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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3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29號上 訴 人 李孟訓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被 上 訴人 鍾湘琦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6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遭被上訴人及其他二人申請調查疑似性騷擾案件,經○○大學編號為「102-004」案(下稱系爭案件)。○○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於102年12月31日決議成立調查小組(下稱第一次調查小組),經第一次調查小組於103年2月19日訪談被上訴人(下稱系爭訪談)及103年3月25日訪談伊後,認定系爭案件成立,並依教師法規定議決將伊停聘。嗣○○大學分別於103年7月24日及104年9月25日二度以被上訴人及其他二人之訪談內容為主要依據,認定系爭案件成立且情節重大而將伊解聘,該二次解聘決議嗣經教育部認有程序瑕疵退回而重啟調查。伊於105年1月22日取得被上訴人接受訪談之逐字稿紀錄,經詳細閱讀,發現被上訴人不僅惡意說謊構陷,且有諸多與案情無關,未經查證且無事實根據之誹謗言詞,侵害伊之名譽權,導致性平會對伊作成停職、解聘之議決,對伊工作權及人格權均有嚴重損害;又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4日提供○○大學「再釐清之問題回覆單」(下稱系爭回覆單)中提及伊於調查期間以電話連續對其進行騷擾,並偽造通聯紀錄誣陷伊,亦侵害伊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就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上述之部分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訪談及系爭回覆單中所陳述之內容均確屬實,且訪談當時,調查委員一再向伊保證全程保密,也一再催促伊聽聞多少就說多少,不用探究事實真相,伊當時為大學生,無社會經驗,在此情形下,乃就自己親身經歷或所見所聞為陳述;且伊曾向證人曾信超查證,應認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況伊係就上訴人所涉可受公評之事務善意發表言論,且已盡查證義務,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又依上訴人在歷次訪談中均坦承曾撥打電話給伊,起訴後竟否認並辯稱「誤認」云云,顯難憑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為○○大學企業管理學系教授。被上訴人於99年至10

3年為該校科技管理學位學程學生。上訴人於102年12月11日因系爭案件經性平會於102年12月31日決議成立第一次調查小組。

㈡系爭案件經性平會調查並於103年4月9日、103年4月30日審

議後,認定上訴人性騷擾事件成立。○○大學性平會認系爭案件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並以「本次就行為人停聘之議處為H、I兩案之調查,而非A、B、C案之議處,俟H、I案兩案調查結果報告完成後,再就行為人之五案做議處之建議」為由,決議上訴人自103年4月30日起停聘,○○大學並於同年5月13日以長大性字第1035070018號函將上開議決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以系爭案件調查期間○○大學拒不提供書面資料與上訴人參閱,其調查程序上存有重大瑕疵而提起申復,○○大學於同年7月3日以第0000000000號函駁回上訴人之申復。

㈢○○大學性平會於103年7月24日決議上訴人符合教師法第14

條第1項第9款規定,依同法第4項後段予以解聘,該校於同月31日以長大性字第1035070039號函將上開議決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以系爭案件調查程序有瑕疵提起申復,○○大學於同年9月22日以長大性字第1035070051號函駁回上訴人之申復。教育部於104年4月17日以臺教學(三)字第1040043400號函認○○大學就系爭案件調查程序有未予上訴人充分陳述意見之重大瑕疵,將○○大學之解聘處分暫不予以核備,請○○大學重新調查並另為適法處置。

㈣○○大學於104年9月25日以長大人字第1040300568號函通知

上訴人,表示上訴人經重啟調查後仍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依同法第4項後段予以解聘。嗣教育部將該案退回○○大學。

㈤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9日接受系爭訪談時表示:

⒈「可是他(指上訴人)那麼狡猾…其實,我知道的話,是

不少(女生遇到性騷擾)」、「只是沒有人去舉發。好像有三步驟吧」、「第一個就是威脅你啊,然後第二個就是肢體碰觸,接下來可能就是要你那個,就是對你不客氣。

就是要你配合他的意思,他才會讓你好好的過」。

⒉「有聽到說就是他的研究生,假設他坐在這邊,研究生坐

他隔壁位置,然後他就會用手摸、摸、摸、摸到屁股這邊,就說什麼我把你當成我自己的女兒,接著他就強吻她,然後那個女生就嚇到,老師就說我不是故意要這樣子的,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強吻你這樣」、「他那個臭名已經遠播了,這種事情已經層出不窮,好像是被壓下來的」、「他好像是有攻擊性的人。…知道有攻擊性這件事情,也是有聽說」、「就聽說他好像是跟他研究生這樣子,他研究生不服從他,就是打他。然後要他跟她做那種事,他會打她。後來是對方有喜歡的人,他就跑去拆散人家,寫恐嚇信」。

