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4號上 訴 人 方季蕾(原名方姿婷)即帛霖園藝社訴訟代理人 詹俊平律師被 上 訴人 天成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雲鵬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0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間承攬臺南科學園區工程(下稱南科工

程)時,向伊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項目⑴所示之植栽,並商請伊提供大社苗圃作為暫時存放上開植栽之場地,以及請伊自99年2月25日起至運回時止代為照顧,經計算至被上訴人102年6月15日全部運回為止,伊支出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221,100元,爰依民法第595條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項目⑷請求寄託管理費221,1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兩造另於101年8月22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

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總價240萬元(含稅價格為264萬元)向伊訂購樟樹等植栽及杉木柱支架,並由伊運送及施工,施工地點為臺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工程(下稱永大路工程)。伊依被上訴人指示於102年2、3月間備妥苗木準備交付並進場施作,然被上訴人卻遲未交付工地供伊施作。伊於102年9月12日催告被上訴人交付工地並受領植栽苗木,未獲置理後,乃於同年月30日解除承攬契約。又系爭承攬契約兼具買賣契約性質,伊僅解除承攬契約,而未及於買賣契約,故伊亦得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爰先位之訴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一編號2項目⑴、⑸、⑹如備註欄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上訴審理範圍以外之項目及金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備位之訴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伊交付樟樹時給付價金。

㈢上訴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754,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

⑴被上訴人應於伊交付樟樹∮(一米高的直徑)8cm(地

上挖)86株,樟樹∮8cm(美植袋)170株之同時,給付532,927元。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2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就南科工程部分:伊否認有商請上訴人提供場地置放苗木,

亦否認上訴人因此支出保管寄託費用221,100元,上訴人本需負責備妥施作工程所需之植栽苗木或周邊設備;縱認上訴人主張屬實,兩造之寄託契約既於99年10月間南科工程結束時終止,上訴人之寄託報酬請求權及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均已於100年10月間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遲至102年12月2日始提出請求,伊自得拒絕。

㈡就永大路工程部分:系爭承攬合約乃約定自伊通知日起十日

內才開工,且未限於何時完工,與一般承攬合約對於開工期程、完工日期均詳予記載不同,上訴人稱伊曾告知約於102年3、4月間可進場施作,並不實在。又兩造訂約後,永大路工程因弊案致工程延宕,惟非可歸責於伊,系爭承攬合約之開工日期既未經伊通知,其履行期尚未屆至,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損害,顯無理由。又系爭承攬合約明載為「工程承攬合約書」,依合約書第3、4、6條觀之,內容側重於工程之施作,就植栽部分,均未提及關於其所有權如何及何時移轉等財產權歸屬之問題,堪認系爭承攬合約屬承攬契約。上訴人既已將該合約解除,不可事後再割裂為係解除承攬契約、未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備位之訴依買賣契約所為附對待給付之請求,亦屬無據。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於99年間承攬南科工程時,於下列期間內向上訴人採購植栽苗木:

⒈99年2至7月間,購買春不老等植栽,被上訴人已支付200萬元。

⒉99年10月間,購買台灣欒樹等植栽,被上訴人已支付117,700元。

㈡上訴人於102年9月25日寄發善化成功郵局第23號存證信函予

被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99年標得南科工程後,與上訴人口頭約定將苗木暫放新市大社苗圃,由上訴人代為照料澆水,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農地租借費及管銷費用,上訴人多次請被上訴人移除苗木,被上訴人均不理會,遲至102年6月15日始移除,上訴人計算完管銷費用為18萬元,並於102年7月底寄出管銷費用請款單據,被上訴人不予理會並退回請款單據,限期請被上訴人處理。該函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26日收受。

㈢兩造於101年8月22日簽立如原審卷第10頁所示之工程承攬合

約書,承攬被上訴人就永大路工程中,關於「喬木,桃花心木∮6c m(50株)」、「百慕達草(狗牙根)草皮鋪設(32,000㎡)」、「樟樹∮8 cm(地上挖)(86株)」、「樟樹∮8cm(美植袋)(170株)」、「杉木柱支架─直、直徑6公分長180公分(306組)」、「杉木柱支架─橫、直徑6公分長60公分(306支)」之運送及施工,約定總價金為240萬元。

