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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上更(三)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更㈢字第8號上 訴 人 張坤和被上訴人 曾佐治

鍾錦榮王淑芬呂南興即臺灣新聞報社蔡政諺曹敏吉陳中光被上訴人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杉訴訟代理人 張誌耕

廖健翔被上訴人 台灣日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朝樞被上訴人 石秀華被上訴人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衍明被上訴人 彭奕峰

林錫淵被上訴人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邦被上訴人 黃明賞被上訴人 台灣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肇松被上訴人 湯寶隆

呂世央洪勝堃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何明洲訴訟代理人 章惠傑前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德仁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法定代理人 陳虹龍被上訴人 臺灣時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明仁被上訴人 王玉珍

劉宗仁陳定乾被上訴人 中央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章榮被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法定代理人 羅賢益被上訴人 黃志暉追加被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詹婷怡追加被告 謝明謙

蔡鎮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暨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確定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上訴人前以附表甲編號一、二所示之侵權事實,請求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給付上訴人8 億元(原請求500 萬元,上訴後擴張至8 億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在臺灣新聞報社、中國時報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時報)、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報)、台灣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日報)等日報及晚報上,刊載道歉及還原事實真相啟事,業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各情,有原審98年度訴字第

122 號、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92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241號判決(下稱第122 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更㈡卷二第163 至181 頁),並經調閱上開民事卷證查核無訛,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如附表丙編號一、二與附表甲編號一、二所示重疊部分,在8億元部分,既經判決敗訴確定,為前開第122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仍請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給付8億元本息及登報道歉,依上說明,此部分訴不合法。

㈡、另上訴人就如附表甲編號一、二之事實,主張被上訴人曾佐治、呂世央、洪勝堃、鍾錦榮、王淑芬、呂南興即臺灣新聞報社、蔡政諺、曹敏吉、陳中光、聯合報、廖健翔、張誌耕、臺灣日報、傅朝樞、石秀華、中國時報、彭奕峰、林錫淵、黃明賞、中華日報、湯寶隆、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共同侵害其律師工作權、名譽權為由,請求渠等連帶給付8億元,並登報道歉等情,已經122號確定判決確定在案,其於本件復就同一事實,請求渠等連帶給付15億元本息,並登報道歉等語,就請求金額在8億元以內,亦為122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說明,此部分之訴,亦不合法。

㈢、上訴人雖稱:其於122號確定判決起訴事實為如附表乙所示,並非附表甲所示等語,本件歷審判決顯有誤認等語。惟上訴人於122號確定判決之起訴事實,如附表甲所示,此有該確定判決歷審判決載之甚明,亦有各該歷審判決書附卷可稽,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顯無所據。

㈣、又上訴人前以附表甲、丙編號一、二所示之侵權事實,請求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下稱臺東醫院)、黃志暉、臺灣時報、王玉珍、劉宗仁、陳定乾、中央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日報)、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連帶給付15億元本息及登報道歉部分,暨請求臺東醫院、黃志暉連帶給付8,00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已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730 號判決,維持本院更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此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仍請求對渠等裁判,訴為不合法。上訴人雖以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既指摘本院更二審判決一造辯論部分,其訴訟程序顯有瑕疵而廢棄發回等語,復確定更二審就上開臺東醫院、黃志暉等連帶給付15億元本息及登報道歉,及確定臺東醫院等給付8,000 萬元本息,顯有矛盾等語。惟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所指摘一造辯論不合法部分,係指本院更二審判決,就未到場被上訴人所為一造辯論不合法,而上開判決確定部分之被上訴人,既已到場參與辯論,並請求對上訴人為一造辯論,到場被上訴人與其他未到場被上訴人間之訴訟標的既非有合一確定必要,則法院依到場被上訴人聲請對上訴人為一造辯論,即屬合法,難謂該部分有何訴訟瑕疵。至上訴人指稱,其於更二審言詞辯論時,已聲請合議庭法官迴避,法院竟仍進行言詞辯論,於法未合等語;惟其上開聲請,既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確定,難認本院更二審所為一造之言詞辯論程序,有何訴訟瑕疵,其據以主張該部分訴訟程序有瑕疵,不生確定效力,難認可採,應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如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所列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情形之一者,即應經他造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即難謂追加之訴為合法。

三、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邱丁枝等人有如附表丙編號一至七所示之侵權行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邱丁枝等人賠償15億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另追加主張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等人有如附表丁所示之侵權行為,而追加其等為被告,請求追加被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等人應與被上訴人邱丁枝等人連帶賠償15億元等語。惟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其訴訟標的對被上訴人邱丁枝等人及追加被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等人,並非合一確定,復無基礎事實同一之情事,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所列情形,是上訴人所為追加,自非合法,不應准許。至上訴人其餘聲明上訴部分,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249 條第

