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查臺桂兼訴訟代理人 查資桂被 上 訴 人 李秀珠
劉萬寶上 一 人訴 訟 代理人 林金陽 律師被 上 訴 人 陳品諭上 一 人訴 訟 代理人 洪秀一 律師被 上 訴 人 吳秋絨被 上 訴 人 王經綸
顏碧祺吳美嫺黃冠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王貴美(化名「如意輪」)係被上訴人李秀珠(化名「海芋老總」)之下線,被上訴人李秀珠明知其所加入之「資本運作-北部灣」開發計畫(下稱純資本運作組織)並無如所宣稱之投資於政府建設,而實際上投資者所投資款項均用於上線會員之獎金分配,竟於民國100年11月間以詐騙方式由王貴美邀同伊等至大陸廣西省南寧市加入上述純資本運作組織,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接力遊說,宣稱組織運作綱要為「入會門檻為人民幣6萬9800元(份額),次月退回招攬他人加入之補助費用人民幣1萬9000元,新人成為純資本運作組織之會員後,即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發展該組織之資格,並依其累積下線之份額數晉升不同階級,無論為何種階級,在出局(脫離)前,皆依固定比例朋分其下線、下下線(依此類推)投資人所繳納之入會費即份額全數。」;伊等於該純資本運作組織刻意營造該組織與公權力及當地繁榮之景為不當想像連結之氛圍下陷於錯誤,出錢加入該純資本運作組織,惟事後因得知臺灣地區有多人因此計畫而受害,且未收到任何關於大陸政府單位所返還之數額,憂心自身亦遭詐騙,經向被上訴人李秀珠詢問並催請返還投資金額未果後始知受騙,嗣並向被上訴人李秀珠等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則被上訴人係參與該純資本運作組織之詐欺共犯,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伊等與被上訴人訂立之入會契約,既經原判決認牴觸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規定而無效,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致生損害於伊等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亦應連帶賠償。另伊等係於101年9月30日向李秀珠要求退款時,李秀珠聲稱轉讓股份需要時間找人遞補,復避不回應,伊等始知遭詐騙,距至本件起訴之日,並未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又縱認本件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然被上訴人因詐欺行為,無法律上之正當原因而取得伊等之投資金額,並朋分下線獎金,自應共同返還所受利益;再縱使伊等加入純資本運作組織而與被上訴人或該組織締結契約,然該契約亦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被上訴人受領伊等之給付亦無法律原因,仍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所受利益。爰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或如數返還伊等繳納入會份額及支出機票食宿費用之損害(查資桂部分為186萬5384元,查臺桂部分為58萬8391元)。原審駁回伊等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查資桂186萬5384元、查臺桂58萬8391元,及各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各該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亦係經由親友介紹,分別陸續前往大陸地區廣西南寧加入純資本運作組織,之後再進而邀集其他親友加入成為下線。而上訴人則係經其友人即王貴美介紹前往加入純資本運作組織,其加入時即參加一系列課程,並知悉純資本運作組織之運作模式及獎金分配方式,即其明知加入純資本運作成為會員後,再拉人加入組織,拉愈多獲利愈多,此為以拉人入會成為下線並繳交會費供上線朋分獲利,無無關政府建設,亦無具體投資標的,拉人入會係唯一收入來源等組織所採之傳銷獲利模式,難認上訴人係因受詐騙陷於錯誤,始加入投資;況上訴人查資桂係經由王貴美介紹,王貴美係由被上訴人李秀珠招攬,其餘被上訴人未曾接觸上訴人,抑或未因上訴人加入而取得獎金,難認伊等對上訴人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另上訴人在加入純資本運作組織1個月後即已領回人民幣1萬9000元,查資桂並因陸續介紹其親友查臺桂、查化育、于亞仁等人而分配取得下線獎金,可見其亦知悉該純資本運作組織係以邀集他人投資為為一獲利來源,並非係投資所謂「政府建設」。