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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2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22號上 訴 人 李宜潔(即李美玲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 律師上 訴 人 李榮哲(即李美玲之承受訴訟人)

李建邦(即李美玲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 訴人 臺南市立醫院附設第二康復之家法定代理人 顏惠英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 律師

黃俊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5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復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8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2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原告李美玲(下稱李美玲)於民國105年7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李宜潔、李榮哲、李建邦於105年7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李榮哲、李建邦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李美玲患中度精神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自80年間起在被

上訴人康復之家住院接受照護,訴外人顏惠英係被上訴人康復之家負責人,訴外人車吉祥則為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專任管理人員。年糕有哽塞危險,為一般人所知,李美玲為精神科病患,更應為一定注意,此有劉偉民醫師所著病人安全事件提醒-精神科病人食物哽塞防範可參,且李美玲在被上訴人康復之家住院期間亦曾因無法控制飲食方式,造成食物噎住食道意外,被上訴人自應對李美玲食用年糕有防止及注意噎食之義務,詎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車吉祥於102年2月5日下午18時許,竟疏於注意,切長約10公分、寬約3至5公分之年糕,任李美玲自行食用,且未在旁協助,致李美玲遭年糕阻塞食道及氣管,無法呼吸,經被上訴人人員送醫急救後仍因腦部缺氧而呈植物人狀態。被上訴人為有收費之專業機構,在照顧精神病患注意義務應較常人為高,且依精神復健機構設置及管理辦理第8條規定,被上訴人對其業務負有監督之責,其上開所為,難認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造成李美玲身體受有上開傷害,李美玲自得依契約及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李美玲已於105年7月5日死亡,上訴人為李美玲之繼承人,爰依法承受本件訴訟。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包括增加生活上負擔153,

224元(即醫療費用1,491元、溫有諒醫院看護費333元、復健費用1,400元、自103年1月起至105年7月5日每月尿布看護墊等日常生活用品費5,000元,計2年6個月,共30個月15萬元)、精神慰撫金146,776元。(李美玲在原審原請求3,777,611元本息,原審為李美玲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上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命負擔訴

訟費用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被上訴人康復之家為住宿型機構,收容對象為經專科醫師診

斷需精神復健之患者,收案標準係以精神症狀穩定,無內外科疾病,能自己行動且日常生活可自理者為限。李美玲自81年6月間入住被上訴人康復之家,日間在台南市立醫院身心科治療,晚間返回被上訴人康復之家盥洗、飲食及住宿,逢例假日、國定假日由親人帶回共同生活。李美玲居住在被上訴人康復之家20餘年期間,日常起居皆能自理,無需他人協助,自行進食能力正常,無吞嚥功能障礙,飲食種類無限制必要,亦有多次食用年糕、湯圓等糯米製食品經驗,進食狀況良好,本件噎食事故發生前,未曾見聞有任何噎食情形,此有其歷次參與節慶活動相片可稽,且依李美玲台南市立醫院急診病歷,其自81年迄今,曾有5次急診紀錄,惟僅本件係噎食事故係因呼吸道異物哽塞,由此亦可證李美玲無任何吞嚥障礙。

㈡102年2月5日晚間,被上訴人康復之家聘任之專任管理人員

車吉祥分切小塊年糕供多位住民自行取用,同日約18時許,車吉祥見李美玲突然趴在桌面,立刻察看、叫喚李美玲,見李美玲未有反應,檢查李美玲呼吸道,懷疑李美玲因食物阻塞而昏厥,隨即對李美玲施作哈姆立克急救,並通知顏惠英,顏惠英接獲通知後,立刻趕至現場,除持續對李美玲為急救外,並緊急將李美玲送至鄰側台南市立醫院急診室急救,時間毫無耽擱,李美玲因食用年糕不幸噎食,實逾越一般人飲食吞嚥經驗之意外,被上訴人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李美玲法定代理人李宜潔前對車吉祥、顏惠英提起刑事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2098號為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06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3年度聲判字第28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在案。

㈢對李美玲有支出台南市立醫院醫療費1,491元、溫有諒醫院

看護費333元、醫療耗材費用2,540元、自103年1月至103年12月每月支付仁愛醫院相關照顧費用各5,000元及復健費用1,400元,合計65,764元,被上訴人不爭執,但認其請求無理由,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且金額過高。又李美玲之法定代理人李宜潔於102年7月24日以代行告訴人身分,對顏惠英及車吉祥提出刑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告訴,可認李宜潔當時已知悉本件紛爭,經臺南地院於102年9月6日裁定選任其為原告監護人後,其即能代理李美玲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或為請求,李美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惟其遲至104年12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227條之1適用同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李美玲於81年5月6日至臺南市立醫院初診,並自81年6月19

