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37號上 訴 人 姚民祥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 律師被上訴人 鄭銘哲兼訴訟代理人 鄭由聖即鄭溪直之承受訴訟人(兼鄭元富及鄭運
穗之承當訴訟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蔡宜均 律師黃郁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2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被上訴人鄭溪直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5年12月29日死亡,由繼承人鄭由聖、鄭元富與鄭運穗共同繼承,其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與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附卷(見本院卷二第14、15頁、第35至37頁)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36.8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原被上訴人鄭溪直(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死亡後,已單獨登記為鄭由聖所有,有土地所有權狀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3頁)可憑,鄭由聖並聲明代其餘承受訴訟人鄭元富、鄭運穗承當訴訟,並經兩造同意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2、163頁),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即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鄭銘哲各四分之一、被上訴人鄭由聖二分之一),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因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位於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000號建物)門口,該建物坐落上訴人與兄長姚俊傑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一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上,因000地號土地現為袋地,須經由系爭土地連接公路,然被上訴人自97年起將系爭土地以鐵皮圍籬圈圍至今,造成上訴人通行不便。
㈡000號建物位於000地號土地北側,訴外人姚俊傑所有門牌號
碼同段000號建物(下稱000號建物)位於南側,數十年來已有分管事實,相較於被上訴人共有隔鄰之北側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數8名,彼等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不大,共有人間又非均屬家族成員,以原物分割可能性低,縱以原物分割,被上訴人能否分得與系爭土地相鄰一側,尚屬未定之情形下,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隔鄰土地合併利用之可能性反較高,再以附圖一乙方案所示上訴人分得北側編號201土地部分面寬足堪通行,被上訴人分得南側編號201⑴部分土地面寬較諸附圖二方案分得北側編號201部分土地面寬為寬,被上訴人合併利用後土地之使用價值與經濟利益顯著提升,且若採附圖二方案,上訴人分得南側編號201⑴土地供通行後所餘土地難作其他利用,不若將南側分給被上訴人,較能收土地合併使用之效,提高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另000號建物為上訴人安身立命之所,相較被上訴人居住於外縣市,擁有系爭土地與000地號土地多年未曾利用,任憑土地荒廢,今於訴訟中始主張合併利用,無非為提高變價後之金錢數字而已,反觀上訴人多年忍受惡劣衛生環境下,倘分於系爭土地南側,住家門口前環境髒亂之情形無從改善,上訴人應享有基本居住環境權,其評價不應低土地合併利用之經濟上利益。
㈢如採附圖二方案,000地號土地日後如依現占用位置分割,
上訴人分得000地號土地北側與分得系爭土地南側將不相鄰,反成兩筆袋地,復各自主張通行系爭土地至公路,反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或影響其使用情形。原審判決只偏重被上訴人與鄰地00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之可能性,及附圖二方案使通行之寬度有利000地號土地之通行,應有不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附圖一乙方案所示。
㈣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
乙方案所示:其中編號201部分(面積34.2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201⑴部分(面積102.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鄭銘哲、鄭由聖依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3分之2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㈠因被上訴人持有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不大,不
符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最小建築面積之需求,若未能分得系爭土地北側,將無合併利用之可能,被上訴人日後取得000地號土地部分無異廢地,將被迫主張變價分割,減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系爭土地現雖雜草叢生,然係因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祖厝所在,經拆除後本由被上訴人鄭由聖之姑姑定期清理,但於96年間發現遭人無權占用,始以鐵皮圍籬圈圍,並保留供上訴人與訴外人姚俊傑通行,近二年鄭由聖之父身體不佳,忙於照顧,始疏於維護,定非如上訴人所指閒置荒廢多年。
㈡上訴人所有000號建物坐落於000地號土地中間偏南側,北側
多為空地,則其與訴外人姚俊傑就該土地是否有分管契約,已非無疑,而上訴人既為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該土地尚未分割,則不問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南側或北側,均得與000地號土地合併利用,無損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又上訴人因系爭土地而得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縱日後上訴人因000地號土地分割而未能與其分得之系爭土地相連,其仍得對姚俊傑主張通行權,並不因分得系爭土地之南側或北側而有差異,且其分於系爭土地南側,縱姚俊傑向上訴人主張通行權,無損上訴人土地作為通行之價值,反之訴外人姚俊傑對系爭土地主張通行權之可能性極高,如令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南側,將因姚俊傑主張通行權而限縮土地之使用,減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價值。