另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固禁止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之情形,並訂有罰則(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項),主要之保障為社會法益,非保障個人法易,縱本件有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亦非上訴人之私權受有損害,上訴人非被害人,自不許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又縱認伊等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然由上訴人查資桂與其上線王貴美間之LINE對話錄音內容可知,上訴人自101年8月份即已知悉並積極向伊等要求退費及求償,距至103年9月30日始為起訴請求,已超過2年之請求權時效,伊等得拒絕給付。再者,上訴人係將入會份額(投資金額)交給訴外人王貴美,上訴人應向王貴美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不是直接向伊等請求,況伊等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交付加入純資本運作組織之份額,亦屬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依據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置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均為或曾為純資本運作組織之成員;王貴美亦為該
資本運作組織成員,王貴美並為上訴人查資桂之直接上線成員。
㈡被上訴人因加入純資本運作組織,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15號判決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
㈢上訴人於加入純資本組織前有至中國大陸廣西省南寧聽取組織獲利之課程與簡報。
㈣上訴人查資桂加入純資本運作組織後,再介紹上訴人查臺桂、查化育及訴外人于亞仁等人加入純資本運作組織。
㈤上訴人查資桂加入純資本運作組織,於100年12月22日匯款6
8萬7504元予王貴美、同年月27日匯款34萬2020元予王貴美、101年6月28匯款33萬5860元予王貴美。上開33萬5860元,係查資桂替訴外人于亞仁匯款給王貴美。
㈥上訴人查臺桂加入資本運作組織,於101年3月27日匯款2次共計33萬8391元予王貴美。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之請求,主要係以被上訴人業經原審刑事庭判處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據(見原審103年度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民事法院仍應自行認定事實,不受上開刑事判決之拘束,先予敘明。
五、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不實訛騙,誤信純資本運作組織係投資當地政府建設所需,屬合法正當之投資,陷於錯誤而加入投資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伊財產權,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求償之部分:
㈠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人提起刑事告訴時,提出「中國經濟
增長第四級商會商務(純資本)運作分析」資料(下稱純資本運作分析資料)1份,指稱被上訴人所屬之純資本運作組織係以該份文件之內容,招攬吸引其等入會,亦即被上訴人係以提供、宣講該文件之內容為詐術手段,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加入純資本運作組織,並繳納入會份額,因而受有損害。惟依據該純資本運作分析資料記載內容為「純資本運作的行業模式和財富效應。純資本運作也是利用人際網路、人際關係來發展的行業,試想我們各行各業都離不開人際網路、人際關係來發展,不過在這裡可以重點強調它是最低量化了人際網路、人際關係的發展,因為它是有出局制的梯形網路,比三角形網路少了三個無限大量可變量,說明它更容易成功和便於操控,再加上限額限量和三代出局等特點,是目前較為嚴密、合理、科學的網路模式。具體的操作模式就是當你認可這個項目以後你就投入69800元(行業會在次月的10號以前返回你19000元,也就是你實際只投入50800萬元,透過一年半到兩年的純資本運作,你至少可以賺到600萬元出局。),你就獲得了三個機會去尋找你的3個合作伙伴,當你找到你的3個合作伙伴以後,再由你的3個合作伙伴分別去找他們的3個合作伙伴(這樣就變成了9個人了),一直這樣複製下去,也就是以三為基數倍增的原理,透過1變3,3變9,9變27,27變81等數字裂變並重加法累計,他們每個人的業績都重複累加到你的身上,當以你為主的這個體系累計達到80份份額及你直接推薦的3個合作伙伴都上了經理(55份額)平台時,就意味著你上了老總的平台,就可以在每個月(10號前)發工資的時候拿六位數(10到99萬不等)了,那你今後的工作就是如何帶好你的整個團隊出業績了。