日起入住被上訴人康復之家,其居住情形為平日日間在臺南市立醫院身心科進行留院治療,晚間則返回被上訴人康復之家盥洗、飲食及住宿,逢例假日、國定假日則由其親人帶回共同生活。

㈡被上訴人康復之家屬精神復健住宿型機構,可收治服務對象

數為10人。訴外人車吉祥於本件噎食發生事故時,係在被上訴人康復之家擔任專任管理員職務。

㈢上訴人李宜潔於102年5月15日向臺南地院具狀聲請對李美玲

為監護宣告,經該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242號家事裁定宣告李美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李宜潔為李美玲之監護人確定(見原審補字卷第26-28頁)。

㈣李美玲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李宜潔於102年5月3日就本件

噎食事故向臺南地檢署具狀聲請指定代行告訴人,並於102年7月24日以代行告訴人身分,對被上訴人康復之家負責人顏惠英及員工車吉祥提出刑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209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南高分檢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069號處分書駁回李宜潔再議之聲請;嗣李宜潔再向臺南地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該院以103年度聲判字第28號裁定聲請駁回(見原審訴字卷第17-25頁)。

㈤李美玲於105年7月5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1頁除戶戶籍謄本),法定繼承人為上訴人李宜潔、李榮哲及李建邦。

㈥李美玲有支出台南市立醫院醫療費1,491元、溫有諒醫院看

護費333元、醫療耗材費用2,540元、自103年1月至103年12月每月支付仁愛醫院相關照顧費用各5,000元及復健費用1,400元,合計65,764元,被上訴人不爭執(原審補字卷第11-21頁、原審訴字卷第79頁)。

㈦李美玲生前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工作,亦無收入。

四、兩造爭執要點:㈠訴外人車吉祥於102年2月5日提供年糕予李美玲食用,有無

照護上之疏失?車吉祥於李美玲發生噎食事故時,有無在旁即時急救並即時送醫?㈡上訴人依契約、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30萬元(包括增加生活上負擔153,224元、精神慰撫金146,776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抗辯時效消滅,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訴外人車吉祥於102年2月5日提供年糕予李美玲食用,有無

照護上之疏失?車吉祥於李美玲發生噎食事故時,有無在旁即時急救並即時送醫?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車吉祥於102年2月5日提

供長約10公分、寬約3至5公分之年糕給有中度精神病之李美玲食用,且於李美玲發生噎食事故時未在旁即時急救並即時送醫,在照護上顯有疏失,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情形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被上訴人康復之家屬住宿型機構,收容對象為經專科醫師

診斷需精神復健之患者,收案標準係以精神症狀穩定,無內外科疾病,能自己行動且日常生活可自理者為限,而李美玲自81年6月19日起入住被上訴人康復之家,其居住被上訴人康復之家情形為日間留院治療(在臺南市立醫院身心科進行治療),晚間則返回被上訴人康復之家盥洗、飲食及住宿,逢例假日、國定假日則由其親人帶回共同生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李美玲雖患有精神疾病,惟對其日常生活並無不能自理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康復之家為身心科住民復健治療的一部分,作為回歸社區

正常生活之準備,目的在培養住民獨立生活能力,提供住民支持性之復健環境,加強住民適應社會;其住民皆需為精神症狀穩定、日常生活可自理,無重大內、外科疾病、行動自如者,故依據行政院衛生署頒布「精神復健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被上訴人康復之家設有管理人員、專任管理員之工作職責為督導住民日常生活的自理、規則服藥、環境維持、每月定期協助住民召開生活討論會,以及警急事件之處理聯繫,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精神復健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1份在卷可查。是被上訴人康復之家設置之目的,係在協助身心科住民復健治療,作為回歸社區正常生活之準備,並未課與專任管理員於精神病患飲食時,須一對一在旁協助之注意義務,亦未限制管理員不得提供何食物予住民食用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車吉祥提供年糕予李美玲食用即屬照顧有疏失云云,尚無可採。

