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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1號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陳靜怡被 上訴 人 陳威銓

陳元朝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6日6時1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在嘉義縣○○鄉○○村○○路○號前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撞擊車前之行人劉港,致劉港受顱內出血之傷害。乙○○前已與劉港達成和解,賠償劉港新台幣(下同)185,600元。因乙○○騎乘之機車已向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伊由醫師診斷證明認定劉港符合強制險殘廢(第三級),應給付1,050,000元予劉港,扣除被上訴人已賠付之部分,因而給付劉港864,400元。乙○○於肇事當時為未成年人(00年0月00日出生),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代理人甲○○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請求乙○○、甲○○連帶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864,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64,4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乙○○、甲○○則以:劉港因本件車禍受傷時即知係乙○○所騎乘之機車致其受有傷害,而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開始進行,然上訴人遲至104年8月28日始向原審法院聲請104年度司促字第8512號支付命令,足見上訴人所繼受劉港對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縱仍存在,然請求權則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代位劉港向伊請求,即屬無據。且上訴人賠付劉港之時點,可能早於102年12月24日發文通知被上訴人已賠付劉港864,400元之前,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自賠付劉港日起算,已逾2年得行使代位權之期間,是上訴人權利已消滅,不得再行主張代位。又乙○○未領有駕照而騎乘系爭機車之違規行為與本件肇事間,未有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即無從依同法第29條規定而代位被害人求償。再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賠付劉港所受之損害,係因被上訴人無照駕駛行為所致,蓋本件車禍發生於00年0月00日,經過6年後,上訴人始於103年3月3日賠付劉港,此期間劉港是否另受有其他傷害,或其他疾病導致應賠付之結果,上訴人應就劉港之損害與損害發生之原因,舉證證明乃被上訴人行為所致,其不得僅以賠付劉港所受之損害即認定該損害為被上訴人所造成。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所謂『不計入時效期間』係指,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而言,與伊主張已罹於時效者係指劉港對於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無關,上訴人適用上開規定,顯有誤解。劉港於97年1月16日在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於同年月18日即出院,另在長庚紀念醫院住院9日,於97年1月26日出院後,再於99年11月10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施行腦室腹腔引流手術等醫療行為,繼其後上訴人理賠其失能給付,被上訴人否認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承保甲○○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

險,承保期間自96年10月24日中午12時至98年10月24日中午止,甲○○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

㈡乙○○係甲○○之子(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97年1月

16日6時10分許(斯時為未成年人),無照駕駛000-000號輕機車,在嘉義縣○○鄉○○村○○路○號前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劉港,致其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同年4月2日經嘉義縣溪口鄉調解委員會以97年刑調字第14號調解成立,乙○○同意賠償劉港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共185,600元,並當場給付完畢,劉港願拋棄其他和本案有關之民事賠償請求權。

㈢上訴人之醫療顧問於102年7月10日所為醫療諮詢,認定劉港

符合強制險殘廢第三級,應給付劉港1,050,000元,而上訴人於103年3月3日已給付劉港理賠金額864,400元(1,050,000元-調解時乙○○賠付185,600元=864,400元)。

㈣上訴人委託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6月20日,向

乙○○寄發債權催收通知函,通知其於文到5日內清償864,400元,經乙○○於同年月26日收受,迄今乙○○分文未為清償。

㈤劉港將系爭機車保險理賠請求權歸乙○○、甲○○。

上開各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保險證、身分證、醫療諮詢表、殘廢給付標準、殘廢詳況、診斷證明書、調解書、賠付資料查詢、通知函寄回執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1-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64,400元,是否有理?其請求權是否罹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之2年時效?

五、本院判斷: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之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參照)。再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由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其立法意旨係基於保障受害人之政策目的,將原本一般責任保險除外不保之事項納入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之範圍,明定就被保險人或汽車使用人之惡意或不正行為,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保險人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但為平衡保險人之利益,同時賦與保險人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被害人對於「惡意或不正行為」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使該被保險人負最終責任。準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所指「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應解為具備「條件關係」即屬已足,不以尚須具備「相當性」為必要。蓋倘認尚須具備「相當性」,則無照駕駛行為,依一般客觀之審查,不必然皆會發生車輛肇事之結果,此不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就無照駕駛之案例,將無適用餘地,顯然違背上述立法目的甚明。是依「條件關係」,加以觀察,無照駕駛機車之行為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苟有上開違規行為致使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生損害,只要被上訴人乙○○如未無照駕駛行為,當然不會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自應認乙○○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與受害人劉港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間「具有因果關係」,保險人即得在給付保險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況駕駛執照係主管機關對於通過駕駛執照考試之人所發給之證明文件,有駕駛執照之人通常可認已具備純熟之駕駛技術與道路應變能力,可安全駕駛於道路。而未領得駕照之人,則難認已具備上開技術與能力,是其發生交通事故之機率自相對較高。又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駕駛執照之有無與其駕駛中發生交通事故之發生恆有因果關係。

