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59號上 訴 人 陳 重 光被上 訴人 陳 瑞 璋
陳 俞 吟陳 姿 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 雅 芬 律師
鄭 婷 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限制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㈠被上訴人等於民國(下同)69年間在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旁人行道上築矮牆,僅留一紅色鐵門,後被上訴人等於70年間在矮牆上加蓋違建,並將紅色鐵門拆掉方便被上訴人等之母親及家人進出,渠等該任意行為阻斷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無遮蔽人行道,屬權利濫用。又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街○○○號建物, 已經臺南市政府所屬機關核發95年7月13日南市工使字第09531053810號函,限期應於文到一個月自行拆除回復原狀;而有效之行政處分效力,除拘束原處分機關、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外,基於法治國權力分立原則之要求,亦具有拘束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之效果。
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8公尺寬之
東榮街需要留3.5 公尺法定騎樓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1日東南地所測字78第12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是法定騎樓,於68年間為空地, 可供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46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64土地)通行, 被上訴人任意於其上建築而將上訴人土地予以阻斷,又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剩下三角形的畸零地,依照建築法令規定,若要建築需申請法定空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大約12坪,臺南市騎樓設置條例規定此部分為道路,不可加以圍起,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為2坪;若以建築為目的要符合法令規定, 不能損害他人土地,不可將供作道路使用之土地圍起來,被上訴人顯有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情事。 又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係被上訴人陳瑞章於58年間經由法院拍賣而取得所有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陳瑞章之胞弟陳瑞琪於同年在上揭土地上開設小型木材工廠,並供陳瑞琪等特定人出入工廠使用。
㈢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64土地及同段474地號土地,已因68年間
臺南市○○街新開闢道路之情事變更致成為袋地,而無法對外聯絡通行。 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及情事變更原則(見原審卷㈡第90頁反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將附圖所示A、B部分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提供給上訴人通行。
二、備位之訴部分:㈠原為訴外人黃曾彩雲所有之坐落同段472、473地號土地,係
由被上訴人陳瑞章於58年間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裁判,被上訴人陳瑞章購得該等土地非出於土地所有人黃曾彩雲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得事先安排,因此無民法第789條適用, 並致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64土地及同段474地號土地成為袋地。
㈡依上,爰依民法第789條、第148條規定及情事變更原則,請
求被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A、B部分房屋拆除,並將土地提供給上訴人通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故其對之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A、B部分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提供給上訴人通行(先、備位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均相同)。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訴之追加,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貳、被上訴人等則以下列等語(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不再陳述),資為抗辯:
一、系爭464、474地號土地並非袋地或準袋地, 實無民法第787條之適用餘地,因上訴人所有系爭464地號土地毗鄰474地號土地,474地號土地係寬2.6公尺之既成巷道,向北可通往臺南市○區○○街○○○巷,並可經由東榮街對外聯絡;是系爭4
64、474地號土地應非屬學說上所稱之袋地。又474地號土地上舖有水泥,地勢平坦、地形筆直而適於通行,並無通行困難或通行成本過高之情,亦非屬學說上所稱之準袋地。上訴人自不能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逕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等共有之系爭475 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
二、上訴人雖陳稱:訴外人黃曾彩雲所有同段472、473地號經法院拍賣,是本件有情事變更, 應有民法第789條之適用等語;惟黃曾彩雲所有之472、473地號土地縱經法院拍賣,亦僅生該等土地有民法第789條適用例外之問題, 實與本件爭點(即上訴人得否就464、474地號土地,主張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475地號土地)無涉。
三、退步言,縱系爭464地號土地為袋地或準袋地, 惟上訴人竟捨寬2.6公尺之既成巷道(474地號土地)不通行,矧該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尚屬上訴人所有,其主張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75地號土地, 顯有悖民法第787條第2項「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
四、再者,通行權之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系爭464、474土地現況已有寬2.6 公尺之既有之巷道得供通行,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另執建築技術規則為其主張通行權之立論基礎,即有未合。且相關之行政處分亦與本件民事上之權利主張並無密切關聯,自與本件訴訟無關。
五、被上訴人等並無任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行為,且上訴人就此亦無舉證為任何說明;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七、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㈩第87-1頁):
一、被上訴人等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475土地)之共有人, 上訴人之房屋係坐落系爭46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街○○○號, 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補字卷第39、49頁)、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29至130頁)。
二、系爭464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另上訴人就同段47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5分之1。
三、臺南市○區○○路○○○ 巷於68年間更改行政區域劃分為東榮街115巷。
四、本院於107年5月31日至現場勘驗結果:㈠現場東榮街115巷為一巷道, 進入後右手邊為東榮街129號,
並有一巷道(無尾巷), 牆上用白色漆寫東門路147巷9號,灰色鐵門。
㈡右手邊為東榮街117號, 被上訴人出租房子,再往後為一大
片牆壁直到巷尾, 巷尾有一處可連到大馬路(東榮街125號),為ㄇ字型,稱為「門」。
㈢左手邊倒數第二間(即面對巷尾方向)為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即東榮街137號)。
㈣從上訴人房屋之地磚丈量至對面圍牆,路寬為1公尺57。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本院卷㈩第87-1至87-2頁,本院卷第8至9頁)㈠先位之訴:
⒈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464、474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或準袋地?
