上訴人,顯然上訴人並無對被上訴人切結之認知及合意。

二、系爭切結書係切結「上訴人所生子女」之行為,並非切結「上訴人本人」之行為:

㈠、證人潘良田證稱,當時給上訴人切結書時,並沒有一字一句唸給甲○○聽,也沒有跟她解釋切結書內容,而是拿給上訴人自己看。既是拿給上訴人自己看,則對切結書意思表示之真意,自當以上訴人之認知為準。

㈡、依上訴人之認知,切結書二、記載:「本人保證日後所生之子女絕不會對潘良田先生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之法律程序。爾後亦不會對潘良田先生及其家人有任何以電話、簡訊等方式騷擾」,顯然係承諾『日後所生之子女』絕不會對潘良田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之訴及不會對潘良田及其家人有任何以電話、簡訊等方式騷擾,才在切結書簽名及書立後段之加註。準此,上訴人簽立切結書之真意,一方係對潘良田之承諾,他方係承諾約束『日後所生之子女』之行為,並非承諾上訴人本人之行為。

㈢、綜上,上訴人所為如編號4 至6 之行為並未違反切結書,因切結書切結之對象並非被上訴人,且切結書係切結承諾「上訴人所生子女」之行為,並非切結承諾「上訴人本人」之行為。

三、編號4 至6 為縱構成侵權行為,其情節亦非重大,不符非財產損害之請求要件:按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不法侵害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為要件。如上所述原證5 、6 ,僅是事實之敘述,並無任何不法,更談不上侵害被上訴人之婚姻、家庭及名譽權;縱認係不法侵害,因所述者皆為事實,且係在回應被上訴人之子女,侵害顯非「情節重大」,不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要件。

四、設上訴人有賠償義務,請求免除或酌減賠償金額:

㈠、如上所述,上訴人之P0文乃回應被上訴人之子女,若認上訴人所為涉及對被上訴人侵權,亦係因被上訴人子女之挑釁所引起,顯然損害之發生,被上訴人與有過失。

㈡、上訴人原即精神不穩,遭受潘良田遺棄及被上訴人興訟追殺之打擊後,更是萬念俱灰,曾因而服毒自盡,被送醫住院急救,另因而重憂鬱住院治療,並須繼續門診追蹤治療,且曾因此欲跳天橋自殺,實不堪再受打擊。另上訴人離婚又獨自扶養吳○○,家無恆產又長期失業,若為賠償,金額高達50萬元,將嚴重影響上訴人及女兒之生計。而上訴人所以PO文,乃在據實澄清以維護本身之權益,既無侵害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亦無侵害被上訴人任何權利。

五、依切結書加註部分「對方及其家人亦不會有任何以電話、簡訊…等方式騷擾」之協議,被上訴人子女對上訴人不得有電話、簡訊…等騷擾行為。而如上所言,上訴人所以有簡訊,乃回應被上訴人之子女,則被上訴人子女對上訴人之在先違反切結書行為,亦應依該協議負賠償之責(賠償之金額則為切結書協議之賠償金額,亦即上訴人之損害額)。若上訴人有賠償義務,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子女違反切結書之行為應為之賠償相抵銷。

參、原審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4 年10月

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被上訴人聲明酌定擔保金額准以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

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潘良田於78年4月4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子女潘○○、潘○○、潘○○,上開子女均已成年。被上訴人與潘良田婚姻關係存續中,潘良田與上訴人育有一女吳○○(000年0月00日生)。

㈡、被上訴人前於100年2月15日對上訴人及潘良田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被上訴人嗣後撤回該案通姦部份之告訴,和誘罪之部分則以犯罪嫌疑不足,全案經雲林地檢檢察官100年4月25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33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100年度他字第209號卷第1頁,見原審卷第33至37頁)。