⒉上訴人雖提出劉偉民醫師撰寫之「病人安全事件提醒—精神

科病人食物哽塞防範」乙文,主張被上訴人對於精神病患之飲食、食物之種類有應避免麻糬類食物之注意義務,惟被上訴人管理員車吉祥卻提供長約10公分、寬約3至5公分之年糕給有因無法控制飲食方式而曾有食物噎住食道意外之李美玲食用,即有違反照顧注意義務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李美玲無法控制飲食方式而曾有食物噎住食道意外情事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此部分主張已難採信。而上訴人所提出之避免精神科病人食物哽塞防範中所記載之避免麻糬類或是大塊狀食物之注意義務,僅是劉偉民醫師於上開文章中之建議作法,且該文章主要係提醒醫療機構人員就自我照顧功能差或是曾有哽塞病史之病人,為特別警覺注意進食過程之建議,且其文章內建議作法部分,劉偉民醫師仍有強調「精神科的異物哽塞事件,可以發生在各種治療環境中,包括急性病房、慢性病房及長期照護機構。綜合相關危險因子的探討,可以歸納出幾點參考建議,但是目前尚缺乏有力的實證醫學證據或標準指引」,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文章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50至51頁),益徵劉偉民醫師撰文之目的係提供建議,且其亦指出目前尚缺乏有力之標準指引,故亦難僅憑劉偉民醫師之前揭文章,即認車吉祥提供長約10公分、寬約3至5公分之年糕給有精神疾病之李美玲食用即屬有疏於照顧、注意義務之不完全給付或債務不履行情事。況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李美玲原已達日常生活自我功能照顧差之程度,或曾有哽塞病史存在,且李美玲自81年6月間起即居住在被上訴人康復之家至102年2月5日止,前後已住居逾20年,被上訴人康復之家往年於傳統節日多會提供應景食物如年糕、湯圓、月餅或粽子等供住民食用;而案發當日在李美玲旁之住民吳全益、陳雅勤、葉美惠及范清景等人,亦均有食用車吉祥所提供之切片年糕及其他食物,並未發生噎食等節,亦有臺南市立醫院103年6月5日南市醫字第1030000404號函附於臺南地檢署102年度調偵字第2098號卷(下稱調偵卷)第40頁可參,參以被上訴人抗辯李美玲曾於98年參與康復之家搓湯圓活動、100年冬至有與住民共同吃湯圓、101年1月與住民至多福臭臭鍋聚餐、101年中秋節至韓朝烤肉店過節等情,亦有照片6張附於調偵卷第54至55頁可憑,均足見李美玲有自行進食之能力,且以往即有吃湯圓等麻糬類食物之事實及經驗,況其他住民亦均有食用並無導致噎食之情,是上訴人徒以李美玲食用發生噎食結果,主張車吉祥提供長約10公分、寬約3至5公分之年糕給有精神疾病之李美玲食用即屬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情事,自不可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車吉祥於李美玲食用年糕發生噎食時未在旁即

時急救並即時送醫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車吉祥於偵查中就事發經過所為陳述觀之,車吉祥係於102年2月5日18時許,分切小塊年糕供住民自行取用,車吉祥於偵查中並稱:李美玲是先吃茶葉蛋,再吃年糕時就趴下去,我趕快對她做哈姆立克,她沒有反應,我找顏惠英過來,她趕快推輪椅送李美玲去急診等語,有車吉祥103年3月19日之訊問筆錄附於調偵字卷第45頁可憑。足見車吉祥於李美玲食用年糕時均有在旁觀看各住民之食用情形,而本事故發生後,車吉祥即對李美玲急救,但李美玲僅嘔出口水,未恢復意識,車吉祥乃緊急呼叫顏惠英立即前來協助支援,並持續對李美玲急救,顏惠英到場後,發現李美玲意識仍不清,除持續對李美玲急救外,立刻將李美玲送至臺南市立醫院急診室作緊急醫療處置,到達急診施救時間為18時10分等節,亦有臺南市立醫院102年3月8日南市醫字第1020168號函、臺南市立醫院急診一般病歷醫囑單、護理紀錄各1份附於調偵卷第13頁反面、第70至72頁可憑,堪認車吉祥於發現李美玲年糕哽塞時,已有即時急救並送醫之事實。上訴人雖以急診病歷資料有記載「日間留院人員代訴剛在吃茶葉蛋,發現突然倒下,給予呼姆力克無異物」等語,主張李美玲食用年糕時車吉祥未在旁而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與車吉祥之陳述及上開證據資料不符,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其主張車吉祥於李美玲食用年糕發生噎食時,未在旁即時急救並即時送醫云云,即難憑採,亦難認車吉祥有違背職務或注意義務之情事,上訴人依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契約、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30萬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抗辯時效消滅,有無理由?依上說明,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契約義務、不完全給付、或債務不履行致李美玲之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則上訴人依契約、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即屬無據。上訴人前開請求既屬無據,則上訴人有關時效之主張、被上訴人有關消滅時效之抗辯,即無再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承受被繼承人李美玲之訴訟,依契約、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該部分為李美玲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