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法 官 陳學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心欣附表甲:法院認定上訴人於前案(原審98年度訴字第122 號、本

院98年度重上字第92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241號判決)主張之侵權事實┌──┬──────────────┬────────────────────────┐│編號│被上訴人 │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 │├──┼──────────────┼────────────────────────┤│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1.洪勝堃、曾佐治、呂世央依序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局││ │洪勝堃 │ 長、苓雅分局局長、福德派出所所長,其等三人利用││ │曾佐治 │ 佈署之線民監控上訴人,於91年3月18日上午8時至10││ │呂世央 │ 時未持拘票,且未履行刑事訴訟法第71條規定,而非││ │ │ 法逮捕上訴人,並教唆線民王永全持國軍高雄總醫院││ │ │ 醫師洪啟庭出具之不實驗傷診斷書,誣告上訴人傷害││ │ │ ;又教唆線民王永全、王惠仙、蔡梅春製作不實筆錄││ │ │ 。 ││ │ │2.洪勝堃、曾佐治、呂世央於91年3月18日上午10時許 ││ │ │ ,偕同記者或報社至上訴人住居所,拍攝逮捕上訴人││ │ │ 之情形,並將無關公共利益事項之消息,提供報社、││ │ │ 記者,而刊載於91年3月18日之晚報或91年3月19 日 ││ │ │ 之日報上,毀謗上訴人名譽,而使上訴人喪失工作權││ │ │ 。洪勝堃、曾佐治、呂世央涉犯刑法上第132條第1項││ │ │ 之「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違反法務部所頒布││ │ │ 之「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 │ │ 意要點」之保護他人法律,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 │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屬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亦││ │ │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 │1.臺灣新聞報社即呂南興(即原│左列被上訴人等未經查證,於91年3月18日之晚報或翌 ││ │ 臺灣新聞報業股份有限公司)│日(19日)之報紙,各於其等發行之新聞紙報導編號1││ │2.鍾錦榮 │所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於91年3月18日上午8時至││ │3.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10時非法逮捕上訴人之過程,並報導上訴人涉犯偽造文││ │ 司、彭奕峰 │書、妨害公務、妨害名譽、妨害風化、重傷罪、輕傷害││ │4.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蔡政諺│等罪名。並報導:①上訴人為律師,而遭懲戒停權二年││ │ 、曹敏吉、陳中光 │。②上訴人於91年3月18日早上5時在住處大聲播放音樂││ │5.臺灣中華日報股份有限公司、│吵到鄰居等,與公益無關惟屬於私人隱私事項;侵害上││ │ 、湯寶隆 │訴人之名譽、信用、隱私等人格法益,並因而使上訴人││ │6.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喪失工作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 │ 吳阿明、黃明賞 │ ││ │7.臺灣時報股份有限公司、王玉│ ││ │ 珍、劉宗仁、陳定乾 │ ││ │8.中央日報股份有限公司、林錫│ ││ │ 淵 │ ││ │9.臺灣日報股份有限公司、石秀│ ││ │ 華 │ ││ │ │ │└──┴──────────────┴────────────────────────┘附表乙: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案(原審98年度訴字第122 號、本院

