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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上字第 1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61號上 訴 人 劉正宗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被上訴人 董賢章訴訟代理人 董浩銘

董賢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月1 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63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853,717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侵害配偶權或重大人格法益之精神慰撫金,核其原訴之基礎事實,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配偶通姦,並共同以提領上訴人存摺內存款交予被上訴人,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利益,其中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配偶通姦之基礎事實顯係相同,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與原審被告甲○○為夫妻,於民國57年10月27日結婚,甲○○與被上訴人則為雲林縣古坑鄉農會之同事,二人於上訴人與甲○○結婚前為男女朋友,於甲○○結婚後亦然,並有長期性關係。二人於86年4 月間在雲林縣○○市○○路○○○ 巷○○號小木屋為性交時,遭被上訴人之配偶會同里長抓姦在床,經甲○○胞姊陳正實協助和解,被上訴人配偶並授權戴伯宜代理談判,隨後陳正實及被上訴人配偶以500萬元和解,甲○○分兩次以300萬元及200萬元給付和解金予被上訴人配偶。嗣於87年中秋節前後二人感情死灰復燃,被上訴人要求甲○○提領伊帳戶內金錢,並告知甲○○,若不從就向伊揭發兩人姦情,甲○○因害怕,遂想盡辦法提領伊帳戶內金錢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利用甲○○保管伊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之機會,由甲○○提領現金交付被上訴人,或將伊帳戶內金錢匯至甲○○帳戶,再由甲○○提領後交付給被上訴人,自89年10月19日至97年2月1日止,甲○○多次自上訴人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及雲林縣古坑鄉農會帳號0000000之帳戶(下稱上訴人古坑鄉農會帳戶)取得存款共4,853,717元交付被上訴人。直至103年7月25日下午4時許,伊與甲○○至雲林縣古坑鄉荷苞村帝母廟拜拜,因被上訴人在該廟停車場一輛白色車後座等待,甲○○則藉機尿遁赴約後,被上訴人隨即對甲○○毛手毛腳。因其間甲○○消失約25分鐘,伊一再追問,甲○○堅不吐實,致伊更加起疑,至104年7月15日晚間,再詢問甲○○有關帳戶提領款項用途,及帝母廟尿遁之反常行為,甲○○見無法掩飾向伊告以上情,始知二人婚前是男女朋友,婚後有長期性關係等情。被上訴人二人共同不法取得上訴人帳戶之存款,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造成上訴人受有4,853,717元之損失,且被上訴人獲取上開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甲○○於89年10月19日起至97年2 月1 日止,陸續自上訴人帳戶提領上開款項與被上訴人,參諸甲○○之自白書、自白錄音光碟及甲○○於原審105 年5 月11日審判期日當庭之陳述。依一般社會通念,衡情婚姻存續中,另發展不倫關係者,如將其通姦事實向外揭露,應足以對自身名譽造成重大不利影響。惟甲○○事後發現被上訴人騙財騙色,而徹底悔悟,多次指證被上訴人為通姦對象,並共謀不法取得上訴人財產者,依經驗法則堪認被上訴人與甲○○間當存在通姦事實,亦共同以不法之方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否則被上訴人所有雲林縣○○市○○路○○○ 巷○○號之購屋資金何來?購買董咖啡園資金何來?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配偶既於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間有通姦之行為,復於103 年7 月25日於雲林縣古坑鄉荷苞村帝母廟停車場,有對甲○○毛手毛腳之行為,顯係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或重大人格法益,爰併追加請求上訴人因此所生精神上損害,請求給付相當於3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㈢、並聲明:甲○○、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853,7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抗辯:伊與甲○○僅為同事關係,從未有任何金錢往來或感情因素存在,上訴人所述均為不實。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與甲○○於86年間遭被上訴人配偶捉姦在床,而以500 萬元和解乙節,戴伯宜稱未有其事,況500 萬元之和解金額甚鉅,上訴人卻無法提出相關之和解文件或簽收證明。又伊於98年中風後,因損及語言及肢體功能,生活起居無法自理,因而雇請外籍看護全天照料至今,上訴人所稱103 年7 月25日伊與甲○○見面當日,伊在家接受居家服務,並未到過雲林縣古坑鄉荷苞村帝母廟,徒憑甲○○之陳述及上訴人帳戶之提領明細,無從證明伊有不法取得上訴人帳戶存款4,853,717 元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㈠原審被告甲○○應給付上訴人4,853,717 元,及自105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上訴人以1,617,906 元為原審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㈣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就原審判命原審被告甲○○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並追加聲明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並自105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第二、三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⒈上訴人與原審被告甲○○為配偶,於57年10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子。

⒉依古坑鄉農會105年4月8日古農總字第1050001595號函,甲○○、被上訴人任職該會情形如下:

⑴甲○○於57年3月23日進入該會服務,91年12月17日申請退

休,任職期間除58年1月20日至64年9月9日間服務於推廣股外,其餘均服務於信用部。

⑵被上訴人於59年4月1日進入該會服務,100年7月1日申請退休

,任職期間曾服務於推廣股、供銷部及信用部,78年12月29日起調升秘書至退休止。

⒊甲○○自89年10月19日起至97年2月1日止,多次自上訴人於

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及雲林縣古坑鄉農會申設之帳戶取得上訴人存款總計4,853,717元。

⒋上訴人與甲○○曾有如原審司六簡調字卷第15頁所附光碟、原審卷㈠第129頁所附錄音譯文之對話。

⒌被上訴人及甲○○曾與劉沛勳於104 年8 月13日傍晚,在被

上訴人住家,有如本院卷㈡第299 至304 頁所附錄音錄影及部分錄音譯文之對話。

⒍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5年4月14日台大

雲分資字第1050002737號函,說明二、「有關(被上訴人乙○○)病情說明如下:依病歷紀錄,患者於民國98年6 月18日因小腦出血住院,6 月19日接受手術治療,7 月9 日出院。出院後持續於本院復健部進行復健治療。104 年6 月1 日病歷紀錄,可自行扶著桌椅(或外傭扶著)站起來,外傭在前面,患者扶著外傭肩膀行走,但步態不穩,可以自行穿上衣及上廁所(但需外傭在旁看顧)。語言方面,口齒不清晰,對話較簡短,需患者反覆講幾次旁人才能聽清楚,但內容尚可。」。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甲○○是否與被上訴人共同提領系爭存款?或甲○○於領取

系爭存款後,交付被上訴人?⒉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與甲○○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是否有通

姦或逾越一般社交生活之互動?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與甲○○連帶給付4,853,717 元及遲延

利息,於法是否有據?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與甲○○通姦所生之損害30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是否有據?

六、法院之判斷:

㈠、侵害配偶權或重大人格法益所生精神慰撫金部分:⒈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 項亦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與甲○○於86年間遭被上訴人配偶

捉姦在床,經甲○○胞姊陳正實協助和解,被上訴人配偶並授權戴伯宜代理談判,嗣以甲○○支付500 萬元和解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查甲○○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固不否認,並提出書狀陳明在卷(見原審訴卷㈠第155 頁),惟證人戴伯宜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結證稱:伊不清楚甲○○、被上訴人有無男女關係,伊從未替人家和解過任何事情,在86年4 月間,伊未曾協助董家去處理被上訴人與甲○○通姦之事,亦未經被上訴人之太太授權與甲○○談判等語甚詳(見原審訴卷㈠第516 至517 頁);另證人陳正實於原審具結證稱: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伊於86年間沒有協助處理被上訴人二人因通姦簽立和解書之事,亦未幫忙甲○○交付和解金予被上訴人之配偶或家人等語(見原審訴卷㈠第518 至519 頁),證人陳正實為甲○○胞姐,證人戴伯宜曾為上訴人同事,其二人與本件訴訟結果並無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嫌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其二人所為證詞,應堪採信。而依證人戴伯宜、陳正實之證詞,與上訴人上開主張顯有不同,則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真實可信,即有可疑。又被上訴人與甲○○均無通姦之相關前科,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上訴人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原審訴卷㈠第541 、543 頁),且上訴人及甲○○迄未能提出和解書,及甲○○有給付500萬元和解金之相關證據,則甲○○此部分陳述是否可信,亦有可疑。上訴人上開主張既與證人陳正實、戴伯宜所為證詞迥異,且無其他證據佐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確與事實相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103 年7 月25日下午4 時許,被上訴人於雲

林縣古坑鄉荷苞村帝母廟停車場一輛白色車後座對甲○○毛手毛腳,是被上訴人與甲○○婚後仍有親密關係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於98年6 月18日因小腦出血住院,因腦中風右側肢體乏力,生活起居需全日依賴他人照料,其症狀已達殘障程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字第1041186959號診斷證明書、105 年4 月14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50002737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訴卷㈠第165頁、卷㈡第149 頁),且被上訴人於103 年7 月25日下午3時55分至4 時55分間在家接受居家服務,有雲林縣103 年度居家服務及老人營養餐飲服務計畫居家服務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卷㈠第167 頁),則被上訴人顯然不可能於103年7 月25日下午4 時許,至上開帝母廟停車場與甲○○見面,甚至對甲○○毛手毛腳,足見上訴人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⒋至上訴人雖以甲○○、其子劉沛勳、其妹丙○○於104 年8

