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2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83號上 訴 人 林文治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 律師被 上訴人 陳鍾堯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蔡宜均 律師黃郁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5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父親陳進興於民國89年間因興建納骨塔短缺資金,復遭地方居民抗議,致納骨塔之興建受有阻礙,陳進興遂藉當時任縣議員之陳寶珍(已歿)出面協助,並承諾若納骨塔能順利興建完成,願給付陳寶珍一個樓層之納骨塔塔位做為報答,經陳寶珍允諾,陳寶珍遂陸續邀上訴人及訴外人譙長江、袁振生等人提供資金,加入合夥,陳進興嗣亦履踐承諾給付陳寶珍股份,並依陳寶珍之指示,將股權登記予陳寶珍指定之人名下,陳寶珍因感念上訴人率先響應,投入千萬資金,因而贈與上訴人2.5%之名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度公司)金寶塔股份(按納骨塔興建完成後,以名度金寶塔之名對外營運)。詎被上訴人明知89年間係陳寶珍與陳進興協商處理居民抗爭事宜,並非上訴人,上訴人並未假藉臺南縣刑警隊長之職權向其索取名度金寶塔之股份,竟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追訴,於103年2月間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檢舉告發上訴人藉勢藉端勒索2.5%股權乾股,涉嫌貪瀆,而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3年間提出檢舉,並非將上訴人持有股份與出資金額不符乙事「散布於眾」,故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又上訴人於89年6月6日以上訴人胞弟林榮進之名義,與名度公司簽立股東入股契約書,約明由上訴人出資1,000萬元投資名度公司,並取得名度公司5%之股權,並交付由林榮進所開立到期日為89年12月25日、90年1月25日,金額均為500萬元之支票2紙予名度公司,因上開支票均有兌現,是上訴人按其出資比例,可取得名度公司5%股份,然上訴人實際所持有之股份(即股東名稱為林榮進、林晉丞、蔡欽烈、上官碧華與林郁蘭)總計為150股,占名度公司股權比例為7.5%,其中有2.5%(即50股)係上訴人無償取得。而名度公司於89年間興建納骨塔至七層樓高時,因遭遇鄉民抗爭,致納骨塔工程延宕,時任臺南縣議員之陳寶珍、訴外人譙長江與上訴人等人均向陳進興表示可協助弭平鄉民抗爭,讓名度公司納骨塔第七層樓得以興建完成。陳進興因而向上訴人等人表示,如名度公司納骨塔第七層樓得以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與啟用執照,陳進興會將名度公司納骨塔之其中一層給予協助弭平鄉民抗爭之人,如以股份比例計算,約為16%,惟嗣後名度公司納骨塔第七樓仍遭拆除,是陳進興本無任何義務將名度公司股份贈與陳寶珍與上訴人等人。然陳寶珍復向陳進興表示,名度公司納骨塔第七層雖未完成興建,但上訴人等相關人員沒有功勞也有苦勞,陳進興慮及使用執照與啟用執照尚未取得,為免再生事端,上訴人雖實際上並無任何協助弭平居民抗爭之行為,仍贈與名度公司2.5%之股權(即50股)予上訴人。上訴人既無為名度公司解決鄰里抗爭之糾紛,且其係於簽約半年後,確認名度公司營運已進入軌道,始將投資款交付名度公司,而未適時提供名度公司資金需求,陳進興應上訴人之要求,額外移轉名度公司2.5%股權予上訴人,實出於無奈。而上訴人所持有之名度公司股份既較其出資所得之股份多,則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持有之名度公司股份為乾股等語,即與事實相符,並無虛構事實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04-205頁)㈠上訴人遭人檢舉於99年間投資名度公司2.5%之股份,竟另

接受2.5%乾股之贈與等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99年度他字第1097號受理在案,被上訴人及陳進興於99年3月26日接受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訊問時,稱上訴人擔任刑警隊隊長,因協助被上訴人、陳進興二人經營名度公司興建「名度金寶塔」時處理民眾之抗爭及資金調度,上訴人無償取得名度公司2.5%之股權,該案經查無證據認有不法情事,而於100年2月間簽結。(原審訴字卷第19-21、74-78頁)㈡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間左右,再次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

