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58號上訴人即原告 葉南伯兼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複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葉沛澤兼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被上訴人 葉緣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5 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1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葉沛澤並提起反訴,本院於107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地目建、面積284.83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A1-a-1(面積25.9平方公尺)、編號B1(位置同附圖一編號B1位置、面積24.80平方公尺)、C1-a(位置同附圖一編號C1-a位置、面積13.36平方公尺)部分,面積共64.0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葉沛澤所有;A1-a-2(面積3.34平方公尺)、A1-a-3(面積2.93平方公尺)、編號B2(位置同附圖一編號B2位置、面積3.71平方公尺)、編號D(位置同附圖一編號D位置、面積210.79平方公尺)部分,面積共220.7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葉南伯所有。
葉沛澤應給付葉南伯新臺幣貳佰零陸萬肆仟貳佰壹拾柒元。
葉沛澤之反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葉沛澤負擔九分之一,餘由葉南伯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葉沛澤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葉緣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葉南伯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
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葉沛澤反訴主張,被繼承人葉添福於民國62年9 月12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就其遺產即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協議由葉添福之六名女兒賴葉緣子、葉珍珠、葉緣桂、葉緣珍、葉秀美、葉末子,及二位孫子葉沛澤、葉南伯,各取得8 分之1,惟因人數眾多,故借名登記於三女葉緣桂、四女葉緣珍及五女葉秀美(下稱葉緣桂等3 人)名下,持分各3 分之1 ,而出名人葉秀美已去世,葉緣珍、葉緣桂亦將名下持分移轉予葉南伯,已改變借名登記之狀態,葉沛澤、賴葉緣子與葉秀美等三人間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既已消滅,伊自得依借名登記委任人及實際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541 條、第
179 條、第183 條規定,請求葉南伯返還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惟葉南伯因繼承取得之部分,應僅系爭土地所有權之8分之1 ,而葉沛澤含受讓賴葉緣子合計可取得部分為應有部分8 分之2 所有權,是葉南伯應返還系爭共有物應有部分所有權應為72分之10,加計葉沛澤已取得應有部分所有權9 分之1 ,合計為8 分之2 ,並以此提出分割方案等語,就其主張系爭土地分割時,其應有部分究為9 分之1 或8 分之2 ,反訴判決結果得作為共有物分割之前提依據。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葉南伯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葉南伯3 分之2 、葉緣珍9 分之2 、葉沛澤9 分之1 ;嗣葉緣珍已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同地段583 建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葉南伯,就系爭土地,葉南伯應有部分現為9 分之8 。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商四(1)
」 商業區,且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以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之限制,僅因各共有人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若依兩造前開所述之權利範圍為基礎,而為分割方法,葉沛澤依其應有部分9 分之1 取得之土地,將成面積畸零狹小之畸零地,故為使葉沛澤得有效利用土地,俾達土地經濟效益之最大利益,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綠色斜線部分以外)、面積235.53平方公尺,分歸葉南伯取得;編號乙部分(綠色斜線部分)、面積49.3平方公尺,分歸葉沛澤取得(下稱C 方案)。又附圖二所示Al-a-2部分,為葉南伯使用之神明廳建物北側支柱及牆壁,該神明廳建物為傳統舊式建物,屋頂並無橫樑結構設計,全靠支柱及牆壁支撐屋頂,故若如原審判決將Al-a-2及Al-a-3部分分予葉沛澤,則將使該建物失去原本支撐屋頂之北面支柱及牆壁,而導致整個建物有崩塌傾壞之危險,是原審分割方案(下稱A方案),顯未審酌上開建物結構性安全問題,故為避免上開問題,應將Al-a-2及A1-a-3部分土地分予葉南伯方屬適當,以保全支撐建物屋頂之支柱及牆壁。
㈡、伊106 年9 月6 日民事上訴聲明變更狀之聲明載明,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綠色斜線部分以外,分歸葉南伯所有,綠色斜線部分,則分歸葉沛澤所有,然鑑定報告書所載方案B 葉南伯之所得之面積為220.77平方公尺,與聲明及請求鑑定之範圍不一致。葉南伯為利訴訟之進行,同意依據鑑定報告方案B,增減面積與聲明之增減面積(減少17.65 平方公尺)比例計算找補金額,故葉沛澤應補償葉南伯1,124,142元。