只要你的團隊在倍增,那你每個月拿六位數的多少就來源於你整個團隊在每個月份額累積的多少。…待你在每月逐步拿完這些錢後,當你已經沒有錢再可以拿的時候,就意味著恭喜你---你成功出局了!如果還想玩,那就重新換一張身分證過來重新入單。在南寧純資本運作高起點的地方,是一個人的身分證只能做一輪,一輪週期最長不超過兩年就可以成功出局,人脈好、有實力的人一般還要快點」等內容【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102年度他字第205號卷第6頁】。可知上訴人縱受王貴美之招攬行為而加入純資本運作組織,且被上訴人為該純資本運作組織之成員,惟上訴人加入前已經由上開純資本運作分析資料之內容得知其等加入系爭純資本運作組織並可進而獲利的方式,係由自身招募下線會員繳納份額入會,下線會員再招募次下線會員繳納份額入會,依此遞次墊高自己在純資本運作組織之階級,並按其階級抽取下線會員及遞次下線會員所繳之入會份額,而與該組織是否對外投資或經營事業之績效無關,難認被上訴人有以施用詐術手段為故意不法侵害行為,造成上訴人陷於錯誤,致其等受有繳納入會份額及支出機票食宿費用之損害。
㈡上訴人另提出「老總洗腦錄音光碟」1片,據以指述被上訴
人等人在中國大陸地區廣西南寧市開設招募課程,對其等施用詐術而為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致其等受有上開損害。然查該錄音光碟於雲林地檢檢察官偵查時,經製作成「查資桂等人大陸廣西南寧聽受資本運作課程錄音譯文」1份,由該錄音光碟之譯文:「某女:你好我是品諭…他這邊所採取的是一次性的資金,那這1次性資金也就是今天他就叫你投入1次而已,就投入這麼1次而已,…,那我們這邊是怎樣產生這些級別,我們是以累積過程產生這些級別出來。那邊有五個級別,這邊1至2股,他這邊稱之為實習,3至9股我們這邊稱之為組長,10至54股我們稱之為主任,55至479股我們稱之為經理,480股以上我們稱之為高級。那這邊他是怎麼樣累積的呢?我們是把整個模式加到我們頭上來,假設這綠色的21股份是我好了,我自己會找到我自己的3名夥伴,那我這3名夥伴每一個人他都是以21股參與進來,我21加21加21就是63股了,63股再加上我這21股,那我這邊就會站在經理的位置上,因為總共加起來是84股,我就會直接站在經理的位置上。那一樣的,我的3個合作伙伴他一樣找他3個合作夥伴,那一樣股份一樣會往上累積。你可能你傘下的股份就是你的級別這樣子。那一樣的,這個行業有分為3大獎金,第一個就是直接獎金,第二是間接獎金,第三就是補助獎金。那直接獎金的意思就是,假設今天這綠色的是我好了,我今天直接帶你過來,你就是我的直接。那間接獎金的意思就是我今天帶你進來,你再帶他進來,但是我今天是站在經理的位置,你是站在主任的位置上,但是我今天要領你帶來的合作夥伴,是因為我們級別的不同,所以我領到的是間接獎金的部分。…」、「某男問:這樣就可以每月可已領6位數了?某女:每1個月啊,就是要有發展才有辦法領到,他那6位數的目的。是要有發展喔。如果說,就像之前不是有講過,開了一家店,甚麼消費都沒有,那我當然沒有營收啊。就沒有營收啊,如果今天有帶人來,我們才有辦法賺錢。」、「某男問:團隊這個月只來了2個人,他可以領多少錢。某女:待會後面我會告訴你,我上到高級責任的獎金分配,後面會再跟你們作說明。我這邊是一個梯形的圖是來運作的,今天我們來到這個地方,我們主任有分為4代,經理分別有3代,那我們高級這個地方分別有四代。分為380、57、38跟149這四代的高級,假設這個A是我爸爸好了,他帶我帶我來的麻,這個A是我爸爸了,因為我爸爸他經過他自己的努力,爬上了高級。380這個位置上。只不過這地方,這個行業他是有規定的,我們在同一個平台上,我們是不允許有二個領取一樣的,比如說這個是A,他一定要往後退,到57塊,換B去領這38塊,接著C也會上來,每個人都往前一步,因為在同一個位置上不允許2個人領取一樣的錢,這時候A就要退到38,換B去領取57,C去領380。一樣的,B也會上來,每個人都各退一步,一直到A去領這19塊,他沒錢領了。一樣E也會上來,每個人都各退一步,一直到這邊A他沒錢領了,這個地方行業裡面就稱為成功出局,就稱之為成功出局了。…我今天股份都是純加法累計的,每個人都是往上累加的,我今天沒有辦法在這邊運行,我底下的合作夥伴會不斷的運作嗎,還是不斷的運作,那他股份也是會往上的累計,累計到我的頭上去了,所以他這邊就是有個升值的可能性。」、「下一頁,也是這樣子,因為常常很多人在獎金部分,領獎金的時候會搞混,那這邊晉升高級他必須要480股,還有培養3名直接經理這樣子,假設這綠色的是我自己好了,他找到了這3名的合作夥伴,這3名的合作夥伴一樣的都找到了他們自己的合作夥伴,也就是說他們這邊都可以成為一名經理,我才有辦法上到高級的位置上,領取我該領得獎金1萬元的收入,就是我上面推薦人會再包1萬給我這樣子,會再包1萬給我這樣子。這邊就比較簡單,如果上到高級我必須要我這三名都要成為一名經理,那我所有的股份累積到我的頭上,我只要累積到480股,我就可以直接上到高級的位置上去。