㈢、上訴人曾簽立系爭切結書乙紙,其內容要旨如下:⒈本人與潘良田先生僅為雇傭關係,並無任何不正常之男女關

係,此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09號100年3月15日之偵訊筆錄可稽。

⒉本人保證日後所生之子女絕不會對潘良田先生提出確認親子

關係之法律程序。爾後亦不會對潘良田先生及其家人有任何以電話、簡訊等方式騷擾。

⒊本人如有違反上開承諾,願支付100 萬元之違約金及負擔因此所生之相關訴訟費用。

㈣、系爭切結書手寫部分除「鐘為盛律師」、「乙○○」部分為鐘為盛律師及被上訴人所簽名外,其餘均為甲○○之字跡,且甲○○簽立系爭切結書時,被上訴人及鐘為盛律師均未在場,係由潘良田拿給上訴人簽立。

㈤、甲○○曾於104年9月間將如原審卷第81頁之書信一紙發佈貼文至潘良田與被上訴人所育子女潘○○、潘○○之臉書帳號,其內容要旨如下:「我本人潘良田,在太太乙○○同意下追求甲○○,我太太乙○○同意下在(再)要第二老婆,甲○○才接受我的追求,並告知甲○○與我共生小孩,可促使雙方家人更能接納彼此,我因我太太欺騙,而欺騙甲○○,帶給甲○○家人無比傷害,在此心懷誠意及對甲○○及其家人致歉,所以我會對甲○○及其小孩負責往後生活費每月四萬元,並等小孩於上學年齡時辦理認養,以上為潘良田親筆書寫。潘良田」。

㈥、甲○○於104 年4 月4 月下旬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工廠工作,工作期間,甲○○與其女吳○○均居住在工廠樓上,嗣甲○○因故於104年5月18日離職。

㈦、兩造間曾有如原審卷第39至41頁之簡訊往來,潘良田與被上訴人曾有如原審卷第45至47頁之簡訊往來。

㈧、上訴人曾進行如原審卷第85至89頁之臉書貼文。

二、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切結書對兩造是否有拘束力?系爭切結書係切結何人之行為?

㈡、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切結書或侵權行為請求權請求,於法是否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本息,於法是否有據?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子女亦有騷擾上訴人而為與有過失或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意思表示之對象是否為被上訴人?

㈠、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參照)。

㈡、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潘良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法官問:你有無告訴甲○○簽立這份切結書的用意?)有,那是我老婆(即被上訴人)要撤銷告訴,要求簽立的切結書。(法官問:證人的意思是因為要請乙○○撤回臺灣雲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334號妨害家庭案件之刑事告訴,而請求甲○○出具系爭切結書給乙○○嗎?)對。(法官問:切結書日期以下的兩行文字、一個指印及乙○○的簽名和指印是何時加上去的?)這個我不太確定,但下面兩行字是甲○○寫的。」等語,並參酌系爭切結書原本在被上訴人手上,及上訴人嗣後確經被上訴人撤回告訴,並獲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

100 年4 月25日為不起訴處分(雲林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233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33至37頁)等事實,可知系爭切結書係上訴人透過證人潘良田之傳達,對被上訴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並已到達被上訴人,揆諸上開判例,系爭切結書已成立並生效,應認系爭切結書中關於「二、本人保證爾後亦不會對潘良田及其家人有任何以電話、簡訊等方式騷擾。」、「本人如有違反上開承諾,願支付100 萬元之違約金及負擔因此所生之相關訴訟費用」之記載對被上訴人已發生效力。