㈢、反訴部分:被繼承人葉添福過世後,其遺產經其繼承人協議,系爭土地由葉緣桂等3 人繼承,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葉緣珍因葉沛澤稱願照顧養母葉緣桂,始附條件贈與其系爭土地9 分之1 ,惟其竟未履行,並非葉沛澤對於系爭土地有權利,故葉沛澤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等語,顯屬無據。退步言,縱認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則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究係存在於葉沛澤、賴葉緣子、葉珍珠、葉末子、葉南伯等5 人(下稱葉沛澤等5 人)全體,與葉緣桂等3人全體之間(下稱共同借名登記),抑或個別借名人與個別出名人間(下稱分別借名登記) ,均未見舉證說明,顯然無據。
㈣、並聲明:請准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C 方案所示。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葉沛澤抗辯:⒈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參酌使用之現況,避免分割後部分土
地面積過小,不利土地之使用,原審判決採A 方案自為適當,惟原審判決僅以目前葉沛澤所登記之9 分之1 為基礎,計算金錢補償之金額,致損及上訴人真正之應有部分,故就分割後葉沛澤所得面積(74.04 平方公尺)逾8 分之2 持分部分(即71.21 平方公尺)應為1.83平方公尺,以上開面積及兩造於原審合意之單價31,700元計算,就原審判決金錢補償之金額,逾58,011元部分聲明上訴。
⒉葉南伯所提出之C 方案,分歸葉沛澤部分深度僅11公尺,應
不適當,因與建築物現況不符、對於分歸葉沛澤取得之部分,不利於葉沛澤整體之利用、況葉沛澤已提起反訴,若採葉南伯之分割方案,分歸葉沛澤之面積,將不足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 之面積,於法不符。
⒊反訴部分: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係個別借名登記關係
,亦即存在於葉沛澤、賴葉緣子等2 人各自與葉緣桂等3 人個人之間,惟葉沛澤等2 人與葉秀美間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業因葉秀美死亡,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而當然消滅;又葉緣桂、葉緣珍亦已違反借名登記契約,擅自將其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至葉南伯名下,葉沛澤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規定,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縱認此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於葉沛澤等5 人與葉緣桂等3 人間,惟葉秀美業已死亡,已無借名登記關係之必要,如由葉秀美之繼承人繼承該等法律關係,將使法律關係複雜化,有違當初借名登記之目的,即避免登記於眾多之繼承人,使其複雜化,因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結果,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當然消滅,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3 條規定,加計賴葉緣子讓與其應有部分後,反訴請求葉南伯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10之所有權。
㈡、葉緣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面積24.80平方公尺)、B2(面積3.71平方公尺)、A1-a(面積32.17平方公尺)、C1-a(面積13.36平方公尺)部分、面積共74.0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葉沛澤單獨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210.7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葉南伯單獨所有。葉南伯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甲部分(綠色斜線以外部分),面積
235.53平方公尺,分歸葉南伯取得;編號乙部分(綠色斜線部分),面積49.3平方公尺,分歸葉沛澤取得。㈢葉沛澤應補償葉南伯1,124,142元。葉沛澤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葉沛澤亦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58,011元部分廢棄。葉南伯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葉沛澤另提起反訴,反訴聲明:葉南伯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1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葉沛澤。葉南伯則答辯聲明:反訴駁回。
四、到場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按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葉南伯之
應有部分為8/9 、葉沛澤之應有部分為1/9 ,葉緣珍之應有部分已於103 年移轉予葉南伯。
⒉葉沛澤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
定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葉南伯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1 、72分之9 所有權,依序返還登記予葉沛澤、賴葉緣子,經原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267號判決駁回,葉沛澤、賴葉緣子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㈡、到場兩造爭執事項:⒈葉沛澤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葉南伯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72分之1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葉沛澤,是否有理由?⒉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較符合當事人利益及土地經濟利用?
