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㈡字第13號追加 原告 李曜宗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 律師追加 被告 葉玲玲(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之承當訴訟訴訟代理人 張文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追加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02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追加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50之1地號土地),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無法為通常使用之袋地,自民國20年間即使用原審被告曾聯炎所有同小段000地號、原審被告洪千雅所有同小段000、000地號(於100年12月8日合併為000地號)土地作為巷道,通行至同市○○路○○○巷之道路。詎該二人將上開巷道封閉,致其無法繼續通行,而請求確認其對洪千雅所有同小段000、000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件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嘉義地政)100年12月1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審判決附圖)圖二所示丁部分之土地、對曾聯炎所有同小段000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圖一所示戊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洪千雅、曾聯炎應將上開土地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提供其安設電線、水管、瓦斯或其他管線及開設道路,經原審駁回其請求。其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追加被告葉玲玲所有之同小段000之0、000之0、000之00等地號土地【000之0、000之00原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南區分署)管理之國有土地,已先後售與葉玲玲,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由葉玲玲承當訴訟】,係系爭150之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損害最少之方案等情,而提起備位追加之訴,求為確認其就追加被告葉玲玲所有上揭000之0、000之00地號土地全部及000之0地號土地如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0號民事判決附件嘉義地政101年8月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上易字判決附圖)編號A、面積3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追加被告葉玲玲不得在上開土地之通行權範圍內設置地上物,並應提供其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及開設道路以供通行。經本院於101年11月13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80號民事判決駁回其對於曾聯炎、洪千雅之上訴(即先位之訴),並准其對於追加被告葉玲玲之請求(即備位之訴),經追加被告葉玲玲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就備位之訴二次廢棄發回,追加原告並變更追加聲明為「確認其就追加被告所有同小段000地號土地(合併自原同小段000之0、000之0、000之00、000、000地號)如嘉義地政103年1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乙案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下稱乙案系爭被通行地)之通行權存在,追加被告應將乙案系爭被通行地之建物拆除,提供其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及開設道路以供通行」。惟追加原告就其先位之訴經駁回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是就先位之訴部分業已確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參照),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追加原告起訴主張:伊所有系爭150之1地號土地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自20年間起即使用曾聯炎所有同小段000地號、洪千雅所有同小段000、000地號(於100年12月8日合併為第147地號)土地作為巷道,通行至嘉義市○○路○○○巷之道路,惟曾聯炎、洪千雅於100年間將上開巷道封閉,致伊無法繼續通行。而經由追加被告所有之同小段000地號土地通行至嘉義市○○○路,為系爭150之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其自得追加葉玲玲為被告,求為確認就追加被告所有乙案系爭被通行地之通行權存在,追加被告應將乙案系爭被通行地上之建物拆除,提供伊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及開設道路以供通行等語。
