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09號上 訴 人 林春志被 上 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曾友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申租公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一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六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憲法第十六條人民固有訴訟之權,惟訴訟應由如何之法院受理及進行,應由法律定之。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四四八號解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就被上訴人管理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其使用收益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堪認本件係就「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事項而涉訟,該事項並非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對之爭執,即屬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依上說明,應由普通法院審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普通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解釋者,係以受訴法院關此之見解,與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始有其適用,此參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原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高高行法院)起訴,高高行法院認其訴屬於民事訴訟範疇,該院並無受理權限,而以一○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上訴人對之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裁字第一七七七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上開行政法院關於本件訴訟屬於民事訴訟範疇,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之見解,與本院見解相同,並無岐異,依上說明,本院並無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必要,併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昭和十一年三月三十日逕予變更為道路用地,並於民國(以下同)四十年六月十六日登記為國有。惟伊祖父林畫自三十五年間即占有系爭土地,迄至一○三年八月六日止,被上訴人就林畫及其繼承人之占有未為反對,應認林畫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從未作為道路使用,且已編列為住宅用地,林畫及其繼承人占有系爭土地近七十餘年,其上建築改良物之實際使用情形從未改變,伊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被上訴人即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伊。又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繼受取得,林畫及其繼承人自三十五年間取得之地上權迄今仍存在,伊基於地上權關係,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伊。爰先位之訴求為判決確認伊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備位之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確認伊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伊。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則以: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並不具強制締約性質;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權存在,伊亦無出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屬國有非公用財產,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於一○三年八月六日向被上訴人申租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台南辦事處以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一○三三二○三七六七○號函覆:上訴人申租系爭土地不符合國有財產法出租規定,無法同意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之申請,並註銷上訴人之申租案。
(二)上訴人於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二月二十三日具函申租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序以同年十二月十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一○三三二○四二五九○號、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一○三○六一五七二○○號函復不同意。上訴人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機關為不受理決定;上訴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高高行法院一○四年度訴字二一九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行抗告,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裁字第一七七七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上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自其祖父林畫開始即占用系爭土地,其就系爭土地自有租賃權存在等情,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並擬將系爭土地公開標租,上訴人即有難以使用系爭土地之虞;則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權存在,即為不明確,致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應堪憑採。依上說明,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於訴訟程序上即無不合。
七、第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依法得讓售者,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僅予合於資格之人得據以申請租用而已,並非對於該管理機關賦加強制出租之義務;是否准許,仍須經受理機關之審查,非謂一經申請,受理機關即負出租之義務,而無斟酌准駁之權。是非公用國有土地之出租既屬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管理機關就非公用國有土地占用人所為承租之要約,原有決定出租與否之自由,即無當然承諾之可言。經查:
(一)系爭土地重測前屬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係於七十四年分割自同段九九一之五地號,而九九一之五地號土地已於四十年完成總登記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稽(見高高行法院卷第二○至二九頁)。
(二)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無非係以:系爭土地係輾轉分割自重測前和順段九九一地號土地而來,九九一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為伊祖父林畫及訴外人蔡文彬、王獻忠三人各共有三分之一持分,林畫其後向蔡文彬買受三分之一持分,依日據時期適用日本民法規定,不待登記即已取得所有權。林畫及其繼承人已占用該土地近七十年耕作,土地上並有建築改良物,雖歷經數次改良增建,但建築基地並未完全拆除,而有地上權存在。系爭土地於四十年雖登記為國有,然不符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應還地於民,不得否准伊之承租權云云,為其論據;惟上訴人所為林畫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之主張,並未提出實據以實其說,已難憑採。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予伊,伊就系爭土地即有租賃權關係存在,已嫌無據。
(三)其次,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僅係規定得申請租用非公用國有財產之要件,並非課予管理機關與申請人強制締約之義務;上開規定並無使申請人一經提出申請,即成立租賃契約之效力,則不論上訴人是否合於上開條款規定要件而得申請租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既仍有斟酌准駁之權,不負與上訴人締結租賃契約之義務。而私法上租賃契約之成立,仍須管理機關與申請人間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既已明確拒絕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之要約,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不成立,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自無租賃權存在。上訴人先位之訴,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洵非有據。
(四)再者,被上訴人既無與上訴人締約之義務,則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亦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求為判決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備位之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伊之判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於法無違;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岳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