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2號上 訴 人 陳聰進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被上訴人 育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菖成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所簽定太陽能光電工程合約、附加合約項目(下合稱系爭工程合約)、不當得利、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918,268元(即依不當得利請求給付溢領工程款258,000元、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給付2至5年之產物保險費計55,368元【計算式:13,842元×4=55,368元】、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太陽能發電所失利益1,604,990元【計算式:每年不足原約定效益值之損失80,245元×購電年數20年=1,604,900元】、見原審卷第11至16、21頁)。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即
2、3年產物保險費計15,000元本息部分),一部敗訴(即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上訴人對敗訴709,651元部分提起上訴後,減縮上訴金額為659,720元(即第4、5年產物保險費15,000元、發電效能所失利益326,000元、溢領工程款部分則由258,000元,增加為318,720元,合計659,7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復於105年8月9日具狀就第4、5年產物保險費及發電所失利益部分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並追加依系爭工程合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光電板加長保固15年之損害計376,587元,及自民國(下同)105年8月8日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即105年8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7至31、287、288頁)。而追加請求光電板加長保固15年之損害376,587元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部分,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㈡第39頁),惟核屬上訴人基於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而主張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之行為,致其利益受有侵害之同一事實而為訴之追加,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102年5月間簽定系爭工程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
2年6月19日前,在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號建物搭設「29.995kwp太陽能(屋頂棚架型)光電發電」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約定工程總價為2,150,000元。
嗣兩造口頭約定工程總價變更為2,000,000元,並於102年8月14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惟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就系爭設備中⒏直流系統設置(89,280元)、機具保護設備設施(69,750元)、監測系統設置(55,800元)、簡易型散熱系統(69,750元)、防水系統(69,750元)、清潔光電板自動灑水系統(97,650元)、廢棄物處理(16,740元)(計468,720元、下稱系爭後段設備)尚未依約完成,就系爭後段設備自無報酬請求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7條約定自應自工程總價中扣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應為1,531,280元(計算式:2,000,000-468,720=1,531,280)。另被上訴人遲至102年7月19日始完成併聯,依系爭工程合約之附加合約項目第6項約定應賠償伊100,000元,故被上訴人僅能請求工程款為1,431,280元,然伊已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計1,750,000元,故而,被上訴人應有溢領工程款318,720元(計算式:1,750,000-1,431,280=318,720),且系爭工程合約已於105年2月25日終止,爰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工程款318,720元。
㈡又系爭工程合約之附加合約項目第11項「產物保險前五年由
乙方(即被上訴人)負擔,期間若發生損害賠償需回覆由乙方負責,其保險理賠金額歸屬乙方。」約定,被上訴人自有負擔系爭設備前5年保險費之義務,詎被上訴人僅繳付第1年(保險期間自102年7月15日起至103年7月15日止)產物保險費後即不再繳納,故依被上訴人繳納第1年之產物保險保費為13,842元計算,爰依系爭工程合約附加合約項目第11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2至5年之產物保險費計55,368元(計算式:13,842×4=55,368)。
㈢另系爭工程合約之附加合約項目第10項「保障太陽能效益值
