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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

陳俊宏被 上訴人 陳哲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下稱特別補償基金)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7月4日(原判決誤繕為14日)14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鄉○○村○○○○○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產業道路與另一東西向產業道路限速為時速40公里之涵洞口,該路口係設有反光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被上訴人欲直行通過,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直行穿越該路口,不慎撞及騎乘腳踏車沿上揭東西向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穿越涵洞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之被害人黃思翰人車倒地,並致黃思翰死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被上訴人駕駛上述肇事汽車,於事故當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被害人黃思翰遺屬黃東源、郭怡君即被害人之父、母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規定,向上訴人申請死亡補償金共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上訴人並已給付完畢,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應賠償被害人遺屬之金額已超過該補償金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自得代位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上述補償金額。為此,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800,000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200,000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提出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嘉義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5317號起訴書、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申請書、理算書、繼承系統表、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被害人黃思翰之全戶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8~18、34頁)等為證。

而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提供之鑑定意見,研析認為「1.黃思翰騎乘腳踏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繞越路口中心處左轉不當,為肇事主因。2.陳哲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且右轉彎未靠右行駛,為肇事次因」。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分析說明:「二、若陳哲龍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肇事地之無號誌岔路口時,係直行,則㈠黃思翰騎乘腳踏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轉,未暫停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㈡陳哲龍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原審卷第48、65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有上述過失之行為致黃思翰於死,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上訴字第860號刑事判決以被上訴人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並准易科罰金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刑事案卷可憑,足可認被上訴人之上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黃思翰於死,已有侵害黃思翰之生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又上訴人主張被害人黃思翰遺屬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請求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並依原審所定過失比例即黃思翰應負擔六成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被害人3,595,927元(見本院卷第58頁)乙節,已於原審詳列各該金額及計算之方法,被上訴人既未為何爭執,而各該金額並無顯然過高而不合理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害人遺屬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已超過伊所補償之金額,自可採信。

五、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二百萬元。再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同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

「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準此規定,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既得於補償金額之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則如被害人得向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大於特別補償基金所為之補償金額時,則賠償義務人自應全額給付特別補償基金所為之補償金額。至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依前開規定,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時,應依該非被保險汽車之肇事責任比例計算求償額;係94年9月8日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9條之規定,僅係明定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得代位求償之範圍,仍應依被害人遺屬實際所得請求之金額代位求償之,非謂就特別補償基所補償之金額,而逕按被害人或加害人肇事責任之比例計算特別補償基金所得代位請求之金額;況該條嗣後已刪除,而回歸民法之相關規定來處理,當不能單單以此規定作為計算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金額之方式及金額,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補償被害人之遺屬(父母)200萬元,而該金額又在被害人遺屬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範圍內。從而,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所給付之補償金200萬元及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誤引已失效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9條之規定,雖僅准許上訴人請求中之80萬元本息,結果固無不合;但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部分,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蘇清恭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岳文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