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上 訴 人 蔡文榮被上訴人 品赫貿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元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被上訴人 賴建宇
賴聿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8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品赫貿升股份有限公司、張元上、賴建宇、賴聿佑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佰陸拾壹萬貳仟柒佰柒拾肆元,及品赫貿升股份有限公司、張元上、賴建宇均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賴聿佑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廢棄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品赫貿升股份有限公司、張元上、賴建宇、賴聿佑連帶負擔。
本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品赫貿升股份有限公司、張元上、賴建宇、賴聿佑連帶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台幣參佰陸拾壹萬貳仟柒佰柒拾肆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賴聿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425萬76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更審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61萬2,77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品赫貿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貿公司)於民國(
下同)82年3月22日設立,以製造女用內衣為主要營業項目,截至96年1月1日止,公司資本總額為2,5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250萬股,伊為品貿公司原始股東,持有公司股份36萬2500股。而品貿公司於96年後由被上訴人張元上、賴聿佑及賴建宇擔任公司董事,訴外人林惠娣擔任公司監察人,即未曾通知伊出席股東會,亦未將公司年度結算狀況通知伊,致伊對公司營運狀況全無所悉,至99年12月間伊始得知訴外人耀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億公司)於99年4月20日與品貿公司簽訂「營業暨資產轉讓協議書」,由耀億公司以4,500萬元收購品貿公司之營業及資產及另以482萬3,586元收購品貿公司之庫存(下合稱系爭主要資產及營業)。查張元上、賴建宇、賴聿佑等人均為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負責人,明知伊為品貿公司少數股東,故意違背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186條、第23條第2項之相關規定,未通知伊參加股東會,剝奪伊參與公司重大決策及行使股份請求收買權之權利,致其股東權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
㈡本件最接近處分系爭主要資產及營業股東會決議日(99年3
月23日)之財務資訊,僅有98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依該資產負債表所示,品貿公司資產總值7,333萬7,246元,負債值為4,719萬9,537元,當時淨值為2,613萬7,709元(計算式:73,337,246元-47,199,537元=26,137,709元),扣除品貿公司於106年2月15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補繳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122萬2,024元,公允資產價值為2,491萬5,685元。伊之持股比例為14.5%(計算式:362,500/2,500,000=14.5%),伊持股之價值為361萬2,774元(計算式:24,915,685×14.5% =3,612,774元〈元以下捨去〉)。(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訴之聲明)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1萬2,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品貿公司、張元上、賴建宇均自101年12月5日、賴聿佑自101年1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品貿公司、張元上、賴建宇則以:本件上訴人以「少數股東收買請求權」受侵害為由,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查,公司股東並不因公司出售營業或資產之行為而喪失股份,品貿公司前因負債累累,於91年10月間股東之權益為-645萬元,經品貿公司於91年10月16日召開臨時董事會,各大股東皆同意將股東權益調整為零,上訴人亦於該次臨時董事會議之會議紀錄簽名,表示同意將股東對公司之權益調整至零,是上訴人對品貿公司已無股東權益,則被上訴人於99年間因經營困難,處分公司資產以解決債務,並未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而上開反對股東收買請求權,係源自於股東權利而生,並不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範圍,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有未合。又品貿公司之經營日益困難,業據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賴建宇陳述在案,品貿公司於產業趨勢向下之際,仍得以「系爭主要資產及營業」經鑑定後之公允價值而未扣除未來預期損失出售予耀億公司,足認品赫公司出售「系爭主要資產及營業」之價格並未損及股東權益。再者,公司之實際股東並不因公司出售營業、資產之行為而喪失股份,即使「反對股東收買請求權」因故不能行使,亦不致造成股東權益受損,更不得以股權喪失作為計算損害之依據。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賴聿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實:
⒈品貿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原名貿升墊肩股份有限公
司,於96年2月間改名為「品赫貿升股份有限公司」(即現名),卷內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1月28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20004513號函所檢送之資料(見原審卷㈠第137至187頁),除93年度為第三人「品赫」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見原審卷㈠第161至168頁)之資料外,其餘皆為品貿公司之資料。
⒉品貿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50萬股,股款為2,500萬元,上訴人為品貿公司之股東,並持有36萬2,500股。
⒊訴外人耀億公司於99年4月20日與品貿公司簽訂「營業暨資
產轉讓協議書」,由耀億公司以4,500萬元收購品貿公司之營業及資產。另耀億公司以482萬3,586元收購品貿公司之庫存(即系爭主要資產及營業)。當時品貿公司之董事長為張元上,董事為賴建宇、賴聿佑。
⒋品貿公司出售系爭主要資產及營業,並未通知上訴人出席股東會。
⒌上訴人有於被上訴人品貿公司91年10月16日之臨時董事會議紀錄上簽名。
⒍上訴人曾於91年12月19日簽立監察人辭職書予品貿公司。
⒎品貿公司出售系爭主要資產及營業是屬於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之「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持有品貿公司股份36萬2,500股之股東權利,是否因
品貿公司91年10月16日之臨時董事會決議而消滅?⒉品貿公司出售系爭主要資產及營業時,未通知上訴人出席參
與股東會,是否侵害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6條之股份收買請求權而構成侵權行為?⒊上訴人請求品貿公司、張元上、賴建宇、賴聿佑負連帶賠償
責任,於法是否有據?若是,則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品貿公司於82年3月22日設立,截至96年1月1日止,公司資本總額為2,5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250萬股,伊為該公司原始股東,持有股份36萬2,500股。品貿公司於99年4月20日與耀億公司簽訂「營業暨資產轉讓協議書」,由耀億公司以4,500萬元收購品赫貿升公司之營業及資產,另以482萬3,586元收購品貿公司之庫存,係屬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之「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而品貿公司出售系爭主要資產及營業時,並未通知上訴人出席股東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品貿公司基本資料、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耀億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表(見原審卷㈠第11至19、129至132頁),核與耀億公司2012年11月23日耀字第120067號函檢附之營業暨資產轉讓協議書、品貿公司99年第1、2次董事會議事錄暨簽到表、99年股東會議事錄暨簽到表、99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暨簽到表(見原審卷㈠第26至42頁)相符。且品貿公司為上開讓與後,即未再向稅務機關申報(99年以後)營利事業所得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02年2月6日中區國稅雲林營所字第1021301465號函可按(見原審卷㈡第219頁),雖未為清算及解散,然已名存實亡。上訴人上開事實之主張,堪信真正。
㈠上訴人擁有品貿公司股份36萬2500股之股東權益,是否因品
貿公司91年10月16日之臨時董事會決議而股東權益喪失?⒈被上訴人主張「因品貿公司財務不佳,經營發生困難,已難
以維持,公司因於91年10月16日召開臨時董事會將原有股東股份全數歸零,歸零後上訴人原有股份已消滅,已無股東權益,不得行使股東權益」云云。然依上訴人與賴建宇、張元上及訴外人吳檠淵均出席之91年10月16日臨時董事會之會議紀錄,內容記載:「公司經營/財務困境持續發生,目前業務接單也都延後,資金調度困難,如何因應?總結會議內容:吳先生:到12月底資金需求約500萬,業務訂單進入遲緩,造成資金運轉更形困難,本人已無法再負荷,所以提議如下:⒈目前股東權益為「-645萬元」,若依法定應先辦理減資到零,再行增資作業,依此辦法,現有股東權益將先行調整到零,因關係到股東股權變更,現有股東需授權給本人辦理,是否同意?同意簽名:(有股東吳檠淵、上訴人、張元上、賴建宇等人簽名)。⒉依上述議案成立之後所衍生之事務,一切按照法定程續(序)請會計師辦理…。」(見原審卷㈠第116頁),上開會議記錄雖記載「目前股東權益為-645萬元」,然係授權由股東吳檠淵請會計師依法「先辦理減資到零,再行增資作業」,惟並無原有股東全部應拋棄股東權益之文義。
