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66號上 訴 人 台灣海峽兩岸文教經貿宗教交流協會法定代理人 劉名繕被 上訴 人 薛恆聲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6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既係上訴人之會員,而依上訴人之章程第8條第1項規定(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上訴人之會員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為一權,具有法律上利益。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9日在臺南市○○路○段○○○號召開第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員大會,就附件所示第一案「本會理監事人員名單」改選結果(改選結果載於「十一、選舉事項」中)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因出席人數未過半數而不成立,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決議是否成立,涉及上訴人第二屆理監事人員是否經合法選任,自攸關被上訴人身為會員之法律上利益,其私法上地位即有遭受侵害之虞,又此危險得以確認系爭決議是否成立之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即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之會員人數共135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會員之一,惟被上訴人並未參與系爭會員大會。依系爭會員大會會員簽到單之記載,系爭會員大會出席會員僅53人,未過半數,與人民團體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應有過半數之出席不符,上訴人竟為理監事改選而通過系爭決議,系爭決議應不成立;又系爭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當日並未製作選舉票,與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應使用選舉票」有違,屬決議方式違背法令,系爭決議應予撤銷等語。爰求為判決:⒈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於系爭會員大會決議第一案,本會理監事人員名單決議照案通過,改選結果之選舉結果決議不成立。⒉備位聲明:上訴人於系爭會員大會決議第一案,本會理監事人員名單決議照案通過,改選結果之選舉結果應予撤銷。原審為就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依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狀所述之抗辯為:
人民團體法第27條固然規定須經會員2分之1出席方能進行決議,然上訴人於104年9月19日所召開之系爭會員大會,出席會員人數確有70人,並非53人,此有由訴外人陳品蕙所記載之大會紀錄可知,該紀錄亦經陳報內政部,出席會員人數顯已超過2分之1,當時因會員進進出出,有會員或並未在到場後馬上於簽到單上簽到,有的是陸陸續續簽到,故簽到單無法顯示出全部出席人數,在系爭會員大會開會表決當時有清點人數,確有70人出席,並未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7條規定,且如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應係決議得撤銷,而非決議不成立;又系爭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時是有用選舉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之決議時未用選舉票,應由被上訴人舉證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爰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狀所述、被上訴人所陳,就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整理如下:
㈠不爭執事實:
⒈上訴人係成立於101年9月22日之人民團體,會員人數共135人,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會員之一。
⒉上訴人於104年9月19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該次大會討論提
案第一案之案由為「本會理監事人員名單」,說明為「第一屆理事長、理監事人員任期至104.9/21號,第二屆理監事人員名單(附件一),請大會決議通過後交由理事會執行」,並經系爭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人員,改選結果記載於系爭會員大會紀錄之「十一、選舉事項」中。
⒊依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記載之出席人數為70人(應出席人135人,請假65人),惟會員簽到單上僅有53人之簽名。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會員大會出席之會員人數為何?⒉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會員大會第一案之決議不成
立,於法是否有據?⒊若無,則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會員大會第一案之決議撤銷,
於法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係成立於101年9月22日之人民團體,會員人數共135
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會員之一。又上訴人於104年9月19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該次大會討論提案第一案之案由為「本會理監事人員名單」,說明為「第一屆理事長、理監事人員任期至104.9/21號,第二屆理監事人員名單(附件一),請大會決議通過後交由理事會執行」,決議為「照案通過」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會員名冊及系爭會員大會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至64、9至10頁),並有經原審向內政部所調取之上訴人設立資料及系爭會員大會紀錄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至5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
