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7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 上訴 人 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王素珍訴訟代理人 謝錦文
李汶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王素珍超過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陸仟參佰貳拾參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王素珍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王素珍附帶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王素珍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附帶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王素珍負擔。
原判決所准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陸拾壹萬元;准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陸仟參佰貳拾參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上訴人王素珍(下稱王素珍)原起訴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先進公司)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36,0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經原審判決:「㈠台灣先進公司應給付王素珍3,286,8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㈡王素珍其餘之訴駁回。」,台灣先進公司就上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王素珍就敗訴其中2,432,000元部分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6日以書狀提起附帶上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王素珍主張:緣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契約書誤載為000-1)、000-3、000-4、000-6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為伊所有,伊以系爭4筆土地委託台灣先進公司辦理自辦市地重劃事宜,兩造於96年5月15日簽訂「土地委託辦理市地重劃合約書」(下稱系爭重劃合約書),系爭重劃合約書第6條第3項約定「重劃會應於簽約日起一年內成立,乙方(即台灣先進公司、下同)應於重劃會成立後一年六個月內,完成自辦重劃之作業。乙方若無法於98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甲方(王素珍、下同)所委託之工作,即取得市政府重劃完工之證明時,甲乙雙方須於98年12月31日前7日內另定書面契約延長,否則無條件終止本合約,所有乙方在甲方土地上之設施歸甲方所有,乙方必須賠償甲方因遲延造成之損失。以逾98年12月31日起算每逾一日按新臺幣貳萬元計算遲延賠償責任。」(下稱系爭違約條款)。又系爭4筆土地係坐落台南市○○區○○段,為台南市政府核定之台南市海前㈡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土地,並於96年12月3日成立台南市第93期海前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系爭重劃會),伊係系爭重劃會之會員,系爭重劃會遂與台灣先進公司簽訂委託辦理市地重劃業務合約書(下稱系爭重劃業務合約書),依系爭重劃業務合約書第2條約定由台灣先進公司代辦交接土地及清償等業務。詎台灣先進公司於98年12月31日仍未完成重劃業務,兩造亦未以書面延長契約,依系爭違約條款台灣先進公司自應負遲延賠償責任。另台灣先進公司如於98年12月31日前完成重劃,伊僅損失1,626,458元,若至104年1月1日始完成重劃者伊損失達7,345,258元,兩者之差額為5,718,800元(計算式:7,345,258-1,626,458=5,718,800),應為台灣先進公司因重劃遲延所失之利益,爰依系爭違約條款之約定,一部請求台灣先進公司賠償自99年1月1日起至104年1月1日止(計1,826日【計算式:《365×5》+1=1,826】)共36,000,000元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僅判命台灣先進公司應給付王素珍3,286,800元,而駁回王素珍其餘之請求,台灣先進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王素珍就其敗訴中2,432,000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王素珍後開第二項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台灣先進公司應再給付王素珍2,432,000元。
三、台灣先進公司則以:依奬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1項、第44條規定可知,辦理自辦市地重劃之主體應為重劃會,執行重劃業務者係重劃會之理事會,則伊既非系爭重劃會主體,亦非執行重劃業務之機關,客觀上顯然無法完成王素珍所委託之重劃業務工作,自無從取得台南市政府重劃完工證明書,故系爭違約條款之約定,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王素珍依上開無效之約定請求伊給付違約金,自屬無據。又系爭重劃合約書縱有效,伊僅係受系爭重劃會之委託代辦或協助辦理系爭重劃之部分業務,伊既已於97年間協助系爭重劃會與訴外人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豐營造公司)簽訂道路土地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依系爭工程契約,系爭重劃會始為契約當事人,伊就重劃工程並無管理、監督之權限,則重劃工程雖有遲延,非可歸責伊之事由所致,自不應負遲延損害責任。