調查處檢舉,指稱上訴人原為臺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隊長,涉嫌於88、89年間聲稱能利用自身職權排除民眾抗爭「名度金寶塔」之名義,向名度公司藉勢勒取2.5%股權乾股,經法務部廉政署以102年度廉查南字第151號受理在案,上訴人於103年2月21日並接受法務部廉政署通知書而前往該署說明案情,嗣因檢舉人再次檢舉亦未提出足供續查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爰將該案列參結案。(原審訴字卷第19-21頁)㈢上訴人於89年6月6日以上訴人胞弟林榮進之名義,與名度公

司簽立股東入股契約書,約明由上訴人出資1,000萬元投資名度公司,並取得名度公司5%之股權,上訴人並交付由林榮進所開立到期日為89年12月25日、90年1月25日,金額均為500萬元之支票二紙予名度公司,上開支票均有兌現。(原審訴字卷第34-37頁)㈣依名度公司90年8月1日股東名簿所載,上訴人所持有之股份

(即股東名稱為林榮進、林晉丞、蔡欽烈、上官碧華與林郁蘭)總計為150股(計算式:20+50+50+20+10=150),占名度公司股權比例為7.5%(計算式:150÷2,000×100%=7.5%)。上訴人所持有之名度公司股份內,有2.5%(即50股)係上訴人無償取得。(原審訴字卷第38-40頁)㈤原審被告陳進興於96年6月11日曾委請林永發律師以臺南南

門郵局第172號存證信函就上訴人所持有2.5%之名度公司股份,向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審訴字卷第41-43頁)㈥上訴人於96年6月20日以新營中山路郵局第168號存證信函寄予林永發律師、陳進興。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205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2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檢舉其涉嫌貪瀆,係誣告及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10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參照),易言之,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虛構其藉勢藉端勒取2.5%名度金寶塔乾股之事實而為誣告,故意侵害其名譽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誣告之侵權行為事實,舉證證明之。

㈡經查:

⒈上訴人因遭人檢舉涉嫌貪瀆,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6日以證

人身分接受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訊問時,稱上訴人擔任高雄市刑警隊長,於名度公司興建「名度金寶塔」時協助處理地方抗爭及公司財務,故由公司無償贈與2.5%股權予上訴人【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097號偵查卷第3頁,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該案經臺南地檢署以查無證據認有不法情事,而於100年2月間簽結。嗣後被上訴人約於102年11月左右,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檢舉指稱上訴人原為臺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隊長,涉嫌於88、89年間聲稱能利用自身職權排除民眾抗爭「名度金寶塔」之名義,向名度公司藉勢藉端勒取2.5%股權乾股;上訴人於103年2月21日並接受法務部廉政署通知書而前往該署說明案情。嗣經法務部廉政署調查結果,認前案已查無證據認有不法情事予以結案,檢舉人再次檢舉亦未提出足供續查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爰將該案列參結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並未藉勢藉端勒取2.5%名度公司乾股,被上訴人乃故意入其於罪而虛構事實等語,然查:

①上訴人曾於89年6月6日以其胞弟林榮進之名義,與名度公司

簽立股東入股契約書,約明由上訴人出資1,000萬元投資名度公司,並取得名度公司5%之股權,上訴人並交付由林榮進所開立到期日為89年12月25日、90年1月25日,金額均為500萬元之支票2紙予名度公司,嗣該2紙支票均有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依股東入股契約書之約定,所得取得之股份應僅為名度公司5%之股權。

②然依名度公司90年8月1日股東名簿所載,上訴人所持有之股

份(即股東名稱為林榮進、林晉丞、蔡欽烈、上官碧華與林郁蘭)總計為150股,占名度公司股權比例為7.5%,即上訴人所持有之名度公司股份內,有2.5%(即50股)係其無償取得。