可否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主張通行被上訴人等所共有系爭475地號土地上A、B部份,並拆除該A、B部分房屋?⒉被上訴人等在系爭475地號土地興建房屋, 是否有違反民法
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與情勢變更原則?㈡備位之訴:
訴外人黃曾彩雲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因被上訴人陳瑞璋於58年間經由法院拍賣取得,致系爭
464、474地號土地成為袋地, 是否有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予以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為證據共通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1號裁判參照)。
二、先位之訴部分: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民法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89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上訴人既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鄰地通行權,則其主張是否有理,自應斟酌上訴人之土地是否具備該通行權發生之要件。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裁判參照)。次按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 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裁判參照)。再按訟爭土地之分割,既在各有關地主讓受之前,而其讓受復為兩造分別與前土地所有人間之行為,兩造間直接並未發生分割或讓與之行為,則上訴人所有土地果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亦無適用民法第789條之餘地(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02672號裁定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等於69年間在其所有系爭474、4
75地號土地旁人行道上築矮牆,僅留一紅色鐵門,後於70年間在矮牆上加蓋違建,並將紅色鐵門拆掉,致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64土地被阻斷,無法對外聯絡通行, 因之其所有系爭房屋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7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有袋地通行權等語。惟此已為被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且查:
⒈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先後於105年3月31日、106年3月27日及
107年5月31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為:「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位在系爭464地號土地上,前面巷道為系爭474地號土地,該巷道約2.6公尺寬,可向北通往東榮街115巷,向西與東榮街相接,另一側為被上訴人等所有房屋之後牆。」(見原審卷㈠第125至128頁);「 ㈠現場東榮街115巷為一巷道,進入後右手邊為東榮街129號, 並有一巷道(無尾巷),牆上用白色漆寫東門路147巷9號,灰色鐵門。 ㈡右手邊為東榮街117號,被上訴人出租房子,再往後為一大片牆壁直到巷尾,巷尾有一處可連到大馬路(東榮街125號), 為ㄇ字型,稱為「門」。㈢左手邊倒數第二間(即面向巷尾方向)為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即東榮街137號)。 ㈣從上訴人房屋之地磚丈量至對面圍牆,路寬為1公尺57。」 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等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㈠第125至130頁,本院卷㈢第207至221頁、 本院卷㈦第163至1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自可經由面臨之私設2.6公尺寬巷道(即系爭474地號土地)與北邊之東榮街115巷相連, 並經由該巷道(往西)通往東榮街而對外交通連絡;是其所有系爭房屋所坐落系爭土地,依目前之狀況尚非屬袋地,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雖主張如附圖所示A部分乃民法所稱之公路,B部分
為三角畸零地之私設道路( 均坐落系爭475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提供系爭475 地號土地供其通行乃法律上之義務等語;查民法第787條所稱「公路」 固非僅限於國道或省(市○○縣市路線之公有道路,基於土地通行必要之考量,凡可供公眾通行、具有相當程度寬度、且可供自由、安全、容易通行之私人道路均屬之;惟按附圖所示A、B部分乃被上訴人等共有之土地,其中A部分土地經編列為「法定騎樓」,究其法律性質,原則上乃建物所有人在面臨馬路依法應預留之公開空間,其所在土地為私人土地,在建物登記上登記為建物之附屬部分,所有權應歸建物所有人;至使用權部分,中央法規雖未對騎樓使用權為明確規範,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定義性規定, 再參諸土地稅法、土地稅減免規則等規定,騎樓之設置上即具濃厚之公益色彩,且在稅賦上確實有優於一般私人使用空間之減免稅規定,而對受限之使用權有所補償以觀,認為使用上應定性為「供公眾使用」;然此對騎樓使用上之限制應屬「法律保留」範圍,而目前中央及地方政府對此並未訂定完整之使用規則,且供公眾使用乃基於民法之相鄰關係與建築都市計劃法規等在調整土地或其他不動產之妥適利用,以形成地區之生活利益秩序,並經由個別私所有權利益之調整實現「公共利益」之目的;易言之,相鄰關係之適用,乃在符合社會生活實態進展、變化需求之旨趣,而非其他人所得據以主張之法律上權利。至附圖B部分土地,則未在都市計畫圖或地籍圖上標示為私設道路,應非具有公用地役權之私有土地(即既成道路),且其面積僅10平方公尺,上訴人就此為供特定人士(如社區居民)通行之自行留設的私人道路乙情,迄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況縱認係私設道路,惟若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申請建築者,該通路為建築基地外之「私設通路」,即非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自非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若被上訴人等對此有違反法令之建築使用情事,則屬行政法有關違章、違建之範疇,且此之事實,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權利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法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同樣,土地所有人不得以主張對土地有公法關係者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排除障礙係屬不當,而於民事訴訟請求消極確認其本於公法關係之通行;即此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尚與本件通行權之認定無涉;況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相鄰土地之建築上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亦即尚與其他人得否據為主張之法律上權利無關。因之,上訴人前揭主張,於法尚有誤會。
