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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上更(二)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㈡字第2號上 訴 人 許 淑 瑛訴訟代理人 蘇 建 榮 律師被 上 訴人 洪陳蓮金

洪 偉 哲洪 鈴 雅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徐 美 玉 律師

黃 溫 信 律師黃 紹 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9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李秀葉、曾敬翔於民國84年8月5日向訴外人洪瑞嘉(

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並提供李秀葉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設定2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洪瑞嘉作為擔保。李秀葉、曾敬翔復於84年10月間向洪瑞嘉借款80萬元,並簽發支票號碼LB0000000之支票乙紙交付予洪瑞嘉。洪瑞嘉於88年8月31日,以上開2筆借款未獲清償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南地院分別核發88年度促字第38548號支付命令、89年度促字13440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李秀葉、曾敬翔依上開支付命令應連帶給付洪瑞嘉280萬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

㈡洪瑞嘉於89年3月15日,與訴外人王志仁簽立債權讓與契約

書,將系爭債權及其從屬權利讓與王志仁。王志仁於91年5月15日又將系爭債權讓與其兄王伯群及許玉玲各3分之1(王志仁、王伯群及許玉玲,下稱王志仁等3人)。詎洪瑞嘉嗣竟向李秀葉取償53萬元,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亦於李秀葉所有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時,以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人受分配1,854,153元,均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李秀葉因而受有損害,李秀葉已於99年8月30日將該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上訴人(按即許玉玲之妹),爰依不當得利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

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3

萬元、1,854,153元,及依序自92年9月14日、99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洪瑞嘉未將對李秀葉、曾敬翔之系爭債權讓與王志仁。縱上

訴人主張該債權讓與為真,洪瑞嘉亦已撤回該債權讓與,取回系爭債權並回收債權憑證。王志仁因債權憑證已被洪瑞嘉取回,事後才以遺失為由,向法院聲請補發債權憑證,實則系爭債權已由洪瑞嘉回收。洪瑞嘉向李秀葉取得之53萬元,係李秀葉基於與洪瑞嘉所成立之借貸契約關係所為之給付,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洪瑞嘉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受分配1,854,153元,亦具有法律上原因,且被上訴人洪鈴雅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亦與被上訴人洪陳蓮金、洪偉哲共同具狀領取受分配款。

㈡王志仁等3人於臺南地院另案97年度訴字第1799號分配表異

議之訴中,與被上訴人洪陳蓮金、洪偉哲達成和解,就該53萬元部分,同意不再相互主張任何權利,則此部分已生清償之效力,李秀葉並未因此受有損害。另被上訴人與王志仁3人既嗣後已達成和解,同意由被上訴人以借據、支票為債權憑證,受償1,838,153元,被上訴人於執行事件領取之分配款,係依執行法院之分配表領取,非無法律上原因。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李秀葉與曾敬翔於84年8月5日,向洪瑞嘉借款200萬

元,簽立借據及本票(票據號碼000000號)各1紙,並由李秀葉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洪瑞嘉。李秀葉、曾敬翔復於84年10月間,向洪瑞嘉借款80萬元,並簽發支票號碼LB0000000之支票1紙交付洪瑞嘉。

㈡洪瑞嘉於88年8月31日以上開2筆借款未獲清償為由,向臺南

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李秀葉、曾敬翔連帶給付280萬元本息,經臺南地院分別核發88年度促字第38548號支付命令、89年度促字13440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李秀葉、曾敬翔依上開支付命令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洪瑞嘉280萬元,及自8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

㈢洪瑞嘉於89年3月15日,與訴外人王志仁簽立89年3月15日債

權讓與契約書,載明洪瑞嘉將上開88年度促字第38548號支付命令所載、對於李秀葉、曾敬翔2人之債權及其從屬權利讓與王志仁,王志仁於89年3月14日以臺南郵局第908號存證信函(見臺南地院97年度訴字第1779號民事卷第28頁),以(門牌整編前)臺南市○○路○段○○巷○○號為送達地址,通知李秀葉及曾敬翔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內容,上開存證信函回執收件人處係蓋○○○○大飯店之住宿旅客免費停車專用章。

㈣王志仁於90年4月間以上開88年度促字第38548號、89年度促

字第13440號支付命令及債權讓與契約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90年度執字第892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無結果,發給90年度執慎字第8926號債權憑證。