③關於上訴人如何無償取得前開名度公司2.5%股份乙節,上

訴人於本件係主張因訴外人陳寶珍感念其率先響應,投入千萬資金,故贈與其2.5%之名度金寶塔股份云云,惟查:⑴上訴人就前開2.5%名度金寶塔股份係由陳寶珍所贈與乙節

,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其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被詢及為何契約約定投資1,000萬元應獲得5%之股權,但實際獲得7.5%之股權時,則一再宣稱該2.5%之股權,亦係投資1,000萬元應獲取之對價,從未提及該股份是由陳寶珍所贈與,是其主張系爭2.5%名度金寶塔股份係陳寶珍所贈與乙節,已屬有疑。

⑵又上訴人雖於89年6月6日與名度公司簽訂股東入股契約書,

然其所交付之2張股款支票,係於名度金寶塔完工後之89年底、90年初始兌現,姑不論前開支票款項最終是否用於支付工程款,然顯非於名度金寶塔最需資金之施工期間入帳,則其主張其係因率先入股因而獲贈2.5%名度公司股份乙節,亦非無疑。

⑶而名度金寶塔殯葬設施係由名度公司於87年間於臺南縣關廟

鄉埤頭村興建,原規劃7層,嗣因附近居民抗爭建物高度7層,而名度公司固曾委請陳寶珍等人協調,並同意若能疏導村民讓名度金寶塔不必拆除任何樓層順利完工及尋找金援協助解決財務缺口,即願意以一層樓層之價值(7分之1,約16%)贈與參與協助之人員,然最終名度公司仍將名度金寶塔第7層拆除,變更為地上6層,並於89年10月完工,獲臺南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並於90年啟用等情,有名度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1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2頁),並有被上訴人之調查筆錄附於系爭偵查卷內可稽(系爭偵查卷第75-7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見名度公司係因自行將名度金寶塔建物減少1層,始得於89年間取得名度金寶塔地上6層之使用執照,即該居民抗議建物高度7層問題,實際上並未獲得協助解決。

⑷而原審被告陳進興雖曾於系爭偵查案件99年3月26日偵查時

供述:「我本來不認識上訴人,是譙長江帶他來認識的,…,後來地方抗爭,我財務發生問題,林文治操盤幫我,也是他操盤分配股份,(問:你是心甘情願,贈與他股份?)是…」等語(系爭偵查卷第3頁),然據被上訴人於99年6月7日在臺南縣調查站詢問時陳稱:「…原協議並不成立,因此公司也不願意贈與股份給前述協助人員,但後來陳寶珍表示,該事件他們沒有功勞亦有苦勞,且當時公司財務資金緊絀,又臺南縣政府尚未核發建物之使用執照及啟用執照,為避免節外生枝,儘速取得使用執照及啟用執照,得以開始營運及解決財務資金缺口,我父親不得已才答應分配乾股給陳寶珍等人」等語(系爭偵查卷第76頁),足認陳進興允諾贈與陳寶珍等人股份,原係因陳寶珍等人曾允諾協助處理居民抗爭之事,嗣後因居民抗爭未獲解決,本無贈與之必要,然因陳寶珍等人之要求,及避免名度金寶塔之興建及啟用徒生枝節,陳進興始復同意贈與陳寶珍等人股份。則名度公司無償贈與股份之緣由,顯與居民抗爭之事有關。而上訴人自68年9月4日起至84年11月8日止,均任職於臺南縣警察局,並先後擔任巡官、偵查員、組長、副隊長等職務,有內政部警政署函暨檢附之上訴人任警職期間經歷證明1紙附於系爭偵查卷內可稽(系爭偵查卷第81頁),則以其長期任職臺南縣警察局之資歷,且曾擔任副隊長一職數年,自難謂其於臺南縣警界無相當之影響力。

④而被上訴人為名度公司之總經理,就其所訴之事實,應屬利

害關係人,本得行使其告發之權利。雖因當初經手本案之關係人(陳寶珍、上訴人之配偶等)均已過世,致無從釐清該

2.5%股份取得之來龍去脈,以證明被上訴人指訴之事實是否屬實,然上訴人未支付代價而無償取得名度公司2.5%股份乙節既屬真實,自難僅因嗣後該案經檢察官、法務部廉政署行政簽結,即遽而推論被上訴人乃誣告,而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乃玉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