⒊又系爭474號土地為2.6公尺寬之既成(私設)巷道,其上有
舖設水泥,地形地勢平坦、筆直, 北邊則與東榮街115巷相連,並可經由東榮街以對外交通連絡,已如前述;而此既成巷道已供當地居民通行多年,已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自無雖有通路,但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事(即非屬準袋地)。另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是上訴人既可經由自己共有之系爭475 地號土地以對外聯絡公路,縱其通行被上訴人等所有之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被上訴人等之前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判參照)。至該既成(私設)巷道寬度雖僅有2.6公尺, 惟並非因被上訴人等在系爭475 地號土地有興建房屋或其他地上物等違法(章)行為所造成,亦與附圖所示A、B部分無關,且該既成巷道長度並未超過20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有關基地內私設道路寬度規定,其寬度僅需2公尺, 究之並無不足敷通行必要土地之建築法規的基本需求,亦無不能讓有通行必要之建地為通常使用(即無法有效利用)之情事;是在有系爭475地號土地以供對外聯絡公路之情況下, 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規則等規定為立論之基礎,逕以附圖所示A、B部分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該部分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裁定參照)。
是上訴人捨此合乎建築法令規定之私設巷道,主張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A、B部分,除有違「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要件致不足採外, 亦與民法787條第1項規定之袋地必要通行權法定要件及同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相悖,尚不可採。
⒋另上訴人所有(共有)之系爭464、474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
等共有之系爭475地號土地, 並非分割自同一土地,則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而按第789條之立法理由乃謂:「 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其結果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然。故其土地之所有人,祇能不給報償而通行於受讓人取得之公路接續地,或讓與人現存之公路接續地,或已屬於他分割人之公路接續地,其他之鄰地所有人,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此本條所由設也。」是僅於裁判或協議分割共有土地後之裡地所有人,若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易言之,本條項規定之旨趣,乃在於當事人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主張對系爭475地號土地上A、B部分有袋地通行權,並請求拆除該A、B部分房屋供給上訴人通行,於法仍屬無據。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等於69年在其所有之系爭475 地號土
地旁人行道上築矮牆,後於70年間在矮牆上加蓋違建,並將紅色鐵門拆掉,致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被阻斷,無法對外聯絡通行,已屬權利濫用,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則仍為被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且查: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又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第148條及第227條之2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0737號裁判參照)。又此所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包括權利之行使,於自己所得利益極小而於他人損害甚大者或其行使違反經濟用途或社會目的者在內;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蒙受不利,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次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之情事變更原則, 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13號裁判參照)。
⒉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475 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
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 及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情,迄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不能徒憑其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⒊經本院核閱臺南市政府107年12月6日府工使一字第10713728
