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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上更(一)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上 訴 人 羅 國 興視同上訴人 羅 垣 煌

羅 逸 軒羅 心 怡蕭 羅 愛羅 永 豐羅 國 村上 訴 人 蔡 昆 洲視同上訴人 陳 翠 娥

蔡 振 富李 鎮 丞蔡 文 海上十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 仲 志 律師

陳 宗 賢 律師被 上 訴人 李蔣素玉訴訟代理人 涂 欣 成 律師

李 政 儒 律師洪 梅 芬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王 紹 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羅國興、羅垣煌、羅逸軒、羅心怡、蕭羅愛、羅永豐、羅國村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蔡昆洲、陳翠娥、蔡振富、李鎮丞、蔡文海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凡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義務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被訴,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二、查被上訴人係系爭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73地號土地)、同段4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7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羅國興與原審共同被告羅垣煌、羅國村、羅逸軒、羅心怡、蕭羅愛、羅永豐(下稱羅垣煌等)之被繼承人羅玉章,暨上訴人蔡昆洲與原審共同被告陳翠娥、蔡振富、李鎮丞、蔡文海(下稱陳翠娥等)之被繼承人蔡金成,分別在系爭473、474地號土地上,興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二所示之磚造倉庫、鐵皮磚造房屋、設置雨遮、瓜棚及菜園等地上物(面積詳如各該附圖所示,下稱系爭房屋及地上物),羅玉章、蔡昆洲死亡後,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羅國興及羅垣煌等、上訴人蔡昆洲及陳翠娥等基於繼承關係,繼續予以占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房屋及地上物既分別為羅玉章及蔡金成之遺產,分由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即原審共同被告羅垣煌等及陳翠娥等繼承,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及地上物即各為其等公同共有,則上訴人就原審命其等拆屋還地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原審共同被告羅垣煌等、陳翠娥等人,爰併列原審共同被告羅垣煌等、陳翠娥等人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就系爭473、47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有所有權

應有部分12之1,與其他共有人間無分管約定,上訴人羅國興及羅垣煌等(下合稱羅國興等七人)之被繼承人羅玉章,暨上訴人蔡昆洲及陳翠娥等(下合稱蔡昆洲等五人)之被繼承人蔡金成未經伊同意,分別在系爭土地興建如附圖一、二所示之系爭房屋及地上物(各坐落地號、位置、面積詳各該附圖、兩造不爭執事項㈦、㈧、㈨所示),羅玉章、蔡昆洲死亡後,其繼承人即羅國興等七人、蔡昆洲等五人基於繼承關係,繼續予以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求為命其等拆除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

㈡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羅國興等七人應將坐落系爭474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E部分之地上物;及坐落系爭4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D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⒉上訴人全體應將坐落系爭47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與附圖一所示編號G、

H、I、J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⒊上訴人蔡昆洲等五人應將坐落系爭47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K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對上訴人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㈠羅玉章及蔡金成於民國55年6月3日與系爭土地共有人李春榮

等,就其分管部分之土地訂定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土地之一部,並興建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並非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應有默示同意,或授權李春榮等人訂立系爭租約或拋棄其應繼分;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分管契約;被上訴人迄今始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等語。

㈡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羅玉章於71年7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羅垣煌

、羅國村、羅國興、蕭羅愛、羅永豐、羅國男及訴外人羅張勸(於103年1月20日死亡)。羅國男於101年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羅逸軒、羅心怡。

㈡訴外人蔡金成於84年10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李鎮

丞、蔡文海及訴外人蔡本源。蔡本源100年9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蔡昆洲、蔡振富、陳翠娥(原審卷第37-59頁)。

㈢李春榮為李武雄之父、李長興為李黃順履之孫(原審卷第64頁)。

㈣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段○

○○街小段00地號,下稱系爭473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李蔣素玉與他人共有,所有權人如下:

⒈被上訴人李蔣素玉,應有部分12分之1(登記日期:38年7

月2日,登記原因:繼承)⒉邱國進,應有部分264分之47(最後登記日期:101年8月

13日,最後登記原因:拍賣)⒊邱國珍,應有部分6分之1(登記日期:66年12月5日,

登記原因:分割繼承)⒋李天行,應有部分880分之1(最後登記日期:81年11月

11日,最後登記原因:繼承)⒌李錦樑,應有部分8800分之15(最後登記日期:100年12

月26日,最後登記原因:繼承)⒍李俊德,應有部分8800分之15(最後登記日期:100年12

月26日,最後登記原因:繼承)⒎李劉杏,應有部分528分之1(最後登記日期:81年11月

11日,最後登記原因:繼承)⒏李長興,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32957(最後登記日期:

81年11月11日,最後登記原因:繼承)⒐李美瑢,應有部分528分之1(最後登記日期:81年11月

11日,最後登記原因:繼承)⒑林麗津,應有部分352分之1(最後登記日期:81年11月

11日,最後登記原因:繼承)⒒林敏哲,應有部分352分之1(最後登記日期:81年11月

11日,最後登記原因:繼承)⒓呂李秋菊,應有部分176分之1(最後登記日期:81年11

月11日,最後登記原因:繼承)⒔林茂明,應有部分132分之1(登記日期:81年11月11日,

登記原因:繼承)⒕李曉芳,應有部分2640分之1(登記日期:89年9月29日,

登記原因:繼承)⒖李曉玲,應有部分2640分之1(登記日期:89年9月29日,

登記原因:繼承)⒗劉秀菊,應有部分2640分之1(登記日期:89年9月29日,

登記原因:繼承)⒘李建賢,應有部分528分之1(登記日期:97年3月27日,

登記原因:繼承)⒙李建寬,應有部分528分之1(登記日期:97年3月27日,

登記原因:繼承)⒚李建儀,應有部分528分之1(登記日期:97年3月27日,

登記原因:繼承)⒛周惠慧,應有部分830676分之433844(最後登記日期:

100年10月13日,最後登記原因:贈與)李忠平,應有部分1584分之3(登記日期:101年2月20日

,登記原因:繼承)李忠信,應有部分1584分之3(登記日期:101年2月20日

,登記原因:繼承)李其峻,應有部分1584分之1(登記日期:101年2月20日

,登記原因:繼承)李沛誠,應有部分1584分之1(登記日期:101年2月20日

,登記原因:繼承)李銥潔,應有部分1584分之1(登記日期:101年2月20日,登記原因:繼承)(原審卷第4-10頁)。

㈤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段○

○○街小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474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李蔣素玉與他人共有,所有權人如下:

⒈被上訴人李蔣素玉,應有部分12分之1(登記日期:38年7

月2日,登記原因:繼承)⒉李武雄,應有部分3分之1(登記日期:66年12月5日,登

記原因:分割繼承)⒊李素鸞,應有部分528分之78(最後登記日期:101年7月

23日,最後登記原因:拍賣)⒋李天行,應有部分2640分之19(最後登記日期:81年11月

5日,最後登記原因:繼承)⒌李俊德,應有部分26400分之285(最後登記日期:100年

12月26日,最後登記原因:繼承)⒍李劉杏,應有部分528分之1(最後登記日期:81年11月5

日,最後登記原因:繼承)⒎李長興,應有部分16分之1(最後登記日期:81年11月5

日,最後登記原因:繼承)⒏李美瑢,應有部分528分之1(最後登記日期:81年11月5

日,最後登記原因:繼承)⒐李麗津,應有部分352分之1(最後登記日期:81年11月5

日,最後登記原因:繼承)⒑李敏哲,應有部分1056分之67(最後登記日期:81年11月

5日,最後登記原因:繼承)⒒呂李秋菊,應有部分176分之1(最後登記日期:81年11月

5日,最後登記原因:繼承)⒓林茂明,應有部分132分之1(登記日期:81年11月5日,

登記原因:繼承)⒔李錦樑,應有部分26400分之285(最後登記日期:100年

12月26日,最後登記原因:繼承)⒕李曉芳,應有部分7920分之19(登記日期:89年9月29日

,登記原因:繼承)⒖李曉玲,應有部分7920分之19(登記日期:89年9月29日

,登記原因:繼承)⒗劉秀菊,應有部分7920分之19(登記日期:89年9月29日

,登記原因:繼承)⒘李建賢,應有部分1584分之35(登記日期:97年3月27日

,登記原因:繼承)⒙李建寬,應有部分1584分之35(登記日期:97年3月27日

,登記原因:繼承)⒚李建儀,應有部分1584分之35(登記日期:97年3月27日

,登記原因:繼承)⒛周秀賢,應有部分528分之64(登記日期:100年10月13日

,登記原因:贈與)李忠平,應有部分4752分之105(登記日期:101年2月20

日,登記原因:繼承)李忠信,應有部分4752分之105(登記日期:101年2月20

日,登記原因:繼承)李其峻,應有部分4752分之35(登記日期:101年2月20日

,登記原因:繼承)李沛誠,應有部分4752分之35(登記日期:101年2月20日

,登記原因:繼承)李銥潔,應有部分4752分之35(登記日期:101年2月20日,登記原因:繼承)(原審卷第11-17頁)。

㈥訴外人李黃順履、李素鸞及李春榮三人與蔡金成、羅玉章、

李耀輝於55年6月3日簽訂契約書(即系爭租約),其內容載有:「建地共有人李素鑾(按正確應為李素鸞)、李春榮、李黃順履等簡稱(甲)建地租借人,蔡金成簡稱(乙)、羅玉章簡稱(丙)、李耀輝簡稱(丁)田租借關係特訂定條件如次:

一、甲方所有頂中下街捌拾參號之一建地內,丙方所居房屋地基至丁方後面滴水順至公路上由甲方後面滴水以西,任由乙丙丁等租約內使用(興建房屋亦可任意,甲方不得干涉)。

二、但右記現有房屋兩方願以現谷租借約定條件如次:

1.乙丙兩方自民國五十四年起每年租額稻谷各貳佰台斤。

2.丁方每年租額約定稻谷壹佰伍拾台斤。

3.右記租谷約定每年二期作稻收成後由乙方等自運交頂六米廠而由甲方支付運費收取租谷。

三、大路邊現有檬果,當甲方收用但遮日影響酒谷時,枝葉可由乙方打枝。

四、丙方菸窯建地租金每年稻谷貳佰伍拾台斤,其使用範圍至磚牆為止。租金之取法當三小項同。」等語(本院上字卷第43頁)。

㈦系爭474地號土地上,有附圖一(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102年5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4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41.26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

4.47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35.16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19.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系爭473地號土地上有附圖二(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2月18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105.4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78.6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62.24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2.9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上開地上物均係被繼承人羅玉章所興建,羅玉章死亡後,由羅國興等七人繼承地上物權利。

㈧系爭47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44.25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為被繼承人蔡金成所興建,蔡金成死亡後,由蔡昆洲等五人繼承其權利。

㈨系爭47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433.81平方

公尺之瓜棚及磚造房屋等地上物及編號G、H、I、J部分面積各為154.58平方公尺、21.8平方公尺、0.47平方公尺、8平方公尺之空地,為羅玉章、蔡金成所共同興建及占用,並由上訴人羅興國等七人、蔡昆洲等五人分別繼承地上物權利。㈩系爭47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李武雄及李長興,曾另案即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36號請求拆屋還地,請求羅國興及余宏益,⑴先位聲明:就系爭474號土地上占用之建物部分拆除騰空回復原狀,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及⑵備位聲明:羅國興向其承租上開土地之租金,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調整為每年新臺幣(下同)37,093元。余宏益向其承租上開土地之租金,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調整為每年31,682元。經嘉義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認共有人李武雄之父李春榮、共有人李長興之祖母李黃順履曾將系爭474地號土地出租給被繼承人羅玉章、蔡金成,故認定共有人李武雄、李長興應繼承前揭土地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且土地出租人李素鑾未提出調整租金之請求,駁回李武雄及李長興之訴確定。

上訴人羅國興曾以86年11月11日嘉義康樂郵局第252號、94

年11月17日太保郵局第61號、95年11月28日中埔郵局第61號、96年11月19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907號、97年11月4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565號、朴子祥和郵局171號、99年11月16日嘉義民權路郵局83號、100年11月22日嘉義興嘉郵局第331號、101年12月11日嘉義彌陀郵局171號、102年11月14日嘉義興業路郵局126號存證信函檢附郵政匯票,通知李素鸞請查收本人承租系爭474地號土地之83年、94-102年度租金(本院上字卷第97-105頁)。

上訴人蔡昆洲之父蔡本源曾以嘉義地院86年度存字第1352號

提存系爭474地號土地之86年度租金,受取人為李黃順履之子李炎山;又曾以87年11月27日嘉義21支郵局、88年11月23日嘉義21支郵局第81號、89年10月19日嘉義21支郵局第69號、89年10月26日中埔郵局第72號、90年11月26日中埔郵局第67號、91年12月5日嘉義彌陀郵局第239號、92年12月24日嘉義彌陀郵局第182號、93年12月7日中埔郵局第75號、94年12月20日中埔郵局第76號、95年11月27日嘉義彌陀郵局第171號、96年12月19日嘉義彌陀郵局第158號、97年12月2日嘉義彌陀郵局第122號、98年12月29日中埔郵局、99年12月27日中埔郵局第53號、101年12月11日中埔郵局第64號存證信函檢附郵政匯票,通知李炎山請查收本人承租系爭474地號土地之87-100年度之租金(本院上字卷第107-122頁)。

李素鸞、李武雄於100年8月26日曾以羅國興、蔡本源為對造

人,向嘉義縣中埔鄉鄉鎮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租賃糾紛之調解,調解結果為不成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138-146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㈠上訴人對系爭473、474地號土地是否有合法占有權源?系爭