月15日至被上訴人住處與被上訴人所為錄影,證明被上訴人已承認確有與甲○○為通姦行為等語。惟經本院勘驗結果,甲○○於上開錄影對話中,並未提及與被上訴人有何通姦行為或其他婚外情之行為,雖丙○○於上開錄影對話中,一再提及甲○○與被上訴人婚外情持續40年,並提及86年間二人遭被上訴人妻抓姦在床,因而由甲○○支付500 萬元以和解收場等語,但均為被上訴人否認,回以丙○○係亂講等語,有上開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01 至302 頁),難認被上訴人與甲○○有何通姦或其他毛手毛腳情事。

⒌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與甲○○間通姦行為,係在隱密

環境下進行,依危險領域理論,應由被上訴人舉反證證明其未與甲○○有通姦行為或有毛手毛腳等語。惟查:

⑴按關於一般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則上由原告就權

利發生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但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第191 條之1 、第191 條之

2 、第191 條之3 、消費者保護法第8 條、鐵路法第62、63條、公路法第64、65條、大眾捷運法第46、47條等特別規定,則以法律明文推定行為人之過失。除此之外,在具體個案中,何情形屬於「顯失公平」,則有必要依但書調整當事人間之舉證責任。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後段明訂:「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至何謂顯失公平,則應視兩造舉證之可能性、與證據之距離等情狀考量課予當事人舉證責任是否違反公平原則。蓋隨著當今科技知識之進步、社會環境之變遷,若僅為維護侵權行為法之過失責任主義而一再堅持此項舉證責任,對於負舉證責任之原告,自有相當之不利,尤其於商品瑕疵損害、醫療事故或公害糾紛等現代社會侵權行為之類型,立法者基於誠信原則、危險領域、證據接近等原理而為上開明文,即認應於訴訟法上緩和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原則,在訴訟上因舉證不足而遭受敗訴判決之危險,亦不應完全歸由原告承擔,在此情形下始依前開法條適度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上開但書規定,係危險領域理論之適用,其所稱危險領域係指「為被告所掌控之空間性、物體性之領域,即其所直接占有之動產與不動產之全部」等語,此一克服證明困難之舉證責任學說,因欠缺法律安定性,並未於德國成為通說,僅於公害責任、醫療責任等事件之舉證責任減輕理論具有相當之重要性。我國於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增修但書規定,亦僅於商品瑕疵損害、醫療事故或公害糾紛等現代社會侵權行為之類型有所適用。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基於危險領域理論,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未與甲○○至旅社投宿通姦行為,負舉證責任等語;查本件系爭人格權侵害,並非前開但書規定所例示現代型侵權行為類型,當無上開但書舉證責任倒置之適用。

⑵上訴人主張上開危險理論於人格權侵害時,仍有適用,因認

夫妻間互負貞操義務,雖夫妻結婚後仍各自擁有自己身體自由及對外關係聯繫之自主權,對於他造無端質疑,基本上並無資訊開示及自證清白義務,但若配偶之一造對他造刻意隱瞞或給予錯誤資訊,而與異性友人前往在社會常情上,易被質疑有道德上不貞行為發生之危險領域者,例如汽車旅館或多日外國旅遊等,若要求他造配偶在此情形,仍應對該造配偶有何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負完全之舉證責任,衡情顯失公平,應認該引致道德風險疑慮提昇之一造,因其距離證據較接近,應負有較高事案解明義務,若未積極配合以釐清事實,法院自得審酌相關事證,對其為不利之認定,並舉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815 號判決為其依據。惟此理論適用前提,係以配偶一方對他方配偶起訴為其前提,若他造非為配偶一方,難認有適用餘地。本件被上訴人既非上訴人之配偶,當無上開危險領域理論之適用。況上訴人之配偶甲○○,於原審自認上訴人有關通姦之主張,並有自白書、自白錄音帶在卷可稽;惟甲○○於上開自白書(見本院卷㈠第77至87頁)固有承認婚前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後,帶球嫁上訴人,並生下長子,婚後仍與被上訴人持續通姦行為,並表示均在旅社開房間等語;另於自白錄音帶則自承與被上訴人在一起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29 頁);依上開內容,除婚前之事不生通姦情事外,婚後如確有持續在旅社通姦行為,則究在何時、何旅社發生,均未表明,而何時發生通姦行為,均可至旅社查證,有無於甲○○所指期間與被上訴人至旅社投宿,因住宿房間為被上訴人與甲○○控制之不動產領域,基於隱私權尊重,他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進入法理,始有上開危險理論適用,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確有與甲○○至旅社投宿事實,不生旅社房間為被上訴人所控制之不動產空間情事,自難遽認有上開理論適用,而認被上訴人負有反證之責。

⒍依上,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於89年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

3 項增修前,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9 條雖亦有適用,惟上訴人主張於修法前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配偶有發生通姦事實,或其他不正常往來關係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尚嫌無據。

㈡、侵害財產利益及不當得利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原審被告甲○○提領伊帳戶內金錢

