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84號上 訴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基訴訟代理人 盧怡蓉被 上 訴人 黃俊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1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執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200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惟兩造對系爭本票之債權金額有所爭執,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黎氏金銀即龍正工程行(下稱龍正工程行)與上訴人
於民國104年5月28日,簽立二份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車契約),由龍正工程行向上訴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期分別為3年、2年,每月租金均為新臺幣(下同)21,800元,均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伊與龍正工程行、黎氏金銀於104年5月28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為擔保。詎因龍正工程行未繳納兩期租金(104年7月20日、104年8月20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車契約,於104年8月間取回系爭車輛。
㈡上訴人嗣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該院以104年度司票字
第1200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上訴人持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對伊與黎氏金銀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93609號執行中,惟上訴人對伊之債權並非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1,308,000元。上訴人雖辯稱對伊有457,560元之債權(即二期租金43,600元、違約金505,760元、法務費用7,200元與其他費用1,000元總和,扣除保證金100,000元後之餘額),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法務費用7,200元與其他費用1,000之損害,而本件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上訴人辯稱違約金505,760元亦過高,縱龍正工程行有債務不履行,然上訴人已於104年8月間取回系爭車輛,實際上所受損害不高,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因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金額有爭執,伊有起訴確認之必要,爰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於原審聲明:⒈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於
超過43,60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⒉臺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360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之請求超過43,60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判決:⒈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96,48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⒉臺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360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之請求超過196,48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㈠因龍正工程行未繳納兩期租金,伊終止系爭租車契約,並於
104年8月間取回系爭車輛,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租車契約及系爭本票負其責任。依系爭租車契約第7條第2項第2款規定,龍正工程行應支付兩期租金43,600元、法務費用7,200元、其他費用1,000元及違約金505,760元(以每月租金21,800元乘以剩餘期數58期,再乘以百分之40),共計557,560元。
因龍正工程行曾繳交保證金100,000元,扣除保證金後,龍正工程行應賠償伊457,560元,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違約金之約定係為避免承租人任意解約,致伊蒙受車輛折舊
之損失。伊於解約後雖可再將車輛轉租或出售,惟均屬伊對於所有資產之處分,是否轉租獲取其他租金收入,抑或出售車輛取得若干價格,均與被上訴人無涉。伊購入車輛成本包含車價1,110,000元及傾卸式車斗157,500元,另配件10,000元,每年保險費33,137元,依比例計算3個月為8,284元,每年牌照稅及燃料費共計16,616元,依比例計算3個月為2,904元,因龍正工程行違約,伊受有車價損失達398,688元,本件違約金並無過高情形。
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訴外人龍正工程行於104年5月28日簽立兩份車輛租
賃契約(即系爭租車契約),由龍正工程行向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繳納保證金100,000元,並均由被上訴人、黎氏金銀擔任連帶保證人。第一份車輛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4年6月20日起至107年6月19日止,每月為1期,共36期,每月租金21,800元,第一期租金繳款日為104年7月20日,每期租金於每月20日繳納;第二份車輛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7年6月20日起至109年6月19日止,每月為1期,共24期,每月租金21,800元,第一期租金繳款日為107年7月20日,每期租金於每月20日繳納(原審卷第34-43頁)。
㈡龍正工程行、黎氏金銀與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8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簽訂授權書予上訴人(原審卷第9頁)。
㈢龍正工程行因未繳納兩期租金(104年7月20日第一期租金、
104年8月20日第二期租金),上訴人依車輛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第5目規定終止車輛租賃契約,並於104年8月間取回系爭車輛。
㈣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對被上訴人、龍正工程行聲請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於104年8月11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2000號民事裁定「相對人於104年5月2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308,000元,及自10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主文第一項)確定(原審卷第12頁)。
㈤上訴人於104年10月19日以臺北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00000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聲請對龍正工程行、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請求執行金額為470,640元及自10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20計算之利息。經該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93609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見臺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3609號卷內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
㈥系爭租車契約有關違約金之約定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原審不爭執事項㈥;原審卷第104頁)。
㈦被上訴人對有二期租金未給付(分別於104年7月20日、8月20日到期)不爭執(原審卷第46頁反面)。
四、兩造爭執要點: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52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