租約是否對被上訴人生效?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為下列請求,有無

理由?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2項規定?⒈上訴人羅國興等七人將坐落系爭47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A、B、C、D、E部分之地上物;及坐落系爭4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D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⒉上訴人全體將坐落系爭47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F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與附圖一所示編號G、H、

I、J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⒊上訴人蔡昆洲等五人將坐落系爭47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K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對系爭473、474地號土地是否有合法占有權源?系爭

租約是否對被上訴人生效?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全部或一部之出租,係屬管理行為,依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公布後6個月施行)前之民法第82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現行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訴外人李黃順履、李素鸞及李春榮三人與蔡金成、羅玉章

、李耀輝於55年6月3日簽訂系爭租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抗辯其等之被繼承人羅玉章、蔡金成曾向土地共有人李春榮、李黃順履、李素鸞等人承租土地使用,固堪採信。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474、47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4-17頁),系爭租約於55年6月3日簽立時,系爭474、47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僅有李春榮、李黃順履、李素鸞等3人,其中被上訴人李蔣素玉從36年2月19日起,即因繼承而成為系爭474、47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足認系爭474、473地號土地於55年6月3日出租予羅玉章、蔡金成時,僅由部分共有人出租,並非由全體共有人為之甚明。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應有默示同意,或授權李春榮等人訂立系爭租約或拋棄其應繼分;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分管契約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其從未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給羅玉章、蔡金成等人,亦未拋棄其應繼分,系爭土地並無分管等語;上訴人就其辯稱被上訴人有默示同意,或授權李春榮等人訂立系爭租約,或拋棄其應繼分;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分管契約等節,均未能舉證證明,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此部所辯自難採信。且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所載,被上訴人於36年2月19日因繼承取得系爭474、4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之1,並於38年7月2日完成登記,益證並無上訴人所稱拋棄應繼分之情事。依前揭說明,系爭47

4、473地號土地既未經全體共有人共同出租予羅玉章、蔡金成,僅由部分共有人李春榮、李黃順履、李素鸞於55年6月3日出租,依當時民法第820條規定,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自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準此,上訴人自不得執系爭租約,對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係有權占有。

⒊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土地於27年有裝設電錶,35年有地上物建

造,有台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函文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憑,可證早在簽訂系爭租約之前,就有土地利用關係,系爭租約只是確認兩造上一代間就系爭土地租賃之事,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租賃有合法權源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雖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05年10月21日函文及嘉義縣○○鄉○○村00鄰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105、106頁)為證,惟依上開台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函文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尚難證明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承租系爭土地,亦難認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

爭房屋及地上物,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2項規定?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等情,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所載,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上訴人抗辯其為有權占有,自應就其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依上開說明,上訴人除以前述不得對抗被上訴人之租賃契約外,未能證明其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自難認上訴人係有權占用。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堪採信。

⒉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無合法權源,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

一、二所示地上物,並將占用範圍土地返還予被上訴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訴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2

項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與其餘共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遭上訴人分別占用多年,被上訴人並無容忍之義務,雖上訴人抗辯伊係使用檜木建築云云,並提出相片4幀為憑(見本院上字卷第123、124頁),然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暨全體共有人所有權均受妨礙,卻僅上訴人一方獲得私利,縱曾繳納租金之稻穀予部分共有人,核與社會公共利益無涉,亦難認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核屬行使所有權之正當行為,並非權利濫用,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與上開證據調查結果相符,足堪採信;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㈠上訴人羅國興等七人應將坐落系爭47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4.43平方公尺磚造倉庫、編號B所示面積

41.26平方公尺鐵皮磚造房屋、編號C所示面積4.47平方公尺雨遮、編號D所示面積35.16平方公尺雨遮、編號E所示面積1

9.31平方公尺磚造倉庫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羅國興等七人應將坐落系爭47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面積105.47平方公尺菜園、編號B所示面積78.6平方公尺磚造倉庫、編號C所示面積62.24平方公尺鐵皮磚造房屋、編號D所示面積2.97平方公尺雨遮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㈢上訴人蔡昆洲等五人應將坐落系爭47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K所示面積44.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㈣上訴人羅國興等七人與蔡昆洲等五人應共同將坐落系爭47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F所示面積433.81平方公尺瓜棚及磚造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㈤上訴人羅國興等七人與蔡昆洲等五人應共同將坐落系爭47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G、H、I、J所示面積各為154.58平方公尺、21.8平方公尺、0.47平方公尺、8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紀君【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