㈤洪瑞嘉與李秀葉、曾敬翔於90年5月7日書立協議書,就渠等

間前揭280萬元債務達成分期攤還協議,洪瑞嘉並於90年6月18日以臺南普濟郵局第827號存證信函通知李秀葉、曾敬翔略以:「洪瑞嘉已於90年6月15日收回臺南地院90年度執字第8926號之債權」,上開存證信函由李秀葉、曾敬翔收受無誤。李秀葉、曾敬翔並曾以此為由,於臺南地院95年度執字第32430號強制執行事件具狀聲明異議。洪瑞嘉與李秀葉、曾敬翔書立上開協議書後,李秀葉確有依上開協議書分期向洪瑞嘉清償53萬元。

㈥王志仁書立債權讓與聲明書(日期記載91年5月11日),記

載將其對李秀葉、曾敬翔之債權,讓與由王志仁等3人共有,並由王伯群於95年間將上情,以臺南郵局第65號存證信函,以臺南市○○路○○號為送達地址,通知李秀葉,上開存證信函回執收件人處係蓋○○○○大飯店之住宿旅客免費停車專用章。

㈦王志仁等3人於95年7月間,以上開債權憑證及91年5月15日

債權讓與聲明書,聲請臺南地院以95年度執字第32430號強制執行李秀葉之財產,於執行程序中,李秀葉、曾敬翔曾以不爭執事項第5項所載情事為由,於95年10月間提出異議聲明書,王志仁等3人則於97年5月19日撤回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執行,惟因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聲請續行執行,系爭土地於97年7月3日以3,277,000元拍定,王志仁等3人復於97年10月間以上開債權憑證換發之臺南地院97年度執正字第81768號債權憑證再具狀聲請強制執行該拍賣所得之款項。嗣臺南地院95年度執字第32430號強制執行事件,定於97年12月22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就李秀葉所有之上開土地拍賣所得價金製作之分配表,因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登記洪瑞嘉,洪陳蓮金、洪偉哲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繼承人身分提出本票、借據聲明參與分配,經臺南地院製作分配表列明第3次序洪陳蓮金、洪偉哲以「參與分配執行費」受分配金額為16,000元,第6次序洪陳蓮金、洪偉哲以「第二順位抵押權」受分配金額為1,838,153元,經王志仁等3人以上開抵押債權已由洪瑞嘉讓與王志仁為由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並以洪陳蓮金、洪偉哲、李秀葉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臺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79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審理。

㈧臺南地院97年度訴字第1779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審理期間,兩

造當事人即王志仁等3人及洪陳蓮金、洪偉哲,就上開㈠至㈦之事實均不為爭執,並列為該案不爭執事項,嗣王志仁等3人與洪陳蓮金、洪偉哲2人於該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中(於98年10月23日)達成和解,前開和解條件內容為王志仁等3人之訴訟代理人所擬,並經洪陳蓮金、洪偉哲之訴訟代理人確認後,向法院陳報所成立之和解內容,王志仁等3人之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並陳明,和解條件第5項是指95年度執字第32430號執行事件之前,洪瑞嘉與洪陳蓮金、洪偉哲向債務人李秀葉、曾敬翔所收取之款項等語。

四、兩造爭執要點:㈠訴外人洪瑞嘉向李秀葉收取之53萬元,對李秀葉是否構成不

當得利?㈡被上訴人依臺南地院95年度執字第3243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

領取之分配款1,854,153元,對李秀葉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訴外人王志仁於89年3月14日,通知系爭債權讓與之臺南郵

局第908號存證信函,未合法送達李秀葉及曾敬翔,該債權讓與,對李秀葉與曾敬翔不生效力:

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王志仁受讓洪瑞嘉系爭債權乙事,王志仁已於89年3月14日以臺南郵局第908號存證信函,通知李秀葉及曾敬翔,該債權讓與已對李秀葉與曾敬翔發生效力,被上訴人對此則有爭執。查上開89年3月14日以臺南郵局第908號存證信函(見臺南地院97年度訴字第1779號民事卷第28頁之影本),係以門牌整編前臺南市○○路○段○○巷○○號為送達地址,而該存證信函回執收件人處係蓋○○○○大飯店之住宿旅客免費停車專用章;又門牌整編前臺南市○○路○段○○巷○○號,門牌整編後為臺南市○○路○○號,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105年8月10日南市中西戶字第1050088471號函檢送該轄門牌號碼「○○路00號」歷史門牌資料(見本院上更㈡字卷㈠第236-237頁)可稽,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

而89年3月間,訴外人李秀葉與曾敬翔之戶籍地址均設於臺南市○區○○○街○○巷○號,有其等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上更㈡字卷㈠第146-148、151-154、159、163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李秀葉與曾敬翔當時是以門牌整編前臺南市○○路○段○○巷○○號為住居所,則上開89年3月14日以臺南郵局第908號存證信函,以門牌整編前臺南市○○路○段○○巷○○號為送達地址,已難認合法送達李秀葉與曾敬翔。