另如伊應負遲延責任,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亦有違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之規定,王素珍以系爭4筆土地99年與104年公告現值總額之差額計算遲延之損害或所失利益,亦乏有據。再者系爭違約條款其中既約定「乙方若無法於98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甲方所委託之工作,即取得市政府重劃完工之證明時,甲乙雙方須於98年12月31日前7日內另定書面契約延長,否則無條件終止本合約,所有乙方在甲方土地上之設施歸甲方所有,乙方必須賠償甲方因遲延造成之損失」,係附有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伊無法於98年12月31日前完成王素珍委託之工作之條件成就時,系爭重劃合約書即失其效力,無待契約當事人任一方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重劃合約書於99年1月1日起即已失其效力,王素珍本於無效之系爭重劃合約書請求伊給付違約金,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命伊給付3,286,800元,自有違誤。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台灣先進公司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素珍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答辯聲明:王素珍之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4筆土地為王素珍所有。
㈡王素珍以系爭4筆土地委託台灣先進公司辦理自辦市地重劃事宜,並於96年5月15日簽訂系爭重劃合約書。
㈢系爭違約條款其中「每逾一日按新臺幣貳萬元計算遲延賠償責任」之約定係屬違約金性質。
㈣系爭重劃會於96年12月3日成立。
㈤台灣先進公司於98年12月31日前尚未取得臺南市政府發給之
重劃完成證明,王素珍與台灣先進公司亦未另訂書面契約延長系爭重劃合約書。
㈥台灣先進公司與系爭重劃會簽訂系爭重劃業務合約書。
㈦台灣先進公司代表人黃筱婷於96年11月3日系爭重劃區第1次
會員大會時被選為系爭重劃會之理事,並於97年3月28日擔任台灣先進公司之負責人。
㈧王素珍以系爭4筆土地參加重劃於100年之分配結果,扣除各
項負擔後應分配之面積為240.69每平方公尺,評定單價每平方公尺19,443元,總值為4,679,735元。
㈨本件自辦重劃作業尚未完成。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王素珍主張其自99年1月1日起至104年1月1日止,依系爭違
約條款之約定,請求台灣先進公司給付3,286,800元,有無理由?㈡王素珍依系爭違約條款之約定,請求台灣先進公司應再給付
2,432,000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
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46條第1項、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所稱「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暫時不能給付,自難謂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參照)。
是所謂給付不能,有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主觀不能與客觀不能之分。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事,而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且符合民法第113條規定要件者,當事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固屬當然無效,而負有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但在自始主觀、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之場合,則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債權人得視具體情況,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或於解除契約後依同法第259條及第260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二者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有所不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參照)。
㈡台灣先進公司抗辯:伊非系爭重劃會主體,亦非執行重劃業
務之機關,客觀上顯然無法完成王素珍所委託之重劃業務工作,自無從取得台南市政府重劃完工證明書,故系爭重劃合約書第6條第3項之約定,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經查:
⒈按95年6月22日修正前奬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第3條第2項規定「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所示,系爭4筆土地係王素珍所有,且系爭4筆土地係坐落在台南市○○區○○段,係在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王素珍並參與系爭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乙節,有系爭4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至22、28至31頁),足見王素珍所有系爭4筆土地係坐落在系爭重劃區內,並為系爭重劃會之會員,此部分事實應為真實。
⒉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所示,兩造於96年5月15日簽訂系爭