㈢、上訴人辯稱:證人潘良田於原審業已證述,上訴人簽署系爭切結書時,被上訴人及見證律師均未在場,且證人事前未告知係簽署給被上訴人、簽署時亦未逐字唸給上訴人聽、事後亦未告知交付被上訴人等語,認系爭切結書之他造當事人為潘良田而非被上訴人等語。惟查,證人潘良田於原審上開證詞,係證稱拿給上訴人看未逐字唸給上訴人聽,其餘忘記了,而非沒有(見原審卷第210 至211 頁)。又證人業已證稱,系爭切結書係因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與證人通姦後提起刑事告訴,繫屬於雲林地檢署中,由證人交付上訴人,並表明作為撤回刑事告訴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09 頁);則提出刑事告訴之人既為被上訴人,有撤回告訴權之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辯稱:係證人告以簽署後給被上訴人看,作為撤銷告訴之用,有違常情;蓋以既透過證人交付上訴人簽署,表示證人之解釋不為被上訴人所採信,方有上訴人親自簽署保證不再與證人往來,如有違反願賠償100 萬元之切結作為私下和解條件,被上訴人始願撤回刑事告訴,方符常情。再者,兩造所不爭執者,系爭切結書簽名以外之手寫內容,係上訴人所書寫,依上開手寫內容以觀,係上訴人看了系爭切結書後,為確保自身權益,恐被上訴人家中之人再以上述通姦行為干擾或相脅,所為相對自保行為,既能為上開手寫內容,自係詳閱系爭切結書內容後始為書寫。另系爭切結書既作為取信被上訴人,以資作為撤回刑事告訴之用,事後被上訴人亦撤回通姦告訴,且原本在被上訴人手中,顯係證人潘良田事後有將系爭切結書交付被上訴人,當事人為兩造,證人潘良田為使者甚明。至見證律師,於上訴人簽署系爭切結書乙節,就上訴人確有簽署系爭切結書與否無礙,併為敘明。

二、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切結書所切結者係承諾約束『日後所生之子女』之行為,並非就上訴人本人之行為而為切結,上訴人所為編號4 至6 所示行為,並非伊子女之行為,不生違反系爭切結書內容二之約定等語。惟查:

㈠、系爭切結書內容二之前段「本人保證日後所生之子女絕不會對潘良田先生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之法律程序」部分固無爭議,而此部分須上訴人切結,係在該子女未成年前,如提確認親子關係之訴須有法定代理人同意始可,故須上訴人切結。至後段「爾後亦不會對潘良田先生及其家人有任何以電話、簡訊等方式騷擾」,因其前段文字結束後,係以標點符號「。」結束,再另起一段文字「爾後亦不會對潘良田先生及其家人有任何以電話、簡訊等方式騷擾」之行為,係上訴人所為前段承諾外之另一不作為義務。

㈡、再者,以上訴人於系爭切結書手寫內容為「甲○○簽完此切結書後,對方亦不會以電話、簡訊及任何方式騷擾我及家人」等語相互對照以觀,係對上開切結書內容二後段所為承諾為平等訴求,亦即上訴人固不得騷擾被上訴人及其家人,被上訴人或其家人亦不得騷擾上訴人及其家人,是以上訴人辯稱上揭內容二之後段,係切結其子女吳○○日後不會騷擾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就文義、體系解釋當事人之真意,均難認有據,應認所規範者係上訴人本人之另一不作為義務。編號4至6所示之行為,既係上訴人所為(詳如三所載),自受系爭切結書所規範。

三、上訴人有無被上訴人所主張編號4 至6 所列之行為?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

㈠、編號4、5所示行為部分: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雖否認其曾傳送編號4 之簡訊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

人於原審當庭提出其所有手機(行動電話機)顯示該簡訊之畫面,並經原審勘驗與被上訴人所提原證5 圖5 、圖6 之畫面相符(見原審卷第273 頁),堪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傳送此則簡訊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既係介入被上訴人與潘良田間婚姻關係之第三者,被上訴人即使拒絕上訴人進入其家庭共同生活,也是捍衛自己正當合法的權利,上訴人並無立場指責被上訴人。上訴人傳此簡訊與被上訴人,應認已違反切結書之承諾,並侵害被上訴人維持婚姻關係幸福圓滿之權利,已構成侵權行為。