⒉上訴人雖另主張門牌整編前臺南市○○路○段○○巷○○號,89

年當時是○○飯店,○○飯店是李秀葉投資經營的,上開存證信函有合法送達云云,惟查:⑴姑且不論○○飯店是否由李秀葉投資經營,惟王志仁上開存證信函,以門牌整編前臺南市○○路○段○○巷○○號為曾敬翔之送達地址,而並無證據顯示該處所為曾敬翔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處所與曾敬翔有何關係,則89年3月14日臺南郵局第908號存證信函自難認合法送達曾敬翔。⑵李秀葉固曾於83年9月間登記為○○賓館(嗣變更名稱為○○大旅店、○○大旅店)之負責人,惟證人楊世賢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97年度偵緝字第1535號李秀葉被訴詐欺一案(卷宗影印節本附於臺南地院97年度訴字第1779號民事卷內),偵查中具結證稱:李秀葉在83年間租下臺南市○○路的店面經營賓館,當時我們二人並不認識,後來我在90年間自高雄到臺南,我先認識該賓館的房東,房東跟我表示承租之李秀葉因債務問題,人已跑掉了,問我願不願意承租…在95年間我找到李秀葉出面辦理賓館的變更登記…等語(見臺南地檢署97年度偵緝字第1535號98年3月24日訊問筆錄)。依證人楊世賢之證述,其於90年間到臺南認識○○賓館所在房屋之房東,房東稱李秀葉因債務問題人已跑掉等語,而李秀葉於84年10月,向洪瑞嘉借款,積欠債務,經洪瑞嘉於88年8月31日聲請臺南地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38548號支付命令,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載,則李秀葉極有可能因此於88年間即離開○○飯店。參以89年3月14日臺南郵局第908號存證信函回執收件人處係蓋○○○○大飯店之住宿旅客免費停車專用章,並無證據證明收受之人是李秀葉本人或其同居人或受僱人,該送達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規定,難認該存證信函合法送達李秀葉。⑶至於王志仁於90年4月間,曾以上開88年度促字第38548號、89年度促字第13440號支付命令及債權讓與契約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90年度執字第892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無結果,發給90年度執慎字第8926號債權憑證,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一般強制執行實務,因執行無結果而發給債權憑證之情形,並未通知債務人,而上開執行卷宗因已逾保存年限已銷燬,有臺南地院105年6月24日南院崑檔字第1050001157號函(本院上更㈡字卷㈠第214頁)可稽,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於上開執行程序中,有通知李秀葉與曾敬翔關於上開債權讓與乙事,亦難認上開債權讓有合法送達李秀葉與曾敬翔。

⒊依上所述,王志仁受讓系爭債權讓與,既未合法通知李秀葉

與曾敬翔,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債權讓與對李秀葉及曾敬翔不生效力,應堪認定。

㈡訴外人洪瑞嘉已自王志仁取回系爭債權,洪瑞嘉仍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

⒈被上訴人辯稱洪瑞嘉已撤回系爭債權之讓與,並自王志仁取回系爭債權,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⑴被上訴人辯稱洪瑞嘉已撤回系爭債權之讓與,嗣於90年6

月18日以臺南普濟郵局第827號存證信函通知李秀葉、曾敬翔其收回臺南地院90年度執字第8926號債權之事,業據其於本院105年3月7日準備程序當庭提出繳納臺南地院90年度執字第8926號執行費19,600元之收據及購買票品(郵票)證明單原本(原本閱畢發還,影本見本院上更㈡字卷㈠第72、73頁)、上開存證信函為證,而上開收據及證明單均為強制執行與計算債權額之重要憑據,苟非洪瑞嘉已自王志仁取回系爭債權,王志仁應不可能將上開收據及證明單交予洪瑞嘉,是被上訴人辯稱洪瑞嘉已自王志仁取回系爭債權,洪瑞嘉因而取得繳納上開執行費收據及購買票品證明單原本等語,應非子虛。且洪瑞嘉亦於90年6月18日以臺南普濟郵局第827號存證信函通知李秀葉、曾敬翔略以:「洪瑞嘉已於90年6月15日收回臺南地院90年度執字第8926號之債權」等語,益證被上訴人辯稱洪瑞嘉已自王志仁取回系爭債權等語,確有其事。