那這邊高級的獎金分配,這邊就是剛剛大哥弄得那個,那我第一代是不是以380,第一代是不是以380,那我們就乘上今天每個人都是以21股份參與進來的,原則上都是公平的,57乘上21在乘上我新進的人數,以此類推這樣子,這是高級四代所領取得獎金分配,跟經理將金有比較不一樣。」、「某男:所以不是領我那一代的錢?某女:對,所以他是有分系線,他就會比較多,有的部分錢多,常常有人問說我今天才剛上第1代而已,那我今天3條線,我今天說第一條線,我這邊的朋友,他這個月可能帶了5個人,我第2條線他帶了2個人好了,第3條線他可能沒有發展,那你2個人加上5個人是不是7個人,所以你就是第1代380乘上21乘上7。某男:最簡單就是這樣子。某女:對就是這樣子。某男:那要是整個團隊都沒有來半個人哩,就是領不到錢,一毛錢都領不到?某女:領不到錢,就休息了,對啊,所以他這個就是說,運作的意思就是說,有發展他才有錢領,這樣子了解了嗎。「某男:也就是說,也不見得每個月都會領得到6位數就對了。某女:對,常常有人會誤認為說,我是不是上到了高級每個月就會領到6位數。某男:對阿我覺得很奇怪,這怎麼領的,人沒來,錢從哪裡來。某女:怎麼可能,剛開始很多人會誤認為,可是我都跟他們講清楚,今天有發展才有錢賺,你沒有發展,你不是上到高級每個月都有領6位數,那每個人都出到高級就好了,每個人都出到高級就好了,誰要那麼辛苦。某男:每個月都有6位數可以領?某女:沒有啦,沒有每個月都有6位數。」等內容(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90頁至第401頁),再參以證人王貴美於雲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84號詐欺案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伊上課後知悉投入的錢是由上線分掉,伊當時有認同,伊的認知是沒有要投資什麼硬體建設或政府建設,資料上也沒有寫要投資什麼建設,嗣於本院證稱:伊介紹上訴人查資桂加入,伊所聽到的是純資本組織運作方式係政府默許,政府拿走百分之10之稅金,至於錢作何用途伊不清楚,招攬愈多朋友就會分到較多錢,就類似多層次傳銷等語(見雲林地檢102年4月1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07頁),足見上訴人於加入純資本運作組織時,已知悉該純資本運作組織之運作模式及參與者之獲利方式,係由已入會者介紹其下線會員繳費入會,上線會員各按其於組織中之層級層層朋分新會員所繳納之入會費,即上線會員入會後如有招募下線會員繳費入會,下線會員再層層招募次下線會員繳費入會,才能領取高額獎金,若上線會員於加入後,未招募下線繳費入會,或其下線沒有遞次招募下線會員繳費入會,上線會員即無獎金可資獲利,且由其上線王貴美所認知之訊息內容亦無所謂投資政府特定建設之標的,益難認定被上訴人確有以詐術手段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加入投資。
㈢又縱使認為被上訴人所屬純資本運作組織尚有以上訴人僅需
支付機票,其餘食宿全免之誘因,邀約上訴人至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進行參訪,並將上訴人帶至當地市區參覽時,佯稱當地之東盟商業園區、五象廣場等處,均係廣西省南寧市政府默許系爭純資本運作組織所建設,以此方式強化上訴人對純資本運作組織之既定印象為「當地政府默許甚至強力支持,然需低調參與,機會難得,收益豐厚」之行業,並誆以該地繁榮之景亦係純資本運作組織所促成等重大錯誤投資訊息,又佯稱「係投資於廣西省南寧市政府之硬體建設」、「錢先放在銀行嗣再投入建設」、「投資所得政府會扣稅10%」、「投資人民幣69,800元,可按月高額獲利,3年高達上千萬元」、「因為政府是默許,所以偶爾要調控一下,派員稽查」等不實言論,使上訴人形成純資本運作組織與當地建設及政府單位有相當程度關聯之認知,而對上訴人施用詐術而為不法侵害。然查,由上訴人向雲林地檢檢察官提出告訴時所提之「老總洗腦課程表影本」(雲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05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帶班人欄記載有「查資貴」、「小查」、「查資桂449」等註記,可認上訴人查資桂並非單純聽受純資本運作組織之課程,其本身已經加入該純資本運作組織之運作,而為「帶班」吸引他人入會行為,豈能謂就純資本運作組織之運作模式毫不知情。且上訴人查資桂亦不爭執係其招攬查臺桂、查化育及于亞仁等人加入純資本運作組織,則上訴人查資桂已有加入該純資本運作組織運作,招攬下線,欲發展組織藉以獲利,更難謂其對純資本運作組織為非法吸金集團全然不知。而上訴人查臺桂、原審原告查化育分別為上訴人查資桂之胞姐、姪子,其等受上訴人查資桂招攬入會前,上訴人查資桂應已向其等告知系爭純資本運作組織之內情,而不會置至親之權益不顧,而矇騙查臺桂、查化育加入該組織,故上訴人查臺桂、原審原告查化育受上訴人查資桂招攬加入該組織時,應認已知悉該組織之內幕,始較符合經驗法則。再者,上訴人查資桂於檢察官偵訊時稱:「(問:你有無於101年2月25日帶查化育、查臺桂一起取大陸?)有。(問:查化育說他在那邊4、5天有上課、觀光?)有。