⒊上訴人自認其有傳送編號5 之內容予被上訴人子女之行為,

僅辯稱:該書信確為潘良田所寫,上訴人將該內容傳至被上訴人子女臉書,乃讓潘良田之子女認識真相,兼為上訴人本身之冤屈辯護,乃上訴人維護權益之正當行為等語;足認上訴人有此行為。又上訴人將上開書信內容傳給被上訴人之子女,依經驗法則,凡親子關係或社交關係正常之家庭,子女或親友見臉書上此一貼文後,可以合理預期會將貼文內容轉告父母或被上訴人夫妻,堪以認定上訴人有意藉由被上訴人之子女或親友將此訊息傳達給被上訴人,此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潘○○於原審具結證詞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23頁),應認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已違反切結書有關不再以簡訊騷擾之承諾,並侵害被上訴人維持婚姻關係幸福圓滿之權利,已構成侵權行為。

⒋上訴人另稱:因系爭切結書並非對被上訴人為切結,編號4

、5 之內容,不生違反切結書之問題,且觀其內容並未侵害被上訴人婚姻關係,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惟查:

⑴編號4 部分:系爭切結書之對造為被上訴人,已如前述,且

觀其內容「5 年前妳設局欺編大哥(即潘良田)說要讓他娶第2 個老婆」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真實。而所稱:「利用我們母女逼大哥把財產過一半給妳,五年前妳也叫大哥去死,五年後妳又設局欺騙大哥又利用我們母女」等語,亦未舉證證明,而其以不實之事誣指被上訴人設局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掉入圈套相姦,並以此為由要求潘良田將財產過一半給被上訴人等情,認被上訴人缺乏夫妻間應有之互信互諒,被上訴人見此內容,認為影響其夫妻間之婚姻關係,殆屬可見,已違反系爭切結書所稱不得為騷擾行為之約定,並侵害被上訴人家庭之圓滿,該當於侵害被上訴人之婚姻圓滿之權利。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⑵編號5 部分:依其內容所載:「我本人潘良田,在太太乙○

○同意下追求甲○○也告知甲○○我太太乙○○同意下在要第二老婆,甲○○,才接受我的追求,並告知甲○○與我共生小孩,可促使雙方家人更能接納彼此,當我告訴我太太乙○○後,我太太否認此事,並對甲○○提告,我因我太太欺騙,而欺騙甲○○,帶給甲○○家人無比傷害,在此心懷誠意及對秀英及其家人致歉,所以我會對甲○○及其小孩負責往後生活費每月四萬元,並等小孩於上學年齡時辦理認養,以上為潘良田親筆書寫。潘良田」,縱敘述內容屬實,亦帶有示威意思,構成騷擾被上訴人之事實,違反系爭切結書。而就合法配偶而言,配偶婚外情對象公然以簡訊傳送予被上訴人子女,一則示威被上訴人配偶每月要給付4 萬元之撫養費給私生女,二則讓被上訴人子女質疑上訴人與其父親有苟且之事,係源自於被上訴人之允許,影響被上訴人於子女心目中地位,自然會刺激被上訴人,而對被上訴人之夫心生怨懟,於被上訴人家庭生活之圓滿,自構成影響,而有侵害被上訴人婚姻圓滿之權利。

㈡、編號6之行為部分:⒈上訴人雖否認主動貼文,但不否認其有於臉書貼文予被上訴

人之子女,且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潘○○於原審具結證稱:「五年前,我父親在外面和甲○○在一起有婚外情,與我母親因這件事情有紛爭。本來雙方有和解,約定互相不要騷擾對方,可是到今年4 月以後,上訴人以簡訊、電話,後來並以臉書方式騷擾我媽媽及家人,造成我們家很多的困擾」、「臉書是看各人習慣,通常我不會隨便將別人加入好友,但是為何看到甲○○的臉書,是因為她主動加我」、「我家是開農藥工廠,所以(編號6 內容)就是在講我們家,甲○○的照片上放的就是我爸爸的照片」等語,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出證人潘○○之手機,該手機畫面經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原證7 之臉書通訊內容相同,且顯示潘良田與吳○○之照片、上訴人傳送與證人潘○○一則原證8 交友邀請等情(見原審卷第274 頁),足認上訴人有此行為。如上所述,上訴人雖是在臉書貼文,但加入被上訴人之子女為好友,故可認定上訴人有意藉由被上訴人之子女將此訊息傳達給被上訴人。另上訴人故意將潘良田與上訴人外遇所生女兒合照的照片傳送給被上訴人之子女,欲透過被上訴人之子女傳達給被上訴人知悉、閱覽,依社會常情,將使被上訴人遭受重大打擊,應認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已違反切結書之承諾,而外遇對象將私生女照片傳送予子女,證實配偶違反夫妻忠誠義務,仍與外遇對象及私生女互動,將危及被上訴人對其配偶之信任關係,自侵害被上訴人維持婚姻關係幸福圓滿之權利,已構成侵權行為。