㈢上訴人陳稱係為使000地號土地得以鄰接公路,始購買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為通行使用,而就通行而言,寬度越寬越有利通行,而附圖二方案編號201⑴部分臨路寬7.76公尺,較之附圖一乙方案之編號201土地面寬4.62公尺,較符合上訴人通行之需求,是原審判決分割採附圖二之方案,對兩造並無不利,對系爭土地日後可發揮最大經濟效用,上訴人上訴無理由,爰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鄭銘哲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原共有人鄭溪直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又鄭溪直於105年12月29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鄭由聖單獨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另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
2.系爭土地之東邊鄰上訴人與訴外人姚俊傑所共有之000地號土地,北邊鄰被上訴人與其他訴外人所共有之000地號土地,西邊則面臨臺南市○○區○○路,且該000地號土地現為袋地,欲通行至公路(即文賢路)需經由系爭土地。
3.系爭土地現有鐵皮圍籬圈圍,僅預留南側部分土地供上訴人由000地號土地通行至文賢路。
㈡爭執事項:
本件系爭土地應以何種分割方式為適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見原審調字卷第5至7頁)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已陳明願於分割後就取得之土地保持共有,依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
㈢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應採何分割方案,爰分述本院之理由如下:
1.系爭土地東鄰上訴人與其胞兄即訴外人姚俊傑所共有之000地號土地,該土地現有上訴人所有之000號建物與姚俊傑所有之000號建物坐落其上,北鄰被上訴人與他人所共有之000地號土地,西側則面臨臺南市○○區○○路,且000地號土地現為袋地,欲通行至公路(即文賢路)需經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現有鐵皮圍籬圈圍,僅預留南側部分土地供上訴人所共有之000地號土地經此通行至文賢路等情,除有上訴人提出之前開00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在卷(見原審調字卷第8頁、訴字卷第14至16頁)可稽外,並經原審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地政機關所提供之航照圖、現場照片附卷(見原審訴字卷第26至32頁)為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姚俊傑共有之000地號土地有經由系爭土地通往公路之需求,是以將來須與000地號土地合併利用,被上訴人則主張其等擁有北鄰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將來須與系爭土地合併利用,始能創造土地最大經濟價值等,據為兩造各自主張分割方案(即上訴人採如附圖一乙方案,分割後由上訴人取得北側編號201部分土地,被上訴人採如附圖二方案,分割後由被上訴人取得北側編號201部分土地)之主要依據,各有其意願,則本院於審酌系爭土地分割方案時,自應比較兩造之需求,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價值,以增加分得土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擇定分割方案。
3.上訴人主張其所有000號建物坐落於000地號土地北側,與訴外人姚俊傑已有分管之事實,雖提出現場照片4幀附卷(見原審訴字卷第77至78頁)為證,並據此主張為方便其將來取得系爭土地供通行,應分得系爭土地北側部分等語。然上訴人主張就000地號土地有分管事實乙節,已經被上訴人質疑其真實性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5頁答辯狀之陳述),且由上訴人提供之前開現場照片與原審前開勘驗筆錄後附地政機關提供之航照圖所示,000號建物位置位於000地號土地中間偏南之地點,其北側多為空地,則以其等共有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情,上訴人與訴外人姚俊傑是否確有000地號土地北半部約定由上訴人使用之分管事實存在,已非無疑。更以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大部分以鐵皮圍籬圈圍後,其均係經由姚俊傑屋前通道再經系爭土地南側通往公路乙節,亦可見訴外人姚俊傑並無不同意上訴人使用000地號土地南側部分之情,況000地號土地既尚未經分割,而分管契約之約定並無法拘束日後之分割方案,是上訴人以有前開對000地號土地分管契約存在,主張其應分得系爭土地北側部分土地之主張,即非有據。
4.又000地號土地現為袋地,需經由系爭土地連接公路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有此需求,同為該筆土地共有人且其上亦有建物之訴外人姚俊傑同有此需求,若依上訴人主張000地號土地北側約定由其使用,採附圖一乙方案即上訴人分得北側編號201部分土地,訴外人姚俊傑將來欲藉由此處通往公路,則其勢必將000地號北側土地部分供作道路使用,未必較有利於上訴人,若訴外人姚俊傑請求經由其建物前方即系爭土地南側部分通往公路,則分於該處即附圖一乙方案編號201⑴部分之被上訴人,勢必再細分部分土地供其通行之用,以被上訴人雖共占系爭土地四分之三,然換算後僅102.6675平方公尺不大之面積,所餘部分將難以再有效利用,此結果亦將使系爭土地有二部分用以供鄰地000地號土地通行使用,實有害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與經濟價值。而若採如附圖二方案,即將系爭土地南側編號201⑴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雖未正對000號建物前方,然仍接近上訴人與訴外人姚俊傑現有建物之位置(即000地號土地之南側),且該部分鄰接000地號土地部分寬5.42公尺、鄰接公路部分寬7.76公尺,長度則為3.85至5.17公尺,相對於採附圖二方案編號201⑴部分鄰接000地號土地寬4.56公尺、鄰接公路部分寬4.62公尺,長度則為7.1至7.9公尺等情,業經本院函請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訛,有該所106年4月12日所測量字第1060037476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5頁)可稽,採附圖二方案上訴人分得編號201⑴之土地臨路寬度更寬、距離更短,較之如附圖一乙方案分得編號201土地,更符合上訴人藉此通行至公路之目的,亦不致造成將來系爭土地南側有部分土地需再提供訴外人姚俊傑通行,致減損系爭土地使用利益與經濟價值之結果,自不能單純以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北側,對其同段000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較為便利,即無視此舉將造成系爭土地使用利益與經濟價值之減損。