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3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35號上 訴 人 楊 文 禮訴訟代理人 王 進 佳 律師

劉 思 龍 律師被上 訴人 林 天 得訴訟代理人 蔡 麗 珠 律師

江 信 賢 律師鄭 家 豪 律師蘇 榕 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52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5月0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包括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三者,為訴之要素;訴訟進行中,將訴之要素追加其一,即生訴之追加問題;是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 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而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相對人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0519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係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5年05月15日簽訂主人廣播電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電臺)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5,31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主人電臺之股份 60%,因當時之主管機關限制上訴人不得出售逾50%股份予他人,兩造因而合意先將其中40%股份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林天助、陳吳金菊、高榮宗及施建弘(下稱林天助等),嗣因確認主管機關不准將股份逾50%出售他人,兩造因此合意僅再移轉9.95%股份予被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劉世錦;上訴人已依約於89年01月11日實際移轉9.99%股份予劉世錦,且兩造已經合意變更系爭契約,上訴人並未違約;詎被上訴人明知此事,竟故意以上訴人僅移轉主人電臺股份40%予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為由,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0萬元及利息)併取得勝訴判決確定, 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又因被上訴人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受領上訴人為免遭被上訴人假執行而提存之1,000萬元, 此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金額本息之利益(見原審判決書第1至2頁,本院卷㈠第23至24頁)。

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追加主張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依當時廣播電視法第14條第1項:「 廣播事業股權之轉讓,應經新聞局許可。」 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3款:「廣播、電視事業股份之轉讓,受讓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二親等以內血親關係之股份所有人,其持股總數超過該事業之總股數百分之50。」兩造約定移轉超過50%股權部分,因違反上開施行細則之持股限制,不可能經主管機關許可,故該部分股權買賣契約,屬自始客觀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及第111條規定即屬自始無效, 是本件違約金僅擔保兩造間50%股權買賣之履行,對超過50%部分並不成立生效;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此一部無效行為,以上訴人未移轉60%股權為由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且被上訴人請求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許可主人電臺股份移轉申請,均因不符合移轉之要件而遭駁回,被上訴人之行為乃訴訟詐欺,其受領並無法律上依據,亦非屬違約金契約效力範圍,故應返還其不當受領之違約金及利息(見本院卷㈠第45至47、191至193頁)。

三、依上所述,上訴人在原審法院起訴係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變更,且上訴人已先將其中40%股份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林天助等,又依約於89年01月11日實際移轉9.99%股份予劉世錦,上訴人並未違反契約定約,竟故意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為由,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不法侵害其財產權,導致上訴人受有遭原審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014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前案)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1,000萬元及本息之損害; 另因被上訴人已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受領上訴人因該系爭確定前案訴訟確定前為免遭被上訴人假執行而提存之1,000萬元, 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金額及相關利息之利益;遂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1,000萬元及相關利息。 究此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主張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主人電臺60%股權,依當時之前揭廣播電視法及該法施行細則規定,其超過50%部分股權已因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及第111條規定而屬自始無效, 其從契約即違約金契約部分亦屬無效,被上訴人以訴訟詐欺方式受領該違約金並無法律上依據,亦非屬違約金契約效力範圍,故應返還其不當受領之違約金及利息等語;其二者之法律關係(包括據為請求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截然不同,自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新攻擊防禦方法所主張事實,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主人電臺股份60%,惟超過50%股權部分應屬自始無效,經核與其在原審起訴時所主張之兩造有合意變更系爭買賣契約之股權移轉由60%降為40%或49.95% (上訴人事後更正應為49.999%)乙情,二者之請求基礎事實已完全不同,自難認係對其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而為法律上意見之陳述或補充。依此,上訴人在本院所追加部分,於原審審理時既未據提出,顯難認此部分與原審爭點具有共同性,亦即法院需另就超過50%股權部分是否應屬自始無效、從契約即違約金契約是否亦隨之而無效、認定無效之原因及法律依據為何、上訴人未履行交付股份之比例為若干及倘認定為部分無效,則違約金應如何計算等要件再行調查、審認,而無從完全利用原訴訟之證據資料;即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顯然與原訴之主要爭點並非具有其共同性,亦即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並無可認為同一或關連;揆諸前揭說明,原訴與追加部分二者訴訟之基礎事實、主要爭點及請求權基礎迥異,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有不同,顯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及被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行使;甚且上訴人就追加部分在第一審程序中即可提出,惟因可歸責於上訴人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若許上訴人任意提出新攻擊方法,將對被上訴人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防禦,必然產生某程度之影響,致使當事人之實體權利將受到限制或有剝奪不公平之虞;而被上訴人於本院復表示不同意其追加,是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訴之追加(即兩造爭執事項)部分,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85年05月15日簽訂主人電臺讓渡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 5,31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主人電臺之股份60%,因當時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新聞局限制上訴人不得出售逾50%之股份予他人,兩造因而合意先將其中40%之股份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林天助等,嗣因確認行政院新聞局不准上訴人將股份逾50%部分出售予他人,兩造因此合意僅再移轉9.95%股份予被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劉世錦;上訴人業已依約於89年01月11日實際移轉9.99%股份予劉世錦,且系爭契約已經兩造合意變更,上訴人並未違約;詎被上訴人明知此事,竟故意以上訴人僅移轉主人電臺股份40%予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為由,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導致上訴人受有遭系爭確定前案判決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1,000萬元及利息之損害; 另因被上訴人已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受領上訴人前因該系爭確定前案訴訟中為免遭被上訴人假執行而提存之 1,000萬元,被上訴人就此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金額及相關利息之利益。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

二、依上,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起訴聲明求為判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95年6月0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嗣上訴人對之不服而提起上訴,並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105年0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不再陳述),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提出之過戶聲請書(下稱系爭聲請書)僅得證明上訴人曾同意將主人電臺之300 萬股股份轉讓給被上訴人,但無從證明事後兩造有同意上訴人僅須轉讓200 萬股股份予被上訴人,且郭銘農係上訴人委請其處理股份轉讓事宜,並非其所邀請者;又系爭聲請書係系爭確定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上訴人在該案審理中並未提出,自不得再提出並與系爭確定前案判決為相反之主張。