4.3度,日照實施依2千3百小時為基準」之約定,被上訴人保障系爭設備太陽能效益值4.3度以上,惟系爭設備前3年發電效益以第2年(即103年4月10日至104年4月9日止)之每日每kw發電3.6度最高,亦符合系爭工程合約附加合約項目第10項約定年日照實施依2,300小時之基準,惟有未達上開發電效益值4.3度之瑕疵,經伊催告被上訴人改善,迄今仍未改善,自應依工程款比例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故系爭設備之發電效益僅達系爭工程合約保障之83.7%(3.6÷4.3=0.837),存有16.3%(1-83.7%=16.3%)之發電效益瑕疵,以系爭合約工程總價2,000,000元計算16.3%之瑕疵損害之金額為326,000元(2,000,000×16.3%=326,000),且若以實際發生之損害計算金額,則前3年實際發生之損害金額為206,404元,爰依系爭工程合約附加合約項目第10項、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26,000元。
㈣再按系爭工程合約附加合約項目第9項約定「其他保固由供
料商提供,變流器5年,光電板20年。」,惟被上訴人就光電板之保固僅提供材料商科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風公司)5年之保固,經伊催告後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致伊受有15年未獲科風公司保固之損害,依科風公司其出售之模組均提供5年保固,若為20年保固,則其價格會以5年保固售價為基準,另加50%的延長保固金,則系爭光電板延長15年保固之費用金額計376,587元(計算式:系爭設備中光電板售價753,174×50%=376,587),爰依系爭工程合約附加合約項目第9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延長保固金376,587元。
㈤上訴人於原審爰依系爭工程合約、不當得利及給付不能之法
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918,268元,及自10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0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中659,720元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59,720元,及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追加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6,587元,及自105年8月8日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總價應為2,150,000元,兩造並無口頭約定變更工程總價為2,000,000元。又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約定付款辦法為工程總價分3期給付,最後1期於台電併聯完成給付470,000元,伊已完成系爭設備,並由上訴人向臺電雲林區營業處提出併聯申請,而由台電雲林區營業處於102年7月19日派員訪查系爭設備完成併聯作業,依約上訴人應付清工程總價。且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上訴人應於102年8月14日給付被上訴人2,000,000元,惟伊僅受領1,750,000元之工程款,上訴人尚未付清工程款前,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完成系爭後段設備,且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主張伊未完成系爭後段設備,應將系爭後段設備工程款468,720元扣除,並無理由,則伊依系爭工程合約受領上訴人給付1,750,000元工程款,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又系爭工程合約附加合約項目第11項雖約定系爭設備前5年產物保險費由伊負擔,如有損害並由伊負責回復,故系爭設備是否投保,並不影響上訴人就系爭設備受有損害時得請求伊負責修繕之權利,且第4、5年之產物保險費尚未確定,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乏有據。另系爭工程合約附加合約項目第10項約定「保障太陽能效益值4.3度,日照實施依2,300小時為基準,未達乙方(即伊)負責改善至4.3度以上(含改善費用)」,故系爭設備平均每日發電效益值未達4.3度時,上訴人依約僅得請求伊改善至4.3度以上,是上訴人未請求伊改善前,自不得直接請求伊負損害賠償,況103年6月11日起至103年8月10日止,系爭設備之每日平均發電效益值達4.53度,符合系爭工程合約上開約定,此部分請求,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亦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請求伊賠償其所失利益326,000元,顯無理由。再上訴人就延長保固15年保固金376,587元提起將來給付,惟兩造既於系爭工程合約載明保固條款,且系爭設備現況並無保固請求權之發生,被上訴人亦未預先表示屆期不履行之意思,該延長保固之保固金損害,並無預為請求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2年5月間簽定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在上訴人所有門
牌號碼雲林縣○○鄉○○路○○○號建物搭設「29.995kwp太陽能(屋頂棚架型)光電發電」設備,預定開工日期102年5月19日、完工日期102年6月19日,依系爭工程合約被上訴人應完成之工程項目為系爭設備,並約定工程總價為2,150,000元,付款辦法:材料到場680,000元、光電板到場1,000,000元、臺電併聯完成470,000元。
㈡兩造並於102年8月1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1項
約定上訴人應於102年8月14日給付2,000,000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已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1,750,000元。㈢系爭工程合約之附加合約項目第11項約定產物保險前五年由
乙方(即被告)負擔,期間若發生賠損需回覆由乙方負責保險之保險費13,842元,第2年之後每年的保險費均為7,500元,而第2、3年已由上訴人投保並負擔保險費各7,500元。
㈣系爭設備於102年7月19日與台電公司完成併聯,上訴人並開始將系爭設備太陽能效益值出售予台電公司。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溢領工程款318,720部分:
⒈兩造間系爭工程總價是否已合意變更為2,000,000元,並於
102年8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所未付清的工程款為150,000元或250,000元?⒉被上訴人就系爭設備於102年7月19日與台電公司完成併聯後
,上訴人是否即應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附加合約項目第5項及102年8月14日協議書之約定,付清工程款?⒊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於105年2月25日
函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工程合約是否已合法終止?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或設置系爭後段設備,有溢領工
程款情事,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有無理由?⒌承上,若被上訴人應返還工程款,則系爭工程合約之發電預
算各項目之複價金額,是否按0.93之比例調整?㈡保險費15,000元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第4、5年之
產物保險保險金各7,500元,共計15,000元,有無理由?㈢所失利益(發電效益值未達4.3度)326,000元部分:
⒈依兩造間約定,被上訴人是否保證系爭設備發電效益值達每
日每KW發電4.3度以上?⒉系爭設備發電效益未達每日每KW發電4.3度以上,是否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是否已定相當期日請求被上訴人改善發電效益值,而被上訴人未改善或無法改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失利益326,000元,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附加合約項目第9項、民法第227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延長保固金376,587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溢領工程款318,720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應先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上訴人本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縱令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依上揭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溢領工款程318,720元情形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應就此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使法院得到確實如此之心證,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請求。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合約原約定工程總價為2,150,000元
,嗣口頭變更工程總價為2,000,000元,扣除因被上訴人遲至102年7月19日始完成併聯需賠償100,000元後,伊已給付1,750,000元,故僅有150,000元工程款未給付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工程總價應為2,150,000元,然因其逾期始完成併聯需賠償上訴人100,000元,及扣除因原約定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為29.995瓩,經台電公司雲林營業處核准僅為29,925瓩之減少施作工程款50,000元,上訴人僅給付1,750,000元,故上訴人有250,000元之工程款未給付等語。經查:
⑴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合約原約定工程總價為2,150,000元之事
實既均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兩造業已口頭變更工程總價為2,000,000元,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⑵而查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施明宏於本院證述:「(當天有
無與簡菖成打招呼或是講話?)當天我們同在泡茶桌聊天,我、陳聰進以及陳聰進的太太,當天陳聰進忙進忙出。」、「簡菖成要跟陳聰進請款,陳聰進的太太有開支票付款。」、「(支票金額?)我大約聽到3張票,金額100多萬元。」、「(3張票是否都是蔡菊花開立?)對。他們有提到剩下一筆15萬元的尾款,說要等完成後再付。」、「(何人說的?)我聽蔡菊花說的,完成後再付15萬元。」、「(再問一次,蔡菊花說尾款15萬元等完成後再付,當時簡菖成有無說什麼?)我確定蔡菊花有說,至於簡菖成有無說什麼,我沒有注意,因為時間太久了。」、「(是否記得發票日?)大約是104年的事情。」、「(蔡菊花說完成才要付尾款,所謂的完成,是指完成的進度為何?)應該是台電併聯完成發電,才付尾款。」、「付款都是蔡菊花在處理,陳聰進沒有參與開立支票以及尾款如何支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70、171頁),是依證人施明宏上開證述,上訴人之配偶蔡菊花於104年間曾簽發支票3紙交付予被上訴人,當時有兩造及證人施明宏、蔡菊花在場,施明宏係從蔡菊花處聽聞尾款15萬元等工程完成後再付,工程完成是台電併聯完成發電才付尾款,而當時被上訴人有無同意證人施明宏並未注意,上訴人並未參與開立支票及尾款如何支付之情事。而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蔡菊花於本院卻證述:「(簡菖成在何時、何地點,要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03年8月份簡菖成○○○鄉○○路向我們收錢,那裡是我們租的修配廠。」、「(簡菖成要收工程款,你們如何付款?)我跟他講的,開票有經過他同意,他說要這樣開,我問他,錢要怎樣付,簡菖成就告訴我要怎樣付。」、「(你跟簡菖成談付款方式,有何人在場?)