⒉上訴人雖稱:此則簡訊內容並未構成侵權行為,而潘良田與

吳○○之關係,潘良田子女與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無從以此照片示威,亦無威可示等語。惟觀其簡訊內容:「你們在幾年前因為農藥關係已經上過頭條新聞了,你們先出名在先不要臉在先了」等語,已有侮辱、侵害到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之名譽,使見此PO文之親友,認被上訴人家庭是個破碎家庭,被上訴人不會經營家庭,其夫始有外遇情事,而始作俑者之上訴人,故意將潘良田與其所生女兒之照片PO文給乙○○子女看,其意圖即在讓被上訴人清楚知道其配偶仍常接送私生女及與小孩在一起,對任何一個合法配偶而言,均屬無法容忍之事,自屬騷擾被上訴人之行為,不僅違反系爭切結書,且對被上訴人家庭生活圓滿構成侵害,所為抗辯,難認有據。

㈢、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編號4 至6 之行為,已違反切結書之承諾,並侵害被上訴人維持婚姻關係幸福圓滿之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

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違反系爭切結書部分:⒈本件上訴人所為上開編號4 至6 所示之行為,違反系爭切結

書約定,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切結書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⒉查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法第250 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參照)。

系爭切結書第3 條既約定上訴人違反約定時,願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等語,既未明文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依上說明,應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

⒊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系爭切結書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發生婚外情,並育有一女,為兩造所不爭執,於被上訴人維護婚姻及家庭圓滿而有訴諸於刑事告訴之行為,上訴人因獨自養育子女生活不易,精神上又因婚外情為社會所不容,經徵得被上訴人同意,至被上訴人家族開設之農藥工廠工作,因故又為被上訴人所不容,以至去職,是其於被上訴人子女處PO文抒發心情而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固有不當,然依其情事,僅因上開PO文而負擔違約金100 萬元,衡情仍有過高情事,原審認應以50萬元為適當,尚屬合理,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原審判決違約金額過高,為無理由。

㈡、侵權行為部分: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主要有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均屬於該項規定所稱的權利。又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因此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又身分權被侵害時,因身分權亦具有人格關係上之利益,他方配偶即得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權受侵害,並得依同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件上訴人所為上開編號4 至6 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而其將之傳送被上訴人子女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臉書上,以現在資訊科技之傳播迅速,其侵害情節不可不謂重大,被上訴人另基於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次查,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爰審酌本件上訴人現長期無業、身無恆產、育有一女,被上訴人則經營農藥工廠、育有三子女,經濟狀況良好,暨上訴人係以傳送被上訴人子女及在公開之臉書上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之家庭圓滿之權利之情節,認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損害亦以50萬元為適當。

㈢、與有過失及抵銷抗辯部分:上訴人雖辯稱:上開行為係被上訴人子女挑釁所引起,被上訴人子女亦有違反系爭切結書行為,主張與有過失及抵銷抗辯等語。惟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自承,上訴人並未保存被上訴人子女先PO文之相關紀錄,無從提出任何證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頁);既無證據證明,難認被上訴人子女有何騷擾上訴人之事實,自不生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或與有過失情事,無從主張抵銷抗辯或減免賠償金額。

五、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以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准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陳學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