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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2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2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傳進被上訴人 李傳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張佩珍律師王裕鈞律師茆臺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50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李傳進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李傳進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李傳進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財署南區分署)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合併前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799、97平方公尺),原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上訴人即被告李傳進(下稱李傳進)、被上訴人李傳修(下稱李傳修)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7日出具申請書,94年5月16日出具切結書、嘉義縣番路鄉公所(下稱番路鄉公所)證明書,李傳進、李傳修(下稱李傳進等2人)以在000、合併前000-0地號土地上各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之0、00號之0之房屋(下稱系爭00號之0房屋、系爭00號之0房屋),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建築持續使用居住至今,向伊所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下稱國財局嘉義分處)申購土地,伊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按第一次土地公告現值計價,將土地之買賣價金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857元,李傳進等2人遂於94年5月17日繳清買賣價金,並於94年6月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李傳進、李傳修分別取得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99分之094、799分之405,合併前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70分之025、970分之645,嗣李傳修於94年7月2日將上開

000、合併前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合併後應有部分為8960分之4695)贈與李傳進,並於94年8月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於95年2月15日以000、合併前000-0地號土地為嘉義縣番路鄉農會(下稱番路鄉農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6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95年3月14日合併前000-0地號土地併入000地號土地內(下合稱系爭土地)。嗣國財署南區分署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農林航測所)申請68年9月13日68P063-14航空影像地籍圖,而於103年6月30日完成套疊地籍圖,發現系爭土地於68年間並無系爭00號之0房屋、系爭00號之0房屋存在,系爭00號之0房屋、系爭00號之0房屋並非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建築持續使用居住至今。依「審查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補充規定」(下稱讓售案件補充規定)第4點第5目規定,申購人所附35年12月31日以前使用國有土地之證明文件,如依相關資料查有反證者,不予採認。李傳進等2人持內容登載與事實不符之證明書詐欺,使伊陷於錯誤而將系爭土地以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出售,本件係因伊被詐欺而發生錯誤出售行為,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申請書承諾事項、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撤銷本件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贈與登記及回復國有登記。又李傳進等2人並非善意之第三人,自無適用土地法第43條登記絕對效力保障之餘地,李傳修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李傳進,並於94年8月1日經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崎地政所)以贈與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無償行為,已損害伊債權,李傳修怠於行使權利,經伊依民法第242、244條規定,撤銷李傳進等2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代位李傳修請求李傳進將94年8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李傳修所有後,李傳進等2人即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李傳進自應將其在系爭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予以塗銷。爰依申請書之承諾事項、切結書、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13、17 9、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242、244條之法律關係,以選擇合併之方式,求為判命(一)李傳進等2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94年7月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94年8月1日經竹崎地政所以贈與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二)李傳進應將系爭土地於95年2月15日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36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三)李傳進等2人與國財署南區分署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竹崎地政所094年嘉竹地字第029180號收件,於94年6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所有權人予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國財署之判決(原審判准李傳進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94年6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而駁回國財署南區分署其餘請求,國財署南區分署就其敗訴部分《請求塗銷抵押權除外》,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李傳進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塗銷抵押權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國財署南區分署後開第(二)(1)至(4)項之訴部分均廢棄。(二)上廢棄部分:

(1)李傳進等2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94年7月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94年8月1日經竹崎地政所以贈與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2)李傳進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94年8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李傳修所有。(3)李傳修與國財署南區分署間就系爭土地,以竹崎地政所094年嘉竹地字第029180號收件,於94年6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所有權人予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國財署。(4)李傳進與國財署南區分署間就合併前000-0地號土地,以竹崎地政所094年嘉竹地字第029180號收件,於94年6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所有權人予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國財署。對李傳進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李傳進等2人則以:伊祖先即立此地建屋使用迄今已逾70多年以上,確自35年12月31日前即已實際建築使用,而山區房屋依其建築材料,難免因天候、時間而有損壞,而有翻修、重建之情形,可能在航空照相時巧遇拆除重建而成空地,在此情況下,惟有賴番路鄉公所出具證明證實之,舊建物拆除重建、整修,仍符合讓售案件補充規定第6點第4、5項之規定,並無詐欺之行為。而李傳修將原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傳進,均屬善意行為,國財署南區分署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李傳進等2人於行為時非無資力,不得僅保全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國財署南區分署不得主張撤銷李傳進等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代位李傳修請求李傳進將94年8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李傳修所有後,回復原狀;另國財署南區分署於行為10年後始主張撤銷權,破壞法之安定性,亦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李傳進之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命李傳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部分,及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國財署南區分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李傳進等2人對國財署南區分署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國財署南區分署為管理機關,李傳進等2人於93年10月27日出具申請書,94年5月16日出具切結書、檢附番路鄉公所證明書為證明文件,以000地號、合併前000-0地號土地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系爭房屋建築使用居住至申購土地時,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購買000地號、合併前000-0地號土地。國財署南區分署乃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按第1次土地公告現值計價,000地號、合併前000-0地號土地(即合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核定為9,857元,李傳進等2人遂於94年5月17日繳清買賣價金,並於94年6月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見原審卷第9、37-43、191、45頁)。

(二)李傳修於94年7月2日將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99分之

405、合併前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70分之645(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李傳進,並於94年8月1日經竹崎地政所以贈與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9、11頁)。

(三)李傳進於95年2月15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予番路鄉農會(見原審卷第9、13頁)。

(四)68年9月13日航照圖(下稱系爭68年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僅有空地,並無建物。72年4月27日航照圖(下稱系爭72年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僅系爭00號之0房屋南側處呈現有建物狀態。國財署南區分署向農林航測所申請68年9月13日68P063-14航空影像地籍圖,103年6月30日完成套疊地籍圖(見本院卷二第41頁)。

(五)國財署南區分署於103年12月30日以台財產南嘉二字第10321017300號函,請李傳進於104年1月30日前將系爭土地辦理塗銷抵押權及回復國有登記,又於104年3月18日以台財產南嘉二字第10421003640號函,請李傳修會同李傳進於104年3月31日前將系爭土地辦理塗銷抵押權、贈與登記及回復國有登記,李傳進等2人有收受上開函文。

(六)國財署南區分署於103年6月13日完成航照圖套繪(見本院卷一第119、140頁)。

(七)系爭土地及建物經本院兩次履勘,其現況略為:1.臨阿里山公路上有兩棟一層樓建物,建物門牌號碼為「隙頂00之0號」及「隙頂00之0號」,中間以木材隔板相隔。2.上開二建物後方有一空地,在「隙頂00之0號」後方有一排鐵皮建物共5間與其相連,面向空地,現為農務儲藏室使用,均有鐵門,其中第1至4間為鐵皮造,以磚造牆壁相隔,背面為石綿瓦浪板搭建,第5間全為塑膠浪板搭建。鐵皮建物後方有一空地目前為菜圃,可從菜圃觀看鐵皮建物後方現況,「隙頂00之0號」,後方有一廢棄小空間內堆放雜物及一個白色小便斗。3.「隙頂00之0號」旁有一約4米寬道路與阿里山公路相連,李傳進等現場備尺測量,與阿里山公路路面落差約2米6。4.門牌號碼「隙頂00之0號」為第三人所有之建物,為石灰土泥牆壁及竹子結構建物,屋頂有重新鋪設鐵皮,柱體有用H型鋼樑加強,牆壁破損處可見竹片(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8、271、273至289頁,本院卷四第183至253頁)。

(八)嘉義縣○○鄉○○村○○00號之0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稅籍起課59年1月1日,為木造房屋面積146.5平方公尺,原始設籍平面圖繪製時間無法查知,其間於82年房屋稅籍清查重繪並變更房屋構造及面積為磚石造218.6平方公尺,嗣於107年7月25日稅籍清查重繪為磚石及鋼鐵造房屋面積488.9平方公尺迄今。原李傳進、李○○、李○、李傳修等4人各持分4分之1,李○○、李○、李傳修等3人持分部分於89年12月1日因買賣變更納稅名義人為李傳進,93年8月26日因贈與變更納稅名義人為李傳修,復於94年7月15日因二親等買賣變更納稅名義人李傳進。依嘉義市財政稅務局稅籍編號0000000000號房屋原始設籍門牌為隙頂00號,其間先後變更門牌為隙頂00號、現行隙頂00號之0,惟其變動日期無法查得;另經該局107年7月25日勘查,該房屋現為磚石及鋼鐵造,面積488.9平方公尺,與稅籍紀錄表不相符,建築日期無法查得,隙頂00號有無變更為00號之0應向戶政機關查詢;而嘉義縣○○鄉○○村○○00號之0房屋,並無房屋稅籍資料(見原審卷第134至135頁,本院卷三第227至229頁,本院卷四第7至9、157、159、161-181頁)。