施明宏還有施明宏的朋友。」、「(何人向簡菖成提議尾款暫時不要付?)簡菖成他自己同意的,我跟陳聰進都有跟簡菖成講,尾款就是要把全部的工程做完,讓我們驗收沒問題,才要付款,簡菖成自己有同意,就是我們大家都已經協調好,我才會開票給他,當時我還有問他,支票要怎樣開。」、「(尾款15萬元要等驗收完畢才給付,這是你與簡菖成做的決定,還是陳聰進、你以及簡菖成當場決定的?)我跟簡菖成先講好尾款的付款方式,之後陳聰進才進來,陳聰進也知道,他也同意。」、「(所謂工程全部完成驗收,所指為何?)就是工程全部完成驗收才付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6、177頁),依蔡菊花所為證述卻係於103年8月間兩造及證人施明宏、施明宏朋友及蔡菊花共五人在場,且係由蔡菊花與被上訴人談妥尾款之付款方式後,而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則陳述:「(被上訴人如何向你請款?你用何種方式支付工程款?)做好一次開票,還沒有做好的部分,扣除尾款15萬。」、「(這是你處理的?)簡菖成來找我談,當天我太太也在場,我太太開3張票給他。」、「(如何開票,你有無參與?)票是簡菖成說要這樣開的,大家都在場,當天有蔡菊花、簡菖成及施明宏,當天施明宏是到我那裡修車,我們商量後才會這樣開票。」、「(當時有幾個人在場?)就我們四個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3、174頁),是上訴人陳述係由其與被上訴人談妥,被上訴人提議簽立支票付款,而由蔡菊花簽發支票交付,尚未完成部分扣除尾款150,000元,然上訴人與證人施明宏、蔡菊花所為之證述對於兩造在付款履行等情節俱屬不一致,自難憑採,況兩造對於付款方式在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協議書內俱均詳載履行付款方式,然對於尾款金額及如何履行乙事,卻未有書面記載,尚難以上訴人、蔡菊花、施明宏之證述,遽以認定兩造業已口頭變更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2,000,000元,上訴人尚積欠尾款150,000元,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款總價已變更為2,000,000元,尚非可採。另系爭工程總價既應為2,150,000元,及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因於未約定期限完成與台電公司併聯,依系爭工程合約附加合約項目第6項約定應賠償工程總價100,000元之事實均不爭執,且被上訴人亦自認就其因原約定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為29.995瓩,經台電公司雲林營業處核准僅為29,925瓩之減少施作工程款50,000元,再上訴人已給付系爭工程款1,750,000元,足見上訴人未付之系爭工程款為250,000元(計算式:2,150,000-100,000-50,000-1,750,000=250,000),是被上訴人抗辯:工程總價應為2,150,000元,然因其逾期始完成併聯需賠償上訴人100,000元,及扣除因原約定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為29.995瓩,經台電公司雲林營業處核准僅為29,925瓩之減少施作工程款50,000元,上訴人僅給付1,750,000元,故上訴人有250,000元之工程款未給付等語,應為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未完成系爭後段設備云云,惟被上訴
人除自承系爭後段設備其中除監測系統設置、簡易型散熱系統、清潔光電板自動灑水系統尚未完成外(見原審卷第133、297、298頁),並抗辯上訴人未於約定日期給付工程款,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完成系爭後段設備,且上訴人已逾1年期間未行使權利,亦無理由等語,經查:
⑴次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
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工程合約屬承攬契約,上訴人主張上開工作瑕疵修繕及補強等情,性質上屬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之範疇,均應適用一年權利行使期間之限制,此與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所定瑕疵發見期間不同。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後段設備中⒏直流系統設置、機具保護設備設施、防水系統、廢棄物處理未完成乙節,並舉證人徐伯溫於原審法院另案訴外人簡新旺與被上訴人間104年度重訴字第2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另案22號事件)104年11月18日勘驗期日之證述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3至139頁),惟查另案22號事件係至雲林縣○○鎮○○里○○0000號處履勘,而非至系爭工程處所履勘,自難以另案22號事件勘驗時證人徐伯溫所為該案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上有未設直流系統原件、設置獨立機房、未以矽利康固定太陽能板及廢棄物未清理等證詞,遽以認定系爭工程亦具上開瑕疵。縱依上訴人主張上開設備認有上開瑕疵存在(見本院卷㈠第68、69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交付上開工作,而上開瑕疵確應為系爭工程於102年7月19日與台電公司完成併聯後即時可發見之瑕疵,而非係被上訴人未完成之工作,上訴人自應於發見瑕疵時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通知被上訴人定期補正,或自行修繕後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又上訴人提出102年10月3日兩造與訴外人蔡菊花、許樹涼、陳建和之對話譯文,其中亦記載:「陳聰進:設備登記、監測系統、清洗噴水的…漏水、剪破水管部分,他破壞的要復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7頁),可見上訴人至遲於102年10月3日即已知悉系爭上開工作瑕疵修繕費用所指之瑕疵存在之事實,上訴人於104年2月16日提起本訴,請求扣除此部分未完成之工作金額均已罹於1年權利行使期間,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已逾1年期間等語,自屬可採。