訴人所執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200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196,48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臺南地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9360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196,480元部分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系爭租車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第1目、第5目、第2款前
段、第3項約定:如有發生下列任一情形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逕行主張提前終止本租賃契約,並得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車輛,或經書面通知承租人後逕行收回租賃車輛,但若依第6款至第8款之事由為前揭主張時,應於合理期間(15個)工作日通知承租人限期改正:⑴承租人於出租人及出租人之相關企業處,有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按期繳付或拒絕兌現時;⑸承租人或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怠於履行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時;有以上任一情形致解除本合約時,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付清並依照本條第3項之規定繳付違約金;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略)繳付違約金;又系爭租車契約第8條約定: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連帶保證承租人依本約如期支付租金、出租人之一切代付費用、承租人違反本約時應付之損害賠償、違約金、遲延利息及其他一切債務,有系爭租車契約附卷可稽。又因訴外人龍正工程行未繳納兩期租金(104年7月20日第一期租金與104年8月20日第二期租金),上訴人依系爭租車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第5目規定終止租約,並於104年8月間取回系爭車輛,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前開約定終止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違約金,並無不合。
㈡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辯稱未到期租金共計58期,依第一份車輛租賃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其可請求未到期租金總和百分之40之違約金,故違約金共計505,760元云云。惟查:
⒈第一份車輛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係自104年6月20日起至107
年6月19日止,共36期,第二份車輛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係自107年6月20日起至109年6月19日止,共24期,龍正工程行因未繳納兩期租金(104年7月20日第一期租金與104年8月20日第二期租金),上訴人終止上開兩份車輛租賃契約,並於104年8月間取回系爭車輛等情,已說明如前,而龍正工程行繳納2期租金,則第一份車輛租賃契約尚餘34期租金未付,第二份車輛租賃契約尚餘24期租金未付,違約金之計算應分別依據第一、二份車輛租賃契約之約定而分別計算。依第一份車輛租賃契約第7條第3項規定所示之附表,係依未到期租金總和百分之40計算違約金,另依第二份車輛租賃契約第7條第3項規定所示之附表,係依未到期租金總和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見原審卷第54、59頁),故上訴人就第一、二份車輛租賃契約所得請求之違約金分別為未到期租金總和百分之40、百分之20,依每期租金21,800元計算未到期租金總和分別為741,200元、523,200元,則依上開約定違約金分別為296,480元、104,640元。
⒉上訴人雖辯稱其受有車價損失398,688元、保險費、規費及
其他費用等,依未到期租金總和百分之40計算違約金並無過高云云。惟本件違約金之約定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即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而龍正工程行未繳納104年7月20日與104年8月20日租金,上訴人終止上開兩份車輛租賃契約,旋於104年8月間取回系爭車輛,可見龍正工程行使用系爭車輛約2個月即由上訴人取回。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上訴人所稱之購車成本1,267,500元,系爭車輛使用2個月,其折舊額約為42,2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67,500÷(4+1)≒253,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67,500-253,500)×1/4×(0+2/12)≒42,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辯稱其受有車價損失為398,688元云云,顯屬過高,故認上訴人因龍正工程行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以系爭車輛之折舊、上訴人所之保險費、牌照稅、燃料稅及相關費用計算,於上訴人取回系爭車輛後請求按未到期租金總和百分之40計算違約金,核屬過高,被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應屬有據,爰審酌上開各情,酌減為以未到期租金總和百分之20計算為適當。故上訴人就第一份車輛租賃契約所得請求之違約金為148,240元,加計第二份車輛租賃契約所得請求之違約金104,640元,其得請求之違約金共計252,880元。
㈢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
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又按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乃以該違約金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或推定)。當事人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時,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原債務及支付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債務人支付或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其他債務,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102年度台上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另辯稱依車輛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第2款規定,除上開違約外,其得另請求法務費用7,200元、其他費用1,000元;另依系爭本票得請求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云云。惟查系爭租車契約第7條第2項第2款固規定:「有以上任一情形致解除本合約時,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付清並依照本條第3項之規定繳付違約金」等語,然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既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即不得另行請求遲延利息及其他損害,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㈣依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兩期未繳納租金43,600元以及違約
金252,880元,共計296,480元,經扣除保證金100,000元後,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196,480元,惟不得另行請求遲延利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應為196,480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超過196,48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臺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36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196,48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屬有據,均應予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該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文靜┌───────────────────────────────────┐│附表: │├──┬──────┬──────┬──────┬───────────┤│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 發 票 人 ││ │ │(新臺幣) │ │ │├──┼──────┼──────┼──────┼───────────┤│001 │104年5月28日│1,308,000元 │104年7月20日│黎氏金銀即龍正工程行、││ │ │ │ │黎氏金銀、被上訴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