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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3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304號上 訴 人 蔡宗明

蔡志銘蔡瑞文郭蔡玉雪周明輝周明義黃豔子蔡壁宗蔡壁松蔡麗芳吳英花蔡顏村蔡華東蔡明光蔡美金蔡美枝蔡美智兼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壁其被上訴人 杭家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租金數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6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為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本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在途期間。另訴訟代理人合法委任之複代理人,如其代理權未受有限制,應有代該訴訟代理人收受送達之權限。再者,各訴訟代理人(包括複代理人,以下同)均有為該當事人收受文書送達之權,向其中一人為送達,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倘各訴訟代理人收受文書之時間不同,依單獨代理之原則,以最先收到之時,為送達效力發生之時。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蔡壁其於原審兼其他上訴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並委任蔡炳輝為其複代理人,依卷附委任書所載,其等均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自均有受送達之權限。而第一審判決係分別於民國105年8月30日寄存送達於訴訟代理人蔡壁其,於同年8月26日送達於複代理人蔡炳輝本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上說明,以最先收受送達之時(同年8月26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是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同年8月27日)起(上訴人之複代理人住所設在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9月19日止(原應至9月15日屆滿,因是日至9月18日為國定假日,故順延至9月19日屆滿),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同年9月20日始提出上訴狀(見上訴收狀日期戳章),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家瑛法 官 蔡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