⑵又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
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承攬人完成工作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不得以定作人未給付報酬為理由而拒絕工作。又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該項規定乃以工作係分部交付者,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分部交付與報酬有對待給付關係者,如以一定之單價之標的物,而定期繼續給付及定期計算者,始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102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自承系爭後段設備中12、14、17工作未完成,惟抗辯:因上訴人未給付尾款,伊自得拒絕完成系爭後段設備等語,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所示,約定付款時期,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付款辦法之約定:「一、材料進場付68萬元。二、光電板到場付100萬元。
三、台電併聯完成付47萬元。」,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102年8月14日給付2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僅給付175萬元,尚積欠被上訴人25萬元工程款未給付等情,已如前述。
。依系爭工程合約上開付款辦法及系爭協議書約定合併觀察可知,系爭工程合約之付款方式,對於承攬報酬給付,係屬定期給付之約定,上訴人於各期付款期日屆至時,應負有給付工款程之義務,依上揭說明自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是認上訴人未將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款尾款付清,始未為上開項目之施作等語,自屬合法,上訴人自無主張扣除此部分未完全工作報酬之權利,被上訴人受領175萬元報酬給付,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⒋又按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如承攬人
已依承攬契約之內容,對所承攬之工作符合已契約之目的者,自已發生預期之「結果」,應認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本件上訴人雖另主張:伊已於105年2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則被上訴人未完成之承攬工作,有不當得利金額318,720元云云,惟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所示,系爭設備於102年7月19日與台電公司完成併聯,上訴人並將系爭設備太陽能效益值出售予台電公司,有台電公司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至29頁、本院卷㈠第145至155頁),又兩造系爭工程合約即係約定完成太陽能光電發電工程及併聯後出售電能工作之完成,則被上訴人既已完成光電發電工程之重要工作,並交付予上訴人出售電能予台電公司,是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合約部分,應已完成工作。至於系爭後段設備,依上開六、㈠、⒊、⑴、⑵所論述,上訴人對於系爭後段設備部分,其瑕疵修補請求權或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均已逾1年期間未行使權利期間;或被上訴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情,上訴人自無依民法第511條有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權利,則上訴人於105年2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自不合法。
⒌另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則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009號判決參照)。
查被上訴人受領報酬給付之175萬元,係依約受領之工程款,為有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無溢領之情事,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工程款318,720元,自無可採。
㈡保險費15,000元部分:
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所示,系爭工程合約之附加合約項目
第11項約定「產物保險前五年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擔,期間若發生賠損需回覆由乙方負責,其保險賠償金額歸屬乙方」等語,又依被上訴人已支出第1年產物商業火災保險單內容以觀,其承保範圍:火災、爆炸引起之火災、閃電雷擊、地震險、颱風及洪水險乙節,有富邦產物商業火災保險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3頁),足見均是為意外或自然引起之損害保險,係就系爭設備而為上訴人之利益之投保行為,雖兩造有若發生賠損需回復(覆)由被上訴人負責,其保險賠償金額歸被上訴人之約定,然如因上開火災、爆炸引起之火災、閃電雷擊、地震險、颱風及洪水險所產之損害,自非應由被上訴人負回復之責,自無由被上訴人受保險賠償金額之利益,足認被上訴人自應負有就系爭設備前5年之自然災害投保產物保險之責任。
⒉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而給付之內容並不符