98年度重上字第92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241號判決)主張之侵權事實┌──┬──────────┬──────────────┬──────┐│編號│ 被上訴人 │ 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 │ 訴訟標的 │├──┼──────────┼──────────────┼──────┤│一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1.交付上訴人犯罪前科資料,如│隱私權侵害之││ │2.洪勝堃 │ 偽造文書、妨害公務、妨害名│慰撫金求償(││ │3.曾佐治 │ 譽、妨害風化資料供編號二被│民法第195 條││ │4.呂世央 │ 上訴人之新聞媒體報導散佈。│第1項) ││ │ │2.交付上訴人律師曾遭停權處分│ ││ │ │ 二年等資料供被上訴人編號二│ ││ │ │ 被上訴人媒體報導散佈。 │ │├──┼──────────┼──────────────┼──────┤│二 │1.臺灣新聞報、陳勇仁│左列被上訴人等未經查證,以取│隱私權侵害之││ │ 、吳政男、吳耀坤、│自編號一被上訴人之資料,於其│慰撫金求償(││ │ 王淑芬 │各自發行之91年3月18日晚報或 │民法第195 條││ │2.民眾報業股份有限公│翌日(19日)之報紙,報導、渲│第1項) ││ │ 司、鍾錦榮 │染: │ ││ │3.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①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妨害公│ ││ │ 份有限公司、彭奕峰│ 務、妨害名譽、妨害風化。 │ ││ │4.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②上訴人為律師,而遭懲戒停權│ ││ │ 、蔡政諺、曹敏吉、│ 二年。 │ ││ │ 陳中光 │ │ ││ │5.臺灣中華日報社股份│ │ ││ │ 有限公司、湯寶隆 │ │ ││ │6.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 │ ││ │ 限公司、黃明賞 │ │ ││ │7.臺灣時報社股份有限│ │ ││ │ 公司、陳定乾、唐國│ │ ││ │ 政 │ │ ││ │8.中央日報社股份有限│ │ ││ │ 公司、林錫淵 │ │ ││ │9.臺灣日報社股份有限│ │ ││ │ 公司、石秀華 │ │ │└──┴──────────┴──────────────┴──────┘附表丙:本案事實┌──┬─────────┬───────────────────┬──────┐│編號│ 被上訴人 │ 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 │ 訴訟標的 │├──┼─────────┼───────────────────┼──────┤│一 │5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⒈洪勝堃、曾佐治、呂世央於91年3月18日 │一、侵害名譽││ │43洪勝堃 │ 時依序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局長、苓雅分│權之慰撫金請││ │44曾佐治 │ 局局長、福德派出所所長,渠等三人長期│求 ││ │25呂世央 │ 在上訴人住所四周佈署線民,以各種方法│二、登報道歉││ │ │ 監控上訴人,並唆使線民對上訴人24小時│ 回復名譽 ││ │ │ 以噪音、振動方法侵害上訴人住所四周環│ ││ │ │ 境,並嚴重毀損汽車零件及配備,使上訴│ ││ │ │ 人無法執行律師職務。 │ ││ │ │⒉警方於91年3月18日上午5時30分許,命王│ ││ │ │ 永全向上訴人施以暴力、毆打等犯罪行為│ ││ │ │ ,俟上訴人忍無可忍加以反擊,以洗廁劑│ ││ │ │ 灑在王永全身上後,王永全即佯稱受傷並│ ││ │ │ 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驗傷,由該院之眼科│ ││ │ │ 醫師洪啟庭出具不實之驗傷診斷書,進而│ ││ │ │ 持該不實之驗傷診斷書於同日上午6時20 │ ││ │ │ 分前往福德派出所誣告上訴人傷害,使呂│ ││ │ │ 世央未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第1項所規│ ││ │ │ 定之正當法律程序,率領警消二十餘名,│ ││ │ │ 毀損上訴人位於高雄市○○○路○○巷○○弄│ ││ │ │ 0之0號0樓之住所鐵、木門、傢具,及律 │ ││ │ │ 師事務所內之辦公用品,非法逮捕上訴人│ ││ │ │ 。 │ ││ │ │⒊洪勝堃、曾佐治、呂世央於91年3月18日 │ ││ │ │ 上午10時許,假借非法逮捕上訴人之機會│ ││ │ │ ,偕同記者或報社至上訴人住居所,拍攝│ ││ │ │ 逮捕上訴人之情形,並將無關公共利益事│ ││ │ │ 項之消息,包括90年3月某日邱丁枝等24 │ ││ │ │ 人向被上訴人25、43、44之誣告書狀所蒐│ ││ │ │ 集上訴人之被誹謗、誣陷、污衊名譽之應│ ││ │ │ 秘密文書、消息,提供報社、記者,而刊│ ││ │ │ 載於91年3月18日之晚報或91年3月19日之│ ││ │ │ 日報上,毀謗上訴人名譽,而使上訴人喪│ ││ │ │ 失工作權。洪勝堃、曾佐治、呂世央涉犯│ ││ │ │ 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露國防以外之秘│ ││ │ │ 密罪」,及違反法務部所頒布之「檢察、│ ││ │ │ 警察暨調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 ││ │ │ 意要點」之保護他人法律,而侵害上訴人│ ││ │ │ 之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屬機關│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 │ │ 責任。 │ │├──┼─────────┼───────────────────┼──────┤│二 │54高雄市消防局 │同被上訴人編號一之侵權行為。 │同上 ││ │ (已確定) │ │ ││ │55陳虹龍 │ │ │├──┼─────────┼───────────────────┼──────┤│三 │㈠26臺灣時報社股份│左列被上訴人明知警方是故意栽贓上訴人,│一、侵害名譽││ │有限公司(已確定)│亦明知編號五等被上訴人是誣告,為了配合│權之慰撫金請││ │、27王玉珍(已確定│警方之不法逮捕及策略,極盡所能抹黑上訴│求 ││ │)、28劉宗仁(已確│人而達到報社譁眾取寵、增多報紙銷售率之│二、登報道歉││ │定)、29陳定乾(已│目的,濫用報社的新聞自由、言論自由,於│回復名譽 ││ │ 確定) │91年3月18日之晚報或翌日(19日)之報紙 │ ││ │㈡32呂南興即臺灣 │,各於其等發行之新聞紙報導編號一所示高│ ││ │新聞報社)、31王淑│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於91年3月18日上午 │ ││ │ 芬 │非法逮捕上訴人之過程,並將上訴人形容是│ ││ │㈢36聯合報股份有限│窮兇惡極的匪徒及精神病患,假借報導偵查│ ││ │公司、35蔡政諺、35│中之訴訟事件,而實際上與警方共犯刑法第│ ││ │-1曹敏吉、35-2陳中│132條、310條、31條第1項之犯行,均是與 │ ││ │光 │案情不符合的攻訐上訴人人身、揭發上訴人│ ││ │㈣37臺灣日報股份有│隱私及藉端斂財之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 │ 限公司、38石秀華│信用、隱私等人格法益,並因而使上訴人喪│ ││ │ 、50黃筱珮 │失工作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 ││ │㈤39中國時報文化事│ │ ││ │ 業有限公司、40彭│ │ ││ │ 奕峰 │ │ ││ │㈥41中央日報股份有│ │ ││ │限公司(已確定)、│ │ ││ │ 42林錫淵 │ │ ││ │㈦47自由時企業股份│ │ ││ │有限公司、49黃明賞│ │ ││ │、48-1李玉葉、48-2│ │ ││ │吳欣馨、48 -3 吳欣│ │ ││ │怡、48-4吳自清、48│ │ ││ │-5吳孟修、48-6吳政│ │ ││ │翰、48 -7 朱育豪、│ │ ││ │48-8朱育潔(吳阿明│ │ ││ │ 之承受訴訟人) │ │ ││ │㈧51臺灣中華日報社│ │ ││ │ 股份有限公司、52│ │ ││ │ 湯寶隆 │ │ ││ │㈨30鍾錦榮、33王聲│ │ ││ │ 樂 │ │ ││ │㈩34民眾日報社股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四 │46謝長廷 │被上訴人於91年3月18日時為高雄市市長, │同上 ││ │ │教唆、指使被上訴人編號一、二實施上開侵│ ││ │ │權行為,並抹黑上訴人有精神病、違反社違│ ││ │ │法等行為,應負連帶責任。 │ │├──┼─────────┼───────────────────┼──────┤│五 │1邱丁枝 │90年3月間聯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提出陳 │一、侵害名譽││ │2林松皮 │情書,內容均涉及誣告上訴人犯刑法上之罪│權之慰撫金請││ │3何啟清 │名或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每一句均嚴重的│求 ││ │4陳玉春 │足以影響上訴人之名譽。並提出該陳清書於│二、登報道歉││ │5翁明華 │記者會上供編號三之媒體記者抄寫,而刊載│ 回復名譽 ││ │7王慶祥 │於91年3月18日之晚報或翌日(19日)之報 │ ││ │8王惠仙 │章雜誌供人閱覽,使媒體大幅報導此不實之│ ││ │9王志寶 │新聞,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按民法第185條 │ ││ │11何瓊釗 │,應就上訴人名譽等人格法益被侵害之事負│ ││ │12王意心 │連帶賠償責任。 │ ││ │13劉士誠 │ │ ││ │14陳素梅 │ │ ││ │15王文怡 │ │ ││ │16楊得芳 │ │ ││ │17劉治妹 │ │ ││ │18黃麗雪 │ │ ││ │19王麗玉 │ │ ││ │20劉陳金玉 │ │ ││ │22吳淑珍 │ │ ││ │23楊文裕 │ │ ││ │24黃德揚 │ │ ││ │ │ │ ││ │ │ │ ││ │ │ │ │├──┼─────────┼───────────────────┼──────┤│六 │57劉超然 │⒈民國87年及88年之8月至11月間非法監禁 │一、妨害自由││ │58林信一 │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代號62 醫院精神科二 │權之慰撫金請││ │59鍾蝶起 │ 回各三個月(妨害、侵犯人身自由權) │求(民法第 ││ │62衛生福利部臺東醫│⒉偽造不利於上訴人之重傷害驗傷單及上訴│195 條第1項 ││ │院(已確定) │ 人有躁症、鬱症之精神病歷, │) ││ │60黃志暉(已確定)│ │二、妨害自由││ │56陳慧君 │ │之財產上損害││ │56-1陳思成 │ │賠償 ││ │56-2陳思廷 │ │三、侵害名譽││ │56-3陳思如 │ │權之慰撫金請││ │ │ │求 │└──┴─────────┴───────────────────┴──────┘附表丁:(追加部分)┌─┬─────────┬───────────────────┐│ │ 追加被告 │ 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蔡鎮安、謝明謙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所屬││ │蔡鎮安 │公務員,於上訴人提起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謝明謙 │100年度訴字第1838號行政訴訟中,不針對 ││ │ │案件為攻擊、防禦,卻引用本件上訴人起訴││ │ │之被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新聞││ │ │報導,作人身攻擊,為接續不法、不實散佈││ │ │者,均應共負連帶賠償責任。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