⒉按上開決議內容係授權吳檠淵辦理減資後再為增資作業而已
,而非參與之董事業已達成拋棄股權即股東權益之協議,至為明確。
⒊次按會計恆等式是採取雙向的方式同時紀錄公司交易行為所
影響的資產及公司產權的變動情形,由於任何資產必定有所歸屬,因此形成資產=產權,而產權主要來源有二:(一)債權人與投資人,前者的權利稱為債權,對公司而言即為負債,後者之權利則稱股東權益,又稱淨值。於是會計恆等式又可寫為資產=負債+股東權益。據證人黃秋鳳(會計師)於本院102年度上字第241號(下稱本院前審)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證稱:「伊原來係品貿公司之會計師,91年10月16日之會議紀錄記載『股東權益調整至零』伊不清楚是何意思,伊沒有參與該次會議,也沒有承辦該議案後續的工作。一般公司若負債的話,會以增資方式讓負債消掉,或以減資方式,依本院前審卷第68頁貿升墊肩股份有限公司9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累積虧損達3,693萬元,減掉股本加上上期損益463萬8,472元,合計-3,229萬7,279元,本期損益是-5,980元,股東權益變成-1,645萬1,880元」(見本院前審卷第76至77頁),顯見品貿公司於91年12月31日之股東權益為負數。然證人黃秋鳳上開證述,係就被上訴人所自行提出未經向稅務機關申報之資產負債表所為之證述。惟據原審依職權向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調取品貿公司9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品赫貿升公司淨值(即股東權益)為2,418萬8,661元,係為正數乙節,有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2年1月28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20004513號函檢送之90至95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38至188頁),證人黃秋鳳上開證述核與事實不相符合,自難認被上訴人提出之品貿公司91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見前審卷第68至69頁)為真正。又品貿公司於上開會議後並未依法辦理減資或銷除股份,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前揭公司登記變更資料可按,不論上開會議記錄所載「目前股東權益為-645萬元」之真意,係指品貿公司當時之「股東權益」或「累積虧損」,上訴人對品貿公司之股份既未辦理銷除,上訴人於上開會議亦無拋棄股東權益之聲明,其股東權益自無因董事決議股東權益調整至零而全部喪失之理。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品貿公司已無股東權益」云云,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⒋何況,原審102年度易字第766號、本院刑事判決均認定:張
元上、賴建宇均明知訴外人吳檠淵因故自93年1月19日起即遷居中國,但仍然為品貿公司之股東,持股為65萬5,000股、詎張元上、賴建宇在品貿公司於96、97年間並未辦理增資,且渠等2人均未曾與吳檠淵就股份轉讓達成合意之情形下,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賴建宇指示不知情之記帳士將「董事長原持股47萬8,750股變更為65萬5,000股,董事賴建宇原持股61萬2,500股變更為109萬1,250股」(渠等2人所增加之股數形式上來自吳檠淵)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董事業務上製作之97年3月24日品貿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蓋用品貿公司及董事長張元上印章),而變更品貿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等等行為事實,並就上開犯罪事實判處:張元上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5月;賴建宇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有原審102年度易字第766號、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見前審卷第124至132頁、本院卷㈡第41至56頁),是以如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之股東權益已因品貿公司91年10月16日之臨時董事會決議而喪失云云,則何以張元上、賴建宇猶汲汲於變更吳檠淵之股份為已所有,以增加股份所占比例,而符合處理出售系爭主要資產及營業所需之特別決議。由上可知,上訴人之股東權益未因上開決議而不存在。是被上訴人就此所辯洵非可採。
㈡品貿公司出售系爭主要資產及營業時,未通知上訴人出席參
與股東會,是否侵害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6條之股份收買請求權而構成侵權行為?⒈按「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行為,應有代
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一項行為之要領,應記載於第172條所定之通知及公告」、「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及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品貿公司與耀億公司於99年4月20日簽訂「營業暨資產轉
