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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上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43號上 訴 人 李靜修被上 訴 人 黃運生

張敬川李忠樑林坤宏黃立欣黃天賜馬薈萍蔡明輝黃慧姬李明哲賴秀茹陳泰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何怡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陳述及聲明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己○○、甲○○、丁○○、壬○

○、辛○○、戊○○、丑○○、子○○、乙○○、寅○○、庚○○等11人(下稱被上訴人己○○等11人)為國立臺南第一高級中學(下稱臺南一中)99年度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系爭考核會)之考核委員。被上訴人癸○○身為臺南一中校長或明知、或已由訴外人即其秘書胡秀蘭透過班級座談會學生談話,明知「杜姓學生投訴函」內容不實,竟命為人事主任之被上訴人甲○○,將該投訴函交考績會主席即被上訴人己○○。己○○於100年8月31日考核會第5次會議(下稱系爭考核會議),執行該校附設高級中學進修學校(下稱臺南一中進修學校)重核上訴人考績時,與會委員在聽取原審共同被告楊秀蘭就杜姓學生投訴函案查證結果口頭報告及所提書面報告,故意未要求提出確切資料、未給伊答辯機會,未作成捨棄杜怡陵投訴案作為重核伊成績之依據,即憑以違法通過決議重核伊考績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系爭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亦未告知重核事由,為人事主任之被上訴人甲○○亦不願透露。

癸○○未提供杜姓學生簡訊內容,亦未要求重開會議負督導之責,而簽署同意考績會決議,核定考績申訴案說明書登載學校針對杜姓學生的投訴內容對上訴人「力加輔導不見改善」。被上訴人具有公務人員身分,對於杜姓學生投訴案之處理違法失職,故意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43條及系爭考核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3項等相關法律規定,致教育部所函送101年1月2日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中,以上揭杜姓學生投訴函內容評議伊「屢有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等情事」,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伊無法透過再申訴、訴願、行政訴訟等途徑回復,亦無法透過民法第18條第1項請求法院除去該評議內容,造成伊在教育界所建立國際性名譽損害,並致在應徵高雄美國學校職缺遭拒,其後20年在教育界亦難有好的發展,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86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臺南一中因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發函,要求處

理杜姓學生於教育部反霸凌網站陳述上訴人言語不當及轉班等情(週記事件),即依規定組成調查小組調查,由校長即被上訴人癸○○依決議進行晤談溝通,輔導室對班級進行輔導,情況未見改善。又系爭考核會就校長交覆議召開系爭考核會議,由原審共同被告楊秀蘭列席說明週記事件處理過程,並參酌相關調查報告資料,出席委員表決改考列上訴人為系爭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上訴人於100年10月28日不服提出申訴,案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101年1月2日申訴評議書駁回上訴人申訴確定。本件公立學校組成績考核委員會辦理考核教師年度成績之行政任務,教師擔任成績考核委員會所為之行為,應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為行政上公權力措施,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上訴人無從主張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上訴人至遲於提出申訴時,已知悉系爭考核會議之始末經過,並認考績會未通知上訴人列席陳述意見、片面採信原審共同被告楊秀蘭說詞,造成其名譽受有損害,本件上訴人於105年1月28日對伊等提出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退步言之,縱認本件不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伊等於考核上訴人成績程序中,並無故意不法侵害之情事,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95條訴請伊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9學年度下學期迄今,擔任臺南一中附設進修學

校國文老師,99年度上學期之前則為國立臺南第一高級中學之日校國文老師,當時癸○○係該校校長(現已退休),楊秀蘭為臺南一中附設進修學校訓育組組長兼代理校務主任,己○○等11人則為該校該年度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

㈡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於100年4月14日,發函予臺南一中進修

學校,稱該校學生於教育部反霸凌網站陳述老師言語不當及學生轉班等情,請學校妥適處理,並於文到3日內答覆處理情形。

㈢臺南一中於100年8月31日召開99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

會第5次會議,除癸○○、楊秀蘭外之其他被上訴人,均出席該次會議,楊秀蘭則列席系爭考核會議接受主席之詢問;於該次會議中採無記名投票,以9票同意、1票不同意,通過將上訴人99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考列系爭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

㈣臺南一中以100年10月14日南一中人字第1000006649號教

師成績考核通知書,通知上訴人其99學年度成績考核結果為考列系爭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上訴人不服上開成績考核結果,於100年10月28日,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