二、追加被告則以:系爭150之1地號土地為畸零地,不得建築房屋,且追加原告長久以來均以000、000地號土地作為通行之巷道,自無通行伊所有土地之必要。伊以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219,285.7元向國產署南區分署購買同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每平方公尺219,290元向國產署南區分署購買同小段000之0、000之00土地,並向訴外人劉陳素如購買150地號土地,前開5筆土地合併為000地號土地,用以建築嘉義市○○○路○○○號房屋,並於000地號土地北側地下埋設50人份之污水處理設施,無法再提供追加原告安設管線,追加原告通行乙案系爭被通行地及設置管線,將破壞上開污水處理設施,致伊受重大損失,並非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亦屬權利濫用,且追加原告通行同段000地號土地(原為曾聯炎所有,嗣由曾劉月鳳因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如嘉義地政107年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146-0(A)、面積1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編號146-0(A)土地】,始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87-388頁)㈠上訴人所有系爭150之1地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無法為通常使用之袋地。且150之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150地號土地,原150地號土地原亦屬袋地。(原審卷㈠第5頁土地登記謄本)㈡系爭150之1地號土地上,現有門牌號碼嘉義市○○路○○○巷
○○號(建號000號)房屋一棟。系爭土地之南、北側分別與
000、000、原000地號土地相毗鄰。東側依序與追加被告所有之原000之0、000之00地號土地、000之0地號土地相毗鄰,原000之0地號土地則緊鄰嘉義市○○○路○道路。西側則依序與曾劉月鳳所有000地號土地相毗鄰,000地號土地西側再與洪千雅所有000地號土地相鄰接,000地號土地則緊鄰同市○○路○○○巷之道路。原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合併為000地號土地,為追加被告所有。(原審卷㈠第8頁第28頁地籍圖謄本)㈢上易字判決附圖之A部分,即原000之0地號土地通至○○○
○路之直線距離約3公尺,系爭150之1地號土地通往○○路000巷之直線距離約20公尺。而原000地號與000地號土地(000地號與000地號合併為000地號)間原有一車庫,現有一棟五層樓RC混凝土新建建物坐落其上,000地號土地上目前則為空地,無巷道。(上訴審卷第118至第120頁勘驗筆錄;第122頁至第124頁現場照片)㈣追加被告於原000之0地號土地興建四層樓房,於本院前審10
1年8月3日勘驗時,建築外觀已完成(上訴前審卷第118至120頁)。其興建之建築物係由原000之0地號土地之最南端沿○○路與○○○路路面,由南向北預留寬約3.5公尺之法定騎樓(空地),該法定空地下方雖設計配置有污水處理槽,惟距離土地北側界址仍有約1公尺者,有嘉義市政府於100年10月6日府工建字第1005042330號函檢送之地籍配置圖可參。(原審卷㈠第121至124頁)㈤原為國有之原000之0、000之00地號土地,於101年11月8日
由葉玲玲承購(上易卷第157頁),原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000之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於101年12月11日由葉玲玲買受。(本院更㈠卷㈠第69至70頁)㈥原000之0地號土地上,有建物兩棟,其中一棟門牌號碼為○○路000號經營漢堡店,另一棟門牌號碼為○○○路000號。
(本院更㈠卷㈠第72頁照片)
四、兩造之爭點:㈠追加原告所有之系爭150之1地號土地為袋地,其主張民法第
787條通行權,應以通行何處為當?㈡追加原告主張民法第786條之管線安設,應以安設何處為當
?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伊所有系爭150之1地號土地,係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無法為通常使用之袋地,此觀之系爭150之1地號土地及周圍地之地籍圖即明(原審卷㈠第8頁),且追加被告就系爭150之1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乙節復未爭執,則系爭150之1地號土地係無法為通常使用之袋地,堪信為真正。
㈡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78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上開修正前之民法第789條雖亦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然民法第789條之立法基礎,乃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而就土地得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使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是以,若土地於分割或讓與前即屬袋地,其不通公路並非因分割或讓與所造成,自難認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查訴外人即追加原告之父親李勇智原與訴外人陳劉素如共有同小段150地號土地(面積89平方公尺),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裁判分割共有物,由李勇智取得系爭150之1地號土地全部(面積22平方公尺)及105之2地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供作為道路使用)應有部分4分之1,有前開民事判決1件及嘉義地政103年3月12日嘉地二字第1030000558號函送之分割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08-109頁、本院更㈠卷㈠第37-49頁),然分割前之共有000地號土地,其北側臨000地號土地,南側臨
000、000地號土地,東側依序與原000之0、000之00地號土地、000之0地號土地相毗鄰,西側與000地號土地相毗鄰,本即不通公路,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應屬袋地,此觀之前開判決附圖即明(原審卷㈠第109頁),且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系爭150之1地號土地於分割前既屬袋地,其不通公路之情形並非因分割所造成,自難謂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是以,自難認追加原告僅得通行他分割人即陳劉素如所有分割後之150地號土地,應先敘明。