㈡被上訴人乙○○於前揭時地因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且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事故,其無照駕車即難謂無因果關係。況無照駕駛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駕車肇事,既須科處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顯係保護他人之法律,乙○○既違反此一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推定其有過失,即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並無過失,然被上訴人迄今未能舉證,故乙○○無照駕車之過失,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應有因果關係。

㈢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上訴人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被

保險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乃被上訴人甲○○所有,甲○○並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之肇事當日係由甲○○之子即被上訴人乙○○所駕駛,衡情乙○○使用系爭機車應係經甲○○之同意,因此,乙○○應係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所稱之被保險人。且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對於發生本件事故既有無照駕車之過失責任,則上訴人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以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l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而駕駛,致被保險汽車即系爭車輛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於保險給付後,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請求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給付,於法有據。再依不爭執事項㈡、㈢所示,上訴人由醫師診斷證明認定受害人劉港符合強制險殘廢第三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應給付1,050,000元給劉港,扣除乙○○前已與劉港經嘉義縣溪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已賠付劉港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共185,600元之部分,故給付劉港864,400元。

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自得代位劉港請求被上訴人乙○○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864,400元。又乙○○於肇事當時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甲○○依法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抗辯:乙○○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系爭機車之違規行為,與事故發生未有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即無從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而代位被害人求償云云,無可採取。

㈣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

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依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被上訴人與劉港於97年4月2日在嘉義縣溪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由被上訴人當場給付劉港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共185,600元,劉港則拋棄其他和本案有關之民事賠償請求權,此有調解書附卷可稽(見原審104年度司促字8512號卷第31頁)。然劉港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且拋棄對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未經上訴人事先同意或事後承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劉港對被上訴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妨礙上訴人之請求權,自不能拘束上訴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再代位行使劉港對於乙○○請求賠償之權利云云,無可採取。

㈤又按「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

發生及保險人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前項時效完成前,請求權人已向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請求者,自請求發生效力之時起,至保險人為保險給付決定之通知到達時止,不計入時效期間。」、「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保險給付請求權,有時效中斷、時效不完成或前項不計入消滅時效期間之情事者,在保險金額範圍內,就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亦生同一效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害人劉港於97年6月間向上訴人提出理賠申請,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1頁),上訴人於103年3月3日始賠付劉港864,400元(不爭執事實㈢),則依上開第14條第2項規定,此段期間不計入消滅時效期間。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就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生同一效力。據此,不計入時效之規定,對於被上訴人亦發生效果。因劉港傷勢有無惡化可能及生活機能有無永久性受損,需長期追蹤,有歷次就診之診斷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03-123頁),此為必要之醫療程序,則上訴人所代位之請求權時效,自事故發生之97年1月16日起算至同年6月16日向上訴人提出理賠聲請時止,時效僅進行5個月,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車險理賠申請書在卷足佐(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1頁、原審訴字卷第89頁、本院卷第71頁)。同年6月17日起至保險給付之日即103年3月3日理賠時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則不計入時效期間。

又自103年3月4日起算,迄上訴人向原審聲請104年度司促字第8512號支付命令之聲請狀繕本於104年9月10日送達被上訴人止,時效又進行1年6個月又7日,併計上開5個月,時效一共進行1年11個月又7日,顯未罹2年之時效。被上訴人抗辯:劉港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已完成,上訴人如欲代位行使其權利,亦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云云,尚屬無據。

㈥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賠付劉港所受之傷害,

係因被上訴人無照駕駛行為所致云云。查,劉港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於97年1月18日18時22分至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急診接受9日住院觀察與治療(見原審司促字卷第221頁),而依99年7月30日農民健康保險所開立殘廢診斷書中判定,劉港因遭乙○○駕車撞擊,導致有蜘蛛膜下腔出血之症狀,是屬無好轉可能之病症(見原審訴字卷第95頁);另由嘉義基督教醫院於102年6月21日醫師診斷證明書中記載可知,受害人於99年11月11日所進行之水腦症手術是因其顱內損傷後期惡化所致。劉港於手術後99年8月至102年6月間經數次至神經外科門診長期追蹤治療,於102年6月21日經醫師確診為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後致日常生活不能自主且終身不能從事工作,並符合強制險第三等級殘廢之規定(見同上卷第91頁、本院卷第103-123頁)。揆諸上開說明,劉港因水腦症致其中樞神經系統受損,乃源自於97年因車禍所生之蜘蛛膜下腔出血,故劉港所受之傷害係因乙○○無照駕駛行為所致甚明。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難予憑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864,4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4年9月11日(見原審104年度司促字8512號卷第59、6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