讓協議書」,由耀億公司收購品貿公司之營業、資產及庫存即系爭主要資產及營業,係屬公司法第185條所規定之「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業如上述。品貿公司即應依公司法第172條之規定召集股東會,而品貿公司股東會係於99年3月23日決議出售公司資產、營業及機器並交由董事會執行,惟並未通知上訴人出席股東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自無從得知上情,遑論出席行使公司法第186條所規定之少數股東請求收買權。
⒊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171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股東會之召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代表公司之董事應依公司法第172條規定之程序召集股東會。又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明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茲查,品貿公司董事會於99年3月23日召集股東會決議出售公司資產、營業及機器並交由董事會執行,張元上擔任品貿公司董事長,賴建宇、賴聿佑均擔任公司董事,皆為代表公司之董事,渠等均明知應通知上訴人參與股東會,且品貿公司之股東無幾,詎竟未通知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法與會並行使少數股東請求收買權,顯然渠等有不通知上訴人之合意,恐擔心上訴人反對或採取其他行動,致妨害渠等出售系爭主要資產及營業。被上訴人雖辯稱之所以未通知上訴人及訴外人吳檠淵出席,係因當時認定上訴人及吳檠淵已無股份所致云云(見本院卷㈠第67頁),惟此不足以解釋在此之前,張元上、賴建宇將吳檠淵在品貿公司之65萬5,000股,以變更登記方式瓜分,張元上原持股47萬8,750股變更為65萬5,000股,賴建宇原持股61萬2,500股變更為1,09萬1,250股,所增加之股數皆來自吳檠淵。而因此使得渠等在無上訴人及吳檠淵出席之情形下,仍能符合形式上之特別出席及表決權數。而侵害上訴人行使少數股東請求收買權。準此,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張元上、賴建宇、賴聿佑、品貿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請求品貿公司、張元上、賴建宇、賴聿佑負連帶賠償
責任,於法是否有據?若是,則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兩段及第2項,係規定三個獨立之
侵權行為類型(學說上稱為三個小概括條款),各有不同之適用範圍、保護法益、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在實體法上為相異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法上亦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且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僅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另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亦皆有其各別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學說認第1項前段所指之權利,乃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如人格權、物權、及無體財產權,因具有清楚之權利外延及權利之顯著性,應受到嚴格保護(見陳聰富著侵權行為法原理第35至36頁)。公司法第185條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同法第186條之立法目的則為保護少數異議股東之權益,是以出席股東會屬股東之固有權利,而少數異議股東之股份收買請求權,則屬股東之自益權及固有權(柯芳枝著公司論第271頁)。
⒉上訴人既持有品貿公司股份36萬2,500股,為品貿公司股東
,被上訴人張元上、賴建宇、賴聿佑應依公司第185條規定,為股東會決議讓與系爭主要資產及營業時,即應通知上訴人,使上訴人參與決議,如不同意公司讓與系爭主要資產及營業時,得當場提出異議,主張其股東之自益及固有權利,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股份之權利,是張元上、賴建宇、賴聿佑召集股東會未通知上訴人,使上訴人既無法受通知參與,亦無法表示異議,致上訴人實質上無法行使公司法第186條規定之權利。被上訴人雖辯稱公司之實際股東並不因公司出售系爭主要資產及營業之行為而喪失股份,上訴人之權益不致受損云云。惟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㈢所示,足見品貿公司讓與系爭主要資產及營業之金額超過資本額達2,482萬3,586元(計算式:4,500萬元+482萬3,586元-2,500萬元=2,482萬3,586元),且品貿公司為上開讓與後,即未再向稅務機關申報(99年以後)營利事業所得稅,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101年11月29日中區國稅雲縣一字第1016032775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46頁),雖未辦理清算及解散,然現已有名無實,足認上訴人主張因品貿公司主要資產及營業已轉讓並出售庫存予耀億公司後,其持有該公司之股份價值已不存在等語,堪信此部分為真實。準此,被上訴人所為顯係侵害上訴人身為股東之自益及固有權利,上開權利既為公司法所明定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依上所述,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就上訴人所受損害,張元上、賴建宇、賴聿佑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雖辯稱此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但未侵害上訴人之股份(股東權益)云云。