㈢查追加原告所有系爭150之1地號土地上,現有門牌號碼嘉義
市○○路○○○巷○○號(建號000號,現已變更門牌為○○路0號,下稱00號房屋)之一層木造房屋一棟,所有人李才,李才係追加原告之曾祖父,業經追加原告陳明(本院更㈠卷㈡第96頁)。而前開建物因部分滅失,登記面積僅16.21平方公尺,現屋頂破損,內部凌亂,無人居住,有建物登記謄本及照片5張在卷可參(本院更㈠卷㈠第136頁、第179至181頁),且系爭150之1地號土地面積僅為22平方公尺,依嘉義市畸零地使用規則及建築法第44條之規定,系爭150之1地號土地為畸零地,無法單獨作為建築使用。
㈣又系爭150之1地號土地之南側與訴外人所有000、000地號土
地相毗鄰,北側及東側則與追加被告所有之000地號土地相毗鄰,000地號土地則緊鄰嘉義市○○○路○道路。系爭000之1地號土地之西側則依序與曾劉月鳳所有000地號土地相毗鄰,000地號土地西側再與洪千雅所有000地號土地相鄰接,
000、000地號土地則緊鄰同市○○路○○○巷之道路。㈤追加原告雖主張系爭150之1地號土地經由追加被告所有之乙
案系爭被通行地為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然為追加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150之1地號土地通行曾劉月鳳所有編號146-0(A)土地,始為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案等語。經查:
⒈追加被告係於100年、101年向國產署南區分署申購原地號00
0、000000、000000及000之00之土地,又於101年12月11日向陳劉素如購買原000地號土地(面積65平方公尺),前開5筆土地於103年12月27日辦理合併為000地號,000地號土地於107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0,858元,有土地公告現值查詢資料可稽,是乙案系爭被通行地之公告現值為2,817,160元,參以追加被告於100年向國產署南區分署申購原000、0000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約為219,285.7元,101年向國產署南區分署申購原00000、00000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為219,290元,有國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台財產南嘉二字第1050505007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更㈡卷㈡第241頁),足見系爭被通行地之市價應高於前開土地公告現值2,817,160元甚多。
⒉另追加被告業於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嘉義市○○段○○段○○○○
○號即門牌嘉義市○○○路○○○號及嘉義市○○路○○○號二棟房屋,吳鳳北路已全被建物佔滿,無通路可通至系爭150之1地號土地,且追加被告於原000地號土地上亦有增建未領有使用執照部分之鋼筋混凝土構造,使原000地號土地西側亦已遭建物佔滿,而合併後000地號土地北側地下配置有二座污水處理槽,有追加被告提出之使用執照資料、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施工完成照片、現況建物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建物一層平面圖及出廠完工證明暨保證書2件為證,並有本院103年5月22日勘驗筆錄及嘉義地政103年6月17日嘉地二字第1035400236號函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合併後15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更㈠卷㈠第61-72頁、第130頁背面、第134頁、第158-162頁、更㈠卷㈡第92-94頁、更㈠卷㈢第23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卷第37-40頁),是如通行追加被告所有之乙案系爭被通行地,追加被告除不得利用其所有價值超過2,817,160元之土地外,勢必須再拆除其所有前開建物之北側及西側一部分,而有損及建物結構之虞,且若於乙案系爭被通行地之地下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管等管線,亦將破壞追加被告已埋設之污水處理等設施。
⒊又洪千雅所有000地號土地已於104年12月1日申請地上5層之
建造執照,目前已興建完成,前開新建建物緊鄰000地號土地,與146地號土地間之空隙甚為狹窄,有洪千雅提出之建造執照及配置圖在卷可稽(本院更㈡卷㈡第155-161頁),並有前開建物之一層平面圖在卷可按(置於證物袋內),是追加原告若經由000地號土地、再通過000地號土地,直線通往○○路000巷道路,勢必須拆除洪千雅所興建之建物中間一部分,嚴重損害前開建物結構,亦難認為可行。
⒋而追加原告自承通行寬度僅須讓人進出及管線埋設,機車可
否通行不在意等語(本院更㈠卷㈠第166頁背面)。查曾劉月鳳所有000地號土地毗鄰○○路000巷,000巷道之寬度約4米,經由此巷道,行經40至50米後即連接中山路,有本院101年8月3日勘驗筆錄1件在卷可稽(本院上易卷第118頁背面),又經本院當庭以比例尺測量換算○○路000巷寬度,最寬處尚未達7公尺,有地籍圖列印資料1件附卷足參(本院更㈡卷㈡第25頁),而系爭000地號土地臨「嘉義市○○區○路○○○巷」之寬度為4.09公尺,有嘉義地政106年9月5日嘉地二字第1060001386號函及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件在卷可參(本院更㈡卷㈠第393、395頁)。又如欲臨嘉義市○○路○○○巷之道路建築房屋,該土地之最小面積及深度為何,依嘉義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規定:「一、一般建築基地○○○區○○路寬7公尺以下,建築基地最小寬度(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為3.5公尺、最小深度為11公尺」。同規則第6條:「依第3條規定之基地寬度,每增加10公分,其深度得減少20公分,減少後之深度不得小於8公尺。應留設前後院地區,其基地寬度減側院寬度之差不得小於四公尺。應留設騎樓地區及臨接綠帶退縮建築之土地,其基地深度減騎樓或退縮地深度之差不得小於8公尺」,有嘉義市政府106年9月8日府都建字第1065035693號函1件附卷可稽(本院更㈡卷㈠第401-409頁),是系爭150之1地號土地若經由000地號土地對外聯絡至公路,為保障000地號土地將來建築之權益,扣除供通行使用之範圍,000地號土地臨「嘉義市○○路○○○巷」至少應保留3.5公尺之寬度。而附圖二所示編號00000(A)土地之通行方案係以寬度為0.59公尺平行繪製,已保留146地號土地將來建築所需之最小寬度3.5公尺(4.09-0.59=