⑵被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債權因已被洪瑞嘉收回,王志仁已不

再持有臺南地院90年度執字第8926號債權憑證,王志仁又於93年8月23日向臺南地院以遺失為由,聲請補發上開債權憑證等語,亦據其提出王志仁補發聲請狀影本(其上有臺南地院93年8月23日收狀章)為憑。再者,被上訴人洪陳蓮金、洪偉哲於臺南地院95年度執字第32430號強制執行事件,亦以洪瑞嘉繼承人之身分,提出足以表彰系爭債權之本票、借據聲明參與分配(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堪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債權因已被洪瑞嘉收回等語,應堪採信。則王志仁既已非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其再書立債權讓與聲明書(日期記載91年5月11日),將其對李秀葉、曾敬翔之債權,讓與王伯群、許玉玲各3分之1,並由王志仁等3人共有,實則並無債權可供讓與,亦堪認定。

⒉洪瑞嘉既仍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李秀葉為清償系爭借款給

付洪瑞嘉53萬元,洪瑞嘉既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其受領該53萬元具有法律上原因,並不構成不當得利。

㈢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洪瑞嘉對李秀葉、曾敬翔之系爭債權

,被上訴人於臺南地院95年度執字第32430號強制執行事件共同領取受分配款1,854,153元,不構成不當得利:

⒈依上開說明,洪瑞嘉既仍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洪瑞嘉死亡

,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系爭債權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債權既尚未完全獲償,被上訴人3人以洪瑞嘉繼承人之身分,於臺南地院95年度執字第32430號強制執行事件共同領取受分配款1,854,153元,經本院取調上開執行事件核閱屬實(詳見臺南地院95年度執字第32430號卷㈡98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及98年12月29日發還民事執行案款領款收據),被上訴人領取上開分配款1,854,153元,具有法律上原因,並不構成不當得利。

⒉臺南地院97年度訴字第1779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審理期間,兩

造當事人即王志仁等3人及洪陳蓮金、洪偉哲,於98年10月23日達成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略以:「…二、臺南地院95年度執字第32430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執行處於97年11月21日所製作、97年12月22日分配之分配表,其中次序3『參與分配執行費』金額16,000元,兩造同意由被告洪陳蓮金、洪偉哲領取。三、臺南地院95年度執字第32430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執行處於97年11月21日所製作、97年12月22日分配之分配表,其中次序6『第二順位抵押權』抵押權分配金額1,838,153元,兩造同意由被告洪陳蓮金、洪偉哲領取。四、被告洪陳蓮金、洪偉哲於領取第3項分配款後7日內,願給付原告許玉玲、王伯群、王志仁共919,076元,款項直接匯入原告許玉玲帳戶(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五、除上開各項約定外,就臺南地院95年度執字第3243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被繼承人洪瑞嘉、被告洪陳蓮金、被告洪偉哲三人,與原告許玉玲、原告王志仁、原告王伯群三人之前已向債務人李秀葉、曾敬翔所收取之款項,兩造相互間不再主張任何權利。…」等語(見原審司促卷第20頁)。前開和解條件內容為王志仁等3人之訴訟代理人所擬,並經洪陳蓮金、洪偉哲之訴訟代理人確認後,向法院陳報所成立之和解內容,王志仁等3人之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並陳明,和解條件第5項是指95年度執字第32430號執行事件之前,洪瑞嘉與洪陳蓮金、洪偉哲向債務人李秀葉、曾敬翔所收取之款項等語(見該事件卷宗第233至24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無訛;被上訴人洪鈴雅雖未參與上開和解,惟其嗣後亦以洪瑞嘉繼承人之身分,表示同意並承認被上訴人洪陳蓮金、洪偉哲與王志仁等3人所為之上開和解,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聲明書、存證信函、臺南地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24號裁定與登報資料(見本院上更㈡字卷㈠第134、188-190、404-412、卷㈡第21頁)可憑。由此益證洪瑞嘉確已回收原先讓與王志仁但對債務人不生效力之債權,否則王志仁等3人焉會同意由被上訴人領取上開執行所分配之案款,與不主張洪瑞嘉已向李秀葉、曾敬翔所收取之款項?則被上訴人自洪瑞嘉繼承系爭債權,被上訴人洪陳蓮金、洪偉哲雖與王志仁等3人達成和解,同意其等領得分配款後,願給付王志仁等3人共919,076元,惟被上訴人已說明係其等避免纏訟所為之讓步,自難以有上開和解而認王志仁等3人仍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

㈣依上所述,訴外人洪瑞嘉向李秀葉收取53萬元、被上訴人於

臺南地院95年度執字第3243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受領分配款1,854,153元,均具有法律上原因,對李秀葉並構成不當得利,李秀葉對洪瑞嘉與被上訴人均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言,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繼承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3萬元、1,854,153元,及依序自92年9月14日、99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文靜【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