⒊「(你們有在外面等嗎?還是就離開了?)我們會在外面

等,因為陳○晴《完整姓名、年籍詳卷,下同》會怕,所以都叫我們在外面等」、「(你們在外面什麼地方等)就研究室外面啊!」、「(有聽到裡面有什麼聲音嗎?)那時候抱她的時候,聽到陳○晴,說不要這樣子。然後還有聽到,就不知道在講什麼,因為那聲音有時候聽不太清楚,畢竟那門有關上,我們不是門沒關上在外面等,她會講比較清楚,我們在外面聲音其實有時候聽不太清楚」、「(你們有等到她走出來嗎?)對」、「(那時候她的情況是怎樣?她的情緒、表情啊)她就嚇傻啊。她出來就說,他剛剛抱著我,你知道多不舒服嗎,我們就說,真的假的。她就覺得很噁心啊,就是想忘掉又忘不掉這樣子。」、「(她離開研究室多久後跟你們講她被抱了?)就是門關上了,我們走去比較沒有人的地方就開始跟我們講這件事情。」、「(那一天她告訴你們的時候有多少人聽到?)(全組)四個都有聽到」。

㈥被上訴人於系爭回覆單中,表示上訴人於申請調查期間(即

103年2、3月間)以電話連續對其進行騷擾,並稱「所以他如果沒做出騷擾我的事,何必狂打十幾通給我,有幾通還是晚上十點多打來的,也何必只用學校的電話打,那不就證明他作賊心虛嗎?」等語。

㈦上訴人博士畢業,任職於○○大學企管系教授,月薪約106,

860元,名下有不動產8筆、汽車1輛。被上訴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不動產。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

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9日接受系爭訪談時,所為如不爭執事

項第㈤點之陳述,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被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

⒈依○○大學性平會103年2月19日第一次調查小組逐字稿,

訪談內容如下:「B(調查小組成員):你有聽到甚麼是不是?甲(被上訴人):是有啊,這能講喔?A(調查小組成員):這是一個保密的。B:我們不會公開的。甲:有聽到說就是他的研究生…(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之內容)」、「甲:有些事好像不能講…。B:有同學有受傷嗎?甲:如果只是聽說,講應該沒關係吧?B:聽說,沒有也沒有關係。甲:就聽一聽這樣吧,就聽說他好像是跟他研究生……」(見原審補字卷第51頁背面、52頁背面)。可見被上訴人就其自陳○晴、鍾○婷《完整姓名、年籍詳卷,下同》以外之人聽聞有關上訴人涉嫌性騷擾其他人部分可否在性平會調查小組訪談時為陳述是有所懷疑,因調查小組成員表示「聽說,沒有也沒有關係」、「這是一個保密的,我們不會公開的」等語。被上訴人既係經確認該訪談為保密、不公開,倘被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陳述內容為真實,其基於確信而申論其個人之意見,依上說明,不應認為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合先敘明。