重劃合約書,是認兩造於契約成立後,債務人有依契約內容而為履行之義務,系爭重劃合約書第5條約定,王素珍自簽訂本約起,重劃區範圍內所有全部土地全權委託台灣先進辦理市地重劃事宜,並應出具各作業所需之同意書、授權書或委託書,辦理重劃所需證件及其他交付之相關文件,同意委任台灣先進公司出席會議,並交付私章授權台灣先進公司辦理重劃事宜;王素珍所有土地經重劃後依本約第2條所約定之分配面積,其餘部分(含各項補償費與差額地價)提供作為公共設施用及抵付台灣先進公司墊支之重劃工程費、業務費、補償費、貸款利息及作業費等,由台灣先進公司全權處理,王素珍絕無異議;王素珍於本重劃範圍內土地公告禁建或禁止轉移分割設定負擔前,對參加重劃分配之土地作任何處行為時,必須經受讓人以書面承諾承受本合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始得為之,如有違背致台灣先進公司遭受損時,王素珍應負完全賠之責任;本約土地於重劃完成交地時,台灣先進應來檢附主管機關核發之合約重劃費用證明書給王素珍,係為將來移轉抵繳增值稅之用;台灣先進公司欲轉讓此契約之權利義務予第三者,須得王素珍書面同意乙節,有系爭重劃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至25頁),揆諸系爭重劃合約書簽訂時系爭重劃會尚未成立,自無重劃計畫書經公告確定後,重劃會得經會員大會之決議,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規定,於1年6個月期間內,公告禁止或限制土地移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第1款、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第2項)之情形;且兩造對於系爭重劃合約書之權利義務之移轉亦訂有明文得以轉讓予第三人,王素珍並提供同意書等文件及私章授權予台灣先進公司辦理系爭自辦市地重劃業務,由台灣先進公司墊支之重劃工程費、業務費、補償費、貸款利息及作業費等,由台灣先進公司全權處理,則台灣先進公司雖非系爭重劃會之會員,則依系爭重劃合約書簽訂目的在於委託辦理市地重劃業務,則台灣先進公司自得依系爭重劃合約書第5條約定與系爭重劃會及豐華公司簽訂委辦重劃開發合約書之義務,自無給付不能情事。況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所示,台灣先進公司確與系爭重劃會簽訂系爭重劃業務合約書乙情,有系爭重劃業務合約書在卷足按(見原審卷㈠第32至34頁)。
台灣先進公司非系爭重劃會主體,縱非執行重劃業務之機關,有台南市政府地政局105年11月11日南市地劃字第10501139701號函在卷可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37頁)則依前揭說明,系爭重劃合約書亦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所稱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系爭重劃合約書尚不生當然無效之問題。㈢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
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期限係當事人約定以將來確定事實之到來,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與條件乃當事人約定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附款,並不相同。又附有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但該條件如自始不能成就者,即應解為其法律行為無法律上效力之可言。」、「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非以之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僅以之為既存債務履行之期限者,則屬清償期之約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85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07號判決參照)。是不論法律行為附條件或期限,均係將法律行為之效力決定於將來事實發生與否(前者指客觀上不確定事實,後者則指將來確定事實之到來),反之,倘未將該法律行為之效力繫諸於上開事實,則該附款充其量僅為清償期之約定,先予說明。
㈣台灣先進公司又抗辯:依系爭重劃合約書約定,伊無法於98
年12月31日前完成王素珍委託之工作之條件成就時,系爭重劃合約書即失其效力,無待契約當事人任一方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重劃合約書於99年1月1日起即已失其效力云云,惟按「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03號、17年上字第1118號著有判例可參)。查系爭重劃合約書約定台灣先進公司之主給付義務係受委託辦理市地重劃業務,所應履行之約定事項,係於重劃完成交付土地,並應檢附主管機關核發之合法重劃費用證明書予王素珍,而系爭重劃合約書「辦理時程」之約定,其內容為:「台灣先進公司若無法於98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王素珍所委託之工作,即取得市政府重劃完工之證明時,雙方須於98年12月31日前7日內另定書面契約延長,否則無條件終止本合約,所有台灣先進公司在王素珍土地上之設施歸王素珍所有,台灣先進公司必須賠償甲方因遲延造成之損失。以逾98年12月31日起算每逾1日按2萬元計算遲延賠償責任」等語,則系爭違約條款對於台灣先進公司於98年12月31日期限屆滿,並無約定是否歸責於台灣先進公司之責任時,雙方須於98年12月31日前7日內另定書面契約延長者,台灣先進公司必須賠償王素珍因延遲造成之損失,顯見兩造就台灣先進公司遲延履行契約義務時,定有以逾98年12月31日起算每逾1日按2萬元計算遲延賠償責任之罰則,故雙方欲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自須經催告程序,而非一經遲延即逕生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系爭違約條款雖約定「雙方須於98年12月31日前7日內另定書面契約延長,否則無條件終止本合約」等語,應係約定台灣先進公司因遲延給付而應支付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以確保台灣先進公司債務之履行,自與當事人約定一方解除契約時應支付相當之額,以消滅契約為目的之保留解除權之代價不同,亦非屬附有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系爭違約條款上開約定自無契約效力之約定,所定辦理時程應認僅屬清償期之約定,如台灣先進公司受委託辦理系爭市地重劃案至98年12月31仍未完成,倘符合協議延長要件,雙方得以書面契約延長,如未延長,則應依兩造上開約定或民法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辦理,洵非當然即生系爭重劃合約失效、終止或解除之效力,是台灣先進公司抗辯:伊無法於98年12月31日前完成王素珍委託之工件之條件成就時,系爭重劃合約書即失其效力,無待契約當事人任一方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自非可採。