我之前有上課,我也繼續上。…(問:你加入後是定期分錢或人進來才可分錢?)以累積的份額來分,等於是要拉人進來才能分錢。(問:但這樣跟你前述是投資可以分得收益不一樣,為何如此?)我去的時候他們都不講錢怎麼分,就說電腦會計算,有份額的話錢就會分給我。(問:這樣是不是表示你至少要拉人進來?)是。」等語(雲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05號卷第82頁);查化育則稱:「(問:你到大陸的時候是否為王貴美帶你去中國商銀開戶?為何要開戶?)是,中國工商銀行,我們已經上完課要加入組織,那事發薪水跟紅利用的。我在回來前一兩天去開戶。…(問:既然是投資,為何叫做資本運作?)他們解釋既然投資69800元,就是類似股東,我們再拉下線進來可以分紅。錢放在中國工商銀行,中國工商銀行是國家銀行,國家拿了這些錢會放款給公司作建設,我們分得的錢是從拉下線進來的分紅。我們有追問怎麼獲利,他們當蠻迴避的,只說這是國家行為,只要照做,兩個人可以賺到3千萬元。(問:前面說到投入建設、發展當地,後面又說前進入國家銀行,你們賺的錢又不是建設獲利,而是拉下線分紅,為何如此?)我記得有三塊可以分紅,但記得不是很清楚,我記得最清楚的是拉下線可以分紅。(問:是否所有老總都這樣講?)第一天下午的老總有這樣講,後面的老總上課全都在教我們怎麼把人拉進來,若有問題要趕快問,他會說明,說我們回台灣把人拉過來,並且分享他們的方法,而這些老總的方法包括:回台灣裝闊,吸引他人一起來南寧、向他人解釋自己在大陸有好的工作、帶人來南寧旅遊、來看投資環境。…(問:王貴美說會賺錢是你拉下線進來才會分到錢?他的主旨是拉下線進來可以分錢,如果上面的人有拉,也可以分錢,反正就是有相關才能領…(問:你說有三塊獲利途徑,其他兩塊是什麼?)我真的想不起來。(問:你在警局說的薪資、獎金是什麼東西?)獎金就是拉人進來,薪資也是指這一塊。」等語(同上卷第80頁至第82頁);上訴人查臺桂稱:「(問:上全面分析課程的是「迷樂活」?)那是第一次。(問:你上完課後去中國商銀開戶?)那是課程結束後準備回台灣的前一天。…(問:你為何加入?)聽我弟講,覺得獲利不錯,返還的金額蠻大的。」等語(同上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顯見上訴人係已知悉系爭純資本運作之運作模式,認為繳納「份額」成為該組織會員再招募下線會員可以獲得利益之情況下,而自願加入該組織,並支出機票費用及繳納入會「份額」,故亦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所屬純資本運作組織所施用之上開詐術手段有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亦即上訴人縱受有繳納「份額」及支出機票食宿費用之損失,亦與被上訴人所屬純資本運作組織所施用之上開詐術無因果關係可言。㈣至於上訴人在取得上開純資本運作分析資料及聽受資本運作
課程,而知悉純資本運作組織運作實情前,第1次搭機前往廣西南寧所支出之機票費用,是否為受被上訴人不法侵害所造成之損失一節,上訴人查資桂係受訴外人王貴美之招攬而支出其所提如意輪旅行社有限公司收費明細表所載之機票費用1萬4900元(見原審卷第223頁),然上訴人查資桂於原審10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時已表示其已從純資本運作組織獲返還人民幣1萬9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72頁),則即便上訴人查資桂第一次支出之機票費用係因侵權行為受有損失,此損失亦已獲得賠償。至於上訴人查臺桂第一次支出機票費用前往廣西南寧,係受上訴人查資桂之招攬而前往該地,難認其等該次支出之機票費用為受被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失。
㈤此外,雲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84、2439、3643、5291號不
起訴處分書理由內亦載明:「1.查呂佩芳等8人之下線分別為告訴人查資桂、查臺桂、查化育、于亞仁、及被害人簡德富等20人,渠等在偵查中均結證稱:渠等係親自前往大陸地區廣西南寧市參觀後,始自行決定加入該組織等語明確,顯見上開包括告訴人查資桂在內之20人既然有親自前往大陸地區考察及聽課,自行評估資本運作之投資風險後,始決定加入本件投資,尚難認呂佩芳8人有何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可言。2.況本件資本運作雖無任何實際商品,然其組織模式係採類似多層次傳銷方式,而多層次傳銷本即具有拉攏多人參與經營,以獲取更多利益之本質,而告訴人於加入之時亦知悉該項規則,故呂佩芳等8人縱有分別勸進上開包括告訴人查資桂在內20人參與投資,亦僅能證明呂佩芳等8人所為係符合傳銷本質之經濟行為,自難認鼓吹他人加入資本運作,即該當於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行為。」