然按,核上訴人原起訴係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見原審卷㈠第8頁),嗣於本院前審103年1月22日準備程序中則改口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前審卷第43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106年6月2日以陳述意見狀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見本院卷㈠第187頁),嗣於同年11月30日復以陳述意見狀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見本院卷㈠第491頁),而後於107年3月30日準備程序中上訴人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核其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自難期其能清楚分辨民法第184條所定之三種侵權類型,故探求其真意及所述內容係以其少數股東請求收買股票之權利被侵害,揆諸前揭所述,上訴人之股東自益權及固有權被侵害,自應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被上訴人所辯尚非可採。
⒊又按損害賠償,旨在回復或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此觀民法
第213條第1項規定即明。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仍應以請求人實際受有損害,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是股東因公司董事之違法行為所受之損害,苟已自該行為相對人(即公司)處獲得填補時,即應將該項得以填補之財產權扣除,以計算其實際是否尚受有損害,俾判斷其與行為人間有無損害賠償之債存在,如未獲填埔者,當得請求回復至行為時之原狀,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依民法第215條規定,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依上,因品貿公司將系爭主要資產及營業出售予耀億公司,上訴人請求股票買回已不可能,雖品貿公司及張元上抗辯上訴人股權猶在云云,但已形同壁紙,價值淪為零,是上訴人主張本件顯已不能回復原狀等語,尚屬有據。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連帶賠償。
⒋至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持股價值之金錢數額為何?
上訴人主張:應以品貿公司將系爭主要資產及營業出售之時,其得依公司法第186條規定行使少數股東請求收買權,而以當時公平價格計算其上開持股之價值等語;按上訴人之股份並未喪失,僅淪為無價值,是其所受之損害自應以99年品貿公司出售系爭主要資產及營業時,未能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以此計算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致當時有價值之股權淪為無價值,換言之即以當時公平價格計算上訴人上開持股之價值。又「所謂當時公平價格,係指股東會決議之日,該股份之市場價格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212號民事裁判參照)。惟品貿公司係未經上市或上櫃公司,並無市場股價可供查考。是以「當時公平價格」若干?自應依公司全部資產及負債為認定。上訴人主張:「應依9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作為公司資產之依據;另被上訴人則抗辯:應以「91年12月31日品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為當時公平價格,經查:
⑴品貿公司股東會係於99年3月23日決議出售公司系爭主要資
產、營業及機器並交由董事會執行(見原審卷㈠第41頁),品貿公司與耀億公司雙方於99年4月20日簽訂契約(見原審卷㈠第27頁至36頁、第37頁、第41頁),依上說明,原則上應以品貿公司股東會決議日99年3月23日為「當時公平價格」之日,惟品貿公司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表示無法提供99年4月20日正確之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前審卷第169頁反面、第170頁),因此尚難依品貿公司99年4月20日之資產負債表為處分資產當時公平價格之依據。雖被上訴人102年7月10日答辯狀所載,品貿公司99年1月1日至99年5月31日收入減除支出餘額為3萬3324元,惟此部分並無正式會計憑證資料可供稽查,上訴人且否認其真實性(見本院前審卷第169頁反面),此部分亦不足採。
⑵又品貿公司最近資產負債表編訂時間為「98年12月31日」(
見前審卷第164頁),且品貿公司於99年4月20日出售系爭主要資產及營業時,僅提供該公司98年10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與耀億公司作為評估資產價值之參考,此有耀億公司102年2月18日耀字第130006號函覆原審法院在案(見原審卷㈡第4頁),品貿公司處分該公司資產時既僅提供上開資產負債表與耀億公司作為資產價值評估之依據,客觀上足認品貿公司於98年10月31日編定之資產負債表,應接近當時公司之財務狀況,符合真實。而品貿公司98年10月31日與98年12月31日時日僅相隔2個月,財務狀況並無重大變動,且9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係品貿公司向國稅局申報之資料,具有一定公信力。本院審酌上情,認宜以品赫貿升公司9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作為評估公允價值之標準。