㈤臺南一中於100年11月28日,依據教育部中部辦公室100年

11月7日部授教中(行)字第1000600035號函辦理檢送99學年度成績考核申訴案說明書(含附件)予教育部中部辦公室。

㈥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1年1月2日,評議決

定「申訴駁回」,評議書內容載有「申訴人(即上訴人)屢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等情事」,並於101年1月6日函,檢送評議書予上訴人(補字卷第65至68頁)。

㈦上訴人於101年5月24日,對楊秀蘭、癸○○提起刑事告訴

,經臺南地檢署以101年度他字第2200號調查後,查無涉嫌犯罪而簽結。

㈧上訴人於104年,對楊秀蘭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

㈨上訴人於102年,對臺南一中提起回復名譽等訴訟,經臺

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401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14號判決,以臺南一中為公法上機關,無私法上之適用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

、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未依國家賠償程序,逕依民法第186條對被上訴人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否合法?㈡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

慰撫金,是否有理由?若有,應以若干金額為適當?⒈上訴人主張考核委員己○○等11人,故意違法以杜怡陵

投訴作為重核上訴人成績之依據,因而遭教育部申訴評議委員會於評議書內載有:「上訴人屢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等情事」等語,致上訴人之名譽權受有損害,是否有理由?⒉上訴人主張癸○○核定不爭執事項㈤申訴案說明書及其

附件作為系爭考績事件之說明時,不實登載杜怡陵投訴經查證屬實、校方針對該投訴對上訴人力加輔導無效,且未督導楊秀蘭及考核委員己○○等11人依據相關法規執行職務,致上訴人之名譽權受有損害,是否有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未依國家賠償程序,逕依民法第186條對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否合法?按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是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以民法第186條規定為據,其因「過失」違背對於被害人應執行之職務,致被害人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被害人既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被害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即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被害人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項規定參照)。

惟公務員與政府間雖為公法上之關係,若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假公務上之權力,故意不法侵害其所服務機關私法上之權利者,仍非不得成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561號判例),是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被害人應執行之職務,致被害人受損害而負賠償責任,則得逕向該公務員為請求,而不受應請求國家賠償之限制,至為明灼。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或教師本於國家教育任務,處理學校教師年度成績考核之行為,應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人具有公務人員身分,於處理伊99年度成績考核時就臺南一中附設進修學校杜姓學生投訴案,所稱非執行國家公權力,雖無可採,惟既謂彼等「故意」違反應執行之職務,致其名譽受損等情,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6條對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國家賠償法應先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考核委員即被上訴人己○○等11人故意違法以杜怡陵投訴作為重核上訴人成績之依據,因而遭教育部申訴評議委員會於評議書內載有:「上訴人屢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等情事」等語。被上訴人癸○○核定不爭執事項㈤之申訴案說明書及其附件作為系爭考績事件之說明時,不實登載杜怡陵投訴經查證屬實、校方針對該投訴對上訴人力加輔導無效,且未督導楊秀蘭及考核委員己○○等11人依據相關法規執行職務,致上訴人之名譽權受有損害,是否有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為公務員,因故意違背應執行之職務,致伊受損害,而請求賠償,自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其所指「故意違背應執行之職務」之行為。經查:

㈠被上訴人己○○等11人於系爭考核會議,覆議校長核示「

請教學主管張主任提供輔導丙○○老師資料及其投訴供考績委員會複審,餘依決議辦理」複審99學年度教師年終成績考核上訴人教師成績初核案。在參閱人事室所提供有關上訴人遭進修學校學生投訴事,校方之處理與輔導上訴人經過之相關資料,並請進修學校前代理校務主任楊秀蘭列席,說明事情經過及詳細處理情形,以瞭解事實及其平時考核表現,就教師教學、訓輔、差勤等客觀事實表現審議,決議通過將上訴人考列系爭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有系爭考核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原審補卷第33 -35頁)。

㈡由被上訴人己○○等11人於系爭考核會會議紀錄所載內容

:「針對學生於教育部反霸凌網站投訴丙○○教師一事,學校曾召開會議,研商處理方式,會議決議,在進入調查前請校長再與丙○○教師及學生溝通,請李老師改善與學生相處情形。人事室提供資料、進修學校楊前校務主任說明,供各位委員瞭解事實及丙○○教師平時考核表現,請各位委員按教師教學、訓輔、差勤等客觀事實表現審議。