(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106年3月9日五工用字第1060017551號函覆本院,略以:阿里山公路興闢期間,是否因而拆除公田段000地號土地(含合併前同段000-0地號),因該工程自65年進行至72年,年代久遠,相關資料已逾限銷毀;另台18線用地範圍與系爭土地相鄰地號為000-1地號,該地號撥用前為國財署經管,由行政院以96年1月15日院授財產字第0960000152號函核准撥用,管理機關始變更為該局,該撥用無涉拆遷、補償(見本院卷一第255、257至263頁)。

(十)竹崎戶政所106年6月9日嘉竹戶字第1060001173號函稱略以:「隙頂00號之0」係85年12月5日初編門牌,「隙頂00號之0」係86年3月11日初編門牌,兩件門牌均無門牌整編(見本院卷一第389至393頁,本院卷四第461頁)。另隙頂00號門牌,初為「3戶公田路000號」,於42年12月12日○○○區○○○○○村○○路○○○號,43年2月10日再改編為隙頂00號,60年6月10日再整編為隙頂00號,隙頂00號目前無人設籍(同所107年1月5日嘉竹戶字第1060002722號函,見本院卷三第51頁;同所107年4月13日嘉竹戶字第1070000640號函,見本院卷三第235、237頁)。

(十一)農林航測所107年1月17日農測調字第1069101154號函,就該所72年12月7日、74年10月7日、77年12月2日及78年12月8日空照圖判斷有無建築物,惟該所僅能就詢函標示位置判釋,該判釋區域是否為系爭土地界限內,應由權責機關認定(見本院卷三第57頁、59-63頁)。另臺灣大學理學院空間資訊研究中心受本院囑託判讀公田段000、000之0地號土地之航照圖,其結論略以:系爭土地於農林航測所編號72P007-17、74P000-0000之航照影像中,根據影像之特徵型態、組織紋理與灰度值,可判定公田段000、000之0地號於72年4月27日、74年10月7日時已有建物存在(見本院卷四第395至410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李傳進等2人申購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購要件?

(二)國財署南區分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及切結書所特別約定之撤銷權,撤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否有理由?

(三)國財署南區分署主張代位撤銷李傳進等2人間就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799分之405及合併前之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70分之645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請求將94年8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李傳修所有,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李傳進等2人申購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購要件?

1.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定有明文。「本法第52條之2所稱直接使用人,指本法中華民國89年1月14日修正生效前已使用,至讓售時仍繼續使用之下列各款之人:一、國有土地,其地上已有私有建築物,包括主體建物及併同主體建物居住使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者,為主體建物所有人或實際分戶使用人。」,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之0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申請人依本條申請讓售時,應繳附下列文件(所附證件為影印本者,申請人應自行核對與正本相符並註明認章):……(四)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使用國有土地之證明文件(以下證件任繳一種):1.在該地上房屋設有本人或他人戶籍之戶籍謄本。2.房屋稅收據,或稅務機關課稅或免稅證明文件。3.水電費收據或自來水、電力公司裝設水電證明文件。4.當地縣市政府建管單位或鄉鎮市區公所核發之證明文件。5.其他由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出具足資證明之文件。……」,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注意事項(下稱讓售注意事項)第8點第1項第4款復有明文。而有關審查讓售案件之處理原則、解釋函修正整併,並有讓售案件補充規定可資參考。則細究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有關國有土地讓售規定,須符合「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及「89年1月14日以前取得主體建物所有權之直接使用人」之要件,並於104年1月13日前向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之權利,經核准者,其計價方式土地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1次公告土地現值計算。