㈣上訴人於102年9月12日委請碩恩法律事務所發函予被上訴人

,催告被上訴人交付永大路工程之施工工地,並受領植栽工程之給付,逾期將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3日收受。

㈤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8日發函予上訴人,表示永大路工程履

約標的之工地交付,合約終止或解除,請遵照合約辦理,並無其他口頭約定或另有附帶條款簽訂,如涉及契約之變更,非經雙方合意做成書面紀錄,並簽名蓋章者,無效。上訴人於102年9月24日收受。

㈥上訴人於102年9月30日委請碩恩法律事務所發函予被上訴人

,表示上訴人為配合被上訴人要求於102年2、3月進場為永大路工程之施工,已備妥樟樹256株,但被上訴人迄未交付工地予上訴人施作,函催被上訴人交付工地,未獲置理,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以該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日收受。

㈦上訴人於103年10月13日,與進豐園藝簽立如原審卷第180頁

所示之協議書,記載上訴人向朱進豐訂購一批樟樹,用於永大路工程,約定於102年2至4月交貨,因承包商被勒令停工,雙方協調該批樟樹代為保管至104年2月底,代為管理費補貼8萬元、訂單樟樹總計貨款201,000元,並開立發票日為103年12月25日,受款人為朱進豐,金額為281,000元之支票一紙。

㈧原審曾就管銷費用函詢彰化縣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經該

公會以104年5月11日函回覆,函詢結果如原審卷第248至249頁所示。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5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項目⑷之寄託管理費221,100元部分,經查: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受寄人除契約另有訂定或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保管者外,不得請求報酬。受寄人因保管寄託物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寄託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589條、第59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2月至7月間陸續向伊採購如附表

一編號1項目⑴所示之植栽中之樟樹350株、黃花風鈴142株、無患子155株、印度紫檀60株、春不老3,000株,並商請伊提供所租用之大社苗圃作為暫時存放上開植栽之場地,被上訴人迄至102年6月15日始將之全部載回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惟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項目⑴所示之植栽既係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負交付該植栽並使被上訴人取得植栽所有權之義務,亦即交付前,該植栽之所有權仍屬出賣人即上訴人所有,自應認被上訴人係於102年6月15日載回上述植栽時,始受領上述植栽之交付。

㈢至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上述植栽成立寄託契約,其得依民法

第5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9年2月25日起至102年6月15日止之寄託管理費221,100元等語,惟上訴人交付上述植栽前仍為所有權人,其保管自己所有之物,自無向買受人收取保管費用之理,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除買賣契約外,另成立寄託契約,因此,上訴人依據民法第5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寄託管理費221,100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就永大路工程,先位之訴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一編號2項目⑴、⑸、⑹備註欄所示金額部分,經查;㈠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合約業已於102年10月1日合法解除,上訴

人得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契約解除之損害:

⒈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

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之損害,民法第50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承攬合約第1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於訂約後,自甲方(即被上訴人)通知日起十日內正式開工,配合甲方工地負責人安排之進度,全部工程限於﹍年﹍月﹍日之前完工,每逾一日罰款總工程款金額千分之一。」等語,可知上訴人欲完成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植栽運送並將之種植於永大路工程之工地上,自需由被上訴人告知開工日期並交付工地始可完成,倘被上訴人不為前揭協力行為之時,上訴人自得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於定相當時期催告被上訴人後,解除兩造之承攬契約。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承攬合約時,被上訴人曾口頭

約定上訴人約可於102年2至3月間進場施作等語,固未舉證證明,然參酌內政部台內營字第709046號函文第6點:「廠商於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於情事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機關終止契約,否則依原契約繼續施工:

……㈡訂約後六個月內無法開工者。」之意旨(見原審卷第126頁背面),可知一般工程慣例,倘因不可歸責於承包商之事由,致工程未能開工時,承包商可預見之未能開工之期間,至多不超過6個月。則本件上訴人於101年8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承攬合約時,雙方雖未約定開工日期,但若自系爭承攬合約簽約時起算超過6個月未開工,應認已逾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本件植栽工程可得預見能開工之期間,上訴人自得催告被上訴人通知開工或對其提出之給付為受領。上訴人於兩造簽約逾1年後之102年9月12日函催被上訴人於7日內應依系爭承攬合約交付施工工地,並受領其提出之植栽工程給付,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13日收受前開催告函後,仍未於函到7日內交付施工工地,並受領其提出之植栽工程給付,上訴人於同年9月30日發函解除系爭承攬合約,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1日收受通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承攬合約已於102年10月1日合法解除,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契約解除之損害。

㈡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定

有明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合理期限內通知開工,經催告仍未交付工地並受領給付為由解除系爭承攬合約,得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契約解除之損害等情,既經認定如上,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一編號2項目⑴、⑸、⑹備註欄所示金額審酌如下:

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由其所種植管理之105棵樟樹自

102年4月起至104年2月止之管銷費用(即附表一編號2項目⑴)部分:

⑴兩造係於101年8月22日簽訂系爭承攬合約,約定由上訴

人提供規格為∮8㎝,其中斷根苗及美植袋各為86棵及170棵之樟樹共256棵,並為搬運及種植之植栽工程,兩造雖未約明開工履行期限,然依一般工程慣例,倘因不可歸責於承包商之事由,致工程未能開工時,承包商可預見未能開工之期間,至多不超過6個月,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就其所可預見開工期限以外,至其於102年10月1日與被上訴人解除系爭承攬合約之日止,因為履行系爭承攬合約之故,管理種植於其苗圃原應於102年2至3月間陸續挖出施工種植於永康大灣工程工地之105棵樟樹,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自102年4月起至102年10月1日止因管理105棵樟樹所額外支出此段期間之管銷費用,惟自102年10月2日起至104年2月止之管銷費用部分,既因兩造於102年10月1日終止系爭承攬合約後,上訴人就前揭樟樹原即可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則其未將前揭樟樹予以合理使用、收益、處分,而仍種植於苗圃中所生管銷成本等費用之損害,該損害之發生即與被上訴人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該部分之管銷費用,洵屬無據。

⑵次查,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向彰化園藝公會函詢之結果:

以一般彰化地區之園藝商種植規格為∮8㎝之樟樹135株所應支出之各項成本,其中一般土地依地段而分,其年租金每台分約為12,000元至29,000元左右;電費以2個月為1期計收,每期電費約需84元;一般農田灌溉大多取自溝渠用水或抽取地下水,鮮少有水費衍生;男工每人每天工資約2,000元,女工每人每天工資為900元;農田以一分地計算,植栽施肥約1年3次,每次約3包量,每包約330元,一年約需3,000元,肥料用量多寡會因使用者習慣而有所價差等情,有彰化園藝公會104年6月24日104彰園境字第48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8、249頁)。兩造於原審同意就男工每人每天工資以1,500元,及以彰化地區園藝商種植前揭規格樟樹之各項成本用於臺南地區,以及農委會造林補助係以1公頃1500株(即1分地150株)為計算基準(見原審卷第268頁),並參酌上開彰化園藝公會回函意見及兩造意見,認定一分地每年租金以2萬元計算為適當,則上訴人自102年4月起至同年10月1日止(共184日)因種植管理105株規格為∮8㎝之樟樹所需之管銷成本為45,17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關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管銷成本超出45,174元(即327,250元)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因向進豐園藝採購65株美植袋

樟樹、70株斷根苗樟樹,而給付進豐園藝102年5月起至104年2月底之代保管費用(即附表一編號2項目⑸)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9月20日以201,000元之價格,向