又社團總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總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總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總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總會決議不成立應為社團總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民法雖僅就總會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總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總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而未達法律或章程所定最低出席數額之社團總會所為之決議,應認為不成立。蓋法律或章程規定決議須有一定數額之社員出席時,此一定數額以上社員之出席乃決議之成立要件,若欠缺此要件,自決議成立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總會之召開或有決議之成立。是會議決議之瑕疵類型,除無效與得撤銷外,尚有不成立(存在)之獨立類型,凡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者,均屬之。本件上訴人雖非社團,而屬非法人團體,惟因其章程之訂定變更、理監事之選舉罷免、財產之處分、團體之解散及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依其章程第14條規定(見原審卷第49頁),須經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定,足見會員大會係上訴人之意思及最高權力機關,所為之決議性質上應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故上訴人會員大會決議內容若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應得類推適用首揭規定,而認定該決議為無效,不因被告係非法人團體而受影響。因此,系爭決議是否不成立或得撤銷,即應視該決議之成立過程或內容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定。
㈢次按人民團體法第25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
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第27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三、理事、監事之罷免。四、財產之處分。五、團體之解散。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上訴人之章程第25條及第27條亦有相類似之規定(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至51頁)。準此,上訴人既為人民團體,則其在召開會員大會時,自應遵守上開人民團體法及章程之規定,又未達上開法條及章程所定最低出席數額之會員大會所為決議之效力,應認為係決議不成立。蓋法律或章程規定決議須有一定數額之會員出席時,此一定數額以上會員之出席乃決議之成立要件,若欠缺此要件,自決議成立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員大會之召開或有決議之成立。再者,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毋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員大會出席會員人數僅有53人,並未超過上訴人會員人數之半數,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則本件顯係消極確認之訴,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決議已成立之有利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固於「三、出席人數」記載「70人(
應出席人數135人,請假65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然遍觀該份會議紀錄,均未載明該出席者70人究為何人,亦未有請假會員之請假單據資料可佐,則系爭會員大會召開當日究竟有何位會員出席,尚難僅從上開會議紀錄得知。而依一般團體舉辦會議之常態,到場參與會議者應均會在簽到單上簽署姓名,以表明自身有參與會議之事實,舉辦會議之團體則藉由簽到單確認參與會議之人數、身分等事項,以統計系爭會員大會出席人數是否已達法定標準而可合法召開並作成決議,並避免日後遭質疑出席人數不足、決議過程有瑕疵之困擾,此在如本件有多達數十人以上會員出席而具相當規模之會議之情形,更有其必要性,從而會員簽到單應較會議紀錄更能顯示系爭會員大會當日實際到場之人數;惟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會員大會之會員簽到單所示,系爭會員大會召開當日僅有53人有簽到之紀錄(見原審卷第7至8頁),上訴人亦不否認該簽到單之真實性(見原審卷第78頁),然於上開簽到單上簽署姓名者,其人數與前揭會議紀錄所載之人數相差達17人之多,實與常情有違。
⒉上訴人就此雖辯稱:當時因會員進進出出,有會員或並未在
到場後馬上在簽到單上簽到,有的是陸陸續續簽到,故簽到單無法顯示出全部出席人數,在系爭會員大會開會表決當時有清點人數,確有70人出席等語;然查,縱如上訴人所辯,則於系爭會員大會當日確有出席之會員,衡情最終應均會在上開簽到單上簽名方是,有者僅是簽名時間之先後不同而已;然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上開簽到單上所示53人以外其他17人之簽到單或其他足以證明之確切證據資料。又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該17人之簽到資料,則其於系爭會員大會進行表決當時,究竟是如何確認該17人之身分為何?該17人是否確實均具有會員資格而得為決議?凡此均屬有疑。況經原審函請上訴人就系爭會員大會簽到單以外之人亦有實際到場表決而使系爭會員大會出席人數已過半數乙節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上訴人已陳明其無相關證據資料可以提出等語(見原審卷第71、77頁背面);依此,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會員大會確已有70位會員出席,是上訴人所辯當日有70人出席系爭會員大會等語,難以採信。
⒊另證人陳品蕙(上訴人於上訴狀中要求傳訊)於本院具結證
稱:「(問:104年9月19日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出席的人數有多少人?)53人。沒有70人。」「(問:妳做的紀錄是寫應出席人數135人,出席人數70人,請假65人,為何你說實際出席人數53人?)因當時我是志工也是協會的執行長,該協會是我養父蘇南成成立,當次會議我們不知道劉名繕的用意,他想要當理事長,所以我跟我們的理監事蔡明堂輔選的理事長,我們就想要讓劉名繕做看看,我們就同意給他當,所以我們就作弊。」「(問:為何要寫70人出席?)因為送到內政部備查民間團體要過半數所以才寫70人,當時是大家鼓掌通過,但實際上是53人,沒有70人。」「(問:當時選舉有無印製選票由會員圈選?沒有。我們只有鼓掌通過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09頁),由上開證人所述,再稽之上訴人未能提出確有70人出席之證明,益徵上訴人所辯有70人出席系爭會員大會乙情,實屬無據。
⒋依上,以上訴人之會員總共有135人,除被上訴人所提出簽
到單上之53名會員外,既無上訴人之其他會員有實際出席系爭會員大會,顯然並未達合法召開會員大會之最低出席人數68人之門檻,系爭決議既欠缺前述法律及章程所規定半數以上會員出席之決議成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決議成立之過程觀之,難認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開或系爭決議業已成立。是上訴人辯稱:縱然出席人數未達半數會員,該決議亦非不成立而僅屬得撤銷等語,所述尚有誤會。準此,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系爭會員大會出席會員未過半數,卻決議為理監事之改選,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另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被上訴人所提上開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依上說明,本院毋庸再就其所提之備位之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陳學德法 官 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麗首【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