」(見原審補卷第34頁),足證於系爭考核會議中,考核委員即被上訴人己○○等11人為調查事實必要,有依考核辦法第20條第2項規定,通知進修學校前代理校務主任即原審共同被告楊秀蘭到會列席,說明事情經過及詳細處理情形,並參酌人事室提供校方之處理與輔導上訴人經過之相關資料,及上訴人平時考核表現,與其教學、訓輔、差勤等客觀事實綜合審議,作為評議上訴人年終成績考核依據,無上訴人主張考核過程中未確切查證資料之情事。

㈢系爭考核會於審查受考核教師擬考列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

第1項第3款或懲處事項時,依同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固應以書面通知該教師陳述意見。惟在其他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考核會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審查事項之相關人員列席說明;亦即考核會在調查事實及證據,可職權決定是否通知相關人員列席說明。本件被上訴人己○○等11人於系爭考核會議,覆議校長核示複審99學年度教師年終成績考核上訴人教師成績初核案。在參閱人事室所提供有關上訴人遭進修學校學生投訴事,校方處理與輔導經過之資料,並請進修學校前代理校務主任楊秀蘭列席,說明事情經過及詳細處理情形後,在瞭解事實及平時考核表現,就上訴人教學、訓輔、差勤等客觀事實表現審議,決議通過將上訴人考列系爭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是於審查考核上訴人成績過程中,考核會認無須再調查事實及證據,而未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於法並無違誤。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故意違背應執行職務之行為。

㈣按對於教師之成績考核,應根據確切資料慎重辦理,辦理

考核人員對考核過程應嚴守秘密,並不得遺漏舛錯,違者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其影響考核結果之正確性者,並得予以撤銷重核。教育部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授權訂定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甲○○為臺南一中附設進修學校之人事主任,既為辦理考核人員,自應遵守該規定,對考核過程應嚴守秘密,在上訴人電話詢問被重核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具體事由時,自不得告知,上訴人以此指被上訴人甲○○拒絕告知,使得伊在申訴時無法對上揭杜姓學生投訴進行辯駁,為故意違背應執行職務之行為,自屬無據。

㈤況臺南一中為處理有關上訴人遭進修學校學生投訴事,由

進修學校前代理校務主任楊秀蘭及秘書胡秀蘭,於100年4月20日召開臺南一中附設進修學校二年乙班班級座談會。依上訴人提出該班級座談會錄音譯文內容(見原審補卷第42-60頁):

⒈「…(有沒有覺得老師把你的隱私說/講出來的?)郭

建坤:就為了一隻蜘蛛啊,她就一直講了好幾天…。掃地的時候,蜘蛛啊,就牽扯到宗教有關的…。就把我的私事都講出來啊」、「其他學生:哈哈…」(見原審補卷第43頁)。

⒉「(蜘蛛網要掃掉的問題,老師大概講多久)吳明吉:

老師她是一開始就講,然後,講完…。上課上到一半,講了幾句話,然後再停,然後再上課,然後再講幾句話。這樣我們就不知道是要聽妳上課,還是要聽妳再講一些我們的事。就是很認真在聽了,就打斷了,然後又認真在聽了,又打斷了。」(見原審補卷第47頁)。

⒊「(上課的時候,老師怎麼傳達『閉嘴』這兩個字?)

陳麗鳳(班長):有一次老師在講說學生,年輕的學生怎樣,我說:『老師,聽聽就算了,年輕人講話沒有什麼意思啦!他們有時候口氣不好』。口氣不好,他們講一講,隔天就好了,我說:『老師,妳不要太敏感』老師講到後來有講:『我在講話,不要插嘴』。這句話很傷到我,我也是為老師好,為年輕人好,年輕人沒有什麼意思,大家講一講,沒什麼,就算了」(見原審補卷第47-48頁)。

⒋「陳麗鳳(班長):週記的事,他們年輕人是有跟我反

應:週記是要給老師看的,不需要給全班的人講。我跟他們講,假如你們私事,老師沒有公布,那沒有關係啦。那看裡面的故事寫心得,宣布那個沒有關係。我也是這樣跟他們這樣解釋。假如她私事給你宣布,那這樣不行,要跟她、跟老師反應。」(見原審補卷第48-49頁)。