等語,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雲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439號卷第398頁正面),亦同本院認定上訴人之上線成員呂佩芳、王貴美等人之行為並非該當於施用詐術,且上訴人並無受詐騙陷於錯誤而加入純資本運作組織之情形,亦徵上訴人主張其等係受本件被上訴人等人施以詐術手段之故意不法侵害,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受有支出之機票費用及入會所繳納之份額之損失等語,為不可採。因之,被上訴人之行為非屬以詐術手段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且上訴人縱有支出之機票費用及入會所繳納之份額之損失,但與被上訴人等人之施用詐術行為間欠缺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等人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㈥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
,致生損害於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依104年2月4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而違反上開規定者,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處罰,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如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項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然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所規範之對象,係在處罰僅依介紹他人加入而發給參加人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人,倘行為人發起設立、推廣營運之計畫或組織,非屬公平交易法所指之「多層次傳銷」者,自非該法所規範處罰之對象。又按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加入,成為該事業之參加人,向多層次傳銷事業購買商品,而由本身自行使用消費或轉售他人以獲取合理利潤,並得再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網,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本質上,多層傳銷組織之參加人以個人及所輔導建立之多層次傳銷組織網,從事推廣、銷售商品累計業績,以獲取銷售利潤或組織業績獎金。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參加人須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權利,始符合多層次傳銷之定義。倘未推廣、銷售任何商品或勞務,僅介紹他人加入,即可領得獎金、佣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則為一金錢老鼠會之行為,尚非公平交易法所稱之多層次傳銷。經查,本件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組織之運作方式,其獎金之發放,係依據參加人是否招攬下線,無須銷售商品,故參加人從事資本運作行業,僅在於繳納費用及介紹他人加入並繳交費用,參加人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亦非透過會員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而建立銷售網路,實為一金錢老鼠會之行為,與公平交易法所指「多層次傳銷」之事業或組織有別,即難認公平交易法之適用。是以,被上訴人既無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即難認其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據以求償,亦難憑採。
六、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其等受損害,依據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等人返還所受利益部分:
㈠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上所述,本件廣西南寧投資案之「純資本運作」模式,參
