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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上字第 1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68號上 訴 人 余爵宏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 律師被 上訴 人 張秀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8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上訴人所有之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2年12月24日所核發字號102南所建字第5773號之臺南市○○區○○段○○○○○號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及102南所土字第30358號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下稱系爭2紙所有權狀),於103年6月22日交付被上訴人保管,並立有保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係為保障歸還被上訴人在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借款清償之用,保管時間到103年6月25日下午1點鐘為止,上訴人清償上開借款後,被上訴人即應無條件歸還所有權人。而上訴人已於103年6月25日依約代被上訴人清償上開借款完畢,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2紙所有權狀交還,然迄今仍未交還,應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2紙所有權狀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為此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紙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因其所有即系爭2紙權狀所示之建物及土地遭受強制執行,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於102年6月2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9萬存於法院供擔保(下稱系爭提存金),並約定上訴人應於領回系爭提存金翌日清償;另上訴人於101年3月間曾要求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中信銀借款轉貸於伊,並約定由其負責清償中信銀借款本息,是兩造間有上開二筆借款之債權債務。而上訴人於103年6月22日自擬並交付系爭2紙所有權狀與被上訴人係為擔保上開二筆借款,當時被上訴人有要求應包含系爭提存金,故上訴人亦於系爭協議書內以手寫加註「PS:提存處之提存金陪同提領金額1百零玖萬元正」等語。是系爭提存金之清償亦在擔保範圍內,上訴人應將積欠之上開二筆債務均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始有歸還系爭2紙所有權狀之義務;惟有關系爭提存金部分,上訴人並未依約陪同被上訴人至原審法院提存所領取,且經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清償上開借款後,始知上訴人已於102年12月27日委由訴外人翁孟秀領回系爭提存金,並未將提存金交還被上訴人,此業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13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9萬元及遲延利息,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7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是上訴人既尚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清償借款完畢,其請求將系爭2紙所有權狀返還,即屬無據等語。依上,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實:

⒈兩造於103年6月2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

⑴上訴人應於同年月25日中午歸還被上訴人向中信銀以信貸

借款結清之金額,上訴人並提供系爭所有權狀2紙為被上訴人保障之用。

⑵保管時間至103年6月25日下午1點鐘為止,且清償後無條件歸還所有權人,雙方不得異議。

⑶又系爭協議書下方有以手寫加註「提存處之提存金陪同提領金額1百零玖萬元正」等語。

⒉系爭協議書內容是由上訴人所擬定,文字部分為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加註,系爭所有權狀2紙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中。

⒊上訴人已於103年6月25日清償系爭協議書中所述之中信銀信用貸款完畢。

⒋上訴人因其所有之系爭建物遭法院強制執行,為供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曾於102年6月2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9萬元提存於法院供擔保。

⒌嗣因上訴人未將前揭提存金109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經被

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經該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13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9萬元及遲延利息,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7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所有權狀2紙擔保之債務範圍為何?⒉保管協議書上附註PS文字,是否為既成條件?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2

紙,於法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所有權狀2紙擔保之債務範圍為何?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內容已載明係為上訴人歸還被上訴人借貸債務之清償保障之用,而由上訴人交付系爭2紙所有權狀正本予被上訴人保管,並約定於清償後歸還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是系爭2紙所有權狀係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保管以供擔保債務清償,應堪認定。

⒉上請人雖以系爭協議書僅載明:「歸還被上訴人在中信銀之

信貸借款結清,清償後無條件歸還。」等語,有該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9頁),而主張系爭2紙所有權狀擔保範圍僅在上開中信銀信貸款債務之清償;惟系爭協議書中除上開內容外,另有以手寫方式加註「提存處之提存金陪同提領金額1百零玖萬元正。」等語;查上開文字係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要求後由其手寫等情,業經上訴人於原審10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見原審卷㈡第29頁);上訴人雖主張係遭脅迫而加註,惟並未舉證證明其加註時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且上開文字部分既經上訴人特別書寫加註,自屬系爭協議書內容之一部分無疑,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2紙所有權狀保障之範圍包含系爭提存金,衡諸上開協議書簽立過程、書寫方式及誠信原則等觀之,應較符合系爭協議書之真意而可採信;是上訴人主張手寫部分與系爭2紙所有權狀毫無條件關聯,該擔保未包含系爭提存金云云,顯係割裂解釋,與系爭協議書全文內容不符,要無可採。