二、由主人電臺88年10月03日股東會議紀錄(下稱系爭股東會紀錄)討論提案第⑶項記載,與兩造於88年10月29日簽立之「收款證明書」(下稱系爭收款證明書)載及等內容互核,足證被上訴人就其已取自上訴人先行過戶之主人電臺40%股權,會同意先將該股權之買賣價金差額 385萬元給付上訴人,係因主人電臺於前揭股東會議決議更換廣播相關機器設備預計需經費 500萬元,且由全體股東按當時現有股份比例分擔;又當時上訴人僅移轉40%股份給被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上訴人與其人頭登記之股份為50%, 應出資250萬元,惟上訴人表示其無錢出資,要求被上訴人先將其已過戶之40%股權買賣價金差額385萬元給付上訴人,並將其中250萬元轉為主人電臺購買機器基金,是兩造始簽立系爭收款證明書約明被上訴人如何付款, 並作為被上訴人有付款385萬元予上訴人之證明; 故劉世錦在其提出之107年12月12日回覆狀第㈣點說明,與事實並無不符。

三、88年6月4日之收款及申明書(下稱系爭收款及申明書),僅就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即原約定上訴人應於同年月18日向經濟部變更股東名冊列名被上訴人股東佔60%股權之部分,變更約定為上訴人於同年6月4日先轉讓40%股權給被上訴人,再於89年1月1日轉讓20%股權予被上訴人,其餘之約定並無變更; 而依系爭契約第1條付款方式第3、4項約定,上訴人尚需另向經濟部辦理列名林天得占20%股權之變更登記,並於獲經濟部核准,再向新聞局提出報備後,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及尾款1,155萬元之期限始屆至;因上訴人迄未依約履行,其自尚無付款義務;上訴人主張如20%股份買賣之約定仍存在,被上訴人自應於89年1月1日給付該部分買賣價金,但其迄未給付云云,顯與系爭契之約定不符。

四、訴外人賴瑞徵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360號移轉股權等事件中,係證述劉世錦與被上訴人均持有主人電臺股份,相對於上訴人而言,渠等是屬於同一掛,劉世錦同意委託被上訴人將其股份出售給賴瑞徵之父親,惟賴瑞徵並未證述劉世錦向上訴人買受主人電臺股份是由被上訴人出資。而證人戴清富則是證述曾聽上訴人與陳保仁說劉世錦有將股份賣給被上訴人,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係劉世錦向上訴人買受之股份是由被上訴人所出資;因此,賴瑞徵、戴清富之證詞並無以證明兩造有合意將系爭契約原約定移轉股份由 60%降為40%或49.95%,及劉世錦、劉力元為被上訴人所借名登記之人頭股東等情。

五、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間委請宏恩法律事務所聶瑞瑩律師發函,請求主人電臺董事會召開股東臨時會時,係告知登記為被上訴人及林天助等名義之40%股份為被上訴人所持有,而登記在劉世錦、劉力元名下之9.95%股份,則為劉世錦所持有,即其與劉世錦共持有主人電臺49.95%股份, 其餘股份實際上則均為上訴人所持有。至該事務所寄予主人電臺董事會之律師函內文,載及被上訴人持有股份總數達全體股份總數之49.95, 係將劉世錦所持有股份「誤」加入所致,且亦據聶瑞瑩律師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查案件中證述明確;是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合意將股權買賣由60%降為49.95%,洵不足採。

六、又上訴人係於上訴後始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主人電臺60%股權,其超過50%部分係屬無效或不生效力,乃係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項規定,自應駁回之。縱得提出亦應受系爭確定前案及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56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至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行政院訴願決定書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係以依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被上訴人並非廣播事業,不符合申請許可移轉股權之主體要件,而駁回其之請求;並非認定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違反廣播電視法第14條或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之要件;故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超過50%股權買賣部分,係屬客觀上自始不能履行之無效契約,被上訴人取得違約金係屬不當得利,要不足採。

七、依上,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85年05月15日簽訂主人電臺讓渡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5,31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主人電臺之股份60%。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僅移轉主人電臺股份40%予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為由,於92年03月25日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期間經原審法院於同年12月10日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92年度重訴字第147號);嗣上訴人對之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3年04月27日以93年度重上字第09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再對之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5年01月12日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95年度台上字第49號);期間本院於95年11月07日以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05號判決,將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故被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上訴,而經最高法院於96年05月31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將除假執行部分外之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後本院於97年02月15日以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部分;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追加部分)對之不服再分別提起上訴,惟已經最高法院於97年06月19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而確定在案。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是否有合意將系爭契約移轉主人電臺之股份由60%降低為40%或49.95%之合意?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主人電臺60%股權,其超過50%部分係屬無效或不生效力,是否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法是否有理由?

三、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1,000萬元及相關利息,於法是否有據?

四、本件是否受原審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47號、97年度訴字第1456號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

伍、本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5年05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 5,31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主人電臺之股份60%,惟因當時之主管機關限制上訴人不得出售逾50%股份予他人,兩造遂合意先將其中40%股份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林天助等,嗣後經主管機關確認不准將股份逾50%部分出售予他人,兩造即合意僅再移轉9.95%股份予被上訴人指定之劉世錦,而上訴人已依約實際移轉9.99%股份予劉世錦,且系爭契約已經兩造合意變更,上訴人並未違約;詎被上訴人明知此事,竟故意以上訴人僅移轉主人電臺股份40%予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為由,向原審法院起訴併經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另被上訴人已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受領上訴人前因系爭確定前案訴訟中為免遭被上訴人假執行所提存之1,000萬元, 就此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該金額及利息之利益;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固據其提出高雄地院提存所(95年度存字第3769號)提存書、說明書、錄音譯文及訊問筆錄、郭銘農證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960號背信案件)及其出具說明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分行回函、劉世錦答辯狀及陳述、林宏鎰及劉力元證述、被上訴人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及陳報狀、系爭股東會紀錄、被上訴人供述(高雄地檢署90年度他字第2795號詐欺案件)、劉世錦答辯狀、收款及申明書、收款證明書、林珍妮證述、92年05月13日劉世錦與上訴人之錄音譯文、92年09月20日劉世錦與林珍妮之錄音譯文、92年9月23日劉世錦與上訴人之錄音譯文、92年8月09日戴清富與上訴人錄音譯文、93年08月17日陳保仁與上訴人之錄音譯文、劉世錦及陳俊吉之付款辦法、過戶申明書、勘驗筆錄(高雄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360號移轉股權等事件104年10月14日庭期)、戴清富及賴瑞徵之證述(同前高雄地院移轉股權等事件)、賴靜嫻發給訴外人楊玉仙之簡訊內容等影本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7至8、10頁,原審重訴字卷﹝下稱原審卷﹞㈠第118頁,原審卷㈡第9至23、32至33、35、38至