⒌「(你們跟老師溝通之間一直有些狀況)郭建坤:老師

,以前曾經因為掃地,結果就造成有一位同學對老師大聲過,因為我覺得那件事過了就算了,因為那只是氣一氣,講那個心裡面的話,結果,她就為了那個學生每次就會說某某人怎樣,某某人怎樣。(老師有把名字講出來嗎)郭建坤:不指名,可是大家都心知肚明,不要跟學生計較太多。…(給老師嗆聲那個人的名字?女生?杜怡陵嗎?)上訴人丙○○:杜怡陵不是因為掃地的事跟我嗆聲。郭建坤:就是為了某件事,也跟倒垃圾有關,那件事情過了就算了,不要一直針對她。丙○○:請你具體說明我什麼時候針對她。郭建坤:例如你講話都說某某人怎麼樣。全班都有聽到。李慧珍:只能知道她或許在指誰,但我們不記得(怎麼樣的內容)了。很久之前,就週記那個事情。(杜怡陵週記那個事情你們都知道)李慧珍:內容我們不曉得啦!(可是你們知道的週記讓老師不太愉快,所以你們都知道老師會講杜怡陵的事情就對了)李慧珍:她不會講她名字啦!(就是沒有把名字提出來,但會提到寫週記的一個狀況,那你們全班都有感受到了)…杜玉貞:…我們是要來這裡學語言的,不是想要來這邊想要發生什麼事的。以前姿琇老師,我每天都寫週記,覺得每篇都很好,但是從怡陵那個時候,我完全不寫週記,這個是原因。我都有交,但跟導師講的話,我都說沒事,我不敢寫。李慧珍:因為我們會害怕。怕寫到她或許可能會介意的東西。…(你們都知道是在講杜怡陵嗎?)杜玉真:就是那天老師有發週記給我們,老師有說有一個同學,牽涉到司法或學校的責任這件事,我們完全都不知道是什麼,後來,才知道是那是杜怡陵寫的」(見原審補卷第51-53頁)。

⒍上訴人在該座談會亦當場說明:「丙○○:…怡陵那件

是因為學校要我不要在班上解釋清楚,所以我就一直沒有解釋。但那件事情到現在對我傷害一直非常大,因為怡陵在她第一篇週記的時候寫說:『我討厭這個班,我跟這個班貌合神離,我要離開這個班』,那後來我就在上面寫說:那妳能不能更具體地把妳內心的苦悶跟老師分享?那後來她在下一篇週記的時候就罵我,從第一個字到最後一個字都在攻擊我,說:妳不要妳一副很用心的樣子…而且那時候我非常擔心,因為傅教官跟我說,怡陵她有憂鬱症的紀錄,我還找班上同學說,你們私底下多照顧一下她。那我沒想到我這麼做,後來杜怡陵週記上一直攻擊我,而且攻擊我的部分已經涉及到公然侮辱跟毀謗,那所以我就提醒同學說,週記基本上它不是純粹是私人的週記,它是半公開、要抽查的,你如果牽涉到公然侮辱和毀謗這些事情的話是要牽涉到法律問題的。…(李老師,她攻擊妳什麼?妳具體講給他們聽)比如說,那天我在講我們的碧芬嘛,丟垃圾的事情嘛,那天大概很多人走了,然後碧芬不理我,我說:『啊!怎麼不理我?然後就走了』。後來怡陵就很大聲、很尖銳地跟我講:『啊,那個要有同理心-』我是跟他們說要有同理心,要替建坤著想。然後那時候她就留下跟我講很尖銳,在嗆我。說:『啊,要有同理心,啊,妳當著人家的面前講她,難道妳沒有顧慮到她的自尊心嗎?』然後,我就笑一笑。碧芬那天晚上十二點就傳簡訊給我,她說:『老師,不是這樣的,基本上,我沒有在生氣,我是純粹很失望,沒有把垃圾丟掉,他就走了,然後,我脾氣稍微不好一點,我以後會慢慢改善』這件事情,我也沒有班上提,但是,杜怡陵是在週記上是表示說我在班上提說我才為碧芬這件事情被嗆了,她說我這樣是在暗示全班,讓全班去懷疑她,讓她承受到被懷疑的壓力。她用『懷疑』這兩個字對我很不公平,因為事實上她就是罵我的,她真的是有嗆我,而且是用非常尖銳的閩南語在罵我,…接著又說:『很用心的人是不會說自己很用心的啦!妳不要三不五時說妳很用心』…那我就覺得莫名其妙,我什麼時候在班上說我很用心,然後接下來又攻擊我說我是不是精神分裂?然後什麼什麼在週記這麼照顧她,然後我在班上沒有做的事情,說在班上誇耀我很用心,這種事情她也寫出來,然後下面是說讓她承受到什麼樣什麼樣的壓力,那也是她自己做的事情,她這樣嗆我,我也沒在班上說誰嗆我怎麼樣。然後她說她承受大家懷疑她的壓力,那是她自己做的,還用懷疑這兩個字…」(見原審補卷第53-54頁)。由上述班級座談會錄音譯文,亦無法即認杜姓學生投訴案中「把同學的週記、簡訊唸出來,無視同學的隱私」、「言語不當」、「與學生發生嚴重衝突」等內容為不實,是上訴人指原審共同被告楊秀蘭故意隱匿班級座談會查證資料,使與會委員誤信投訴內容,委無足信。