五、法院之判斷:
㈠、葉沛澤反訴請求葉南伯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10,為無理由。
⒈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葉沛澤於本院提起上開反訴,葉南伯辯稱,上開反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業經葉沛澤、賴葉緣子於104 年間起訴請求葉南伯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經原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267號、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4號迭為駁回確定在案,是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訴為不合法等語。惟本院前開確定判決,以縱認葉沛澤主張葉沛澤等5 人與葉緣桂等3 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為真,惟葉沛澤等5 人迄未共同對葉緣桂等3 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其2 人請求葉南伯返還系爭土地借名部分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為無理由等語,已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而本件反訴之事實,則係葉沛澤主張,其已經合法終止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其自得請求葉南伯返還系爭土地包含賴葉緣子讓與之應有部分72分之10所有權,尚難認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葉南伯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
⒉次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之規
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判例參照)。故倘契約當事人有數人,而僅由一人或向一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謂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兩造及其他兄弟合資購買訟爭建物,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則不論是否為「信託關係」或屬其他契約性質,其契約當事人應為兩造及其他兄弟等數人,乃竟祇由上訴人一人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為訟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揆之前開說明,即難認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61 號判決參照)。
⒊葉沛澤反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賴葉緣子之父葉添福(即葉
沛澤之外祖父)所有,葉添福於62年9 月12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協議將系爭土地,分由葉添福之六名女兒即賴葉緣子、葉珍珠、葉緣桂、葉緣珍、葉秀美、葉末子與二名孫子即葉沛澤、葉南伯共同繼承(每人權利範圍各8 分之1 ),惟借名登記在葉緣桂等3 人名下(每人權利範圍各3 分之1 )等語,則依其主張內容觀之,上訴人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乃存在於葉沛澤等5 人與葉緣桂等3 人間。依上說明,葉沛澤主張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據以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即應由契約當事人之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始符合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乃竟祇由葉沛澤、賴葉緣子於前案(原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267號)單獨向葉南伯(繼承葉秀美部分),或於本院訴訟中由葉沛澤對葉緣珍、葉緣桂(見本院卷第231 至236 頁)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至於同屬借名一方之葉珍珠、葉末子等二人,則均不明其等究有無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依上說明,仍難認其終止意思表示,已符合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自難認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則上訴人本於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及依民法第179 、183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10返還登記予葉沛澤(賴葉緣子部分已讓與葉沛澤),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葉沛澤雖主張,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因葉秀美死亡或
被借名人將之處分而生終止效力等語,惟葉秀美死亡,僅係出名人葉緣桂等3 人中1 人死亡,並非符合一方死亡之要件,至出名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加以處分等,難認有何違反借名目的(委任目的)之法定事由,復無違反何種約定終止事由,不生終止效力。另葉沛澤主張,因系爭土地
9 分之8 均已登記在葉南伯名下,並無對其他人終止借名登記必要等語;惟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既屬契約關係,依法終止時,仍應由借名人向出名人為終止意思表示,或符合法定終止事由,始生終止借名登記之效力,至事實上系爭土地目前登記於當事人或他人名下,僅係終止借名登記後,出名人得否履行返還義務問題,核與終止借名登記事由,應由借名人全體向出名人全體為之,係屬二事。是本件仍應由葉沛澤等5 人借名者,共同向出名人即葉緣珍等3 人為終止意思表示始可(葉南伯為被終止方,起訴本質上即屬對其繼承之葉秀美為終止意思表示),如借名或出名者一方死亡時,則應由其繼承人行使或受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併予指明。
㈡、共有物分割部分:⒈按各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葉南伯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葉南伯