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之原則而言。又所謂給付應係基於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意思而為之者,始足當之。查系爭設備之工作物危險移轉,業經兩造以上開約定而擴大保固範圍,約定發生天災時,所生系爭設備之工作物之毀損滅失,仍由被上訴人以投保上開產物保險方式承擔危險。從而系爭設備之工作物於前5年期間因天災所生毀損滅失之危險,仍由被上訴人以保險方式承擔,自屬就民法第508條之特別約定,故而,系爭設備前5年期間因天災所生之損失或損害,係由被上訴人所投保之產物火災保險填補,而該保險之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且兩造既約定損害需由被上訴人負責回復者,保險公司理賠給付部分,保險理賠部分歸被上訴人,亦即上訴人因天災所生之損失或損害除依上開保險給付填補外,均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修復費用,則被上訴人自有依債之本旨履行之債務,為系爭設備前5年投保產物保險,始符債之本旨。是上訴人而言,系爭設備於前5年期間就因天災所生之損失或損害,得以產物保險方式負擔危險,如未為投保產物保險,上訴人因天災所受損害自無法因保險而獲得賠償,上訴人應自行負擔所生之重建費用,對上訴人自受有不利益,而系爭設備第4年之產物保險,已由上訴人自行投保支出7,500元乙節,有富邦產物電子設備綜合保險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7至42頁、期間自105年8月10日至106年8月10日),則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之附加合約項目第1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4年、第5年產物保險費用共15,000元(計算式:7,500×2=15,000),自屬有據。又第4年之產物保險費於上訴人起訴請求時尚未發生,而第5年產物保險費自屬尚未發生,雖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產物保險費用,惟兩造僅約定系爭設備前5年期間因天災所生之損失或損害,係由被上訴人所投保之產物火災保險填補,而該產物保險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對此給付義務,自不必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是上訴人對此部分請求自不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
㈢所失利益(發電效益值未達4.3度)326,000元部分:
⒈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
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⒉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合約之附加合約項目第10項:「保障太陽
能效益值4.3度,日照實施依2千3百小時為基準,未達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改善至4.3度以上(含改善費用)」之約定均不爭執,依上開文義觀之,應為系爭設備平均每日太陽能效益值若未達4.3度以上,上訴人依該約定僅得請求被上訴人改善至4.3度以上,尚不得逕行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雖上訴人於原審陳述:找不到人,無法改善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並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59頁),惟此部分尚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確有請求被上訴人改善之事實,故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已請求被上訴人改善系爭設備,而被上訴人未改善或無法改善,上訴人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屬無據。
⒊次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
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損害,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權利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認應從速行使,於修正後民法第514條第1項已定有一年之短期時效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無再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條所定一般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之餘地,故定作人於民法第514條所定之一年時效期間完成後,不得復依民法第227條、第125條之規定,主張適用15年之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瑕疵損害。」(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意照)。準此,上訴人雖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不完成給付(非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然關於時效,仍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規定之一年短期時效期間。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所示,系爭設備於102年7月19日與台電公司完成併聯,上訴人並將系爭設備太陽能效益值出售予台電公司,被上訴人既已完成光電發電工程之重要工作,並交付予上訴人出售電能予台電公司,是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合約部分,應已完成工作,已如上述。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在工程未經驗收前,如甲方(即上訴人、下同)需要先行使用時,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不得拒絕,但由甲方先行驗收該使用部分,驗收通過者該部分保固期開始,並須支付該部分當期工程及追加款。」