訴外人進豐園藝購買規格均為∮8㎝之美植袋65株、斷根苗樟樹70株等情,業據提出其與進豐園藝簽訂之植栽訂購單為證,且與進豐園藝103年4月28日函覆內容相符,是上訴人前揭主張,應堪採信。

⑵上訴人另主張雙方約定於102年2至4月份交貨,上訴人

因被上訴人未交付工地而未出貨,進豐園藝因而向其請求自102年5月起至104年2月止之代保管費用8萬元一節,亦據其提出協議書及支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80、181頁),是保管費用自屬因契約解除之損害,然上訴人應僅可請求102年5月起至契約解除日即同年10月1日止之損害,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請進豐園藝代保管前揭樟樹所生費用超出18,299元(即61,701元)部分,即屬無據。

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向進豐園藝採購65株美植袋樟

樹、70株斷根苗樟樹因保管屆期銷毀之損失(即附表一編號2項目⑹)部分: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因為履行系爭承攬合約而以201,000元向進豐園藝購買之65株美植袋樟樹及70株斷根苗樟樹,於104年2月底保管屆期後,若將前揭樟樹運至其處保管存放,所需運費每株以350元計算,需支出45,900元;同時需支出工資以每株450元計算,需支出60,750元;且需承租土地、整地為苗圃,土地租金一年30,000元,整地費用粗估約10,000元;以及水源取得費用80,000元,未包含管理費用支出之損害,即應支出約226,650元,是其考量減少成本損失情況下,勢必選擇將135株樟樹就地銷毀,而受有前揭樟樹之價金共201,000元之損害一節,固據上訴人提出計算書為證,然上訴人既已給付價金而取得價值201,000元之財產上利益,且未提出已銷毀前揭樟樹之證明,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陳:其平時承攬植栽工程或出售植栽予買受人時,若係向他園藝商購得之植栽,除有換盆或換美植袋之必要,通常無須進入上訴人自身苗圃,而係直接請貨車至所購買植栽之園藝商處將植栽搬運送至承攬工地或買受人處,並不一定即會發生上訴人所主張應將前揭樟樹盡數搬遷運送至其臺南苗圃種植管理之情事(見原審卷第92、93頁),況上訴人亦未證明縱前揭樟樹確需自進豐園藝運至其自身苗圃管理種植時,尚須超過一年期間始可能賣出,而需支出上訴人所主張之一年土地租金3萬元、水源取得費用8萬元或相關管銷費用,是其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銷毀前揭樟樹後所受損害201,000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因此,上訴人依據民法第507條第2項、第260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附表一編號2項目⑴、⑸、⑹備註欄所示之金額(532,927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就永大路工程備位之訴部分,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應於上訴人交付樟樹∮8cm(地上挖)86株、樟樹∮8cm(美植袋)170株時,給付上訴人532,927元等語;惟系爭承攬合約已於102年10月1日合法解除,如前所述,姑不論系爭承攬合約有無買賣契約之性質,然該契約既經解除,自不能再依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承攬合約外尚有買賣契約存在,並以備位之訴主張依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為附對待給付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南科工程部分,依據民法第5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項目⑷給付寄託管理費用及其利息,就永大路工程部分,先位之訴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第260條規定,請求就附表一編號2項目⑴、⑸、⑹備註欄所示金額及其本息,備位之訴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價金,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不盡相同(南科工程部分),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關此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良倩附表一:

┌─┬─┬────────┬─────────┬─────────┬───┬─────┐│編│工│項目 │上訴人請求金額 │原審判決結果 │兩造是│備註(上訴││號│程│ │ │ │否爭執│審理範圍)│├─┼─┼────────┼─────────┼─────────┼───┼─────┤│1 │南│⑴99年2至7月南科│27,892元 │27,892元 │ X │ 無 ││ │ │ 工程採購春不老│ │ │ │ ││ │ │ 等 │ │ │ │ ││ │科├────────┼─────────┼─────────┼───┼─────┤│ │ │⑵99年10月南科工│27,023元 │23元 │ X │ 無 ││ │ │ 程採購台灣欒樹│(上訴後捨棄其餘 │ │ │ ││ │ │ 等 │27,000元) │ │ │ ││ │工├────────┼─────────┼─────────┼───┼─────┤│ │ │⑶99年2至8月代墊│34,100元 │0元 │ X │ 無 ││ │ │ 運費 │(上訴後捨棄請求)│ │ │ ││ │ ├────────┼─────────┼─────────┼───┼─────┤│ │程│⑷99年2月25日至 │221,100元 │0元 │爭執 │221,100元 ││ │ │102年6月15日之寄│ │ │ │ ││ │ │託管理費 │ │ │ │ │├─┼─┼────────┼─────────┼─────────┼───┼─────┤│2 │永│⑴102年4月至104 │372,424元 │45,174元 │爭執 │327,250元 ││ │大│ 年2月之管銷成 │ │(102年4月至102年 │ │ ││ │路│ 本 │ │10月1日管銷費用) │ │ ││ │工├────────┼─────────┼─────────┼───┼─────┤│ │程│⑵天災折損 │98,000 元 │0元 │ X │ 無 ││ │︵│ │(上訴後捨棄請求)│ │ │ ││ │先├────────┼─────────┼─────────┼───┼─────┤│ │位│⑶預期利益損失 │150,000 元 │0元 │ X │ 無 ││ │請│ │(上訴後捨棄請求)│ │ │ ││ │求├────────┼─────────┼─────────┼───┼─────┤│ │︶│⑷103年4月遷移費│65,500元 │0元 │ X │ 無 ││ │ │ 用 │(上訴後捨棄請求)│ │ │ ││ │ ├────────┼─────────┼─────────┼───┼─────┤│ │ │⑸102年2月至104 │80,000元 │18,299元 │爭執 │61,701元 ││ │ │ 年2 月進豐園藝│ │(102年2月至102年 │ │ ││ │ │ 管理費用 │ │10月1日進豐園藝管 │ │ ││ │ │ │ │理費用) │ │ ││ │ ├────────┼─────────┼─────────┼───┼─────┤│ │ │⑹銷毀損失 │201,000元 │0元 │爭執 │201,000元 ││ │ ├────────┼─────────┼─────────┼───┼─────┤│ │ │合 計:│⑴至⑹合計966,924 │⑴至⑹合計63,473元│ │⑴至⑹合計││ │ │ │元,惟僅請求596,40│ │ │589,951元 ││ │ │ │0元 │ │ │,惟僅請求││ │ │ │ │ │ │532,927元 │├─┼─┼────────┼─────────┼─────────┼───┼─────┤│3 │永│給付買賣價金 │596,400元 │63,473元 │爭執 │532,927元 ││ │大│ │ │ │ │ ││ │路│ │ │ │ │ ││ │工│ │ │ │ │ ││ │程│ │ │ │ │ ││ │︵│ │ │ │ │ ││ │備│ │ │ │ │ ││ │位│ │ │ │ │ ││ │請│ │ │ │ │ ││ │求│ │ │ │ │ ││ │︶│ │ │ │ │ │└─┴─┴────────┴─────────┴─────────┴───┴─────┘附表二:

┌──┬────┬─────────────────────┐│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均小數點以下4捨5入) │├──┼────┼─────────────────────┤│一 │土地租金│135/150(分地)×184/365(年)×20,000元 ││ │ │=9,074元 │├──┼────┼─────────────────────┤│二 │電費 │84元(期)×(3+1/61)期=253元 │├──┼────┼─────────────────────┤│三 │男工工資│平均每4天由1工人除草、澆水等管理工作半日為││ │ │計算(184/4)×1,500元×1/2=34,500元 │├──┼────┼─────────────────────┤│四 │肥料 │135/150(分地)×184/365(年)×3(次)× ││ │ │3(包)×330元=1,347元 │├──┴────┼─────────────────────┤│合計管銷費用 │9,074+253+34,500+1,347=45,174元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