上訴人並無何證據,僅憑臆測被上訴人己○○等11人在聽取楊秀蘭報告後,「『故意』不要求提出確切資料以實其說,不細究口頭報告內容是否針對杜姓學生實際投訴內容回答,未邀相關學生到會求證,即據採信屬實,作為重核依據之一」,為故意違背應執行職務之行為,自無可採。

㈥如前所述,由上述100年4月20日班級座談會,亦無法即認

杜姓學生投訴案中之內容為不實。再上訴人原任教日校,因經常與學生衝突,家長常到校申訴,經其申請後由學校協調相關教師及課務,協助其至進修學校授課,又發生進修學校杜姓學生至教育部反霸凌網站陳述案(見原審補卷第62頁),被上訴人謂學校「力加輔導未見改善」,即非無據。上訴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僅指稱「為校長之被上訴人癸○○,明知杜姓學生投訴內容不實,卻仍命被上訴人甲○○將該投訴函交為考核委員會主席即被上訴人己○○,在系爭會議作為重核上訴人成績依據;復未督導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重新召開會議,要求楊秀蘭確實說明上開班級座談會的查證結果,並提供杜姓學生所投訴簡訊內容供判斷,竟簽署同意重核上訴人成績為系爭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並核定考績申訴案說明書登載學校針對杜姓學生的投訴內容對上訴人『力加輔導不見改善』」云云,為故意違背應執行職務之行為,並非可採。

㈦再查:上訴人不服臺南一中考核通知書,就其99學年度成

績考核考列系爭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該會於101年1月2日申訴評議書,駁回上訴人之申訴,並在理由欄敘明:「卷查申訴人屢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等情事,諸如進修學校學生杜○○於100年3月27日至教育部反霸凌網站陳述中指稱申訴人教課內容雜亂無章,…常把同學的週記、簡訊內容公佈,無視同學隱私、言語不當及師生衝突等情事;另依申訴人於99年10月13日稱:『你身為組長,並沒有傳遞這封信件,所以全組被打零分。…你的人格的缺陷從這封信表露無遺。…我也不排除對你採取法律途徑,以這封信向法院控告你毀謗』。顯見申訴人對待學生似非循循善誘的教導方式勸導學生從善,對分數之考評亦非依據學習成就而給分。學校於屢接投訴後輔導申訴人,然未見改善,依據教育部於92年5月30日台人㈡字第0920072456號函訂定「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規定,依程序組成調查小組主動進行查證,有無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100年6月14日校長及相關人員依調查小組決議與當事人晤談溝通,由調查小組確予查證後並無改善,確已影響學生受教權」(見原審補卷第66-68頁)。

足以瞭解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的申訴評議書認定上訴人「屢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等情事」,並非僅因杜怡陵投訴上訴人「教課內容雜亂無章,…常把同學的週記、簡訊內容公佈,無視同學隱私、言語不當及師生衝突等情事」而已,而更參酌上訴人回給梁同學的e-mail之內容,始認定上訴人「對待學生似非循循善誘的教導方式勸導學生從善,對分數之考評亦非依據學習成就而給分」。況臺南一中在學校於屢接申訴及投訴後輔導上訴人,然未見改善,依規定組成調查小組主動進行查證,有無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等不適任教師情事,校長及相關人員依調查小組決議與當事人晤談溝通,由調查小組確予查證後並無改善,確已影響學生受教權,而為之認定。

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故意違背彼等對上訴人應執行之職務云云,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由進修學校前代理校務主任楊秀蘭及秘書胡秀蘭,於100年4月20日召開臺南一中附設進修學校二年乙班班級座談會內容觀之,進修學校學生杜怡陵於100年3月27日至教育部反霸凌網站投訴內容,難認虛假。上訴人主張其遭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認有「屢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等有損上訴人名譽情事,係因被上訴人等故意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43條及成績考核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3項等相關法律規定,未為查證投訴函內容之真實性,並將投訴函檢陳予評議委員會所致,指稱被上訴人故意違背彼等對上訴人應執行之職務云云,不可採信。被上訴人所辯其等並無上訴人所述侵權行為之情事,要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9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上訴人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丁振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凌昇裕【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