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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2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17號上 訴 人 劉國將訴訟代理人 劉志成被 上訴 人 劉坤火訴訟代理人 蔡美和

邱循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列入派下員名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1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3號)提起上訴,並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伊列入業主劉永貴派下現員名冊,嗣於本院變更聲明請求確認伊對業主劉永貴之派下權存在(見本院卷第228頁),因原訴之性質包含確認之意,乃基於同一事實而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庸經對造同意,程序上並無不合。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上訴人主張伊為業主劉永貴之派下員,請求確認伊之派下權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之派下權是否存在,使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業主劉永貴之設立人不可考,伊係劉永貴之後代子孫,為業主劉永貴之派下員,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1日向嘉義縣OO鄉公所辦理祭祀公業申報時,未將伊列入業主劉永貴派下現員名冊及派下全員系統表,致伊之權利受損等情,爰求為確認伊就業主劉永貴之派下權存在。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聲明:原判決(減縮部分除外)廢棄,確認上訴人對業主劉永貴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業主劉永貴之設立人為劉超、劉朝欽、劉港、劉有財,上訴人非設立人之男系子孫,自不得列入派下員名冊;縱其係享祀人劉永貴或管理人劉有財之後裔宗親,亦不能認即有派下權等語置辯。原審判決並無違誤。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劉坤火於104年10月20日向嘉義縣OO鄉公所申報業主劉永貴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經該所於104年10月29至11月27日公告是否有人提出異議,因上訴人提出異議,主張其為派下現員之一,故尚未准予備查。

(二)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鄉○○○○段OOO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業主劉永貴所有。

四、按「祭祀公業: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設立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享祀人: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此觀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自明。又臺灣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設立方式,依習慣固有以太祖為享祀人而採取廣泛之族人為其範圍,或以最近共同始祖為享祀人,將其範圍限於家產分割當時,或分財後不久所成立各家之親屬。惟不論何者,原則上均須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承繼人始得為派下,該公業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如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再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就業主劉永貴之派下權存在,自應就其為該祭祀公業設立人之男系子孫,負舉證之責任。

五、經查:

(一)有關業主劉永貴由何人設立,被上訴人抗辯:業主劉永貴為「劉超、劉朝欽、劉港、劉有財」(下稱劉超等4人)所設立,因劉有財、劉港為管理人,另劉超、劉朝欽分別為管理人劉賀、劉廷清之父,故以該等設立人之男系子孫為認定派下員之基準,並檢附相關資料辦理祭祀公業申報等情,有嘉義縣OO鄉公所於105年8月26日函附之申報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213頁)。參以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通常係以選任派下員擔任為原則,以選任非派下員擔任為例外,故在無其他原始規約或其他資料足以佐證該祭祀公業由何人設立,以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之事實,據以推定其為公業派下員,符合經驗法則。系爭土地登記為業主劉永貴所有,劉有財、劉港、劉廷清、劉賀(下稱劉有財等4人)係業主劉永貴之管理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抗辯業主劉永貴係劉超等4人設立乙情,縱因年代久遠,欠缺明確事證而無法盡信,惟其抗辯業主劉永貴之派下,應為設立人或管理人劉有財等4人之男系子孫,依上說明,則無不合,應堪憑採。

(二)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劉永貴之後代子孫,即為業主劉永貴之派下員,並以其所有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OOOOOO-OO地號)日治時期登記簿、土地台帳、連名簿、人工登記簿謄本及業主劉永貴所有之OO鄉OOO地號、OO段OOO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分割前OOO地號繳驗憑證申報書、祖先牌位、祭祀及祠堂照片等件為據(見原審卷第31、125、127頁、本院卷第239至283、289至295、30

5、309、321、323、373頁)。惟查,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劉有財曾為該分割前415地號土地之管理人、上訴人有祭祀劉氏祖先(最早追溯至九世祖「劉日」)之事實,俱無法證實業主劉永貴係上訴人自己先祖所設立,且上訴人亦非管理人劉有財等4人之男系子孫,則其主張對業主劉永貴有派下權存在,洵難憑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先祖為業主劉永貴之設立人,復非管理人劉有財等4人之男系子孫,無從據以認定其為該公業之派下,其請求確認就業主劉永貴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減縮部分除外)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家瑛法 官 蔡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裁判案由:列入派下員名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