況同段000地號土地既尚未分割,若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南側,其等將來分割000地號土地時,仍可考量分得土地位置調整分割方案,並因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南側即附圖二編號201⑴位置較接近其與姚俊傑之建物,相對於上訴人主張分於系爭土地北側,若將來其等分割000地號土地時,為保留另共有人姚俊傑通行之需,而必須將北側土地部分留供道路而言,對上訴人實無較為不利,上訴人於000地號土地尚未分割前,即以其分管使用土地北側,若分得系爭土地南側,將與其分得000地號土地不相鄰,不能合併使用,有礙其供000地號土地通行之便利性,主張應採附圖一乙方案分割云云,實難憑採。
5.另被上訴人同時為隔鄰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乙節,有前開土地之登記謄本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所有權狀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1頁)為憑,雖其等應有部分各為鄭由聖六十分之九、鄭銘哲一二0分之九,換算面積各為14.47平方公尺與7.23平方公尺,面積固然不大,且該土地計8人共有,然被上訴人就該土地將來仍有以原物分割而與系爭土地合併,提高系爭土地利用之價值,並發揮系爭土地經濟效益之可能性,是以若採附圖一乙方案分割,將使被上訴人分得編號201⑴部分之土地無與被上訴人共有000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之可能性,反觀相對於上訴人分割系爭土地主要目的在於與000地號土地合併供其通行之用,不論採附圖一乙方案或附圖二方案分割,均能達其通行目的之用,更如前述,以附圖二方案分割,上訴人取得南側編號201⑴土地,更適合其做為通行之用,對將來其與訴外人姚俊傑分割000地號土地時,亦未必不利。至上訴人雖言採附圖一乙方案被上訴人分得南側土地寬達19.05公尺,較之採附圖二方案被上訴人分得土地寬15.91公尺,對被上訴人合併使用土地之價值與經濟利益顯著提升云云,然附圖一乙案被上訴人分得土地之面寬雖達19.05公尺,然其深度僅3.85至7.10公尺,過於狹長,更無與000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之可能性,與常情通常土地愈方正、面積愈大,使用價值與經濟利益愈高之原則相違背,主張自非可採。基此比較,附圖二方案亦應優於附圖一乙方案。上訴人逕以000地號土地共有人達8人,被上訴人持有之應有部分不多,認其將來採原物分割之機率不高,而主張系爭土地將來與000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之可能性不高,而否認附圖二分割方案之可行性,依上揭說明,自不足採。
6.雖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以鐵皮圍籬圈圍,且長期閒置土地、雜草叢生,使上訴人收受區公所命土地環境髒亂限期改善通知,蒙受其害,若採附圖二方案分割,其住家門口環境髒亂之情形將無從改善等情,並提出現場照片、10
2、103、105年份之圖像翻拍照片,及臺南市仁德區公所106年4月12日南仁所民字第1060232618號函附卷(見本院卷一第61至63頁、卷二第197至199頁、第261至267頁),據為應採取附圖一乙方案分割之依據。然被上訴人上開以鐵皮圍籬圈圍系爭土地,致其與訴外人姚俊傑共有之000地號土地無法經由系爭土地通往公路,乃是上訴人是否依民法第787條對其主張袋地通行權,排除妨礙問題,又其主張被上訴人任令系爭土地長期閒置致雜草叢生,造成髒亂環境乙節,已為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之姑姑於鐵皮圍籬架設後,確曾整理環境兩次,但草木成長速度甚快,整理後短期即會迅速生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7頁民事辯論意旨㈡狀所載),亦堪見並無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全然棄置不管之情,況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如何利用,於不違反法令規章及無害相鄰關係之情形下,本可為權利之正當行使,至若有造成環境髒亂、滋生病媒之情,亦有相關法令可資拘束,此由上開臺南市仁德區公所函示,依「臺南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九條」規定,限期請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之上訴人應刈除高逾100公分之雜草、清除廢土及廢棄物,不得堆置妨礙公共安全、環境衛生或其他有礙市容之物品,逾期未改善將處以罰鍰乙節,可得佐證,而系爭土地一旦分割後,兩造各為分得土地之所有人,若被上訴人於分得土地上仍有上開違反「臺南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之行為,亦係被上訴人應接受行政裁罰,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前開所舉實非分割系爭土地應考量之事項,上訴人據上情主張以附圖一乙方案較為可採等語,並非有據。
7.承上各節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現況、臨路情形、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其意願,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價值,以增加分得土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以附圖二方案分割,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法律規定或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無法協議分割,本院審酌前情,認如附圖二方案分割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原審採附圖二方案分割,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兩造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高榮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華附表: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編號│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 │ │訟費用負擔比例 │├──┼───────┼────────┤│ ⒈ │上訴人姚民祥 │4分之1 │├──┼───────┼────────┤│ ⒉ │被上訴人鄭銘哲│4分之1 │├──┼───────┼────────┤│ ⒊ │被上訴人鄭由聖│2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