2.李傳進等2人抗辯:系爭土地在35年12月31日前即有私有之系爭00號之0房屋,系爭00號之0房屋,居住使用至今云云,惟為國財署所否認,自應由李傳進等2人有此積極且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1)李傳進等2人固提出系爭68年航照圖、系爭72年航照圖、國立臺灣大學理學院空間資訊研究中心航照影像判釋成果報告(航照圖外放,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53頁)。惟:①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四)所示,參酌前開航照影像判釋成果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49、150頁),並比對國財署南區分署向農林航測所申請68年9月13日68P063-14航空影像地籍圖、103年6月30日完成之套疊地籍圖(見本院卷二第41頁),系爭68年航照圖顯示系爭土地當時為空地,並無任何建物存在,系爭72年航照圖固顯示系爭土地於系爭00號之0房屋南側處呈現有建物狀態,惟該建物係坐落000-0地號土地上,乃與李傳進申購時主張系爭00號之0房屋所在之位置不同,李傳修申購時主張系爭00號之0房屋所在位置均無建物存在乙節,堪可認定。②另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十一)所示,臺灣大學雖判讀系爭土地於農林航測所編號72P007-17、74P000-0000之航照影像中,依其影像之特徵型態、組織紋理與灰度值,雖可判定公田段000、000-0地號於72年4月27日、74年10月7日時已有建物存在;然臺灣大學亦說明根據農林航空測量所107年1月16日判釋說明第1頁圖1及圖2中,編號1、2、3、6指處具有建物特徵之建物,係坐落於000地號土地;編號4、7指處具有建物特徵之建物,係坐落於000-3地號;而編號5、8具有建物特徵之建物非判釋地號範圍(見本院卷四第395-41 0頁),由前開判讀結果,航照圖顯示之建物位置與李傳進等2人申購之系爭00號之0房屋,系爭00號之0房屋位置不同,前開建物所在既非李傳進等2人申購土地範圍,李傳進等2人自不得以上開建物之存在申購系爭土地。

(2)李傳進等2人又抗辯:依系爭68年、72年、74年航照圖,在系爭00號之0房屋、系爭00號之0房屋相對位置未呈現建物,係因65至72年間進行阿里山公路闢建工程,將原建物拆除重建、改建云云,並引用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五工用字第1060017551號函文及證人賴○○之證言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63頁,本院卷五第6至11頁)。然查:①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九)所示,阿里山公路興闢期間,是否因而拆除系爭土地,因該工程自65年進行至72年,年代久遠,相關資料已逾限銷毀;另用地範圍與系爭土地相鄰地號為000-1地號,行政院以96年1月15日院授財產字第0960000152號函核准撥用,國財署變更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經管,無涉拆遷、補償,並無證據證明因開闢阿里山公路而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乙情,是證人賴○○證述:李傳進等2人之房屋,有木造及竹子造,在50年間即存在,因阿里山公路建造,影響道路路徑,而於約68年間部分拆除,拆除一間,與目前房屋現況相同等語,即有不實而不可採。②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八)所示,系爭00號之0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由稅籍起課59年1月1日原有木造、面積146.5平方公尺,82年、107年稅籍清查分別變更為磚石造218.6平方公尺、磚石及鋼鐵造房屋面積488.9平方公尺,確有重建及改建之情形;而系爭00號之0房屋,並無房屋稅籍資料,無法證明原始建造時間;然既系爭00號之0房屋、系爭00號之0房屋所在相對位置,於系爭68年、72年、74年航照圖均無建物存在,則李傳進等2人辯稱:航照圖在相對位置未呈現建物,係因原建物拆除重建、改建云云,自無可採。

(3)李傳進等2人繼辯稱:系爭00號之0房屋,雖有拆除重建、改建,仍符合讓售補充規定第6點第4、5項之規定云云。惟依讓售補充規定第6點第4、5項之規定,係指現有建物門牌與35年12月31日前興建之建物門牌不同時,倘經相關機關證明係就原有建物拆除原地重建,或在其使用範圍辦理改建之情形。而所謂「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改建」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建築法第9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故前開讓售補充規定之前提,需就原有建物拆除原地重建,或在其使用範圍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之改建,始屬之。系爭00號之0房屋、系爭00號之0房屋,並未經相關機關證明為原地重建或於原建築基礎改建,並不符上開要件,自不得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辦理讓售。