49、55至68、77至83、155、177至179、183至184頁)。 惟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參照)。是以惟僅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始有既判力。另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0278號判例參照)。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雖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另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乃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參照)。是「爭點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共同訴訟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

㈡本件被上訴人前曾以:上訴人於88年05月15日將主人電臺之

60%股權,以5,31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 並約定應於同年月18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股東名冊,讓被上訴人能持有60%股權,嗣其已於88年10月29日依約付清該電臺股權40%之價款即3,540萬元, 餘20%價款依約應俟變更登記完成後始給付;然被上訴人迄今仍僅持有40%股權,餘20%之股權,上訴人遲遲不辦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期間履經催告,仍置之不理,多年來讓被上訴人無法掌控該公司之業務,損失不貲等事實, 向原審法院起訴主張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3條之違約罰則,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3,000萬元。嗣經原審法院於92年12月10日以92年度重訴字第0147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併已確定在案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審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47號及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9號、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05號、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號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等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615至70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㈠第415至416頁),自堪信為真實。

㈢而經本院核閱系爭確定前案判決(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

其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理由及論據,依最後事實審即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號判決理由所載(僅就與本件請求相關者,即「兩造之股權讓渡,是否已由原先約定之60%,合意變更為40%?」而為記載),係認定:

廣電法第14條、44條之1及施行細則第18條、第7條等相關法規是否係強制禁止規定:

⒈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廣播電視法第 14條第1項固規定:「

廣播事業股權之轉讓,應經新聞局許可。」惟廣播事業違反上開規定時,依同法第41條至第45條等規定,係由新聞局視廣播事業違規情節,給予警告、罰鍰、停播或吊銷執照等處分,是上揭「股權轉讓應經許可」規定,立法目的在規範廣播事業之經營,其「處分之對象」僅為「廣播事業」,不及於事業之股東;是上述規定,不能認係就廣播事業股東轉讓股權之禁止規定。

⒉又上開條項規定立法意旨,乃因廣播事業以闡揚國策、宣導

政令、報導新聞、評論時事、推廣社會教育、提供高尚娛樂、增進公共福利為宗旨,故於廣播事業股權之轉讓,已變更許可設立時之經營理念,主管機關即應予以處罰導正,惟若股權之轉讓,不影響許可設立時之經營理念者,依人民財產權得以自由處分之原則,主管機關尚無予以禁止或處罰之理,此由主人電台董事長、總經理、監察人於88年12月20日參加主管機關新聞局面談時,所為承諾事項載明:「節目營運方針及策略不因股權異動而有異動,繼續股權異動前之設台宗旨及經營理念。」即堪佐證。

⒊又兩造訂立契約時, 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3款雖規

定:「廣播、電視事業股份之轉讓,受讓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二親等以內血親關係之股份所有人,其持股總數超過該事業之總股數百分之五十。」其立法目的應係貫徹廣播電視係公共財,不宜由個別家族掌控失去公共財之意旨,法律上並無禁止買受該廣播電視股權者不得指定移轉予第三人之規定,系爭股契約既未明定被上訴人須以其自己名義登記,不得移轉登記與第三人,事實上,上訴人於移轉40%股權時,亦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股權分別轉讓予訴外人陳吳金菊、高榮宗,林天助及施建宏,有主人電台股東名簿可按,因此,只要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指定,將股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上開親屬關係以外之人時,即不生違反上開規定,致無從獲主管機關之許可之問題。

⒋又訂約當時, 廣播電視法第44條之1及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

第7條規定, 發起人所認股數變動達申請籌設許可時申請書所載預定實收資本額50%,新聞局「得」廢止其許可、「得」撤銷籌設許可。是違反該規定時,僅係新聞局是「得」廢止或撤銷其籌設許可,並非「應」廢止或撤銷,即新聞局是否會廢止或撤銷許可,享有判斷權利,並非當然應撤銷或廢止許可。況查該項規定,僅適用於電台經許可設立後進行籌設之階段,並不適用於取得廣播或電視執照後之階段,有行政院新聞局93年02月16日新廣二字第0930002240號函釋可稽。查主人電台於89年3月2日已取得廣播執照,有廣播執照可憑,則上訴人於89年間若將其餘20%股權移轉予被上訴人,致其發起人所認股數變動達設立許可申請書所載預定實收資本額50%以上, 亦無上開廣播電視法第44條之1規定適用之餘地,新聞局不得再援引該條規定廢止主人電台許可之設立。是證人郭銘農於本院前審所證述:「取得執照後,還是可以移轉,但不能超過50%。」因其自承並未向新聞局查詢,先前亦未辦過類似案例,核屬其個人意見,尚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始查悉上開廣

播電視法規之相關禁止強制規定,為免使契約無效,因此合意股權轉讓減為50%云云,即非可採。

上訴人抗辯兩造已合意變更股權轉讓數為40%:

⒈兩造於88年5月15日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條,明定:「甲方(

即上訴人)於88年05月18日須向經濟部變更股東名冊列名乙方(即被上訴人)股東占60%股權」,嗣於同年6月4日上訴人書立「收款及申明書」交被上訴人存執,其就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更改內容為:「於88年6月4日甲乙雙方協議後先辦理變更列入乙方林天得等股東名冊占40%股權,於89年1月1日第二次再行變更列入乙方林天得股東名冊占20%股權」,‧‧二份書面均明確記載股權之轉讓為60%,並無從60%減為40%之記載,至為明確。‧‧若確有如此重大之更動,以兩造均從事電台工作多年,上訴人且曾參選高雄市市議員,社會經驗甚豐,豈有不明文記載於上開「收款及申明書」或另立書面文字之理?⒉兩造有無於新聞局面談時,共同告知該局變更股權之總數為

40%?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因兩造約定移轉之股權數與廣播電視法之規定不符,遭主管機關約談,被上訴人乃同意變更為僅移轉40%,並共同向主管告知云云。然查行政院新聞局88年11月29日討論「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申請股權轉讓案」時,決議請該電台之負責人與審議委員面談,於同年12月20日該局即依其廣播電台審議委員會第68次會議決議,以「對於電台股權轉讓幅度過大、有變賣之嫌或因股權轉讓而使電台性質產生巨幅改變等情事」為由,約談主人電台相關人員,當日係由主人電台之董事長林珍妮、監察人楊文禮、總經理劉上豪(即劉世錦)接受面談,‧‧依面談流程之記載及其上之簽名,被上訴人並未參與該次面談,自不可能於該次會議中同意或告知新聞局,股權轉讓數變更為40%之事,是上訴人此抗辯與事實顯然不符,不可採信。

⒊上訴人又舉證人郭銘農、劉世錦為證,證明股權移轉已變更為40%:

⑴實際承辦系爭股權轉讓申報事宜之會計事務所人員郭銘農於

原審證稱:「我知道林天得、楊文禮買賣股權的事,當初他們訂立契約書的時候,我在場,但是他們買賣股權的數額,我不清楚。」「兩造是有簽訂合約書,合約書內容我不清楚。」「(辦理股權移轉的數額多少?)我不清楚。他們叫我辦什麼,我就辦什麼。至於實體的內容我不清楚,也沒有參與。」等語。

⑵代筆系爭契約、付款及申明書之證人劉世錦(即劉上豪)於

原審證稱:「(問:是否知林天得與楊文禮間買賣股份之事?)答:一開始本來是要買賣80%,後來訂立契約的時候,約定買賣60%,後來雙方協議先過40%,再過另外的20%,我不太清楚為什麼要分二次過戶。」「(問:兩造有無變更本來訂立買賣60%的契約?)答:據我的瞭解,林天得從來沒有同意變更買賣的股份數額,因為他一直要求楊文禮把剩餘的股份過戶給他。」「(問:兩造談買賣股份時有無在場,是否有代筆原證一至原證三)答:這是經過他們雙方協調同意,由我代筆,而且是現場簽名的。」⑶查上開二位證人,係由上訴人聲請訊問,且其等又親自參與

契約之代筆或受委任代辦股權移轉之申報,或係專業人員或與兩造均有交誼,衡情應無偏袒一方之理,其所為上開證述,應屬事實而可採信,依其等上開證言,並無從認定兩造曾合意減少移轉股權數為40%。

⒋上訴人又以88年10月29日之收款證明書,作為兩造已合意減為40%:

⑴收款證明書係由證人劉世錦代筆書立,而劉世錦於原審已證

稱,被上訴人並無同意變更股權轉讓數為40%,一直要求上訴人把剩餘之股權過戶,已見前段所述,是上訴人執該證明書主張已合意減少股權數云云,即難採信。況如前所述,若兩造已合意股權轉讓數減為40%,事涉主人電台經營權之掌控,為何不於此份證明書上明確記載,以免日後爭執?⑵「收款證明書」開頭即言明「茲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得主人

廣播電台40%之股權,除已付3,150萬元外, 今被上訴人應再付385萬元,而甲方‧‧」等語, 依其文義,乃係針對40%已完成移轉過戶之股權之價金尾款,即385 萬元之支付方式記載而已,此觀該證明書將「385萬元如何提撥250萬元轉入即將共同開立銀行帳戶,作為購買機器之基金,如何扣除三個月紅利後,由被上訴人開立大眾銀行面額 1,035,000元之支票一張交上訴人收執,立此收款證明給被上訴人存執」即明,是上開收款證明書,核屬上訴人(原判決誤載為被上訴人)收受385 萬元之收據性質,依其文義,無從認定「兩造已將同年05月15日股權讓渡契約、6月4日之收款及申明書約定之60%股權,降為40%」之事實。

⑶綜上,上訴人執上開收款證明書,據以主張兩造已合意股權轉讓數降為40%云云,並無可採。

⒌上訴人又提出高雄地檢署91年度偵字011167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訊筆錄、主人電台董事長林珍妮與總經理劉世錦之電話錄音、主人電台分配股利之明細表,證明兩造確已合意變更股權移轉數:

⑴偵查筆錄部分:

①查被上訴人於檢察署偵查時,陳述稱:「原先負責人要賣我

80%,後來改為60%,‧‧實際上他只賣我40%股份,我也只付他40的金錢」。依其陳述,僅能認定兩造原約定股權交易係60%,後來實際上完成之股權交易為40%,並無從解釋為交易已減縮為40%。

②劉世錦於偵查中陳稱:「原本要賣60%給林天得,後來只賣

40%」等語,依證人劉世錦之陳述,亦僅係陳述契約成立及實際完成交易之股權數量,無從據其上開言詞陳述,認定兩造已有降為40%之合意。

③於高雄地檢署偵查庭之訊問中,被上訴人另陳稱:「我錢給

他後,他遲遲不過戶,也不讓我參與公司經營。」而劉世錦於該偵案中,曾提出書面答辯,其中一段載明「楊文禮收款後反悔,不願轉讓60%股權登記,僅移轉40%,雙方幾生衝突,林天得要求退款取銷承購,楊文禮回答股款已花用,‧‧」,依其文義,亦僅能認定被上訴人要求解約退款,但上訴人已無力退款,被上訴人無奈乃同意先過戶40%,亦無從據以認定兩造已合意就股權移轉數量減為40%。