16號函附處分書所載(見本院卷㈧第326至327頁),該處分書(受處分人為被上訴人陳瑞璋)之「說明及略圖」部分,顯示臺南市○○街○○○號房屋違建部分應為:「 臨東榮街路面側」之騎樓封閉( 近期現況則如被上訴人所提附件3所示)、「 3樓鐵皮屋及屋前鐵架涼棚」等,均與上訴人於本件所爭執之系爭464、474地號土地之對外通路認定無關,並與該房屋坐落位置無涉。次經本院核閱臺南市政府108年1月24日府工使一字第1080139807號函附處分書所示(見本院卷㈨第43至47頁),該附件處分書上之受處分人為訴外人方炳煌,建築物係坐落臺南市○○街○○○號, 且事涉該建物之相關權義關係,自與本件被上訴人等無關。再徵諸袋地通行權之行使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以察,前揭行政處分與本件上訴人在民事上之權利並無密切關聯,亦與本件訴訟是否有理由之認定無關。
⒋依上,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464土地, 可經由
面臨之既成2.6公尺寬私設巷道(即系爭474地號土地)與北邊之東榮街115巷相連, 並經由該巷道(往西)通往東榮街而對外交通連絡; 是其所有系爭房屋所坐落系爭464土地,依目前之狀況尚非屬袋地或準袋地,已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通行權;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間就系爭464、474地號土地並無民法上之契約關係;則揆諸倘當事人無權利得以行使,即無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裁判參照),及民法第227條之2所稱情事變更,係指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變動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0898號裁判參照),自不生權利濫用及有情事變更之情況。是上訴人前揭主張,於法容有誤會。
三、備位之訴部分:上訴人主張黃曾彩雲所有之系爭472、473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陳瑞章於58年間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裁判,被上訴人陳瑞章購得上開土地非出於土地所有人黃曾彩雲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得事先安排,因此無民法第789條適用, 已致系爭464、474地號土地成為袋地;爰依民法第789條、第148條等規定及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等將如附圖所示A、B部分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提供給上訴人通行等語。惟此仍為被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且查:
㈠訴外人黃曾彩雲所有之系爭472、473地號土地,縱曾經由法
院依法予以拍賣, 因而衍生該472、473地號有民法第789條適用之問題,惟與上訴人所有系爭464土地、4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能否對被上訴人等所有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主張通行權無關;自不能執此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㈡又上訴人據為主張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民事裁
判,經本院核閱其事實及理由所載,究其裁判意旨乃係認:「土地受讓人‧‧明知三七四號為袋地仍購買,進而主張適用民法第789條之規定,不需支付償金,顯不公平, 並有違誠信原則,因認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並無不當。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準此,最高法院前揭判決乃針對造成袋地之輾轉受讓人所為之解釋,而本件上訴人並非系爭472、47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就此並無袋地通行請求權,是其以系爭472、473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陳瑞章於58年間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等將如附圖所示A、B部分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提供給上訴人通行,尚不足採。
㈢又如前所述, 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464土地,
可經由面臨之既成2.6公尺寬私設巷道(即系爭474地號土地)與北邊之東榮街115巷相連, 並經由該巷道(往西)通往東榮街而對外交通連絡,自不得主張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通行權;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間就系爭464、474地號土地並無民法上之契約關係;則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上訴人等在附圖所示A、B部分搭建房屋乙情,對上訴人有何權利濫用及有情事變更之情事。是上訴人前揭主張,於法仍有誤會。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等於69年間在系爭474、475地號土地旁人行道上築矮牆,僅留一紅色鐵門,後於70年間在矮牆上加蓋違建,並將紅色鐵門拆掉,致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64土地被阻斷,無法對外聯絡通行,爰依民法第789條、第148條等規定及情事變更原則, 先位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等應將附圖所示A、B部分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提供給上訴人通行; 又以訴外人黃曾彩雲所有之系爭472、473 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陳瑞章於58年間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依最高法院前揭裁判意旨,被上訴人陳瑞章購得上開土地非出於土地所有人黃曾彩雲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得事先安排,因此無民法第789條適用, 已致系爭464、474地號土地成為袋地;爰依同上規定及情事變更原則,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等應將附圖所示A、B部分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提供給上訴人通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不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文靜【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