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上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59號追加之訴原告即上訴人 陳 重 光追加之訴被告即被上訴人 陳 瑞 璋

陳 俞 吟陳 姿 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 雅 芬 律師

鄭 婷 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限制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9號),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之訴原告即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參照)。 依此,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得為之。

二、本件追加之訴原告即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為訴之追加(詳如附表所示),惟按原告起訴時有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以之劃定法院審判範圍,並據以決定起訴後有無訴之變更追加,及判決確定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訴訟標的與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主張,兩者概念不同,基於處分權主義,法院不得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為審判;至於當事人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主張,法院不受其主張之拘束。而經本院核閱其於本院所提書狀及陳述之事實、法律上主張(即請求權基礎)及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其中有部分乃在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或上訴人個人之法律上意見及對其所質疑、不滿之情事而為陳述,要之尚非屬訴之追加範疇;至其餘部分,則與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起訴(原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均有不同,主要爭點明顯有別,難謂在社會生活上為同一或關連,又此之訴之追加已影響追加之訴被告即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不利其程序權保障,且無從利用原訴訟資料,即尚須調查新證據,縱由不同法院審理,尚無重複判斷之問題,無以同一程序統一解決該等紛爭之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就此部分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追加之訴, 於法已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文靜【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一、先位之訴:㈠被上訴人陳瑞璋、陳俞吟、陳姿吟三人應將臺南市○○街○○

○號建物拆除, 建物坐落位置與面積請求重新測量(因原審法官是以分割共有物方式來處理,因此105年3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無證據能力)。

㈡被上訴人不得在前開建物坐落之臺南市○○段○○○ 號土地上

(包含公路及三角畸零私設道路)有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容忍上訴人於該土地上舖設柏油或鋪設水泥路面及其他供通行之必要設施。

二、備位之訴:㈠被上訴人陳瑞璋、陳俞吟、陳姿吟三人應將如附件一所示紅

色部分之土地(長22公尺、寬3公尺)建物拆除, 建物坐落位置與面積請求重新測量。

㈡被上訴人不得在上開土地上有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並容忍上訴人於該土地上舖設柏油或鋪設水泥路面及其他供通行之必要設施。

三、㈠光華段先位之訴甲面積49平方公尺是空地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失之既成事實。㈡備位之訴乙面積66平方公尺都是空地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失之既成事實。

四、原審判決附圖A部分是法定騎樓(3.5公尺), 是民法袋地通行權訴訟所稱公路。

五、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追加訴之聲明:㈠被上訴人答辯狀主張的光華472及光華473於民國58年法院拍賣後客觀情勢改變:法律關係變更為民法第787條。

㈡民國68年最後一次情勢變更(先位之訴)。

㈢民國58年第二次情勢變更(備位之訴)。

㈣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

㈤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

㈥上訴人只能對光華段475主張袋地通行權( 上訴人無法對其

他周圍地主主張通行權)㈦民事袋地通行權審查因素:

A部分是公路,B部分三角畸零地是袋地所有人所有權的擴張(上訴人有準物權請求權, 且是被上訴人之475土地法律上當然的負擔)。

㈧被上訴人答辯狀第3頁第1行(第1項)竄改民法第789條優於民法第787條的法律位階:

⒈被上訴人任意行為阻斷袋地通行權人民法第789 條通行道路。

⒉被上訴人無合法法源依據,竟要求上訴人(袋地通行權人)放棄民法789條。

㈨經查被上訴人答辯狀第3頁第4項第12行至第4頁第1行所引90

年台上字第1679號並不實在,與58年法院拍賣之472及473事實不符。

㈩被上訴人答辯狀所指⑴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其性質屬確認之

訴,原告只須對通行權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及被上訴人提起確認通行之訴即可,並不須對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一同起訴並列為被告之必要,此為實務一貫之見解。

增加法庭錄音光碟所無之記載。

105年3月31日上午10時勘驗測量筆錄刪改1/4頁面。

105年5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言詞辯論庭筆錄, 訴外裁判增加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所無之記載。

本件原審是否有抽換言詞辯論庭筆錄重新製作?增加法庭錄音光碟所無之記載。

增加法庭錄音光碟所無之記載。

本件原審增加法庭錄音光碟所無之記載。

105年3月31日上午10時勘驗測量筆錄報到單錯誤遺漏並非真正。

105年3月31日上午10時勘驗測量筆錄刪改1/4頁面。

一審確認通行權二卷第66頁內容錯誤遺漏、塗改及增減字數錯誤遺漏、刪改字數遺漏。

105年3月31日上午10時勘驗測量筆錄錯誤遺漏。

105年3月31日上午10時勘驗測量筆錄第125頁2.6公尺巷道與第129頁(光華段474)尺寸不符。

內容錯誤遺漏、塗改及增減字數錯誤遺漏、刪改字數遺漏。

原審囑咐測量地政事務所作不實複丈成果圖。原審法官製作的言詞辯論筆錄不實且故意錯誤遺漏。

勘驗筆錄並非真正。

105年5月10日上午10時言詞辯論筆錄增加法庭錄音光碟所無之記載,擅自刪掉原告聲請登載於筆錄。

原審認作事實不實。

裁判案由:確認限制通行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