㈤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該所稱賠償總額,不以自始預定其總額為限,得依一定之計算方式予以確定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違約條款約定:「台灣先進公司若無法於98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王素珍所委託之工作,…雙方須於98年12月31日前7日內另定書面契約延長,…。以逾98年12月31日起算每逾1日按2萬元計算遲延賠償責任」等語,則系爭違約條款約定台灣先進公司需於98年12月31日前完成王素珍所委託之工作(即完成重劃業務工作),如未完成工作,雙方需於於98年12月31日前7日內另定書面契約延長,否則台灣先進公司應賠償王素珍以逾98年12月31日起算每逾1日按2萬元計算之遲延賠償責任之違約金,係屬違約金之性質,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系爭違約條款約定係約定上訴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又系爭違約條款對於該條所定違約金之性質,亦無特別之約定,揆諸前揭意旨,應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
㈥另按自辦市地重劃之主要程序有:⒈重劃之發起及成立籌備
會;⒉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⒊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⒋重劃計畫書之擬定、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⒌成立重劃會;⒍測量、調查及地價查估;⒎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⒏土地改良物及墳墓拆遷補償及工程施工;⒐公告、公開閱覽重劃分配結果及其異議之處理;⒑申請地籍整理;⒒辦理交接及清償;⒓財務結算;⒔撰寫重劃報告;⒕報請解散重劃會等項,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6條所明定。查系爭重劃合約書第5條約定既已明確約定兩造履行本件委託契約之權利義務,則王素珍將其參加重劃土地授權台灣先進公司全權處理外,僅負有提供證件及出具同意書、授權書、委託書等文件及印章予台灣先進公司之義務,應認僅係為配合成立重劃會之事宜,台灣先進公司應負完成其餘重劃業務工作之義務。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㈦所示,系爭重劃會於96年12月3日成立;台灣先進公司代表人黃筱婷於96年11月3日系爭重劃區第1次會員大會時被選為系爭重劃會之理事,並於97年3月28日擔任台灣先進公司之負責人乙節以觀,王素珍應已履行上開協助台灣先進公司成立系爭重劃會之義務。
㈦台灣先進公司雖又抗辯:伊就重劃工程並無管理、監督之權
限,則重劃工程雖有遲延,非可歸責伊之事由所致,自不應負遲延損害責任云云。惟查依系爭違約條款之約定「重劃會應於簽約日起一年內成立,台灣先進公司應於重劃會成立後一年六個月內,完成自辦重劃之作業。台灣先進公司若無法於98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王素珍所委託之工作,即取得市政府重劃完工之證明時,雙方須於98年12月31日前7日內另定書面契約延長,否則無條件終止本合約,所有台灣先進公司在王素珍土地上之設施歸王素珍所有,台灣先進公司必須賠償王素珍因遲延造成之損失。以逾98年12月31日起算每逾一日按2萬元計算遲延賠償責任。」,另系爭重劃合約書第3條約定「主管機關核定重劃範圍內,所有公共設施工程費、業務費、補償費、貸款利息及作業費等等,概由台灣先進公司負責籌措支出。」、第5條第2款約定「王素珍所有土地經重劃後依本約第2條所約定之分配面積,其餘部分(含各項補償費與差額地價)提供作為公共設施用及抵付台灣先進公司墊支之重劃工程費、業務費、補償費、貸款利息及作業費等,由台灣先進公司全權處理,王素珍絕無異議。王素珍並應於會員大會支持同意抵費地由台灣先進公司全權處理並指定登記名義,王素珍不得異議(抵費地之位置經雙方協調後,方才確定)。」;系爭重劃會章程第22條規定「本重劃區所需重劃費用由重劃開發投資人(即台灣先進公司)及部分地主代表負責籌措支付,並由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以抵費地或繳納差額地價抵付之」;系爭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十.⒉約定「重劃費用資金來源由台灣先進公司負責6 7%…」等語,有系爭重劃合約書、系爭重劃區重劃計畫書、系爭重劃會章程在卷足按(見原審卷㈠第23至25、35至48頁)。且自辦市地重劃之內容,包括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及工程施工、公告、公開閱覽重劃分配結果、及其異議之處理等項目,已如前述。是處理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異議、拆遷補償及工程施工等,乃具體實際重劃事務之一環,自屬台灣先進公司依約所應履行之內容。而台灣先進公司未能於重劃會成立後1年六個內,重劃區內土地及地上物所有權人就拆遷補償事宜之異議等問題,致土地重劃迄未能完成,自屬違約。另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㈨所示,台灣先進公司於98年12月31日前尚未取得臺南市政府發給之重劃完成證明,王素珍與台灣先進公司亦未另訂書面契約延長系爭重劃合約書;本件自辦重劃作業尚未完成乙節,足見台灣先進公司確未於98年12月31日前完成重劃業務工作,亦未與王素珍以書面契約延長,自應負遲延賠償責任,應可認定。㈧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違約金之約定係為確保債務之履行,依其性質可分為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與懲罰性之違約金,前者係約定於給付不能時所應支付之賠償金,乃事先預定其契約不履行之賠償總額;後者則為嚇阻違約而為此處罰之約定,具制裁之性質。