3.5)。⒌又系爭150之1地號土地上現有之00號房屋,係於61年12月13
日向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下稱台水公司五區處)申請用水,前開房屋之自來水管線外線係北榮街沿○○路000巷由00號、20號與00號中間巷道通過,有台水公司五區處106年4月10日台水五業字第1060005329號函送之用水相關資料及106年7月28日台水五業字第106001298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更㈡卷㈠第263-271頁、第373-375頁),又前開房屋係於26年6月新設供電,供電電源係由嘉義市○○街○○○巷供電變壓器HD59經○○路000巷供電,於105年5月26日暫停全部供電,經現勘該木造建築物年久失修、蝕壞嚴重,有供電安全之虞外,目前該戶已無線路可供電,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嘉義營業處)106年4月11日嘉義字第1061260765號函送之用電資料及106年7月31日嘉義字第1061261964號函在卷可按(本院更㈡卷㈠第279-281頁、第369頁),而○○路000巷00號房屋原坐落於000地號土地上(本院更㈡卷㈡第21頁),原00號房屋則坐落於000地號土地上,足見系爭150之1地號土地上之00號房屋原係經由000、000地號土地裝設水管及電線,即000地號土地早於數十年前,即為18號房屋裝設電線、水管所行經之土地。
⒍而前開00號房地如欲安設電線,安設管線所行經之路面,如
需埋設地下管線倘屬私人土地,應由申請人自行鋪設管路,至有關台電公司埋設公有道路之高低壓管線,所需申挖路面寬度至少54公分以上,有台電公司嘉義營業處106年11月1日嘉義字第1061262967號函在卷可按(本院更㈡卷㈡第43-45頁),再經本院就「前開00號房地如欲安設自來水管線,路寬至少需為若干?」函詢台水公司,經台水公司五區處以106年11月2日台水五業字第1060019005號函覆稱「該用戶支線於61年12月31日埋設於巷道中(僅容機車進入之寬度,約70公分左右),依當時年代本公司對於巷道施工應以人工挖掘方式進行,是以埋設16mm管徑,僅須挖掘約30公分寬,約50公分深。」(本院更㈡卷㈡第49頁),是附圖二所示編號146-0(A)土地之寬度0.59公尺,亦足以供埋設電線及自來水管使用。
⒎另000地號土地為曾劉月鳳因分割繼承,於106年5月19日登
記為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照片1張在卷可稽(本院更㈡卷㈠第355頁),107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4,400元,是附圖二所示編號146-0(A)土地之公告現值為390,400元(計算式:24,400×16=390,400),未達乙案系爭被通行地土地公告現值之7分之1。且146地號土地現為空地,無拆除地上物之問題,供通行所餘之臨路寬度尚有3.5公尺,尚無礙於146地號土地將來建築使用,且追加原告之前亦曾藉由146地號土地通行至中山路176巷數十年之久。而若通行乙案系爭被通行地,通行之範圍達20平方公尺,將使追加被告無法使用價值超過2,817,600元之土地,且需拆除已有北側及西側建物之一部分,損及現有建物結構,若於地下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等,亦會破壞其原已埋設之污水處理設施。是以,通行乙案系爭被通行地及於乙案系爭被通行地設置管線,相較於附圖二所示編號146-0(A)土地之通行及設置管線方案,顯非屬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堪以認定。
⒏至乙案系爭被通行地上之建物雖屬違章增建,然於行政主管
機關予以拆除前,追加被告仍為所有權人而有使用之利益,且110地號土地西側原為法定空地,按建築物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不得重複使用,建築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法定空地作為防火間隔使用,目的在阻隔火勢蔓延,藉以逃生避難,非供公眾平常通行之用,不得以防火間隔作為主要進出通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追加原告主張其得通行乙案系爭被通行地,亦有違反前開規定之虞。
㈥從而,追加原告主張通行乙案系爭被通行地為系爭150之1地
號土地對外通行及設置管線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不可採。則追加被告抗辯追加原告請求通行及設置管線乃權利濫用云云,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追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150之1土地,係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無法為通常使用之袋地,固無不合,惟其主張通行追加被告所有110地號土地,並非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追加原告請求確認就追加被告所有乙案系爭被通行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命追加被告將上開土地通行權範圍內之建物拆除,提供其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及開設道路以供通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追加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追加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易慧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