(4)李傳進等2人復抗辯:航照圖顯示有建物坐落分割後之000-3地號土地,同屬原000地號土地,可認原000地號土地於35年12月31日前已有私有建築物居住使用至今云云。查,李傳進等2人係主張各自所有之系爭00號之0房屋,系爭00號之0房屋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在系爭土地建築、居住使用至今,申購之面積廣達799、97平方公尺,有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存根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國財署南區分署始將原000地號土地分割成000、000-4、000-3地號土地分別出租,並將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規定讓售予李傳進等2人,既不及於000-3地號土地,縱分割後之000-3地號土地上雖有具有建物特徵之建物,然000-3地號土地上有建物特徵,其建物係何結構,存在形態亦屬無法加以證明,另該建物仍應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於35年12月31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迄今,而李傳進等2人係89年1月14日前取得主體建物之直接使用人之要件,李傳進等2人就此亦無法舉證加以證明,是李傳進等2人前開抗辯,亦無可採。

(5)李傳進等2人另辯稱: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公田村00號之00房屋,於系爭68年航照圖亦未見影像,然比對85年航照圖有建物存在,顯見航照圖未必準確等語。惟審諸系爭68年、72年、74年航照圖,依地圖形態觀之,各標示地形地物之所在地區,應屬相當,無位置不正確之情事。參諸上述航照圖,其上建物清晰可見,並無所述房屋受到地形遮蔽之影響問題,而李傳進等2人主張自35年12月31日前已建築、使用之系爭土地面積廣達896平方公尺(799、97平方公尺),如其上有建物存在,面積非小,實無於該空照圖中不能顯現之情事。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之申購要件為「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系爭土地曾使用中斷,即不符合申購要件,李傳進等2人抗辯:航照圖僅未必準確,且僅能證明航空拍照時無建物存在云云,自不足採。

(6)李傳進等2人再抗辯:伊等購買系爭土地乃檢具番路鄉公所核發之證明,其上記載公田村00之0號是李連正於59年3月27日前已建造使用等旨,番路鄉公所證明書之核發係經實地調查結果審慎而為,不容置疑,且本件申購案經國財署南區分署審查,自符合申購要件云云。惟查系爭68年航照圖未能顯示系爭土地上有任何建物存在乙節,已如前述,國財署南區分署對系爭土地申購僅為書面審核,並未現場勘查,李傳進等2人申購人所附35年12月31日以前使用國有土地之證明文件即番路鄉公所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91、193頁),業經系爭68年航照圖查有反證而推翻,依補充規定第4點第5款規定,前開申購證明文件,依相關資料查有反證者,不予採認,是李傳進等2人上開抗辯,亦不可採。

(7)李傳進等2人辯稱:李傳進於申請讓售000地號土地時,已依法繳交該地上房屋設有本人戶籍之戶籍謄本,證明於35年12月31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000地號土地至今,顯然符合讓售規定云云。惟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八)、(十)所示,系爭00號之0房屋係85年12月5日初編門牌,系爭00號之0房屋係86年3月11日初編門牌,均無門牌整編;另隙頂00號門牌,初為「3戶公田路000號」,於42年12月12日○○○區○○○○○村○○路○○○號,43年2月10日再改編為隙頂00號,60年6月10日再整編為隙頂00號,隙頂00號目前無人設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與系爭00號之0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編號不同,二者顯非同一房屋;且隙頂28號房屋,依其稅籍資料係位於408地號土地上,亦難認隙頂00號房屋與隙頂28號房屋前身為同一;而00號之0房屋並無房屋稅籍資料。由上資料,均無法證明系爭00號之0、00號之0為分割前000地號土地上隙頂00號房屋分戶而來。

(8)依上,國財署南區分署主張李傳進等2人申購系爭土地,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規定,應屬有據。

(二)國財署南區分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及切結書所特別約定之撤銷權,撤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否有理由?