,自89年10月19日至97年2 月1 日止,共提領4,853,717 元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甲○○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並受有不當得利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上訴人上開主張,係以甲○○自白錄音光碟、譯文、上訴人

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取款憑條、上訴人古坑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雲林縣古坑鄉農會存款對帳單、上訴人帳戶轉帳對象明細表等件為據(見原審調解卷第15、36、71頁、訴字卷㈠第21至129 頁、575 至578 頁),惟自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及上訴人具狀提出之帳戶轉帳對象明細表,僅能證明上訴人上開帳戶有多次提領現金、轉帳至被上訴人陳正實、上訴人之子劉沛興帳戶,或轉帳至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 帳戶之事實,縱甲○○於領取上開款項後,該等款項均未回流至任何帳戶或交還上訴人,亦無從認定甲○○有將上開款項轉帳至被上訴人之帳戶,或甲○○有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被上訴人,而認被上訴人受有4,853,717元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同額損害之事實。

⑵上訴人雖另主張,上開事實,已據甲○○於原審自認,並有

甲○○自白書及自白錄音帶可證。惟甲○○雖自認上開事實,於共同訴訟類型中,係屬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自不及於被上訴人;此外,甲○○上開自認,並未附上任何通姦,及因通姦遭被上訴人恐嚇需陸續提款供被上訴人使用之其他佐證,難認其自認與事實相符。況甲○○於上開自白錄音譯文中,亦表示初始係被上訴人向伊借款,其後不再出借,被上訴人以通姦之事恐嚇,始再繼續給錢,合計2,000 至3,000 萬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9頁),而其於自白書則表示,被上訴人對伊係騙財騙色,與前開自白錄音帶所示,初始係借款,其後始遭以通姦之事恐嚇而繼續給錢等情,亦前後矛盾,是得否僅以甲○○上開自認、自白,遽認被上訴人與甲○○間有共同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由甲○○自上訴人帳戶提款後,化整為零轉交被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財產利益之損害,不無可議。

⒊至上訴人雖以甲○○、其子劉沛勳、其妹丙○○於104 年8

月15日至被上訴人住處與被上訴人所為錄影為證,經本院勘驗結果(見本院卷㈡第299 至303 頁),甲○○、劉沛勳、丙○○雖於對話中,一再提及甲○○與被上訴人婚外情持續40年,被上訴人向甲○○借款,資金流向均已查明,要求被上訴人要分批返還,並提及86年間二人遭被上訴人妻抓姦在床,因而由甲○○支付500 萬元以和解收場等語,但均為被上訴人一再否認,指明甲○○等人係亂講等語,有上開勘驗筆錄可稽,已如前述,難認被上訴人與甲○○有何共同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情事,況甲○○於上開期日錄影對話中,亦一再表明係借款與被上訴人,實難認有何自認有與被上訴人為上開共同侵害上訴人財產利益之行為。

⒋至上訴人雖另舉危險領域理論,認被上訴人就背於善良風俗

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情事,負有反證之責等語。惟如前所述,除系爭損害情節,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所例示之現代型侵害行為外,縱認依前述危險理論,亦以被上訴人占有上訴人上開存摺為其必要,惟依甲○○自白書所載,並未提及被上訴人有何占有上訴人存摺情事,且其於自白書內一再表明,係其自保管之上訴人存摺內,提領現金貸借交與被上訴人,而其不再貸借時,被上訴人則以相姦之事告知上訴人加以恐嚇,致其不得不一再提款貸借等語,均表明係甲○○提款後貸借被上訴人,其前係心甘情願貸借,其後則係恐嚇之下始繼續貸借,已如前述,亦不生二人合意侵權,推由甲○○利用持有上訴人存摺,而提領款項交付被上訴人,而有「共同侵權」情事,而甲○○所稱一再「騙錢騙色」等語,充其量亦僅能稱被上訴人為加害人,甲○○為被害人,究非能指稱上訴人為被害人;況上開推論前提,均以甲○○與被上訴人間確有通姦情事,然二人間並無通姦情事,已如前述,既無通姦事實,當不生被上訴人恐嚇甲○○,要求甲○○繼續以持有之上訴人存摺提款貸借被上訴人情事,是本件亦無危險理論之適用,被上訴人自不負反證之責。

⒌依上,僅能證明甲○○確有自89年10月19日至97年2 月1 日

止,陸續提領上訴人帳戶存款共4,853,717 元之事實,未能證明上開行為,係與被上訴人共同合謀為之,其後復轉交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85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

3 項規定,追加主張被上訴人與其配偶通姦或對其配偶毛手毛腳,致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或重大人格法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及自105 年9 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及179 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與其配偶甲○○自89年10月19日至97年2 月1 日止,未經上訴人同意取得上訴人帳戶存款共4,853,717 元,侵害其財產利益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與甲○○連帶給付4,853,717 元及自即105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其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陳學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宛妮【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