⑵主人電台董事長林珍妮、上訴人與劉世錦之電話錄音部分:

①林珍妮、劉世錦之電話錄音譯文(92年09月20日)要點略為

:「林:你叫一個人來講好不好,劉:有我會去處理好。」「林:當初你有講股份一人一半。劉:是。」「林:你不是有去新聞局拿資料嗎,我們有去新聞局面試。劉:有、有,新聞局有那些資料。」「林:新聞局有規定不能超過50%。

劉:是,新聞局有那些規定。」「林:是,新聞局規定,你能幫我個證明,寫證明。」「林:所以那當初您股份就過9.9%,沒有超過10%。 劉:星期一打電話給新聞局主辦小姐要那個證明。」②上訴人與劉世錦電話談話(92年09月23日)要點略為:「上

訴人:新聞局問了怎樣?劉:有,新聞局有這個事情,新聞局有傳真給我。」「上訴人:你叫他給咱。劉:有叫她傳真給你。」「上訴人:有規定。劉:電台籌備中,發起人不能一次轉移出去超過50%,不能超過50%。」「上訴人:不能超過50%。劉:不可以超過50%,只能49.9。」「上訴人:

所以那個時候,我才用49.9%劉:49.9,不能超過50%。」③依上開談話內容觀之,主要係上訴人及其妻(主人電台董事

長)針對廣播電視法就發起人之移轉股權數是否有50%限制之討論對話,並未談及兩造合意變更股權轉讓減為40%之事,況劉世錦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無從同意契約內容之修改,是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錄音帶及其錄音譯文,並無從為其有利證明。

⑶主人廣播電台分配股利之明細表部分:

上訴人雖提出主人電台廣告經手人付款情形(89年)、91年4月至6月之廣告收入佣金股利支出明細表、帳戶匯款明細帳為證。然查股利之分配,依法係依股東登記之股權數比例分配,‧‧上訴人既僅移轉40%之股權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該股權數分得紅利,核屬事理之常,自不能以此資為兩造曾合意變更股權移轉降為40%之證明。

⑷上訴人與訴外人陳保仁、戴清富錄音談話部分:

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提出上開二件錄音帶之譯文(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5號卷第97至99、129頁),資為兩造已合意變更股權數之證明。但查:

①上訴人與戴清富之通話內容,主要係針對40%或49.9%之事而來。

②上訴人與陳保仁之通話內容(見同上卷第0129頁)觀之,核

係上訴人請求陳保仁與戴清富出面,要求被上訴人委任其二人與上訴人談論解決系爭股權之爭議,談話中並提及40%與

49.9%股份之處理(即上訴人有意買回或由他人買受該49.9股權)。

③陳保仁已於本院前審到庭作證,依其證述,其係基於關心立

場協調而已,對股權買賣的問題並不清楚,當時邀約見面,要以3,000萬元現金購買, 雙方買賣沒有達成協議,並不知道49.95股權金額何人拿出。

④上開電話對談係於93年8月9日、8月17日為之, 已係本件訴

訟於原審起訴後之一年半後,距離系爭契約發生之88年5、6月間,更長達5年之久,2人亦非契約簽訂時之相關代筆人或見證人,其係受邀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參與庭外和解,庭外和解之方式又係上訴人欲以3,000 萬元買回股份之事,上開錄音帶與證人陳保仁之證言,並無從據以認定兩造已合意就股權移轉數減為40%。

⒍上訴人又抗辯,其移轉與訴外人劉世錦、劉力元之股權數9.

95%,亦係被上訴人買受而指定移轉與該二人云云,此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⑴劉世錦於原審證稱:「這是我個人投資的。跟林天得沒有關

係,不是林天得借我的名義登記,我跟楊文禮另外有訂契約。(提出經營契約書影本)」。上訴人於證人作證後亦自承:「這是我們的經營契約沒錯,我們有另外口頭約定9.95%是林天得的,但是沒有記載經營契約書裡面。」但該證人隨即稱:「我們並沒有約定9.95是林天得的。」⑵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偵查筆錄影本(高雄地檢署90年10月

18日),其於偵查中陳稱:「‧‧我的40%股份賣了三千多萬,是賣給林天得,我錢都有拿到,而劉世錦在第二次簽約後8、9月份,叫我賣10%股份給他,當時他節目不作,也沒付120 萬元,他說如不賣給他,他就不作節目,我逼不得已,就賣給他10%,後來他要作節目,我後來賣他800 萬元,拿到700多萬元。」⑶劉世錦於同日偵查庭中則陳稱:「‧‧我建議他由我參與經

營入股10%,但我沒有足夠的錢,他同意我分十期,現只剩37萬元未給他,而入股時有簽合約書,並約定他不得干預電台事務,結果他後來又干預。」劉世錦於同日提出於檢察署之答辯狀亦載明:「答辯人劉上豪不得已,要求楊文禮釋出10%股份,由答辯人劉上豪承購並受任總經理,全責經營(訂有經營合約書)‧‧。」⑷依劉世錦於原審所提出之其與上訴人訂立之經營合約書(見

原審卷第204至206頁),開頭即明言,「茲乙方(即劉世錦)入股主人廣播電台為股東,及甲方(即上訴人)授權乙方經營廣電台‧‧」, 而契約第1點亦載明「甲方同意從主人電台就自己股權釋出10%,即每股新台幣10元共50萬股轉讓乙方‧‧」。

⑸綜上,上訴人抗辯,劉世錦等持有之9.95%股份,亦係被上

訴人實際所有云云,與事實不合,並無可採。況上訴人此項主張,亦與其自始主張,兩造已合意變更股權數為40%之事實,相互矛盾,難以採信。

⒎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就股權轉讓數兩造已合意降為40%云云,並無可採。

系爭股權轉讓有無附「新聞局核定」之停止條件:

⒈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既約定, 上訴人將主人電台之股份300

萬股,讓渡給被上訴人,付款方式亦載明,向主管機關提出變更名冊報備,經新聞局准予報備後當日,付清尾款,此項文字乃約明須俟新聞局核准報備,上訴人方得請求給付尾款,依上開說明,「經新聞局核准報備,乃被上訴人給付尾款之期限屆至,非給付尾款之停止條件成就;是此項約定,核屬買賣價金尾款債務之清償期之約定。尚無從據以認定係股權買賣成立之停止條件。

⒉兩造於88年05月15日訂立系契約時,均不知廣播電視法第44

條之1、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相關規定,其後使知悉,乃於同年6月4日於「收款及申明書」,就股權轉讓之申報,作成二段式申報核備之方式,是兩造於訂約之初既不知相關廣播電視法規之規定,自不可能於立約時即約定以經新聞局報備核准為買賣契約成立之停止條件。

㈣依上系爭確定前案裁判所載理由以察,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

為本件及系爭確定前案之當事人,而系爭契約既為真正,而存在於兩造之間,並經系爭確定前案裁判就訴訟標的以外之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且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準此,系爭確定前案裁判既已認定:上訴人係於88年5月15日以5,310萬元將主人電臺60%股權出售予被上訴人,並約定應於同年月18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股東名冊,讓被上訴人能持有60%股權,被上訴人已於同年10月29日依約付清該電臺股權40%之價款即3,540萬元, 餘20%價款依約應俟變更登記完成後始給付;然被上訴人迄今仍僅持有40%股權,上訴人就其餘20%之股權遲遲不辦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期間履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等情;揆諸前揭說明,於本件訴訟自有「爭點效」之適用。是法院及當事人自不得為與系爭確定前案裁判相反之論斷,否則,論斷即有違上揭誠信原則、訴訟經濟原則及爭點效理論。易言之,除非上訴人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系爭確定前案之裁判理由,否則,本院即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或判斷,自應受系爭確定前案訴訟的爭點效之拘束。

二、至上訴人就其於原審法院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固據提出前揭高雄地院提存所提存書、說明書、錄音譯文及訊問筆錄、郭銘農證述等文書資料影本為證(僅就上訴人提出之新訴訟資料及系爭確定前案未加論斷之主張或抗辯,而為審理說明),並請求通知賴瑞徵、聶瑞瑩律師及劉世錦等作證。

然此仍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0887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予以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為證據共通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0931號裁判參照)。

㈡依系爭契約所載,兩造約定上訴人應將其持有主人電臺股份

之300萬股以5,310 萬元出賣與被上訴人;並於第1條「付款方式」第2項載明:上訴人應於88年5月18日向經濟部變更股東名冊列名被上訴人占60%股權; 又於第3條「違約罰則」約明:若有一方違反契約時,應賠償對方5,000萬元; 嗣上訴人於88年6月4日簽具系爭收款及申明書交予被上訴人收執,兩造於該系爭收款及申明書中針對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2項付款方式之約定,變更為約定:「‧‧於88年6月4日甲乙雙方協議後先辦理變更列入乙方林天得等股東名冊占40%股權, 於89年1月1日第2次再行變更列入乙方林天得股東名冊占20%股權。」並約定上訴人不得拖延是項變更登記,否則按兩造原簽訂系爭契約第3條違約罰則處理(見本院卷㈠第451頁);惟如前所述,依系爭確定前案裁判認定,上訴人僅轉讓40%股份予被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至其餘20%股份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請上訴人移轉,均未獲置理;嗣被上訴人遂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違約罰則, 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並經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則徵諸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參照);即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則本件被上訴人既係持系爭確定前案裁判請求強制執行,而受領上訴人因系爭確定前案訴訟確定前為免遭被上訴人假執行而提存原審法院之1,000萬元,自非無法律上原因。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前揭提存款項,乃不當得利,造成其受有損害等語,於法尚不可採。

㈢上訴人移轉主人電臺9.95%股份予訴外人劉世錦(即劉上豪

),乃係上訴人另外將其持有之10%股份以800 萬元出售予劉世錦,尚與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或上訴人出具之系爭收款及申明書無涉,已據被上訴人於本院陳述在卷,並有上訴人與劉世錦於88年09月29日簽訂之經營契約書、劉世錦交付上訴人之支票及本票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9至86頁,本院卷㈠第61至62頁);再參以上訴人曾代理主人電臺對劉世錦提起詐欺告訴時,於刑事告訴狀係陳稱:「劉上豪又逼本人過戶10%給他,否則他不要做。」而在檢察官偵查時於告訴意旨係稱:「被告劉世錦又逼告訴人賣出百分之十之股份,否則即不經營電台。」要之並未提及此部分與被上訴人具有任何關聯,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高雄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011167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87至88、91頁)以察,堪認被上訴人前揭所陳,應屬有據而可採信。是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移轉40%股份予被上訴人指定之林天助等後,又再移轉9.95%予劉世錦,並無違反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向法院佯稱僅移轉40%,訴請給付違約金,造成其受有損害等語,尚與事實未合。

㈣至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間委請宏恩法律事務所聶瑞瑩律師發

函主人電臺董事會請求召開股東臨時會時,雖於同年7月8日之律師函內文載及:林天得持有股份總數達全體股份百分之

49.95, 惟究此乃係因將訴外人劉世錦所持有股份誤為計入被上訴人所持股份總數所致者,已據宏恩法律事務所之聶瑞瑩律師在台南地檢署另件偵查案件中證述明確,有台南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24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01頁反面至102頁)。另兩造並不爭執係於簽定系爭契約後,始知悉廣播電視法對於籌設中廣播電臺之股權讓與有股權比例限制規定,故於88年6月4日之系爭收款及申明書中,就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原約定上訴人應於88年05月18日向經濟部變更股東名冊,列名被上訴人為股東佔60%股權部分,變更約定為上訴人於同年6月4日先轉讓40%股權予被上訴人等情。依此,若上訴人主張兩造因事後知悉前揭股權讓與比例限制規定,始合意變更系爭股權買賣由60%降為40%為真正,則渠等豈可能於系爭收款及申明書另協議約定先由上訴人於88年5月18日轉讓40%股權,再於89年1月01日轉讓20%股份之理?是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合意將買賣股權由60%降為49.95%或40%, 尚與應證事實間無必然之關聯,自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㈤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世錦、賴茂洲於100年7月01日簽定股