1.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又按李傳進等2人於93年10月27日簽立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見原審卷第37至43頁),其申請人承諾事項第1點載有:附繳之證件如有虛偽不實時,申購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無條件同意撤銷買賣關係,已完成移轉登記者,並願辦理回復國有登記。另李傳進等2人於同日書立切結書(本院卷六第39、41頁),記載:立切結書人承購國有非公用土地,具結下列事項,若有不實,願無條件認由貴分處隨時解除國有土地之買賣關係,如業經辦妥產權移轉登記者,並同意辦理回復國有登記;倘損及他人權益並願負損害賠償責任,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書。

2.查,李傳進等2人於申購系爭土地時,明知並無有供建築、居住使用之建物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即已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事實,竟出具不實之番路鄉公所證明書,施用詐術,致國財署南區分署陷於錯誤,將系爭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以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之買賣條件出售予李傳進等2人,並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業如前述;國財署南區分署主張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五)所示,於103年12月30日以台財產南嘉二字第10321017300號函,請李傳進於104年1月30日前將系爭土地辦理塗銷抵押權及回復國有登記,又於104年3月18日以台財產南嘉二字第10421003640號函,請李傳修會同李傳進於104年3月31日前將系爭土地辦理塗銷抵押權、贈與登記及回復國有登記,李傳進等2人有收受上開函文,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及切結書所特別約定之撤銷權,撤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應屬有據。

(三)國財署南區分署主張代位撤銷李傳修、李傳進間就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799分之405及合併前之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70分之645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請求將94年8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李傳修所有,是否有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民法第244條第1、3項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為保全債務人財產供所有債權人債權總擔保,債權人所欲保全者,倘僅係其得請求債務人給付特定物之債權,即不得依前揭規定行使撤銷權。

2.國財署南區分署主張:伊已撤銷與李傳進等2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因李傳修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李傳進,其贈與之無償行為,有害及伊對李傳修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代位李傳修請求李傳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國有云云。查:李傳修雖於94年7月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贈與李傳進,並於94年8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特定債權而設,故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業如前述。又李傳進於107年度有所得9,000元,財產總額1,960,310元,108年8月29日番路鄉農會有存款餘額1,099,815元,帳戶內亦有經常性收入,系爭土地抵押債務餘額181,900元,李傳修於107年度有所得88,655元,財產總額1,968,640元,108年10月15日番路鄉農會有存款餘549,095元,授信及信用卡消費均未逾期或遲延乙節,有電子稅務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函檢送之98年度至107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李傳進及李傳修番路鄉農會存款餘額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及檢送授信保證與信用卡紀錄、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檢送108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番路鄉農會函檢送之李傳進108年1月1日至108年10月16日交易明細、番路鄉農會信用部證明可稽(見本院卷五第371至373、549至575、405至409、431、533、501至505、509至525、534頁),而系爭土地於107年度之公告現值為1,164,800元,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五第559頁),自難認李傳修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李傳進,將致李傳修之總體財產或清償能力減少損害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尚未該當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詐害債權行為。

且國財署南區分署之主張及聲明,是以因李傳修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李傳進,侵害其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債權,所執既為保全其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其依第244條第1項訴請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行為,應非有據。

3.又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故構成權利濫用之情形,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等2要件,始足當之。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查國財署南區分署訴請李傳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固將影響李傳進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或所有權,然系爭土地既屬不得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之土地,國財署南區分署請求塗銷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以回復國有之狀態,自有助於公益,與國有財產之維護、管理,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國財署南區分署依申請書之承諾事項、切結書、民法第92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李傳進與國財署南區分署間之買賣契約,李傳進與國財署南區分署間就系爭土地(即原000地號及000之4地號土地),以竹崎地政所094年嘉竹地字第029180號收件,於94年6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所有權人予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屬有據;請求撤銷李傳進等2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同條第4項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並代位李傳修向李傳進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以贈與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李傳修所有;請求李傳修與國財署南區分署間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所有權人予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國財署,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李傳進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國財署南區分署之請求,均無不合。國財署南區分署、李傳進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國財署南區分署、李傳進之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國財署南區分署、李傳進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林逸梅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