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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上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78號

105年度上字第179號上 訴 人 黃錦珍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被上訴人 鄭任超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複代理人 連冠璋律師被上訴人 張炎郎

李麗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73、149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鄭任超及被上訴人張炎郎、李麗妹等2人(以下合稱被上訴人)各就原審民事執行處受理103年度司執助字第14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1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為異議,並分別對反對陳述之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核被上訴人同係以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爭執,其等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標的相牽連,爰就其等分別提起之訴訟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原審103年度司促字第2069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對執行債務人林貴蘭有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聲明參與分配,然系爭債權並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受分配。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命將系爭分配表中,表一次序4、5、11及表二次序4、5、9所列上訴人受分配之金額均予剔除之判決。原審判決伊勝訴,並無不合。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債權係因伊所有借用執行債務人林貴蘭名義登記之臺南市○○區○○段○○○○○○○○○○○○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林貴蘭無法返還土地所有權,乃同意賠償伊1500萬元,伊據以聲請支付命令確定,非屬虛偽債權等語置辯。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林貴蘭與上訴人於77年1月15日結婚,於104年6月29日離婚。

(二)林貴蘭、施偉勝及陳琬渝等3人對被上訴人共同以行使偽造禮券買賣交易契書之方式,詐取被上訴人之金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附民字第114、115、116、117、118、119、167號判決其等3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①鄭任超1600萬元、②李麗妹292萬元、③張炎郎50萬元,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其中李麗妹、張炎郎部分一審判決確定,鄭任超部分因林貴蘭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6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駁回林貴蘭之上訴而確定)。

(三)被上訴人鄭任超為防止林貴蘭脫產,於102年8月間聲請原審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4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林貴蘭所有含系爭土地之不動產在案。

(四)上訴人於103年7月28日以系爭土地為伊購買,借用林貴蘭名義登記,因林貴蘭積欠債務遭鄭任超查封,林貴蘭無力賠償鄭任超債務,亦無法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但同意賠償伊1500萬元為由,聲請對林貴蘭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林貴蘭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業已確定。

(五)被上訴人以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由,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上訴人並為反對陳述,被上訴人乃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五、按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林貴蘭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一)系爭OO段OOO、OOO地號土地係於93年11月12日,843地號土地於94年2月4日,各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訴外人林貴蘭名下○○○區○○段OOO、OOO-1、-O、OOO、OOO-1、OOO-1、O

OO、OOO、OOO-1等9筆地號土地則於93年1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林貴蘭名下,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原審上揭司執全字第544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可資參照。

(二)證人即上訴人前妻林貴蘭於原審證述:OO段OOO、OOO、OOO地號土地是伊前夫黃錦珍為了做生意開設保養廠買的,因當初所有證件都是伊在處理,土地登記在伊名下,購買土地的費用是黃錦珍賺的錢。伊有收到系爭支付命令,當初伊間接從兒子那邊聽來,黃錦珍有請人估價土地值1500萬元,所以沒有異議(見原審1473號卷第111至115頁);於本院則證述:OO的土地是伊母親借名登記在伊名下。因伊母親並沒有生兒子,伊要奉養母親。伊母親與黃錦珍溝通後,第2個兒子從母姓,OO的土地就送給黃錦珍,何時送的忘了。為讓兒子有保障,所以才寫借名契約書。OO的土地登記在伊名下,房子則登記黃錦珍名字,當時代書問伊時,伊就自然地拿出自己的證件給代書登記…當時伊跟黃錦珍感情很好。我們是70幾年結婚」(見本院178號卷第177至181頁)。證人鄭OO證述:伊於93年介紹黃錦珍購買系爭土地,伊聽黃錦珍說土地後來登記給他太太,因為他們二人感情很好,費用都是黃錦珍出的。黃錦珍自己經營保養廠有賺錢,他太太只在保養廠負責記帳,她高中業就嫁給錦珍,沒有什麼錢。有提過土地是要買給林貴蘭的兒子,先登記在林貴蘭名下(見原審1473號卷第64至66頁);證人陳OO代書證述:黃錦珍說OO段的土地登記他太太的名字,因為他做生意。黃錦珍說林貴蘭已嫁給我,登記在林貴蘭名下沒有關係,他說做生意比較不方便,土地買賣的價金是黃錦珍支付的。房子是黃錦珍蓋的,我幫他用黃錦珍的名字辦保存登記。當時我勸他說,至少房子是你自己名字,不然太太借錢你不知道,所以他就聽我的建議,房子登記在他自己的名字各等語(見原審1473號卷第140至142頁)。

(三)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借名登記契約書,其上記載:「茲因甲方(黃錦珍)所有及出資購○○○鄉○○段OOO、OOO-1、-O、OOO、OOO-1、OOO-1、OOO、OOO、OOO-1○○○鄉○○段OOO、OOO、OOO、OOO,以上地段土地,先借乙方(林貴蘭)姓名辦理所有權登記,雙方約定乙方不得處分上開不動產,並於甲方日後請求乙方移轉登記予甲方時,必須無條件配合。立書人黃錦珍、林貴蘭。102年8月25日」等詞,此參卷附之契約書自明(見本院178號卷第195頁)。

(四)綜參上情:

1、依證人林貴蘭、鄭OO、陳OO之上開陳述,固堪認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其出面洽購及支付買賣價金乙情,尚非子虛;惟就系爭土地何以登記於林貴蘭名下之原因,證人鄭OO證述:「上訴人與林貴蘭當時感情很好」、「有提過土地是要買給林貴蘭的兒子,先登記在林貴蘭名下」;證人陳OO證述:「上訴人說林貴蘭已嫁給他,跟他一起生活」;林貴蘭則證述:「當時代書問我時,我就自然地拿出自己的證件給代書登記…當時我跟黃錦珍感情很好。我們是70幾年結婚」;可知林貴蘭自高中畢業後即嫁予上訴人,並在保養廠擔任記帳工作,夫妻分工合作,同心經營保養廠事業,且彼此信任,而由林貴蘭保管上訴人之重要證件。參諸臺灣地區共同從事小型工廠或店舖營生之夫妻,顧慮經營風險之不確定性,避免因經營不善,夫妻共同努力來之不易所獲得之財產,突遭債權人求償致財產歸零,影響家庭生計之困境,常將所買受之不動產直接登記予妻名下,由妻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除可避免因經營不善之商業風險外,亦可提供妻之生活上保障,此為臺灣地區普遍常見之現象。而夫既為提供妻之生活上保障,以經營企業所得購入之不動產登記為妻所有,除夫妻雙方有事先約定者外,可認夫即有無償贈與妻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本件上訴人為避免生意上遭受不測,致名下財產遭債權人求償查封拍賣之虞(即做生意比較不方便),其與林貴蘭夫妻感情交好,為使其妻在生活上有安全感,而將買受之系爭土地無償贈與林貴蘭,與上開常情尚無違背;參以系爭土地既係上訴人為其兒子購買而先登記於林貴蘭名下,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起造房屋時,原要一併登記在林貴蘭名下,惟經代書勸說後,始改變主意而登記於上訴人所有乙情觀之,倘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林貴蘭所有時,僅係「借名登記」性質,衡情,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起造房屋時,亦將依同一方式辦理為是,惟上訴人並未循同一模式為之。益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林貴蘭所有,並非上訴人借名登記於林貴蘭名下,尚非無據。上訴人僅以系爭土地係其出面洽購,並支付買賣價金乙情,遽認其與林貴蘭間即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嫌速斷而無足採。

2、其次,OO段等9筆土地原係林貴蘭之母所有,於93年1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林貴蘭名下,惟上訴人提出之借名登記契約書竟載係其出資買受,已有與事證不符之錯誤;參以林貴蘭供證其母將上揭OO段9筆土地贈與黃錦珍,係為讓黃錦珍之次子林OO(79年次)從母姓,以便承繼林貴蘭娘家之香火;衡情,於次子林OO出生從母姓時,即可辦理土地過戶登記,乃竟拖延十餘年,方由林貴蘭之母於93年間辦理所有權登記予林貴蘭名下,亦非直接過戶予上訴人名下,則上開9筆土地是否確係林貴蘭之母贈與上訴人?已非無疑。況林貴蘭陳稱上開9筆土地係其母親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乃上訴人竟抗辯上開9筆地號土地亦係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林貴蘭名下云云,核與上開常情並不相符,其所為上開抗辯亦難憑採。

3、再者,依上訴人所陳,其與林貴蘭間借名登記關係早於93年間即已存在,乃竟時隔多年於系爭土地遭執行法院假扣押查封(102年8月9日)後,始書立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書(見原審1473號卷第18頁),且上訴人及林貴蘭於原審審理時,始終未提及此項攸關雙方權益之重要書面文件,亦與常情顯然有違。是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書之記載與上開卷證不符,復與常情有違,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上訴人固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17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惟上開偵查案件業經發回續行偵查,尚未確定(見本院178號卷第199至213、263頁),且上訴人及林貴蘭是否涉及刑事偽造文書、毀損債權之犯罪,亦不能拘束本件就其等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之認定。另證人錢OO律師證述內容僅能證明林貴蘭曾就假扣押、支付命令之事向其為法律諮詢(見本院178號卷第172、173頁),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為真。又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為其購買,僅借用林貴蘭名義登記,因林貴蘭無力負擔債務,亦無法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故同意賠償1500萬元為由,聲請對林貴蘭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惟系爭土地乃分別於104年5月、8月間,始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㈠),則上訴人於103年間聲請支付命令時,林貴蘭尚未喪失土地所有權,法院是否繼續執行拍賣程序尚屬未定,衡情上訴人何得預知必然遭受1500萬元之損害。上訴人復未能就此「1500萬元」賠償金額之依據為合理具體之說明,自難僅因其取得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即認其對林貴蘭確有系爭債權存在。

(六)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與林貴蘭之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亦無從認定林貴蘭因無法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之債權。系爭分配表中表一次序第4、5、11,及表二次序第4、5、9關於上訴人受分配之金額均予剔除。至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法院將原製作之分配表變更或重新製作分配表,如獲有勝訴判決之利益,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以一定期間內債權平等受償為原則,應及於其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故系爭分配表所載上述各該次序債權金額予以剔除部分,即非由被上訴人獨得,自應由原執行法院依法重行分配,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鄭任超係於拍定後方參與分配,僅得就分配餘額受償,原判決未諭知其受分配之金額亦有違誤云云(見本院178號卷第193頁),要係誤會,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林貴蘭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表所載表一次序編號4、5、11及表二次序編號4、5、9,上訴人受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家瑛法 官 蔡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24