9 分之8 、葉沛澤9 分之1 ,而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對於分割方法迄未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憑,且為葉沛澤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葉沛澤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為8 分之2 ,而提起反訴,既經本院認定敗訴在案,已如前述,則本件共有物分割,仍應以葉南伯應有部分為9 分之8 、葉沛澤應有部分為9 分之1為分割之依據。從而,葉南伯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系爭土地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 年9 月21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79.88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有建物、雨遮及鐵棚,現為葉南伯使用;編號
B 部分,面樍42.98 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有二層樓建物、雨遮、鐵棚及停車位置,現為葉沛澤居住使用;編號C 部分,面積31.48 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有二層樓建物,1 樓部分為葉南伯所使用,2 樓則為葉沛澤使用,業據原審會同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明確,並制有104 年9 月21日勘驗測量筆錄(見原審卷第88至90頁)及附圖三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
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結果,葉南伯
及葉沛澤分得之面積分別為253.18、31.65 平方公尺。葉沛澤主張按原審判決即附圖一方案(下稱A 方案),葉南伯則主張C 方案即按附圖二所示綠色斜線部分歸葉沛澤、餘分歸葉南伯,二方案不同處在於①C1-a、A1-a-1所在之北廂房與其南側之神明廳間之共同壁誰屬,事涉神明廳之結構安全問題,②C1-a、A1-a位置上現有建物將一分為二分開使用,即綠色部分歸葉沛澤使用、其餘歸葉南伯使用,③葉沛澤分得面積應較應有部分面積增加多少,始符合臺南市畸零地管理規則對系爭土地所在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最低建築面積。
⒋經本院現場履勘結果,認①北廂房與神明廳間之共同壁(即
附圖二編號A1-a-2),影響南側神明廳結構安全,允宜分歸葉南伯所有,以確保神明廳建物之結構安全,是葉沛澤所提
A 方案不妥;②C1-a、A1-a位置上現有建物將一分為二分開使用,在未拆除重建前,兩造因使用問題易生糾紛或新增圍牆隔離使用之費用,亦宜歸一人管理使用較為妥適,則葉南伯所提C 方案,亦不可採;③兩造主張任一方案,依其所在位置為商業區,兩造均認符合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 條第1 項及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有關最低建築面積之限制,即正面所鄰路寬7 公尺以下者,最小寬度為3.5 公尺、最小深度為11公尺(見本院卷㈡第345 、426 頁),是本院認應採另一方案,即附圖二所示之B1、C1-a、A1-a-1合計64.06 平方公尺分歸葉沛澤、其餘
220.77平方公尺分歸葉南伯(下稱B 方案),則均無A 、C方案之缺點,且符合上開臺南市畸零地使用之管制規定,而葉沛澤可建基地面積達19坪多,將來建築至少可隔間為小三房,就土地之利用,酌以附圖三所示,復與葉沛澤目前居住使用之現況較為相符,是本院復考量系爭土地之地形、兩造應有部分比例、通行之便利性、經濟效用之發揮、土地之利用等情形,認兩造依B 方案,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1 (位置同附圖一編號B 位置、面積24.80 平方公尺)、A1-a-1(面積25.9平方公尺)、C1-a(位置同附圖一編號C1-a位置、面積13.36平方公尺)部分,面積共64.0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葉沛澤所有;編號D(位置同附圖一編號D位置、面積21
0.79平方公尺)、A1-a-2(面積3.34平方公尺)、A1-a-3(面積2.93平方公尺),面積共220.7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葉南伯所有,對兩造較為公平合理,合乎經濟效益之使用,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⒌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後,葉南伯所分得之面積較其原應有部分面積短缺32.41 平方公尺,而葉沛澤多分得32.41 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經送鑑價結果,審酌分割後面積及宗地、道路、接近、週邊環境、行政等條件後,認葉沛澤依法應補償葉南伯之金額為2,064,217 元(計算式見外放鑑價報告書第107 至108 頁),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至被上訴人葉緣珍於訴訟中,將其應有部分移轉葉南伯,對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權利,僅因當事人恆定原則而列名為被上訴人,爰不於土地分割時予以分配,併為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法律規定或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無法協議分割,本院審酌前情,認如附圖一案之分割方案及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找補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原審採附圖一案所示之方案分割,並按土地公告現值找補,固非無見,惟其就找補金額按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容有不當,上訴人據此提起本件上訴,該分割方案即無可維持。上訴人據而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至葉沛澤反訴部分,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雖依法有據,惟被上訴人應訴乃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是應由兩造按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5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有理由,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80條之1 、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陳學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宛妮【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