權買賣契約書,將主人電臺之股份出售予賴茂洲時,當時賴茂洲係簽發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均為100年7月01日、面額分別為400萬元、100萬元及受款人依序為林天得、劉世錦之支票,並分別交付被上訴人及劉世錦,作為該次股權買賣訂金之給付,並非全部買賣價金均歸由被上訴人取得,有該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89頁);且上訴人並不否認該股權買賣契約書僅明文約定劉世錦同意將其持有主人電臺之499,950股股權(其中199,950股之股權信託在劉力元名下)以400 萬元出賣給賴茂洲,惟並未明確載及係由被上訴人所出售者乙情。依此,斟酌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商業習慣,上訴人主張劉世錦是被上訴人之人頭,劉世錦名下股份屬於被上訴人所有等語,尚乏其據。

㈥上訴人在106年5月05日民事補充理由狀㈡提出之系爭契約、

系爭收款及申明書、偵查筆錄等文書證據,均已於系爭確定前案訴訟中,經原審理法院本於兩造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而為實質之判斷,已如前述;至88年6月4日之過戶聲請書(見本院卷㈠第0451頁),經核閱其內容,究之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同意將主人電臺之 300萬股股份轉讓予被上訴人,但尚不能執此遽為事後兩造有同意上訴人僅須轉讓 200萬股份予被上訴人之論據;且該過戶聲請書為系爭確定前案裁判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者,惟上訴人於系爭確定前案審理期間並未提出;是上訴人就前揭系爭契約等文書證據,自不得再行提出並為相反之主張。又上訴人對劉世錦提起涉嫌偽證之告訴時,在高雄地檢署偵查(98年度偵字第1960號)中係陳稱:「(為何9.95%也是給林天得?)因為88年09月20日我與被告(指劉世錦)訂好經營契約,說要過戶9.95%給被告,但是後來過幾個月後,我發現被告經營主人廣播電台收的錢都是交給林天得,過一陣子林天得與被告都說要退股,要我退錢,我覺得被他們2 人騙了,再加上劉力元也說股份是林天得的,以及錄音譯文、資金流向等,所以我認為被告的股份其實是林天得的,我是被他們耍詐。」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0127頁反面);顯示上訴人並未曾與被上訴人約定將其應移轉予被上訴人股份中之10%或9.95%借名登記為劉世錦、劉力元名義。另經本院核閱上訴人提出之訴外人賴靜嫻發給楊玉仙之簡訊內容(見本院卷㈠第479頁),其中雖有載及:「⒈ 楊董買我方(會說服林董)49.99%股份0000-0000萬‧‧」,但此簡訊並非被上訴人傳給楊玉仙,且由賴靜嫻胞弟賴瑞徵在高雄地院(103年度訴字第02360號)移轉股權等事件中證述:劉世錦與被上訴人均持有主人電臺公司的股份,相對於楊文禮,渠等是屬於同一掛,劉世錦同意委託被上訴人將其股份出售給賴瑞徵之父親等語以察,當時賴靜嫻、賴瑞徵在主觀上既認為劉世錦與被上訴人係屬同派股東,而以被上訴人為首,則賴靜嫻所謂「我方49.99%股份」,本諸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其之真意當係指被上訴人與劉世錦所持有之股份總數,始符常理並合於經驗法則。是上訴人提出前揭偵訊筆錄、簡訊內容據為主張劉世錦、劉力元為被上訴人之人頭,被上訴人有訴訟詐欺之行為等語,仍乏其據。

㈦另上訴人雖請求通知賴瑞徵、郭銘農、林珍妮、劉世錦、戴清富、劉力元、賴靜嫻及聶瑞瑩律師等作證。惟查:

⒈被上訴人與劉世錦、賴瑞徵之父親賴茂洲於100年7月01日簽

定股權買賣契約時,證人賴瑞徵並未在場;而聶瑞瑩律師在台南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246號詐欺案件中,已就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證述綦詳;又系爭確定前案及另件民事確定判決(即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56號)於訴訟中,曾分別通知郭銘農、林珍妮、劉世錦等人到庭作證,渠等證詞並經該二確定判決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為實質之判斷,且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不得再據以與該二確定判決為相反主張,且衡情該等證人亦不可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述;另證人賴瑞徵、戴清富在高雄地院之移轉股權等民事確定事件(103年度訴字第02360號)中均已到庭作證,且上訴人在本件訴訟已援引渠等之前揭證詞據為主張;再者,賴瑞徵在前揭民事確定事件係證述:劉世錦與被上訴人均持有主人電臺股份,相對於上訴人,渠等係屬於同一掛(派),劉世錦同意委託被上訴人將其股份出售給賴瑞徵之父親等語,並未證稱劉世錦向上訴人買受主人電臺股份係由被上訴人出資,或被上訴人與劉世錦間共同向法院為詐騙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至證人戴清富則係證述:曾聽上訴人與陳保仁說劉世錦有將股份賣給被上訴人乙情,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之劉世錦向上訴人買受主人電臺股份是由被上訴人出資,或被上訴人與劉世錦共同向法院為詐騙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是單憑證人賴瑞徵、戴清富之證詞內容,並無法執為證明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之詐欺訴訟行為。依此,上訴人請求通知證人郭銘農、林珍妮、劉世錦、賴瑞徵及戴清富到庭作證,並不足以推翻原系爭確定前案之判斷,或有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之情形,自無予以通知調查之必要。

⒉上訴人請求通知劉力元、賴靜嫻等到庭作證,係欲以證明劉

世錦為被上訴人之人頭乙情;惟系爭確定前案已認定劉世錦買受之主人電臺股份係其個人出資取得,尚與被上訴人無關,已如前述;又由上訴人提出之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960號)偵查筆錄所載,證人劉力元於該案件已到庭證述:

其僅是出借名義給其父親劉世錦買賣登記股權,並不清楚劉世錦買受股份之資金如何給付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67頁),顯然其對系爭契約所涉有關買賣價金、股權比例、如何登記等均不知情且無所悉,應無再通知其到庭作證之必要。至證人賴靜嫻並未參與兩造或劉世錦與上訴人間有關主人電臺股份買賣事宜,衡情應不可能瞭解兩造間之爭議;再者,上訴人在高雄地檢署偵查(99年度偵字第21318、21319、30178號) 時係指稱:劉世錦未受被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亦未同意其購買主人電臺10%股份,卻向上訴人騙稱已受被上訴人委任,由其向上訴人買受10%股份,致上訴人信以為真,而同意以800萬元價格將其名下10%股份出售給劉世錦,後來其才知道被上訴人並未委任劉世錦,而認受劉世錦詐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7至110頁);依此,上訴人既陳稱係劉世錦向其騙稱有受被上訴人委任,始由其向上訴人買受10%股份,則衡諸一般事理,劉世錦向其買受之股份資金豈可能由被上訴人出資或劉世錦為被上訴人之人頭?且怎可能發生如上訴人所主張,係因兩造合意將買賣股份由60%降為40%,而由被上訴人以劉世錦名義向其買受10%股份之情事?是本院認並無再通知劉力元、賴靜嫻到庭作證之必要。

㈧上訴人雖又提出之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40120299號訴願決定

書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為證(見原審卷㈡第098至103頁);惟經本院核閱其所載理由,係以依據當時之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14條所定許可之申請,經本會審查認有應補正情形時,應以書面通知廣播、電視事業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認定股權轉讓之申請主體為「廣播電視事業」,因被上訴人並非廣播事業,不符合申請許可移轉股權之主體要件,亦即被上訴人為申請人並不適格,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並未為任何實體法上有關權利、義務內容之判斷;且上開規定乃為維護媒體自主,避免媒體壟斷,保障公眾視聽權益,增進公共利益與福祉,並促進廣播事業之健全發展,係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以法律規定就上揭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所作之限制,基於法律公布施行後對世之作用,自具有規制廣播事業及締結該事業股份轉讓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準此,足見上開股權轉讓應經新聞局許可之規定,旨在規範「廣播事業」之經營,其處分之對象亦僅為廣播事業而不及於該事業之股東;故上述規定尚非就廣播事業股東轉讓股權之禁止規定;準此,上訴人轉讓主人電臺股權予被上訴人,縱有未能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情事,惟於當事人間是否確屬無效且不能履行,實有疑義;易言之,上揭訴願決定書及判決並非認定兩造簽定之系爭契約,違反廣播電視法第1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所規定之要件。是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契約超過50%之股權買賣部分,係屬客觀上自始不能履行之無效契約,被上訴人取得違約金係屬不當得利等語,於法恐容有誤會。

㈨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主人電臺88年10月03日之系爭股東會議紀

錄第二點討論提案第⑶項記載:「為更換發射、成音各項設備,預計款項需新台幣NT 5,000,000元,事項款項全由全體股東按『現有』股份比例分擔出資。而各股東需於一週內繳款,由本公司會計部另開立新銀行帳戶,專款得專用管理。」(見本院卷㈢第0115頁);及兩造於88年10月29日簽定之系爭收款證明書記載:「茲乙方(指被上訴人)向甲方(指上訴人)購得主人廣播電台(股)公司股份40%股權,除前乙方已付甲方股款新台幣參仟壹佰伍拾萬元正外,今乙方(林天得)再付甲方尾款新台幣參佰捌拾伍萬元正,而甲方同意從是項尾款新台幣參佰捌拾伍萬元撥出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正交由乙方保管轉入甲乙雙方於近期中在臺南市銀行開立共同帳戶作為主人公司購買機器基金之用。‧‧」(見本院卷㈠第0453頁);若就二者內容互為推求,顯然被上訴人抗辯:其自上訴人先行過戶取得之40%股權,會同意先將該40%股權之買賣價金差額385 萬元給付上訴人,係因主人電臺於88年10月03日之股東會議已決議:更換廣播相關機器設備預計需 500萬元,且由全體股東按當時現有股份比例分擔之內容,而當時上訴人僅移轉40%股權予被上訴人及其指定之第三人,而上訴人部分(包括借名)登記之股權為50%(即應出資250萬元), 上訴人當時表示其無現金可供出資,遂要求被上訴人先將前揭買賣價金差額 385萬元給付上訴人,並將其中 250萬元轉為主人電臺購買機器基金,兩造始於88年10月29日簽立系爭收款證明書,以約定被上訴人應如何付款,並作為被上訴人有給付 385萬元予上訴人之證明等語,應非虛妄,堪信為真實。否則,若確有合意將買賣股權降為40%,兩造對此重要事項豈可能未於系爭收款證明書中詳為記載?顯與事理有違。

三、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起訴據為請求所提出之事實及部分證據資料,既已經系爭確定前案於訴訟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而為實質之判斷,即認定:上訴人係於88年5月15日以5,310萬元將主人電臺60%股權出售予被上訴人,並約定應於同年月18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股東名冊,讓被上訴人能持有60%股權,被上訴人已於同年10月29日依約付清該電臺股權40%之價款即 3,540萬元,餘20%價款依約應俟變更登記完成後始給付;然被上訴人迄今仍僅持有40%股權,上訴人就其餘20%之股權遲遲不辦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期間履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等情;且無原判斷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於本訴訟事件自有爭點效之適用,是法院及當事人自不得為與系爭確定前案裁判相反之論斷,而應受系爭確定前案訴訟的爭點效之拘束。至上訴人於本院另提出之前揭證據文書等資料,有者於法尚有誤會、或顯與事實未合,有者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此外,亦無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上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10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追加之訴部分,則為不合法,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63條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家瑛法 官 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高曉涵【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