之約定(見原審卷第35頁),足見兩造關於驗收之約定,旨在檢驗上訴人所做之工程工作物與規定是否相符或是否有缺陷,上訴人得於被上訴人交付工作物前,指定期限請求被上訴人先為修正,換言之,驗收乃工作物交付前之程序,驗收時發現瑕疵,固得於工作物交付前請求承攬人先為修正,在承攬人修正交定作人驗收完成及收受前,尚不得謂承攬人已完成其工作。惟若未經驗收程序,定作人實際已占有管理工作物,即已收受工作物,則自斯時起,自應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物之交付義務,定作人發現工作物有瑕疵,自得依瑕疵擔保之規定主張其權利,並不因未經驗收程序而受影響,則上訴人既已於102年7月19日占有管理系爭設備,即已收受工作物,應認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已完成工作物之交付義務,系爭設備亦於102年7月19日與台電公司完成併聯,上訴人於斯時起即將系爭設備太陽效益值出售予台電公司,如系爭設備太陽能效值未達4.3度,上訴人依法應先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至改善完成,惟上訴人卻遲至於105年1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設備自103年5月至104年4月計算太陽能效值未達4.3度,定期5日內由被上訴人改善完成乙節,固據上訴人提出虎尾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15至19頁),尚難認逕為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失利益(發電效益值未達4.3度)326,000元部分,亦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之1年時效期間,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再者,不能之給付,指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
實現之謂;而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亦即前者之給付為不能,後者則已為給付,僅不合債之本旨而已。本件系爭設備已與台電公司完成併聯,並有產出太陽能效益值,而上訴人僅係主張系爭設備平均每日太陽能效益值未達兩造所約定之4.3度以上,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給付不能之情事,則上訴人逕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其所失之利益,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附加合約項目第9項、民法第227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延長保固金376,587元,有無理由?⒈兩造對系爭工程合約之附加合約項目第9項:「其他保固由
材料商提供,…,光電板20年」之約定均不爭執。查本院函詢科風公司光電板(即太陽能模組)產品價格回覆稱:「敝司所售太陽能模組產品之價格雖每年均依市場波動而有所調整,然所出售之模組均提供5年保固,如附件所示。若為20年保固,則其價格會以5年保固售價為基準,另加50%的延長保固金,意即若當時5年保固之模組售價為5,500元,則延長至20年保固之模組售價為8,250元。」等語,有科風公司105年5月27日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57頁),是認科風公司雖對於太陽能模組因保固期間5年或20年之不同,售價因而分別5,500元或8,250元,然此僅係科風公司對其太陽模組因保固期間不同,即因其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期間不同而為售價不同而已,尚難據此保固期間5年與保固期間20年售價之差價,而遽以認定上訴人就光電板部分被上訴人已提供5年保固期間外,延長15年保固費用即以光電板金額753,174元,乘以百分之50,即為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之賠償金額376,587元(753,174×50%=376,587)。
又系爭工程合約光電板即於102年7月19日交付予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約定保固期開始,而此科風公司所出售之光電板均提供5年保固,則該光電板保固期間至107年7月18日始屆滿,自尚未發生光電板之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自無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⒉又光電板保固期間責任究其法律性質仍屬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從而,系爭光電板之工作物危險移轉,保固期間因瑕疵擔保所生之損失或損害,被上訴人自可選擇向科風公司購買保固期間20年之光電板交付予上訴人,藉以免除被上訴人所應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亦可選擇由被上訴人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被上訴人於本院既已陳述由其負擔將來所生保固請求權由其履行責任,是認被上訴人自未預先表示屆期不履行之意思,則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附加合約項目第9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延長保固金376,587元,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之附加合約項目第1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4年、第5年產物保險費用共15,000元(計算式:7,500×2=15,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延長保固金376,587元,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