⒊另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提存金係上訴人於102年6月28日借款10

9萬元,並約定應於領回擔保金後翌日如數清償,業經上訴人於另案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中自認無訛(見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13號判決書第4頁即原審卷㈡第67頁反面),是系爭協議書所載之系爭提存金應即係上開款項,系爭2紙所有權狀既係上訴人同意交付被上訴人保管用以保障被上訴人之債權,則保障範圍自應包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09萬元用以提存之系爭提存金之清償,亦較合乎情理。而上訴人就上開提存金實際並未依協議書內容陪同被上訴人領取,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就上開109萬元借款亦尚未清償,業經被上訴人依借貸法律關係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返還,經該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13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9萬元及遲延利息,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7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7至23,66至71頁);此外,上訴人亦未能提出於判決確定後已有清償之證據,則其積欠之上開109萬元債務顯尚未清償完畢,當可認定。

㈡又上訴人另主張縱認系爭保管協議書上PS文字註記,與系爭

2紙所有權狀返還間具有條件關係;惟系爭協議書之簽訂日期係在103年6月22日,而原審法院102年度存字第597號之系爭提存金109萬元,則於102年12月27日由提存人余振福領走。準此,兩造在103年6月22日簽訂系爭保管協議書之法律行為時,於協議書上所約定之「提存處之提存金陪同提領金額1百零玖萬元正」,與返還系爭2紙所有權狀有停止條件關係,意即上訴人除須代為清償中國信託45萬元貸款債務外,尚須陪同前往提存處提領109萬元提存金,如此則返還系爭2紙所有權狀之停止條件始成就。然兩造在103年6月22日簽訂系爭保管協議書之法律行為時,提存處之109萬元提存金業已由提存人領走,所約定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揆諸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2861號判例見解,本件兩造保管協議書法律行為所附停止條件,係屬過去既定之事實者,雖其有條件之外形,但並無其實質之條件存在,故縱令當事人於法律行為時,不知其成否已經確定,亦非民法第99條所謂之條件。故爾,系爭保管協議書上之停止條件,僅剩上訴人須代為清償中國信託45萬元貸款債務而已,上訴人既已依約清償,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依約返還系爭2紙所有權狀,應有理由云云。然查:承前所述,系爭協議書內容已載明係為上訴人歸還被上訴人借貸債務之清償保障之用,而由上訴人交付系爭2紙所有權狀正本予被上訴人保管,並約定於清償後歸還所有權人即上訴人。而除上訴人已清償中信銀之借款外,餘就上開109萬元借款尚未清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所謂「PS:提存處之提存金陪同提領金額1百零玖萬元正」等語,係上訴人提領系爭提存金時,應由被上訴人陪同,以便清償之意;並非以提領該提存金為停止條件,蓋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性質,被上訴人所重者乃其債權得否清償,而非領取提存金,縱觀系爭協議書之大意,上訴人交付系爭2紙所有權狀正本與被上訴人,即為保障被上訴人二筆債權能否滿足清償而已,是上訴人主張領取提存金之條件早已完成,該條件為既成條件云云,於法尚有誤會。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2

紙,於法是否有理由?按系爭協議書之大意,上訴人交付系爭2紙所有權狀正本與被上訴人,即為保障被上訴人二筆債權能否滿足清償而已,既然其中之109萬元尚未獲清償,則請求返還之條件自不能認為已成就,被上訴人依約仍有保留系爭2紙所有權狀正本之權利。是上訴人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2紙所有權狀,洵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蘭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