⒉證人曾信超於原審結證稱:一開始是陳○晴先打電話跟伊

報告,伊沒有理會,後來陳○晴跟她父母及哥哥一起來找伊,談了之後,陳○晴覺得有受到性騷擾,伊覺得很嚴重,所以表示要錄音,後來送到性平會處理。之後被上訴人、鍾○婷、陳○晴有來找伊,說遭到上訴人碰觸,伊請他們向導師報告,請導師處理。當時學校有很多傳聞,被上訴人與陳○晴有來找伊求證,聽說還有研究生遭摸屁股或強吻。有一位研究生給伊的訊息是有一次大約94年間,上訴人說她很像他女兒,就像父親一樣抱著她,又摸胸部及強吻,這個資料伊有送給性平會,後來聽說該名研究生因為人在大陸,沒有回來作證,伊不知道被上訴人如何聽到這些,被上訴人有向伊詢問,伊有跟她證實這件事情。訪談逐字稿中所載有關「聽到就是他的研究生…」部分,很像是伊所描述有關研究生的情節,伊有跟被上訴人證實過,至於逐字稿中「就聽一聽這樣子吧。聽說他好像是跟他研究生這樣子…(即不爭執事項㈤⒉後段)」部分,應該是更久以前的事,當時伊剛當院長,有另外一位牧師將這件事情拿來給伊,說有一位研究生已經找到一位老師論及婚嫁,上訴人跟研究生聯繫,研究生不理他,上訴人寫信去給該位老師,說他們過著夫妻般的生活好幾年,那位老師很生氣的跟牧師說,怎麼介紹這樣的女生給我,這是牧師跟伊講的,後來牧師也有去報告,伊有看過那封信,但因為是當事人給牧師的,所以伊請牧師呈上,如果有看過那些信函的話,信中意思大概是這樣沒錯。至於說研究生不服從上訴人,就是打她,然後要她跟他做那種事,這種話伊自己有聽到,伊相信被上訴人也有聽到,但是否伊講的,伊沒有印象。逐字稿第11頁中「第一個就是威脅你啊,然後第二個就是肢體碰觸,接下來可能就是要你那個,就是對你不客氣,就是你要配合他的意思」部分,應該不是伊告訴被上訴人的,但陳○晴跟被上訴人是同學,陳○晴全家一起來找伊時非常氣憤,依陳○晴向伊報告的情節,伊可以理解被上訴人如此之描述,被上訴人之描述跟陳○晴是吻合的。陳○晴單獨住在外面,上訴人三番兩次要到其住處,她們來告訴伊這些,伊都會替上訴人講話,說可能是家庭訪視,抱你可能是要關心你,但是她們說抱的很緊很久,而且掙扎不開。因為期末報告、畢業報告,一直不給她們通過,其實伊是勸學生這時候不要計較,先度過再說(見原審卷第100頁至第103頁背面);證人陳○晴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是伊專題指導老師,被上訴人是伊同學,伊曾向學校提出遭上訴人性騷擾的事件,伊遭上訴人性騷擾的期間及情節,曾經向被上訴人敘述過,伊亦曾經向曾信超說過遭性騷擾的事件。為了性騷擾的事情,伊有與被上訴人一起找過曾信超,有聽曾信超說過有女學生遭到上訴人性侵害及性騷擾的事情。伊有跟被上訴人說過上訴人有對伊肢體碰觸的話,也有聽曾信超說過。當時伊的情況是肢體碰觸,大概就是熊抱,有意無意摸屁股,及電話騷擾,當時伊成績掌握在上訴人手上,上訴人也有說要伊乖乖聽話,不能遇到被當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04至106頁);證人鍾○婷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是伊專題指導老師,被上訴人是伊同學,伊曾向學校提出遭上訴人性騷擾的事件,伊有向被上訴人講述伊遭性騷擾之情節,伊可能有聽過「威脅你,肢體碰觸,…對你不客氣」這些步驟(見原審卷第106頁背面至第107頁背面)各等語。

⒊依卷附之性平會訪談逐字稿記載,上訴人自承:「其與陳

○玉《按:完整姓名詳卷》在這個過程當中,比較過從甚密。…她跟我發展的過程當中,突然有一天跟我講說,有人介紹她(某老師)正要交往,我寫信給該老師」(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我為了打成績,或者為了瞭解他們吵架原因,或看他們用功程度怎麼樣,我就會請同學們出去外面等,這樣子,就留下她這樣談,我不曉得這樣子算不算單獨。留下一個印象裡面比較用功的同學,應該是陳甚麼,我請其他同學在外面等」(見本院卷第124頁)、「他們寄一些檔案,叫我打開電腦,他們圍著我看,這時候電腦也小啊,一群人擠在那邊,碰觸多少會有,這難免有時候搭著我的肩膀在看一些東西也都有,有時候同學說真的很喜歡跟我開玩笑,開玩笑的過程當中,我會拍他們的肩膀說:皮小孩,你在講甚麼!(台),有時候會拍肩膀這樣子,絕對沒有碰臀部…。因為他們講了一些無厘頭的話,有時候講的時候打他們、他們自己還在笑,還有些同學會說:活該,老師拍大力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

