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更㈠字第5號上 訴 人 李敬雄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李敬春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正律師委任書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不為上開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