是以在酌減違約金時,若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自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若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則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始符違約罰之目的,不能因當事人尚得請求損害賠償,即可任意酌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台灣先進公司既未如期於98年12月31日前完成重劃業務工作,兩造亦未另訂書面契約延長系爭重劃合約書,王素珍依系爭重劃合約書第6條第3項規定,請求台灣先進公司給付自99年1月1日起至104年1月1日止,共計1,826日之違約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㈧所示,王素珍以系爭4筆土地參加重劃於100年之分配結果,扣除各項負擔後應分配之面積為240.69每平方公尺,評定單價每平方公尺19,443元,總值為4,679,735元乙節,而系爭重劃區內王素珍所有系爭4筆土地分配結果,王素珍於公告期間內並未異議,而於100年12月6日確定乙節,為王素珍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299頁),亦有系爭重劃會100年10月28日海前㈡自重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9至51頁),則王素珍自斯時起其於系爭重劃區內土地分配既已確定,自得以該分配之特定土地為標的為自由處分,而王素珍對於土地分配確定後,未處分或設定負擔,亦有系爭4筆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7至230頁),自不得以實際分配土地面積以99年與104年之公告現值價額減去差額地價後,兩者之差額為本件賠償之總額。而台灣先進公司受委託後即已依自辦市地重劃之主要程序,完成至公告;公告閱覽重劃分配結果及其異議之處理之重要程序乙節,有台南市政府105年1月22日南市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二項說明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28頁),按奬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6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之主要程序,台灣先進公司僅未完成該條第十項以後之程序,然台灣先進公司既未能依約如期完成重劃作業而交付土地予王素珍使用,自造成王素珍無法於延遲期間利用分配土地之損害,並參酌系爭分配土地之面積大小、所在位置及重劃後土地價值提高等情狀,本院審酌上情,認如以每日20,000元計算違約金,尚嫌過高,違約金之計算應以王素珍致未能受有系爭4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據,租金即以系爭4筆土地99年度至103年度之公告現值總額,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系爭4筆土地,其中000、000、000-6地號土地每年度公告現值均相同,3筆土地面積總和為207.31平方公尺(計算式:65.99+139.87+1.45=207.31),000-3地號土地面積為178.40平方公尺,而系爭4筆土地99年度至103年度公告現值如王素珍提出之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27至230頁),則王素珍受有系爭4筆土地之損害,即①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為630,619元{【(207.31×12,000)+(178.40×21,404)】×0.05×2=630,619(小數點以下採四捨五入、下同)};②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為322,624元{【(207.31×12,500)+(178.40×21,643)】×0.05=322,624};③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為386,973元{【(207.31×16,900)+(178.40×23,744)】×0.05=386,973};④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1月1日止為496,107元{【(207.31×20,700)+(178.40×31,411)】×0.05÷365×366=496,107},①至④合計1,836,323元(計算式:630,619+322,624+386,973+496,107=1,836,323),以兼顧兩造之權益。
據此,王素珍依系爭違約條款所得請求台灣先進公司給付之金額為,自屬有據,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王素珍依系爭違約條款請求台灣先進公司給付1,836,3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王素珍逾此部分範圍請求(除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為王素珍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台灣先進公司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王素珍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所命台灣先進公司應給付之金額,既經本院認定否准一部分,足見原判決准、免假執行所命供擔保金額酌定之基礎業經變動,自應隨同更正原判決所命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台灣先進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高榮宏法 官 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安里【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