故而,依該資產負債表所示,品貿公司資產總值7,333萬7,246元,負債值為4,719萬9,537元,當時淨值為2,613萬7,709元(73,337,246元-47,199,537元=26,137,709元)。然品貿公司於106年2月15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補繳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122萬2,024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品貿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77至379頁),此部分自應扣除,則公允價值為2,491萬5,685元(26,137,709元-1,222,024元=24,915,685元)。又98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距品貿公司股東會決議日(99年3月23日)僅2個月有餘,在此期間資產並無重大變動,其內容自有相當之可信度。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品貿公司資產應以91年12月31日由訴外人
吳檠淵(時任董事長)所編制之資產負債表」內容為基準。但查,品貿公司自91年至98年間每年均編有資產負債表,此有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2年1月28日財北國稅字第1020004513號、101年12月12日財北國稅字第1018003332號函附91年至98年營利事業所得暨資產負債表等資料可供查考(見原審卷㈠第56至105、137至186頁),而91年迄至99年4月間,8年有餘,公司資產及負債已有變動,殊難以91年12月31日編製之資產負債表,資為認定品貿公司99年3月間資產及負債之依據。
⑷另賴建宇辯稱:伊與品貿公司間有股東往來之借還款頻率甚
高,至99年4月20日總結其借予品貿公司之款項達3,19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13頁),固據提出品貿公司之相關往來銀行存摺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37至331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觀之上開存摺,大都為99年間之存提款,其間雖有數筆賴建宇之匯入款,均為99年3月23日之後,且未顯現有匯出予賴建宇之款項,自難窺其全貌。至其提出所謂品貿公司「終極資產總收入與部分負債支出對照表(見本院卷㈠第213至235頁),據其所載為99年4月20日至99年12月31日銀行資金及費用明細表,係其個人自行製作之文書,均未經會計簽核,且在股東決議日之後,自難遽以認定為真正。另原審所調取之品貿公司91年至9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及會計師查核該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未分配盈餘之查核報告書暨資產負債表等資料以觀,亦僅9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上記載股東往來360萬元,其餘年度均無股東往來之借款記載。再者賴建宇所提之證據資料,係其自行製作記載及銀行存摺內頁自行註記之資料,其中有第三人之匯款、查無匯款資料者,況且匯款記錄,因匯款原因甚多,亦無法由此證明賴建宇與品赫貿升公司確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其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⑸再賴建宇復抗辯品貿公司讓與系爭主要資產及營業後,支出
員工遣散費386萬5,563元,亦應扣除云云。惟按,上開遣散費之支出未予個別列表,僅在其所製作之銀行資金及費用明細表中概括列載(見本院卷㈠第473頁),尚難究其實際每人所領數額及是否已領取,且支付之款項來源為何?蓋品貿公司於99年3月23日當時之帳目是否有剩餘款項?及款項如何使用等,均無帳目可供參酌,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上開款項之來源?況本件上訴人之請求以98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為準據,對照被上訴人出售系爭主要資產及營業後,可從耀億公司獲得交易現金4,982萬3,586,已屬保守,是以,上開員工遣散費部分自不予扣除,附此敘明。
⑹末查,品貿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50萬股,上訴人原來持有
股份36萬2,500股,依品貿公司9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公允資產價值2,491萬5,685元計算,上訴人持股之價值為361萬2,774元(計算式:24,915,685元×362,500股÷2,500,000股=3,612,774元〈元以下捨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以金錢連帶賠償其原來持股之價值361萬2,774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61萬2,774元,及品貿公司、張元上、賴建宇均自101年12月5日起、賴聿佑自101年1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之訴及假執行聲請,洵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諭知供擔保後准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主文第四項)。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謝麗首【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