⒋本院審酌證人曾信超、陳○晴、鍾○婷所為之證述內容大

致相符,證人陳○晴證述遭上訴人熊抱、有意無意撫摸之肢體接觸過程與被上訴人陳述之內容亦相吻合,及上訴人於性平會訪談中亦不否認有留下陳同學,請其他同學在外面等,及拍打同學肩膀之肢體接觸行為,可知證人之上開證述尚非完全無據。對照證人陳○晴倘非遭上訴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騷擾行為,衡情,豈有將此等男女間私密互動之情節告知不相干之人之可能?綜合上情,堪信證人曾信超等三人所為之上開證述為真實可採。被上訴人係依證人曾信超、陳○晴、鍾○婷之告知,得知陳○晴有遭上訴人性騷擾之行為,堪認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相信於性平會所為之言論內容為真實。此外,被上訴人於系爭訪談中,係在一對一之保密訪談下之言論陳述,雖其使用之語彙,部分含有負面評價之意涵,惟被上訴人在保密之訪談中所為個人意見之陳述,難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可言,依上說明,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回覆單中回覆如不爭執事項第㈥點之內容,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被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為真實:

⒈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案件調查時,上訴人以○○大學000000

0000電話號碼向其哭訴被調查之事,該次通話後,被上訴人就將該號碼設定為拒接來電等語,經查:

⑴依卷附之性平會訪談逐字稿之記載可知,上訴人自承:

學校給我的時候,是說他延期調查,好像是3月初還是2月底,那個時候我看完那些資料,我是覺得怎麼會要調查我甚麼東西,我都完全搞不清楚,我有問他們,學校一直跟我講說基於保密的情況下,請我靜待調查。我會打電話給一些同學,是因為我想要關心他們,為什麼我要打電話關心他們,就是說在這過程當中我想說,過去我都這麼關心學生,所以在這過程當中,我就找找找,找到其中一個組的組長的電話,我真的完全搞不清楚甚麼的,後來我就打電話過去給他們那個,那個是組長吧,我就跟他聊一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是上訴人既於性平會調查時,自承打電話給被上訴人之事實,雖嗣於審理中否認有在調查期間撥打電話給被上訴人,並陳稱:伊在調查期間,曾打電話給鄭姓同學,當時該組學生有四位,所以伊也搞不清楚誰是誰,才會說有打電話給被上訴人,但後來從學校調查結果,在性平會調查期間,伊並未自伊在○○大學辦公室之電話打給被上訴人云云,然本院審酌上訴人既在性平會調查時自承有打電話給被上訴人,且其陳述內容詳盡明確,並無造作矯飾可能,所為陳述應堪憑採;其於事後空言翻異前詞,否認打電話,委難採信。

⑵次查,自被上訴人將○○大學0000000000電話號碼設定

為拒接來電可推知,若上訴人未在性平會調查期間以0000000000電話號碼撥打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豈會將該電話號碼設定為拒接來電?又在性平會調查期間,確曾有人在晚上10時以後,多次以0000000000電話號碼撥打給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電話通聯紀錄畫面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38頁),衡情倘為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大學教職員撥打給被上訴人,豈會多次選擇在晚上10時以後在學校打給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無將該電話號碼設為拒接電話之必要。

⑶上訴人雖主張後來○○大學調查結果,在性平會調查期

間,上訴人並未從伊在○○大學辦公室之電話打給被上訴人,可見伊未在調查期間以○○大學0000000000電話號碼打給被上訴人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之○○大學分機費用明細表,僅能證明上訴人未在性平會調查期間以「號碼0000」之分機自0000000000電話號碼撥打給被上訴人,並無法反面推論證明上訴人未以其他分機自0000000000電話號碼撥打給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僅以上揭分機費用明細表為證,逕認其未在性平會調查期間從○○大學撥打0000000000電話號碼給被上訴人云云,亦嫌速斷而不足採。

⑷本院審酌上訴人曾於○○大學性平會第一次調查小組訪

談中自承打電話給同學,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電話通聯紀錄畫面不相衝突,堪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案件調查時,上訴人曾撥打○○大學0000000000電話號碼向其哭訴被調查之事,該次通話後,被上訴人就將該電話號碼設定為拒接來電等語,與實情相符,應可採憑。

⒊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於系爭回覆單中固有為如不爭執事項

第㈥點之陳述,然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為真實。此外,被上訴人於系爭回覆單中申論個人意見時,雖使用之部分詞彙有負面評價之涵意,然核屬其申論個人意見範疇,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回覆單上申論之意見是否與事實相符,應由具有調查權限之訪談委員依相關事證認定之,被上訴人既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要難認其申論意見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五、被上訴人在訪談記錄及回覆單上之陳述,均係配合性平會調查小組之發問,就其見聞而為陳述,雖未必為親身經歷,但均已提出可令其信為真實之事證,其申論意見亦均基於其所確信之事實,經核均難認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可言。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