加人僅在於繳納費用及介紹他人加入並繳交費用,投資人所取得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會員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惟既倚賴介紹新會員加入為其主要收入來源,則勢必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而組織愈底層之會員人數將愈益增加,如此一來,終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而無以為繼,實為一金錢老鼠會之行為,此亦經前揭刑事判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認定南寧投資案係屬金錢老鼠會之行為,有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64頁)。可見,南寧投資案之金錢老鼠會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然最底層之投資參加人則終將因組織無以為繼而血本無歸,不僅破壞市場機能,亦會造成社會問題,堪認定南寧投資案之金錢老鼠會行為已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依民法第72條規定,南寧投資案之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應屬無效。
㈢次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
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13條、第179條前段參照),又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180條第4款定有明文。再按,解釋不法原因之意義,當斟酌受損人對不法原因是否有認識,對不法之原因已有認識,竟不計後果而為給付者,法律當無保護必要。給付人如因而受害,謂為咎由自取,實無爭辯餘地。準此,法律行為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之公序良俗或善良風俗者,自符合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不法原因」之意義。
㈣上訴人知悉純資本運作組織之運作模式及獲利方法後,為求
獲得利益自願繳納「份額」加入該組織,其與該組織或該組織成員所成立之法律行為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已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成為純資本運作組織成員而招攬他人加入,上訴人亦知悉純資本運作組織之獲利方式,即其繳交之「份額」屬底層投資人分配予上限之獎金,仍不計後果加入為其成員,上訴人所交付投資款其上線,自屬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法律當無保護之必要,是不法原因存在於給付及受領雙方,自不得請求返還,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㈤又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權均不成立,既經認定
如上,即無庸再予審究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之爭點是否有理由。上訴人查資桂另聲請訊問證人張秋農,欲證明伊於101年7月間欲投資張秋農陸籍女友主講之另一資本運作體系,惟因欠缺資金,張秋農曾陪同伊與被上訴人商談退出,伊當時仍不知被騙一事(見本院卷第255頁)。惟查,上訴人查資桂既稱伊係欲轉投資至張秋農女友所從事之另一資本運作組織,即與系爭純資本運作組織非屬同一,運作方式及分配獎金之條件可能各異,況張秋農係為協助上訴人轉入其女友所主講之資本運作體系,始於101年9月之後才陪同上訴人處理退出事宜,自難僅以其證詞證明上訴人於100年11月間係在如何之主觀認知下加入系爭純資本運作組織,本院經斟酌後認尚無加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上訴人係在知悉純資本運作組織為一俗稱老鼠會性質之非法吸金集團之情形下,支出機票食宿費用及繳納份額加入該組織,不能認為係受該組織成員即被上訴人施用詐術、或違背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不法侵害其等權益而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上訴人繳納份額加入純資本運作組織前,既已知悉該組織之內情,仍執意加入該組織,欲求獲利,則屬與該組織締結入會契約,雖認該入會契約有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上訴人繳納份額亦屬不法原因給付,則其等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等人返還不當利益,亦非有理,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蔡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